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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陳培仁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蔡順雄律師張仁龍律師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徐秀鳳律師蔡奮鯨律師被 告 E○○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許惠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167 、19428 、21299 號、94年度偵緝字第2455、2456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宙○○、宇○○、己○○、黃○○、F○○、E○○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宙○○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宇○○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己○○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黃○○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萬元;F○○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E○○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 JUN LIPRINTING COMPANY」、「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戌○○無罪。

事 實

一、酉○○化名為「陳易正」與丁○○二人(該二人業經通緝,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3年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淘空上市公司資產,並尋得宙○○參與,其三人即利用由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29、31號(起訴書誤繕為21號)之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自93年底起至94年4 月間,陸續納入F○○、黃○○、己○○、宇○○等人加入,並對外自稱為「泰暘集團」,因宙○○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乃仁之妻舅,形象良好,酉○○即指派宙○○為泰暘集團總裁、酉○○本身則擔任泰暘集團副總裁、宇○○擔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己○○擔任泰暘集團之投資長、黃○○擔任泰暘集團之營運長、丁○○則擔任酉○○之特別助理、F○○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兼任丁○○之特別助理,酉○○遂與丁○○、宙○○、宇○○、己○○、黃○○、F○○等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遂推由己○○、黃○○尋覓國內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由酉○○負責提供資金,宙○○則展現其本身所具有之雄厚政商背景(即其姊詹彩虹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兼民進黨重要黨員吳乃仁之配偶),己○○即因此藉由友人未○○介紹得知設於臺北縣中和巿建八路2 號10樓、10樓之7 至之9 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經營不善欲找尋他人投資,遂經由未○○之引介,介紹酉○○、宙○○二人與不知情之銳普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戌○○認識,不知情之戌○○因而誤認酉○○、宙○○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有投資經營銳普公司之意,於94年1月5 日與酉○○、宙○○簽訂投資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銳普公司增加資本額5,000 萬股,並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份總額為1,250 萬股,由宙○○、酉○○一方負責認購750 萬股,戌○○則認購500 萬股,並約定宙○○、酉○○一方應於94年4 月20日前完成收購至少百分之五以上之銳普公司股票,則銳普公司於94年4 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即由戌○○協助宙○○、酉○○取得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各1 席。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銳普公司之掌控權,遂於94年2 月至4 月間,推由己○○以其自身、友人方明祥之名義、酉○○所提供之帳戶如宙○○、宙○○為負責人之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甲○○、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之帳戶購入銳普公司百分之五之股票,嗣於94年4 月20日銳普公司召集股東會,以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等人,因此順利取得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1 席之席位,泰暘集團遂正式加入銳普公司,酉○○並指派宙○○擔任銳普公司常務董事、黃○○擔任銳普公司獨立董事、己○○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並徵得不知情之戌○○同意,由宙○○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戌○○即於94年4 月底至5 月間,依上開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辦理銳普公司第1 次私募,依平均每股新臺幣(下同)7.15元之代價,由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以宙○○之名義認購12,500張股票、再以華邦公司之名義認購7,500 張股票,上開私募認股資金均由酉○○負責出資,而戌○○一方則認購5,000 張股票;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戌○○再於94年6 月間,辦理銳普公司第

2 次私募,依平均每股11.15 元之代價,由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以宙○○之名義認購6,000 張股票,此部分亦由酉○○出資,而戌○○一方則負責認購4,000 張股票。

宙○○、黃○○、己○○等人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就宙○○、E○○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商業登記法9 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且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宙○○、黃○○、己○○於任職銳普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謹慎行事,以謀求銳普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為其職志,不得違背任務,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亦不得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詎宙○○、黃○○、己○○與泰暘集團之成員即酉○○、丁○○、宇○○、F○○及E○○,均未能恪遵前揭法令之基本要求,忠實履行職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內控機制蕩然無存,本應於進行交易之前,先由銳普公司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之信用作相關調查,如係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之信用透過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何種貨品、品質之特性、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應瞭解後,方有簽訂契約,並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惟宙○○、黃○○、己○○等人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均未謹慎為上開內控機制之管理,而與泰暘集團之酉○○、丁○○、宇○○、F○○等人,並覓得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

1 樓,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號5 樓,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路○○○ 巷1 之2 號,下稱瑋茂公司)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下稱TOPFORCE公司)等公司之自稱謝縈潔之E○○,且由E○○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下稱月光燈公司)之巳○○,另由宙○○、酉○○利用不知情而急於催討三稽公司欠款之騏正光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 巷○ 號,下稱騏正公司)負責人戊○○及酉○○已實際掌控之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2 之1 號,下稱巨點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4年7 月底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酉○○所提供之設於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 、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供貨廠商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以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行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利用三稽公司、E○○實際所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巳○○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再加上泰暘集團原先即已掌控之巨點公司,及利用為催討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之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戊○○,與銳普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交易,共同以「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先由酉○○、宙○○向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戌○○表示握有香港之正大公司、Wo

rld ForceTrading Ltd. 、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之LCD 面板、IC CHIP 等光電產品之訂單,並提供供貨廠商,與銳普公司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 、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再推由宇○○、黃○○等人指導E○○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或由丁○○負責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或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負責人李裕源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再由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前開不實之事項,再交予宙○○簽核而行使之,再由酉○○、宙○○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戌○○同意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以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遂推由丁○○或由丁○○指示E○○、不知情之巳○○分別填寫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等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交予戌○○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酉○○、丁○○再指使E○○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E○○於貸得款項後,即依酉○○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酉○○所指定之帳戶,或由丁○○等人持至民間辦理借款,以此方式使銳普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全部貨款合計931,013,629元,扣除酉○○為使戌○○深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之銀行信用狀讓銳普公司押匯回收之貨款金額251,510,474 元,合計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9,503,155 元,致生損害銳普公司。渠等所為行為分述如下:

㈠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

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於94年1 至4 月間與不知情戌○○商議投資入主銳普公司之期間,為求取得戌○○之相信,酉○○、宙○○、丁○○、宇○○、己○○、黃○○、F○○等泰暘集團之成員,明知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

d ForceTrading Ltd. 、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與供貨廠商如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推由酉○○向戌○○表示可提供真實之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酉○○介紹香港公司(如正大公司、World Force Trading Ltd.等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向酉○○安排之供貨廠商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銳普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銳普公司營業額,衝高銳普公司交易量,可使銳普公司之每股盈餘達到5 元,不知情之戌○○因而誤認上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即於94年1 月初,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宙○○、酉○○等人,簽訂採購契約,並自94年

1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由酉○○安排香港之公司向不知情為假交易之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 Panel 」等產品,銳普公司再依酉○○之安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至香港交予World Force Trading Ltd.,再由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辛○○、J○○以三稽公司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丁○○、F○○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 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內部轉帳傳票,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香港之正大科技(遠東)有限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戌○○簽核後,或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而上開以酉○○、宙○○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戌○○以求入主銳普公司謀得不利法益,遂推由酉○○於94年

3 月起至94年5 月間止之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96,858,290元,經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3,319元,銳普公司共賺取三角貿易之差價2,984,971 元,以致不知情之戌○○因此誤信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為真實之交易。

㈡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交易之事實:

酉○○、宙○○、丁○○、宇○○、己○○、黃○○、F○○等人所組成之泰暘集團,於94年4 月20日推由宙○○、己○○、黃○○進入銳普公司之管理階層後,酉○○及宙○○即向不知情之戌○○要求銳普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區○○○路○○○ 號6 樓(該址區分為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及泰暘集團二部分),而泰暘集團之相關成員即丁○○、宇○○、己○○、黃○○、F○○等人即在上開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之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E○○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E○○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等3 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及提款密碼交予酉○○、丁○○、F○○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後,即推由宙○○引進上開公司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酉○○、宙○○二人再向戌○○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酉○○、宙○○所掌握之LCD 面板訂單進行之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之三角貿易,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而不知情之戌○○基於前開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因而深信不疑,隨即授權宙○○全權處理,酉○○、宙○○、丁○○、宇○○、己○○、黃○○、F○○遂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E○○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E○○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丁○○、F○○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卯○○、D○○、寅○○、吳麗紋等人,將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戌○○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108,822,789 元(先嘉公司部分)、78,935,210元(敏矩公司部分)、133,581,

596 元(瑋茂公司部分),總金額合計達321,339,595 元。㈢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假交易之事實:

宙○○、酉○○、丁○○、宇○○、己○○、黃○○、F○○所屬之泰暘集團,復透過E○○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巳○○表示銳普公司所下之訂單數量太大,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司進行轉單之三角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需向泰暘集團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即可賺取轉手利潤,巳○○因信任E○○之關係,因而誤認上開訂單均為真實之交易,於94年6 、7 月間,酉○○、宙○○等人所掌控之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F○○傳真訂單予月光燈公司,訂購「IC CHIP 」等物品,並由E○○告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巳○○銳普公司所需之上開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銷貨予銳普公司,再由供貨廠商將銷貨發票提供予月光燈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之員工郵寄或由F○○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卯○○、寅○○等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戌○○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41,321,090元。

㈣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之交易:

巨點公司乃係早由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所掌控之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早已於宙○○、酉○○持有中,宙○○、酉○○等人遂於94年4月至6 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指示丁○○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四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丁○○指示F○○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卯○○、寅○○等人,再由不知情之寅○○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傳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戌○○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貨款合計87,428,786元,而酉○○為取得戌○○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國外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四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30,806,288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56,622,498元。又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

5 月間,利用銳普公司依宙○○之請求而設立能源事業處,積極籌設生產生質柴油之際,由酉○○提供位於高雄○○○區○○段之八小段第974 地號之土地,再推由宙○○、宇○○、己○○向不知情之戌○○表示,為設置生產生質柴油之工廠,須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廠房用地,然該筆土地前因酉○○、宙○○以三稽公司名義與霆寶公司進行交易發生糾紛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時,已設定抵押於霆寶公司,而宙○○、酉○○、宇○○、己○○、黃○○等人蓄意不告知戌○○上開事項,使戌○○於94年5 月23日同意以80,000,000元之價金向巨點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以籌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並隨即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20,000,000;連同前開電子產品所進行之交易,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共而以巨點公司之名義為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合計達76,622,498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

宙○○、酉○○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之時,因交易糾紛,導致於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貨款而未清償,經騏正公司之負責人戊○○多次催討,酉○○、宙○○遂與麒正公司之戊○○協調,以其等所屬之泰暘集團實際掌控銳普公司時,於94年3 月起至5 月間,進行三角交易,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騏正公司再向酉○○、宙○○等人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訂單,並由該廠商直接出貨予銳普公司,騏正公司即可賺取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欠款,亦即,騏正公司於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時,由麒正公司保留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後,再將餘款項匯至酉○○等人所指定之帳戶,戊○○一時不察,誤以為酉○○、宙○○所稱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遂利用不知情之騏正公司之員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虛開如附表五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由騏正公司之員工郵寄或交由F○○前往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卯○○、寅○○等人,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戌○○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或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貨款,而酉○○為取得戌○○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五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計64,515,925元,惟扣除銳普公司前開給付騏正公司之貨款合計為87,199,180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達22,683,255元。

㈥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之交易:

酉○○、宙○○、丁○○、宇○○、己○○、黃○○、F○○等人所屬之泰暘集團與廠商E○○,為連續掏空銳普公司,遂又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4年6 月起至94年7 月間止之期間,先推由E○○利用其實際掌控之TOPFORCE公司,及在未經設於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德富公司負責人謝惠旭同意下,冒用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及正大公司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 JUN LIPRINTING COMPANY」、「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慧旭」、「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 枚,再推由宙○○引進上開公司成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及客戶,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酉○○、宙○○二人遂再利用不知情之戌○○誤認酉○○、宙○○等為首之泰暘集團所介紹之三角貿易為真,並由供貨廠商TOPFORCE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之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 、正大公司,如此可擴展銳普公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不知情之戌○○即再授權宙○○全權處理,酉○○、宙○○、丁○○、宇○○、己○○、黃○○遂推由E○○以TOPFORCE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PR OFORMA INVOICE 、SALE SLIP 、PURCHASE ORDER等文件,於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虛開如附表六、七所示銷售金額之不實PROFORMA INVOICE、SALE S

LIP 、PURCHASE ORDER等文件,再由丁○○、F○○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卯○○、寅○○等人,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戌○○簽核後,以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現金匯款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達279,851,659 元,E○○再依酉○○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酉○○所指之帳戶,而酉○○為取得戌○○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全部交易之貨款合計56,345,000元,而以此不法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達223,506,659元。

㈦嗣於94年7 月中旬,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銳

普公司相關交易時,發現銳普公司有上開不實交易而與銳普公司聯繫進行查帳之情形,發現有交易及資金流向異常情形,隨即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再經該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始悉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共掏空銳普公司資產達679,503,155 元,並循線查獲宇○○、己○○、黃○○、F○○、E○○,並扣得E○○前開利用不知情刻印店老闆所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 JUN LI PRINTING COMPANY 」、「德富 DA

VIS ENTERPRISES LIMITED 」、「For and on behalf of L

ICA TRADING 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宙○○、己○○、黃○○、F○○、宇○○、E○○等六人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宙○○於94年8 月23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就

被告宙○○本身而言,見94年度偵字第1416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117 至120 頁):

被告宙○○之辯護人辯稱: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關假交易之記載部分,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調查員詢問宙○○之錄音光碟,與該次調查局詢問筆錄相核對,可知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總長為5 小時54分42秒,由二名調查員進行詢問與記錄,並有選任辯護人陳瓊苓律師陪同宙○○在場,詢問筆錄係簡要如實記載宙○○之回答內容,且於宙○○要求調查員更正筆錄記載情形時,調查員均當場更正後,再請宙○○予以確認。就宙○○所稱關於案發前並不知情有關假交易之部分,雖因詢問筆錄之記載較有簡略,惟有記載之部分均與宙○○回答之內容相符,並就此部分為逐字記載,以補充詢問筆錄等情,有本院95年5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是經本院勘驗筆錄所補充之該次宙○○調查局詢問筆錄,核與宙○○回答之內容互核相符,且宙○○該次接受調查局之詢問,乃係有專業之律師陪同在場,佐以宙○○復未爭執該次筆錄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是宙○○該次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F○○於94年8 月19日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C○○

於94年7 月26日向我表示,因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部門當時沒有採購人員,要我暫代採購人員,我當晚向宇○○及廖晁榮求證有無此事,他們一致表示要我冒稱是銳普公司94年1至7 月的採購人員,目的是應付銳普公司會計師來查帳」陳述(就被告F○○本人而言,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40頁反面):

被告F○○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講過宇○○、黃○○要求伊假冒採購人員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次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可知該次詢問錄音光碟,錄音時間總長為8 小時40分37秒,係由二名調查人員進行詢問與記錄,調查筆錄係簡要記載詢答要旨,而播放之詢答內容與調查筆錄所記載大致相同。F○○於該次詢問中,確有二次提及:94年7 月份,會計師將前來查帳,時間是在丁○○出國去香港之該禮拜之禮拜二,丁○○是在94年7 月28日去香港(依此推算,F○○所稱之時間係「94年

7 月26日星期二」),C○○協理於94年7 月26日下午,表示銳普公司沒有採購人員,要求伊暫代銳普公司採購人員,並稱這是上面交代,伊隨即於當晚向宇○○、黃○○求證,財務長宇○○及營運長黃○○二人即稱:對,而且是要伊擔任銳普公司94年1 月份起至94年7 月份之採購人員,目的是要應付會計師查帳等語,伊表示:這樣是假冒,伊只是將己○○所交付之採購訂單,轉傳真給銳普公司之財務協理卯○○及該訂單之廠商而已,伊堅持不同意等語,但宇○○、黃○○則改以強硬之口氣,再次表示要伊暫代94年1 至7 月之採購人員等語,故會計師前來查帳時,伊向會計師表示:伊只是暫代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伊只是承接之前採購之業務等語。且該二次回答時間分別係:「第4 小時39分17秒起至

4 小時44分20秒止」,「第5 小時13分55秒起至5 小時26分

30 秒 止」,二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該次詢問筆錄所載之內容相合,並無漏未記載或內容不符之情形等情,有本院95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是F○○確曾於該次調查員詢問時為上開陳述無誤,佐以F○○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證:我在調查局說的也是實話,並沒有什麼不同,我沒有故意陷害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十四之96年6 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頁),是F○○上開陳述既與事實相符,且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至F○○前開所辯,無非意圖迴護共同被告宇○○、黃○○,殊無可採。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且所稱「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之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然判斷是否有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有無相對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戌

○○、己○○、黃○○、F○○、宇○○、E○○,證人天○○、卯○○、壬○○、午○○、戊○○、C○○、玄○○、辛○○、丑○○、寅○○、D○○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經查:前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指訴,乃係被告宙○○、己○○、黃○○、F○○、宇○○、E○○(被告本人之陳述,對其餘之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宙○○、己○○、黃○○、F○○、宇○○及E○○之辯護人雖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上揭證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本案交易之進行過程,雖有部分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所不一致,惟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警詢時之陳述,並未證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再者,共同被告部分多有委任律師陪同在場,其餘證人之部分,則係基於證人之地位,陳述親身親歷之事項,並均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光碟在卷可參,衡情調查員自無違法取供之必要,因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佐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宙○○、己○○、黃○○、F○○、宇○○及E○○被訴之犯行是否成立所必要之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均辯稱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之證人子○○、巳○○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己○○之辯護人以證人子○○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又宙○○之辯護人以證人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子○○、巳○○因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核其二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其二人立於廠商之立場,陳述本案交易之經過,衡情調查員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足徵其二人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⒋未經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於調查員

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胡孝君(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胡孝君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宙○○、F○○之辯護人以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等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又宙○○之辯護人再以證人胡孝君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胡孝君上開陳述,就宙○○而言,又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上開陳述,就F○○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之陳述,經查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係立於證人之地位,就親身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經核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金城、謝德憲、李仲銘上開陳述,就被告黃○○、己○○、宇○○、E○○而言,又證人胡孝君上開陳述部分,就被告黃○○、己○○、宇○○、F○○、E○○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下述引用上開證人之陳述,並非針對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併此指明。

㈣共同被告宙○○、戌○○、己○○、黃○○、F○○、宇○○、E○○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

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倘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宙○○、己○○、黃○○、F○○、宇○○之辯護人雖

以共同被告宙○○、戌○○、己○○、黃○○、F○○、宇○○、E○○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復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共同被告宙○○、戌○○、己○○、黃○○、F○○、宇○○、E○○等人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無應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之可言;再者,前開共同被告宙○○、戌○○、己○○、黃○○、F○○、宇○○、E○○等人嗣亦經本院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交互詰問,以足資保障被告宙○○、己○○、黃○○、F○○、宇○○之反對詰問權,且各該共同被告本身於偵查中就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宇○○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想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太緊張了,有所口誤。…檢察官問我的時候,因我一時緊張口誤說交易金額有上億元,但我並沒有加總金額,所以不敢肯定金額……調查局和檢察官那麼兇,而且檢察官問我時,我那時候是從看守所被借提出來,從人間煉獄出來,所以才會說錯。……我修正我的用辭,……檢察官、調查員沒有恐嚇我云云(見本院卷十四之96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7 、22、28頁),惟宇○○就交易金額所為陳述之部分,係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而宇○○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在場陪同應訊,足資保障其權利,且其當時係年滿40歲智識健全,且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而其於該次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採購單)因為都是宙○○拿給我的,他「請我看金額對不對」。……「我只有核對進貨之金額」。……(問:給你看的東西,交易金額?)大概加起來有上億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57 至159 頁),顯見宇○○於案發前確有受宙○○之委託代為核對本案交易之金額,並有實際進行核對、加總無誤,殊難想像其在律師陪同應訊下,猶因一時緊張口誤而說錯,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其又稱調查員、檢察官很兇,伊當時從看守所借提出來,因而說錯話云云,然其亦自承檢察官、調查員並未對其恐嚇,亦即檢察官、調查員並未為任何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宇○○自首次調查員進行訊問時,即遭拘提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迄起訴後,猶經本院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達七、八月之久,然其於起訴後,亦係由本院自看守所借提應訊,然於本院每次訊問時均係否認犯行,並為自己侃侃而談自行辯護,完全無緊張而口誤之表現,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圖卸己身刑責之詞,同無可採。

㈤共同被告以外之人(即不具被告身分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者)於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證人天○○、卯○○、壬○○、午○○、戊○○、古金城

、謝德憲、李仲銘、C○○、玄○○、辛○○、子○○、丑○○、李裕源、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其證言,復查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足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㈥不爭執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宙○○、己○○、黃○○、F○○、宇○○、E○○及渠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解:㈠被告宙○○辯稱:⒈起訴書將在逃之酉○○所做之犯罪行為

與伊劃上等號,與事實有落差,伊係受兩個老闆(戌○○及酉○○)之利誘陷害,利用伊當人頭,伊實際只有幫銳普公司成立新的通信電子事業處、能源事業處,至於光電事業處是戌○○、酉○○委託伊暫代主管,而伊所建立的上開兩個事業處,就通信電子部分已經有盈餘,能源部分還在籌備階段,但是在業界十分看好的,伊的重心在新事業,就光電部分伊都沒有介入,但伊的兩個老闆戌○○、酉○○均表示係合法交易,伊也相信上市公司有完整的內控,沒有人告訴伊光電處有問題,是戌○○全力護航,且伊在94年6 、7 月,有善意警告戌○○、卯○○、亥○○、詹靜如要注意預付貨款最後的審查把關作業,最後付款須蓋用戌○○及卯○○的大小章,沒有他們最後的審查不會付款,我是以公司為最優先考量。⒉銳普最大的供應商是E○○,但伊係案發後才認識E○○,伊只是戌○○利用的人頭,只能就文件的形式要件審核,無法實質審核,伊亦因此負債壹億多元,融資追繳的部份160 幾萬元,伊完全沒有非法所得,把錢送出銳普公司的是戌○○、卯○○,把錢帶走的則是酉○○、丁○○,且本案交易有28筆係發生在94年1 至4 月,當時伊還未任職於銳普公司,而係由戌○○、酉○○以講好之模式進行交易,與伊無關。⒊調查局北機組對伊進行之訊問,設有文字的陷阱,入伊於罪,觀之筆錄之記載,會誤認伊事先知情,而作出假交易的各種簽核,但這絕非事實,伊從未經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及泰暘集團的任何財務,根本毫無動機及能耐去掏空銳普公司的數億元資產。⒋騏正公司之負責人戊○○將酉○○與其之互動改為與伊之互動,戊○○一向係與酉○○直接洽談生意細節,從未向伊催討三稽公司所欠騏正公司之貨款,其所言不實。又三稽公司總經理玄○○一向有說謊的習慣,所為多次筆錄可有多項矛盾與不實之處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依國際貿易實務,中間貿易商指示下游廠商直接將貨品交予上游買主之交易型態,事屬正常,並無不法。而起訴書所認定之「假交易、真掏空」之非常規交易,係在於銳普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及付款支票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宙○○並未過目銳普公司之轉帳傳票,相關付款單據亦無須經被告宙○○簽核,實際上均係由財務部門直接交予董事長戌○○簽核支付,此可由證人D○○、卯○○、亥○○、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宙○○自無從知悉,且由卷附之應附憑單可知,有多筆交易係由戌○○先簽准付款後,始由相關人員補簽應付憑單,甚就起訴書附表六最後一筆交易,係由戌○○於94年7月15日簽准付款,但於案發後被告宙○○在羈押期間之95年1月9日始補作相關請購、採購、交貨驗收單及預付應付單等,益徵本案係戌○○未依銳普公司內控流程簽核付款,該等付款均與宙○○無關。⒉宙○○於94年4月20日當選銳普公司董事,自94年5月1日始任職於銳普公司,就銳普公司於94年4月30 日前之交易均未經手,亦不知悉,此亦經證人D○○、寅○○、卯○○、H○○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假交易之部分於宙○○任職前即已發生,該等假交易均與宙○○無關。⒊宙○○雖自94年5月1日起掛名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及光電事業處主管,然相關業務均係由酉○○與戌○○主導、接洽、連繫,且供貨廠商E○○證稱其均係與酉○○聯絡,票貼銀行亦曾照會銳普公司卯○○,且宙○○係直至94年8月1日始認識E○○,是本案有關之交易宙○○均未曾參與,至宙○○雖曾於本案交易之請購單及驗收單上簽名,乃係基於信賴下屬確有請購需要及驗收行為而為程序上之簽核,宙○○僅為形式簽核,並未細看其中內容,況銳普公司甚將94年4 月30日前已付款之交易,在宙○○於94年5月1日到職後,始要求宙○○簽核,是戌○○辯稱係信賴宙○○之簽核而付款之辯解,並非事實。縱宙○○於簽核相關交易憑單有詳加詳閱,然依專業財會人員卯○○、宇○○、C○○等人均無法自交易憑單中發現交易不實,更遑論無專業財會背景之宙○○,自無從自所簽核之交易憑單中發現假交易之情。⒋宙○○雖曾於93年8月至11月間,掛名三稽公司之負責人,然無論係三稽公司或泰暘集團,實際上均係由酉○○所指揮、控制,酉○○並利用宙○○為吳乃仁妻舅之名,對外招攬客戶,惟宙○○實際並不知情,此亦經證人玄○○證稱宙○○僅負責網路及新事業的部分,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騏正之交易,宙○○曾向其表示未參與,而三稽公司內係聽從酉○○之命令等語,再證人丑○○、己○○、F○○亦均證稱陳易正乃係集團實際之負責人。⒌再縱認銳普公司有遭掏空,惟相關款項並未進入宙○○之帳戶,苟宙○○確有參與,何以分文未得,至檢察官雖謂相關款項曾進入宙○○之帳戶,然該等帳戶係宙○○交予酉○○作為購買銳普公司增資發行私募股票之用,宙○○完全不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如何進出,況卷內有關宙○○之匯款單,依其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 號乃係丁○○所有之行動電話,可知該匯款係丁○○所為,與宙○○無關,是宙○○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或背信等犯行等語。

㈡被告己○○辯稱:伊在泰暘集團只是領薪水之員工,伊所擔

任的是投資長的工作,伊實際上無國際貿易資歷,並未負責貿易相關工作,且起訴書所載之交易,伊亦未獲利,反因酉○○借用伊股票帳戶買賣銳普股票,現因融資斷頭負債累累。伊所認識之酉○○係自稱陳易正,伊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且伊確實不知所有交易係假交易,如果伊知道,如何願意擔任監察人,況在銳普公司第一線執行交易之出納、會計等員工,檢察官都相信他們不知情,而伊既未經手交易,該等執行人員亦非伊之下屬,伊如何知情,且該等交易自94年1月即開始進行,其中曾經過3 月份會計師季報查核,均未發現任何問題,而伊並非負責交易之人,更難以瞭解交易之真實性。況伊雖曾幫酉○○買進銳普公司之股票,但伊之後受酉○○委託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後,即拒絕再幫酉○○買進銳普公司股票。又伊於94年7 月底,曾與另一個監察人許德偉及獨立董事B○○,在內湖辦公室找酉○○求證交易真偽時,酉○○也極力表示這些交易是真的。況伊就這些交易完全無決策能力,這些交易係由陳易正、丁○○運作,伊從未提供過任何意見,伊當時只是以為酉○○有相當社會地位,因而接受酉○○之要求,幫他處理有關投資方面之事情,並幫他尋找客戶,但伊從事之工作內容乃係有關生質柴油或LE

D ,如果成功,以現在來看都是了不起的事業,是伊所從事建立之事業均係正面的,但卻被酉○○利用,伊確實完全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己○○擔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乃係酉○○之突然安排,因酉○○原係以法人名義(即宙○○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投資銳普公司,惟因法人開戶動作不及準備妥當,酉○○始要求暫借己○○名義買入銳普公司股票,將來再將股票轉入法人戶內,己○○不疑有他因而同意,不料戌○○記錯股東會停止過戶之截止日,不及將銳普公司股票轉入法人戶,酉○○因而臨時安排由己○○出任銳普公司之監察人。再有關「假交易、真掏空」之交易方式,從未在董監會議討論,己○○無從知情。又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與泰暘集團之辦公室雖位於同址,然辦公空間確有所區隔,各有門禁,而巫國在係在泰暘集團擔任投資長之工作,職務內容係以其之前擔任保誠投信所得之企業人脈,就各項投資標的進行引介及大方向之投資評估,並未在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擔任職務,亦未曾下達指示,是己○○客觀上並未收受供應商之發票、切結書,亦未參與銳普公司交易之流程,再該等交易憑證在具有財經背景之財務協理卯○○均無從發現有何不合常規之處,己○○又何以知悉該等交易為虛偽交易,是己○○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己○○係於案發後始知悉銳普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更無主觀犯意,自不構成犯罪。⒉就本案交易部分,己○○僅係一開始之介紹人,並受酉○○、丁○○之指示,單純代為傳話或轉交傳真等文件之窗口,對於實質交易內容並不了解,亦無置喙餘地,自無從知悉是否為假交易一情,且證期局對銳普公司查帳之過程、酉○○於桃園住都飯店進行協商查帳之會議、偕同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查帳後銳普公司召開董監事會議商議如何解決等,己○○均未參與應對,顯見己○○絕無參與假交易。至E○○雖證稱己○○有參與住都會議,然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午○○均明確證稱己○○並未參加,是E○○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又E○○雖又證稱曾將交易文件交予己○○等人再轉交予酉○○,然己○○僅係單純代為聯繫或反應交易事宜,或轉交文件,此並非己○○於泰暘集團之職務,自不能僅以此遽謂己○○即有參與假交易。⒊己○○於任職泰暘集團投資長時,僅領取投資長之固定薪資,本案假交易之不法所得並未流入己○○之戶頭,案發時,酉○○倉惶逃亡時亦未通知己○○,己○○尚不知發生何事,猶前往辦公室上班,而酉○○係遺留借用己○○名義買賣股票,未能預期股款違約交割之巨大損害賠償,衡情而論,實難想像己○○事前如何與酉○○共謀?況己○○亦曾陪同另名獨立董事B○○向酉○○追問交易情事,經酉○○一再保證該等交易確為真實。從而,己○○僅係大學織品系畢業,對國內外貿易交易實務並不熟悉,僅係憑藉任職投信公司所累績之人脈,偶然認識宙○○、酉○○等人,因而相信酉○○為大地主,加上宙○○之背景,為求獲得其二人之提拔,戮力發揮所長,並介紹C○○、黃書祥進入泰暘集團,擬於投資部分一展長才,不知因而捲入酉○○精心設計之騙局,然絕無參與不法行為等語。

㈢被告黃○○辯稱:於93年8 月,伊經由三稽公司之玄○○介

紹認識酉○○(當時酉○○自稱係陳易正,伊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係酉○○),希望能爭取美國TELEVIDEO 兩萬台的LC

D 螢幕訂單,玄○○提供產品規格、樣品、圖片及報價單還有公司簡介,簡介中提到大陸工廠的狀況與生產線的產能資訊,表明三稽公司的能力與實力,當時全球面板缺貨,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酉○○表示與面板廠有特殊關係,保證有貨源,並保證可以履約,若交不出貨物,可按日給付違約金。之後於93年10月,三稽公司要求伊介紹客戶,酉○○並委由玄○○提出正大公司發給三稽公司LCD 訂單給伊查看,伊查看後,發現其上產品資訊與之前三稽公司向伊爭取TELEVI

DEO 的訂單產品規格一樣,所以伊安心介紹騏正公司給三稽公司,也導致伊對陳易正沒有戒心,伊雖係騏正公司之介紹人,但騏正公司之負責人戊○○係親自與三稽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戊○○十分清楚合約內容係由三稽公司位於大陸之工廠進行組裝,伊不用再介紹組裝工廠給騏正公司,三稽公司之玄○○亦正常對騏正公司提出簽名之報價單以及公司資料,雙方公司正常進行作業,伊從未參與交易之過程,且戊○○於審理時也表示交易當時正常,並主動介紹順世達給三稽公司,伊不知何以玄○○在審理時,為何要說有跟伊反應覺得交易怪怪的,還有缺少憑證等事,這些都是三稽內部與玄○○之工作,根本不需要向伊反應,不知玄○○有何特定目的,要將責任推給伊這個介紹人,且三稽公司內部缺少會計憑證,跟伊這個外人反應有何意義,玄○○所言不實。另玄○○表示於農曆年前,在內湖有跟酉○○報告交易事項,且會計J○○也有去,但伊確定沒有參與,而J○○也表示她沒有到過內湖辦公室,可見玄○○所言不實。於93年底,戊○○與酉○○進行第一筆交易後,雙方因為大陸市場有合作契機,相談甚歡,戊○○要伊陪同前往內湖,由戊○○與酉○○商定投資協議後,雙方公司幕僚自行進行合併進程,伊自然變成局外人,沒有再介入,是伊完全不知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進行交易,戊○○雖曾向檢察官表示伊可能知情,是因為伊有交給他信用狀,後來於審理時,又改說信用狀不是伊交給他的,而是銀行,且也明確表示不知道伊知不知情,且依戊○○於法院作證時,所描述之初期三稽與騏正交易及後期騏正與銳普交易之人員,可以確定伊沒有參與,另騏正公司之戊○○、應宗華至內湖辦公室開會,酉○○提出以銳普股票購併騏正公司之情事,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因當時伊在大陸出差。至於桃園住都飯店星期六之會議,伊是臨時被通知前往,抵達會場時,才知道進行討論之事項與伊工作內容及專業無關,是伊並未發言,亦沒有互動。就銳普公司部分,戌○○所代表之原資方在董事會有過半的絕對優勢與主導權,伊所擔任之獨立董事相當邊緣化,不具影響力,所以經營執行團隊提出來的議案,只要不會傷害公司或大眾,伊都不會反對,且伊當選獨立董事後,亦從未以權力接觸或影響財務部門或其他經營人員,所以銳普公司之寅○○不認識伊,卯○○與伊亦無互動。再觀之94年7 月27日董事會,可知伊與另一席獨立董事均係當天才知悉銳普公司有大量預付款,而伊獨立行使職權,沒有為任何一方偏袒或護航,並且積極要求銳普公司作債權確保,交易部分一律主張配合會計師查帳。案發後,伊亦積極配合銳普公司回收資產,降低支出,並且參與銳普公司與銀行團的資金展延會議協議以及協助總管理處對員工薪資發放與遣散溝通,並積極參與多次董事會,共同商議拯救方案,直到伊被收押禁見,伊確實並非共犯,所以伊沒有任何躲避或逃亡的心態,坦然面對且積極去找資源來拯救銳普公司,如果認為在泰暘集團上班族就是共犯,相當不公平,伊完全不知道泰暘集團有從事假交易,甚至掏空銳普公司,若泰暘集團有違法動機,伊如何敢去銳普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或掛名泰暘營運長,是伊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也沒有參與犯罪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雖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然未涉入銳普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戌○○所屬之舊經營團隊仍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五之股份,自無可能將銳普公司之經營權拱手讓人,是黃○○雖代表泰暘集團擔任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但就業務經營並無置喙餘地,且黃○○亦未擔任銳普公司其他職務,而係身兼泰暘集團之營運長,除負責該集團之總務及行政工作外,主要工作係為泰暘集團開發新產品市場,是黃○○自94年4 月間起至案發之94年7 月間止,每月均有近1 週之時間,須因公前往大陸地區出差,回國後亦四處開會,甚少進入銳普公司,且依卯○○所述,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初有關交易之單據,係依戌○○之指示,由銳普公司財務人員寅○○製作,且前開單據,依公司規定之資產管理辦法,係應由當時部門主管宙○○簽核,且當時光電事業處之採購人員乃係丁○○,可知黃○○並未涉入,再黃○○所參與之董事會亦從未談論過光電事業處之交易,足證黃○○僅係掛名之獨立董事,實際並未參與交易之進行及籌劃。就銳普公司之財務亦係由戌○○一手控制,黃○○並無從左右,佐以卷內相關單據,均無黃○○之簽核,足證黃○○並未從事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⒉黃○○雖曾引介騏正公司與正大公司進行交易,乃此係因黃○○經第三人黃啟介之引介,認識玄○○,而有一般業務往來,嗣玄○○主動代表三稽公司表示,希望藉由黃○○之人脈,爭取美國TELEVIDEO 公司之

LCD 面板訂單,並提供相關資料,黃○○因而相信三稽公司有能力生產組裝LCD 監視器,是於93年10月間,三稽公司委託黃○○尋找與正大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之客戶,黃○○始引介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但黃○○僅止於介紹人,並未參與交易之過程,所有交易係由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之負責人戊○○進行,至玄○○、辛○○於審理時所稱資金處理細節,均係聽聞他人所言,乃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不利黃○○之認定。又辛○○雖又提及曾與CJ廖通電話談及匯款之事,然該筆匯款係酉○○委託黃○○代為購買雪茄之價金,與假交易無關,且三稽公司當時負責綜理公司、簽核單據之人乃係玄○○,其與酉○○關係甚深,如酉○○、丁○○係藉由三稽公司與騏正公司進行假交易,玄○○何以會不知情,是玄○○於偵查及審理時屢為不實陳述,自不得以其不實之陳述,遽為不利黃○○之認定。⒊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交易窗口乃係卯○○,並非黃○○,黃○○就交易條件一無所悉,並未參與。至戊○○雖曾證稱黃○○曾交給他LC跟建華銀行融資,然在國際實務上,信用狀於開發後,係由銀行將信用狀交予受益人,不會經由開狀人之手,將信用狀交予相對人,是戊○○前開證述違反信用狀之慣例,不足採信。至黃○○僅曾陪同戊○○前往內湖與酉○○等人洽談與銳普公司之轉單交易,此亦經戊○○證稱我不知道黃○○是否知情,但宙○○一定知情等語。是公訴意旨僅以戊○○違反交易慣例之證述認定黃○○犯行,殊非公允。⒋就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之交易,黃○○並不知情,此亦經戌○○證稱黃○○沒有負責公司業務之語得證,至宙○○於偵查中指稱黃○○知情,顯非事實。另銳普公司於94年間辦理之公司私募,黃○○並未參與,亦不知該私募資金之用途為何,且黃○○身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本身不能持有銳普公司之股票,是黃○○就私募部分並未出資,該私募股票係由宙○○所有之華邦生技科技公司所認列,則黃○○自無從知悉私募資金之用途,至宙○○雖一再指稱陳易正曾表示銳普公司之業績,很多是花他的錢做出來的等語,惟黃○○確實從未聽聞該等話語,此亦經己○○同此表示,縱認宙○○所言為真,然黃○○並未參與銳普公司與他公司間之交易,自無從了解酉○○上開表示之真意為何,且此亦有可能係酉○○以其人脈,花費公關費用應酬所招徠之業績,此亦為黃○○所言「割肉餵銳普」之意。⒌黃○○受聘為銳普公司之獨立董事,係因黃○○長久在業界之人脈充沛,並具有開發新產品之能力,如黃○○有掏空銳普公司之意,無須花費心力四處尋找新產品,且黃○○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並於案發後與另一獨立董事B○○共同處理善後,足見黃○○與在逃之酉○○、丁○○並無犯意聯絡甚明等語。

㈣被告F○○辯稱:伊於93年8 月進入三稽公司,擔任網購部

門的電腦採購,於94年2 、3 月期間因董事長特助離職,宙○○將伊調至精國公司任職,暫代行政總務的工作,期間伊曾協助黃○○就電腦產品作詢價,至94年4 、5 月間,泰暘集團6 樓辦公室整修,由伊負責監工,辦公家具採買、新進人員接待等總務工作,直至94年5 月份,伊都是領三稽公司的薪水,直到94年6 月份,酉○○要伊轉任至銳普公司任職,擔任資深專員,並於94年6 、7 月份,伊開始幫丁○○進行交易的整理,伊於94年6 月份接手時,就已有94年1 至5月份的交易資料,如香港客戶訂單、銀行電文、供應商報價單、銳普公司支票影本或供應商報價單、發票、存摺的影本,押匯文件、出口報單影本、香港客戶電文,這些資料上只能顯示交易有存在,伊無法判斷是否為假交易,且依卯○○所述,銳普公司係先開立發票,再開採購單,與一般原則相反,但伊只是單純員工,且於94年6 月才接手整理交易資料,並未參與該假交易,又伊所整理之資料,尚有己○○轉發之電子郵件,因己○○表示供應商有錯開發票情形,要伊注意核對,並請E○○收到訂單後,勿開錯發票而已。又伊係依酉○○之指示,以匯款方式向廠商買貨,但伊並非實際負責銀行作業之人,係因處理金額過大,酉○○、丁○○派伊同行當保鏢,且伊亦係依酉○○、丁○○指示,以公司人手不足為由,指派伊前往先嘉公司代收發票送回銳普中和總公司,再幫供應商領取支票送回先嘉。再伊從未擔任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係於94年7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因會計師查帳一事,C○○協理至辦公室找伊,並表示有會計師來找丁○○經理,但丁○○經理出差至香港,需有職務代理人會同C○○一起與會計師說明交易內容,之後C○○要求伊暫代銳普公司採購人員一職,伊隨即拒絕,並於當晚向宇○○、黃○○反應此事,請查明銳普公司94年1 至7 月份採購人員為何人。再伊完全未參與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之假交易,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巳○○所言不實在,伊從未傳真訂單給月光燈公司,亦不認識巳○○,況月光燈公司並無生產IC C

HIP 產品,何以巳○○願意承接酉○○之訂單?如貨物已由順泰興公司交給銳普公司,月光燈公司與順泰興公司之交易關係為何?何以月光燈公司收到貨款(支票)後,又將貨款支票辦理票貼並轉給先嘉公司?可知月光燈負責人巳○○本身參與並操作假交易。依卷內所有證據所示,可知伊在銳普公司之職責乃係助理,伊從未參與任何會議,並非泰暘集團的主要成員之一,另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巳○○所證述之交易方式並不合常理,亦不足採信,伊確實並未參與任何假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F○○於94年3 月17日前係在位於臺北市○○街之三稽公司擔任網購部分電腦產品PM,於94年3 月17日至94年5 月間,因乙○○離職,接辦乙○○移交之事項,事後並陸續移交予壬○○等人,上開期間並曾兼幫忙陪同會計、出納及丁○○至銀行辦事,嗣於94年6月間,始調至丁○○處依丁○○指示辦事,而E○○與酉○○、丁○○等相互間之交易,早於94年6 月間F○○派至丁○○處擔任助理,整理相關貿易水單、押匯文件之前,是F○○確實不知本案相關交易為假交易,且F○○僅係聽命上級指示之員工,代為收送資料、前往銀行辦事,乃係跑腿之角色,於當時並不知悉所辦理之事務有何不妥,又F○○在公司中,係處理辦公室設備詢價,電腦設備詢價、維修、保養、裝潢工程監工、大樓管委會接洽、移交助理工作等,類似MIS 總務工作,至戌○○、宙○○於調查局所稱F○○之職務,係經E○○之告知,並非其二人真實見聞,係遭誤導。另F○○最後亦受丁○○之指示搬運電腦,否則依其電腦專業,僅需將電腦格式化並重做系統即可湮滅資料,無須大費周章將電腦搬走,並告知調查局而徒增懷疑。再F○○並未持有銳普公司之股票,無論以假交易充擔財報業績,製造上櫃要件,抬昇銳普公司股價,F○○皆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或偽造文書等罪名等語。

㈤被告宇○○辯稱:本案在檢察官偵查中,伊從未指控任何一

個人,因為伊並沒有參與交易,自然無法明白指出何人可能涉案,同時伊亦不需要藉著咬出別人,來幫助自己推卸責任。伊將所有卷證資料中關於起訴書所載90筆交易所有憑證重新整理,從這90筆交易內容與憑證,大概可以了解本案的案情,並足以了解錢如何由銳普公司流出,另可發現確如其他證人所言,單單看卷內之應付憑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是無法看出這些交易的真假,且從銷貨循環來看,如果單單只是看訂單、出貨單、發票,亦無法看得出這些交易的真假,不只其他證人看不出來,連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亦看不出來,因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94年第一季的財務報表必須在94年4 月30日前,經會計師核閱後公告,銳普公司也在94年4 月30日前,公告經會計師核閱的財務報表,也就是說針對94年第一季銳普公司所發生的交易,會計師及查帳人員也都有花時間看過,但是他們也都不覺得有問題,伊把這90筆資料看了很多次,發現如果將採購循環的相關憑證、銷貨循環的相關憑證放在一起看,再加上付款傳票,才可以很清楚看出這些交易非常有問題,伊相信會計師沒有看出來的原因,是因為季報表僅是核閱,不需要看到付款的細節,但是如果把付款傳票仔細看的話,就可以發現這些傳票有許多時間上、功能上、人員上、單據上的不合理,這些不合理並不只有一、兩筆,而是許多筆都有,再依資金流向之查證,可以知道伊沒有任何不法所得,且伊只是掛名泰暘集團之財務長,從未實際執行泰暘集團財務長之職務,更未幫酉○○等人從事資金調度等財務長之工作。是伊並非泰暘集團或銳普公司之員工,伊是為追討三稽公司積欠伊任職之霆寶公司之欠款,為求順利取得清償,不得不答應酉○○之要求,在泰暘集團提供財務專業資詢及電子專業諮詢的服務,但伊並未支領泰暘集團任何薪水,且伊亦僅有提供專業諮詢,如飛雅科技、和平資訊、祥昇科技、鴻源科技這些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報表分析,並受酉○○之委託,研究產業部分,如網路購物、生物柴油、發光二極體、義齒、微波通訊等產業,但僅止於此,伊並未參與銳普公司之任何交易。再就本案看來,是有人利用假交易虛增銳普公司之營業額,以此炒作股價,所以銳普公司股價從93年初之每股4 、5 元炒到94年7 月份高達24元之多,每天成交量最多也曾經到達二萬多張,事實上銳普公司流通的股票不超過十萬張,然而從事假交易乃係酉○○、丁○○、戌○○、E○○、C○○、卯○○,而伊完全未參與假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宇○○並未擔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亦非銳普公司之職員,並未涉入銳普公司財務運作,而宇○○原係任職於霆寶公司之財務長,係因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之交易,因信用狀無法押匯發生糾紛,三稽公司因而積欠霆寶公司貨款九千餘萬元,從未介入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間交易之宇○○,始依霆寶公司之指示出面催討債務,並透過介紹人己○○認識宙○○及酉○○,因酉○○向其表示有誠意還錢,然因其公司缺少財經專業人才,需借助其專業進行財務分析,宇○○為免催討無著,遂同意於空暇時幫忙進行財務分析,並以此盯住酉○○,是宇○○僅於下班時間始前往泰暘集團位於內湖之辦公室,而泰暘集團於夜間舉行之會議,主要係討論酉○○有興趣之投資案,與銳普公司所進行之交易無關,此亦經證人C○○證稱開會主要係討論投資案及新產品之目標,不會針對其所整理之彙整表開會,且宇○○夜間所使用之辦公室,於日間尚提供他用,苟宇○○確係財務長,又接觸泰暘集團重要機密事務,豈會輕易將辦公室供作他用。另天○○雖係兼任宇○○助理,但並非宇○○親自面試,且係擔任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財務助理,而天○○亦表示係向三稽公司之劉素貞學習作帳,並非向宇○○學習,僅曾幫助宇○○處理投資案之資料,且黃○○亦知悉宇○○僅係掛名之財務長,宇○○實際上僅負責處理酉○○投資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宇○○並未涉及泰暘集團或銳普公司之財務運作。⒉卷內並無宇○○所簽核之財務報表或單據,有關銳普公司之付款、進貨應依銳普公司內控制度進行,宇○○並非銳普公司職員,無從參與內控流程,亦未參與製作銳普公司相關單據,此經卯○○、C○○、F○○證述明確,該等交易單據均係卯○○依戌○○之指示,指揮銳普公司財務部分製作,且就銳普公司付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一事,亦係戌○○之權限,與宇○○無關,至宇○○僅係提供卯○○財會方面之專業協助,不及於每筆假交易之具體內容,況銳普公司據以製作假交易內部表單之原始憑證,亦非向宇○○所取得,就預付貨款交易之型式,亦係由戌○○自始概括同意,且款項流出後之流程,宇○○均未曾經手,亦無任何資金流入宇○○名下。另供貨廠商E○○亦表示,就先嘉、瑋茂及敏矩公司部分,係依酉○○之指示進行交易,至E○○就境外交易部分,雖曾指訴係受宇○○指示,但此部分指訴前後不一,言詞閃爍,避重就輕,並非事實。再酉○○在認識宇○○之前,即已頻繁使用轉單假交易及私募入主等雷同本案之犯罪手段,足見本案之假交易並非出於宇○○之設計或指導,有關假交易部分,乃係由酉○○、丁○○在泰暘集團內親自指揮、主導,亦即有關將銳普公司之訂單,交由E○○製作發票、送貨單、合約書等,再帶回銳普公司之人,乃係丁○○、F○○及己○○,並非宇○○,酉○○亦係透過己○○轉達進貨、銷貨金額之指示給C○○,再由C○○交代E○○,且光電事業處之交易實際係由丁○○負責,並由丁○○指示F○○辦理文件遞送工作等,宇○○從未指示F○○有關銳普公司、泰暘集團之業務;又泰暘集團之資金亦係由酉○○、丁○○自行處理,酉○○炒作股票之資金,亦係由丁○○負責調度,再有關供應商之存摺等資料先後係由丁○○、天○○保管,存取款業務亦係由丁○○指揮F○○、天○○辦理,供貨商E○○至內湖辦公室均僅與酉○○、丁○○開會,宇○○並未與會,再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依騏正公司董事長戊○○所言,從未與宇○○接觸,另宇○○亦未涉入三稽公司之帳務、財務、資金調度及該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之假交易,三稽公司之會計帳務,係由辛○○製作,經玄○○審核,再經丁○○交由酉○○過目,並由丁○○、F○○將訂單資料交由銳普公司,而三稽公司內係由玄○○幫助酉○○向銀行調度資金,有關酉○○之前為入主飛雅公司之簽約,乃至失敗後將飛雅公司退款匯入王勻旳之帳戶炒股等資金調度,均係由玄○○一手處理,且在三稽公司交予銳普公司之報價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玄○○,並由丁○○負責與正大公司聯繫信用狀事宜,而辛○○、J○○、F○○均未在三稽公司見過宇○○。⒊於94年7月間證交所至銳普公司查帳一事,係C○○要求F○○配合暫代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並非宇○○,此亦經F○○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至F○○於偵查中之陳述,乃係筆錄記載方式引起誤解,且於調查員詢問時害怕自己因暫代採購人員一事而涉案,為避免惹禍上身始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又銳普公司員工C○○無法應付證交所之問題,酉○○始強力要求具有會計師背景之宇○○至桃園住都飯店提供意見,但酉○○於開會時一再保證所有交易均係真實的,而宇○○依之前所接觸過之片面資料,亦僅能發現交易單據不完整,無法即時發現係假交易,豈料,住都會議及香港查帳部分,均係酉○○之緩兵計,宇○○則係酉○○利用實行緩兵計之工具,此可由酉○○於香港查帳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得證。再宇○○從未要求C○○在與TOPFOR CE公司間交易之驗收單、銷貨單上補簽名,係C○○因卯○○表示單據與銳普公司內控流程不符,始自行決定在單據上補簽名,此與宇○○無關,況宇○○從未與C○○交接有關假交易之彙總表,亦未指示C○○製作彙總表,C○○懷疑本案交易為假交易,亦非向宇○○反應,且宇○○從未指示C○○向證交所查帳人員說明,亦未指示C○○補做客戶資料表及授信額度建議表,顯見宇○○並未實際擔任財務長。至宇○○係因與查帳之會計師曾為同事,始應酉○○之要求陪同前往香港,惟宇○○僅係單純陪同,並非介入查帳,是會計師在香港莉家公司查帳時,宇○○並未與會計師一同查帳,而係在另間辦公室與他人聊天,且依莉家公司負責人午○○所述,其交予會計師觀看之資料,乃係E○○所準備,極為有限,根本不足以應付查核,足證宇○○並未涉入假交易情事。又宇○○從未逃亡,亦無任何假交易款項流入其名下,宇○○亦未向泰暘集團支薪,又未購買銳普公司股票,且原所任職之霆寶公司最終獲得清償並獲利,況依宇○○之財會背景,如有參與假交易並擔任指導角色,銳普公司之交易文件應備齊,不致無法應付查帳,亦曾向黃○○表示難以達成酉○○將銳普公司之EPS拉高至5元之目標,又於香港配合查帳回來當晚,即向黃○○表示依正大公司不願配合查帳之情,研判本案係假交易,因而十分沮喪,之前亦曾提醒卯○○押匯費用過高,足見其與在逃之酉○○、丁○○並無犯意聯絡。至卯○○從未向宇○○徵詢有關光電產品之預付款交易,縱認有此情節,亦難以此遽認宇○○知悉假交易之情事,再宇○○縱有幫助宙○○複核表單,次數亦極為有限,且所複核之表單限於進貨循環之採購單等文件,文件又齊備,宇○○並無法據以看出是否為假交易等語。

㈥被告E○○辯稱:伊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部分認罪,就境外交易部分,伊是依宇○○、酉○○之要求,要伊製作報價單、送貨單,就境內交易部分,銳普公司之支票都未兌現,均由伊票貼換取現金,付款給廠商。而以匯款給付之現金及支票貼現之款項,均由泰暘集團酉○○他們拿走,伊係於94年8 月1 日案發後,才認識宙○○,但之前在泰暘集團有遇過宙○○,但並沒有講話。而宇○○是在94年5 月份認識的,因伊發現酉○○對於財務部分不了解,酉○○就推了宇○○出來,伊與宇○○聊過後,才知道什麼事都是宇○○跟酉○○說的,伊與宇○○都在聊資金事情,交易部分訂單都是丁○○或F○○,偶爾是己○○負責向伊下訂單,境外的TOPFORCE部分是C○○、宇○○叫伊製作報價單、送貨單,並且叫伊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一直到他們叫伊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時,伊就發現有問題,懷疑交易根本不存在,而且根本沒有送貨過,但宇○○表示這個他們會處理,宇○○表示這是向銳普公司佐證有境外的生意可以做,所以送貨單是後面才叫伊製作的,之前境內交易伊並不知道是假交易,直到境外TOPFORCE製作送貨單時,伊才知道是假交易的。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的交易是伊承作,但伊當時確實不知是假交易。月光燈公司部分,是酉○○、宇○○要求伊多找一些廠商,不要讓原先的交易公司列入十大廠商,要分散交易,否則會讓公司覺得他們在圖利大股東,所以伊才介紹月光燈公司,月光燈公司的交易是F○○所負責,而月光燈公司亦有處理一筆票貼,票貼之款項由巳○○匯至伊這裡,伊再依酉○○或丁○○、F○○指示匯到指定帳戶,伊當時確實不知道酉○○是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伊當時是希望與酉○○進行真實之交易,因酉○○要求伊將自己真正的生意轉給銳普,並給伊百分之一的利潤,伊不懂交易流程與表單製作,酉○○就請宇○○向伊說明,如送貨單、PROFORMA INVOICE如何製作,之後酉○○表示IC CHIP 都是他們的訂單,酉○○表示要先用這筆錢付給廠商,所以伊不得不依酉○○指示匯款,直到會計師查帳時,伊才發現,銳普公司已將TOPFORCE公司的貨款全部付清,但是莉家、井力公司應付給銳普公司之貨款,只有付了幾筆而已,且在會計師查帳時,宇○○很緊張的向伊表示,要伊將進項廠商與客戶資料都做出來,如果沒有的話,他會提供給我,伊知道自己做錯了事,但伊確實沒有掏空銳普公司之意圖,亦沒有犯罪所得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E○○聽從酉○○指示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前,銳普公司已與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形成固定模式,亦即E○○係於94年4 月18日起,始陸續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等公司名義與銳普公司進行交易,然銳普公司早於94年1 月起至4 月間,即與三稽、巨點、騏正等公司間,由泰暘集團安排銳普公司下訂單給三稽、巨點、騏正等公司,再由前開公司向泰暘集團所指定之下游廠商下訂單,且銳普公司均係以電子零件交易之預付款給付貨款,而E○○自94年4 月18日起雖均係與泰暘集團人員接洽,但泰暘集團人員所安排之買方均係銳普公司,且泰暘集團與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辦公室係在同一樓層,並掛有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招牌,新聞媒體亦多方報導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之消息,E○○主觀上始認為酉○○所主導之泰暘集團足以代表銳普公司,且因E○○深信酉○○乃係有權有勢之電子新貴,又係大地主,且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宙○○,具有一定之政商背景,是E○○相信酉○○確有能力安排進貨廠商,且因酉○○之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E○○亦深信酉○○既投資大筆資金進入銳普公司,當然不會做出危害銳普公司之事情,且銳普公司乃係上市公司,公司有一定之控管流程,不可能不進行審核即支付貨款,是E○○在交易過程中,均以為銳普公司已完成驗收或已收到貨物下,始支付貨款,E○○因而同意酉○○所提出之交易模式,從中賺取轉手利潤,然因酉○○表示擔心E○○侵吞貨款,故E○○始同意酉○○要求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予酉○○,並因相信酉○○之財力背景,為繼續爭取與上市公司有生意往來之機會,而同意酉○○要求,由E○○出面將銳普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並將票貼之金額給付進貨廠商,豈料酉○○竟利用E○○想與上市公司做生意之心意,以票貼金額不足支付進貨貨款,要求E○○補足貨款,否則不再提供訂單予E○○,E○○為免錯失與上市公司交易之機會,偶會提供資金給付進貨貨款,是銳普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匯款現金及票貼金額均未流入E○○之帳戶,苟E○○知悉酉○○有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故意,大可保留存摺,並扣除應得之利潤,再將餘款匯予酉○○,更不可能同意將銳普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負擔銳普公司因資產遭掏空,無還款能力之風險,更不致提供資金給付貨款,是E○○係因深信酉○○之財力、政商背景,因而同意進行轉手交易,然E○○與酉○○間絕無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之犯意聯絡,其行為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⒉惟E○○為賺取轉手利潤,未確認進貨廠商是否確實有營業項目,是否已依約交付貨物予銳普公司之情形,貿然開立發票交予銳普公司,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願承認犯行,負起刑責等語。

三、實體部分:㈠銳普公司確於前開時、地,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

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 、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銳普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並由E○○、丁○○及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月光燈公司員工、巨點公司員工、騏正公司員工、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製作交易資料,再交由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由銳普公司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以銳普公司之資金及

94 年 間辦理私募所得之資金給付貨款,並就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部分,再由E○○填寫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等公司名義、或由丁○○以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名義、或由不知情之騏正公司負責人戊○○以騏正公司之製作請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交予銳普公司取消前揭貨款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銳普公司總計共給付貨款合計911,013,629 元,另經由以銀行信用狀押匯回收貨款金額251,510,474 元,銳普公司尚損失貨款達659,503,

155 元等情,為被告宙○○、己○○、黃○○、F○○、宇○○、E○○所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戌○○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前開銳普公司在94年4 月及6 月間,2 次辦理私募增資,各募集若干資金?)第1 次募得資金新臺幣8,93

7 萬5,000 元,第2 次1 億1,200 萬元,2 次共募得總金額約2億137萬5,000 元。(問:前開2 次辦理私募所得資金,經完成驗資確認之後,流向及用途為何?)前開資金經臺灣銀行開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我們就轉入本公司平常使用的臺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第1 次私募的款項分別在94年5 月5 日轉帳4,000 萬元、94年5 月13日轉帳4,93

7 萬5,000 元;第2 次私募的資金則在94年6 月28日整筆轉帳到上開帳戶;該2 筆資金大部分都是用以支付本公司光電事業處向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公司)、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及TOPFORCE公司辦理採購進貨的預付及應付貨款,合計1億7,073 萬6,851 元;其餘則用於支付本公司其他一般貨款或營運費用等語(見偵卷四第68頁反面),此外,尚有卷附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項交易之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之統一發票、PROFORMA INVOICE;銳普公司之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 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

EMS 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銳普公司開立予正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單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聯、領款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銳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文件;就銳普公司押匯取回貨款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出口買匯紀錄表、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電文通知文件資料(如ADVICE OFREIMBURSE MENTORAYMENT 、BANK TRANSFER IN FAVOUR OF 3

RD BANK 、ISSUE OF A DOCUMBNTARY CREDIT 、AMENDMENT

TO A DOCUMENTARY CREDIT 、信用狀電文通知文件)、臺灣銀行信用狀通知電文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外部電文通知文件(THESHANG HAI COMMERCIAL & SAVINGS BNAK LTD.)、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出口押匯)、銳普公司於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所申設之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彰化銀行Notifi cation of Documontary Credit (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PRIMARY COPY、彰化銀行之電文通知文件、彰化銀行Amendment of Documentary Credit (彰化銀行作業資訊處信用狀通知文件)、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L/C amendment copy(BEA 東亞銀行之信用狀延期通知)、信用狀通知聯及電文通知(如Wachovia Ban

k 之ADVICE OF EXPORT C REDIT、加拿大豐業銀行信用狀通知聯)、交通銀行信用狀通知文件、泰國盤谷銀行臺北分行信用狀通知文件;出口報單、銳普公司出口整批銷帳客戶別清單、銳普公司INVOICE 、PACKING/WEIGHT LIST 、PACKIN

G LIST、BILL OF LADING、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帳單及MAINE CARGO POLICY、香港WING HANG BANK押匯文件、BENEFICIARY CERTIF ICATE(丙○○簽發、銳普公司簽發)、臺灣銀行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申請人銳普公司)、報關委任書(銳普公司委任德宇報關有限公司處理進出口報單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之各項手續)、WING HANG BANK之付款電文通知、彰化銀行出口信用狀收費通知單、正大公司傳真之文件、銀行電文通知文件、丁○○以呂先生之名義書寫之押匯通知便條紙、卯○○書寫通知銳普公司員工吳麗紋辦理押匯之便條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銳普公司以進行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

td. 、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相關IC CHIP等產品,而銳普公司確有再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下訂單購買相同之產品,銳普公司並以「預付貨款」之名義以現金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貨款合計931,013,629元,惟僅經由香港之正大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出具驗收單、出口報單、銀行信用狀等文件,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回收貨款251,510,474元,銳普公司尚有貨款679,503,155元未取回,而遭掏空公司資產679,503,155元。

㈡而銳普公司以三角交易為由,由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

d ForceTrading Ltd. 、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時間,陸續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陸續轉向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形式上之交易,並無實際交貨,所有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之情,為被告宙○○、己○○、黃○○、F○○、E○○所不爭執,且經下列證人證明述明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戌○○(銳普公司董事長)於調查局調查員

詢問時證稱:於93年底、94年初,原保誠投信的經理己○○介紹我與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稽公司)董事長宙○○、陳易正(即被告酉○○)董事長與我認識,他們自稱是泰暘集團,而由宙○○任總裁,陳易正(即酉○○)任副總裁,己○○任投資長,宇○○任財務長,黃○○任營運長,該等人士表明要加入本公司(即銳普公司)的經營,將帶入業績、創造毛利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頁反面),又稱:是由光電事業處宙○○提出資金的需求,並經我就他們所提出來的請款單,我看宙○○已經簽名,所以就核定將私募的錢用以支付預付貨款,但是我只知道是光電事業處的廠商,不知道實際往來的廠商名稱及他們實際的營運狀況。……因為宙○○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酉○○、宙○○、己○○、宇○○、黃○○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 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 萬元已兌現,6,000 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 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 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宙○○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宇○○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酉○○、宙○○、己○○、宇○○、黃○○等人騙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16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四〉第384 頁反面、386 頁反面至387 頁),且於偵查中供證:

客戶、供應商都是宙○○找的,我不清楚。(問:有無見過井力、LICA等公司相關人員?)沒有。……(問:TOPFORCE應係與井力等公司交易,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井力等公司,究竟有無出貨?)不清楚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4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76 頁)。

⒉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光電事業處〉有無實際生產部門?)沒有等語(見偵卷三第

111 頁)。⒊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副理D○○於國稅局人員詢問時證稱

:(問:預付貨款之交易商品是否已進貨情形?)大部分均未有商品交付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

137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五〉第83頁),又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銳普公司)其他的事業部交易型態很少有預付貨款,但在光電事業處,預付貨款的情形卻很頻繁,而本應由採購人員或業務人員填製的單據,卻由會計人員代為填製這種情形也與正常的會計程序不符;前述這些資料都是宙○○透過卯○○交給我發票,並交代我依照發票的資料製作前述預付單及轉帳傳票等相關會計憑證等語(見偵卷一第23

0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貨大部分沒有進來中和總公司,全部都沒有經過本公司倉管人員簽名、蓋章的驗收單,都是上開快速單或出口報單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

⒋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

查中證稱:(問:前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等廠商進貨,是否有實際貨物交易?)因為前述貨款都是以預付款的方式支付,所以我確定在付款當時並沒有實際進貨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偵卷三第11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的交易是否有驗收我不知道,因為我們只是KEY 單而已,因為供應商有提供發票、出口報單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7頁)⒌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會計寅○○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明

確證稱:我主要負責處理通訊電子和光電產品的應付帳款,就是採購、進貨的後段會計業務。……所示交易的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相關單據都是由我製表的。(問:依銳普公司正常流程,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單據均應由採購或業務部門人員製作、簽出,你身為財務部會計?為何由你製作?係何人指示你辦理?)是財務部協理卯○○指示我辦理的,她當時說光電事業處負責處理買賣的人員和系統還沒到齊,採購和銷售的流程就請我先做。(問:你製作前述採購及銷售,依據之單據及來源為何?你如何製作?)採購的部分有貨品的供應商的出口發票、出口報單、貨品清單等,銷售的部分則有本公司出口發票、出口報單、貨品清單等;我拿到後就依卯○○的指示,1 次把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等單據做好;這些文件剛開始是光電事業處派人交給出納吳麗紋、再轉交給我。……(問:前示交易中你所製作之相關單據,均由銳普公司副董事長宙○○簽核,是否如此?詳情為何?)是的,都是我將單據做好後交給協理卯○○,卯○○再拿去請宙○○簽核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3 至25

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調查局時,調查員提示銳普公司向騏正光電、正大公司採購的相關單據,該部分的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是否都是由你製作?)是。當時由我的主管卯○○告訴我,光電事業處的人員還沒有到位,所以由我幫他們製作。(問:製作上開單據所需資料〈金額、日期〉是由何人提供給你?)我是依據鍾先生提出出口報單等資料,來製作單據。……庭上剛才在念被告F○○的名字,就是我說的鍾先生。……我就是一併製作採購單、請購單、驗收單、銷貨單,一次做好。我是依照出口報單製作。……我所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製表完之後交給卯○○,再交給宙○○,至於有無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2、45、49頁)。

⒍證人即銳普公司EMS 部門業務助理I○○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庭上提示審理卷五第50頁〉請問你右下角I○○印章?)我們財務部一位D○○說內湖的部門電腦系統還沒有建立,人員也還沒有到齊,需要我去支援,需要去建立一些資料,這印章是我蓋的。(問:你依據何資料去填寫這些客戶授信額度資料?)內容我都沒有寫,是財務部D○○說要補資料,那我的副總H○○也同意,所以我才在空白的地方蓋章,我把我蓋章的空白資料交給D○○,因為那張資料還要往上蓋。(問:你蓋章的時候,上開文件上得分欄、預估應收帳款月數、預估未來月平均交易額及信用額度、信用額度管制欄是否都已經填寫?)還沒有,那時候好像都是空白的,我只有蓋章而已。(問:你用印的日期是否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94年1 月19日?)不是,那是回溯往前蓋,因為他們說這是補資料,我蓋章的日期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確定是說要補資料,所以日期是往前押的,我記得他們叫我用內部資料是在94年3 月開始,所以可能在94年3 月份。(問:是否認識一位英文名字JENNY 的人?)就是我。(問:

你是否曾經在銳普公司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用印?)有。(問:當時你在上面用印時,有無看到這些貨物?)那時候沒有看到,單純內勤製表而已。……(問:你說曾經在銳普公司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用印,你用印製表的時間?)日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時候好像是從94年3 月到6 月,說要補內部的資料,因為財務部說沒有人員到位,所以由我們

EMS 支援,他們也有跟我們的副總H○○講,H○○也同意如此做。(問:〈請庭上提示扣押物編號十一之二銷貨單,審判長提示予證人閱覽〉請問上面的製表日期就是你實際製表日期嗎?)是,就是2005年3 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44至46頁)。

⒎證人即銳普公司EMS 部分副總經理H○○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問:你曾經在EMS 出貨給正大公司的銷貨單上面簽名,你簽名的時候,EMS 部門確實有這些貨嗎?)沒有。……(問:〈請庭上提示調查證據聲請九狀附件十三之四交貨驗收單,審判長提示上開文件予證人閱覽〉交貨驗收單上面有無你的簽名?)有,在左下角簽RW就是我的簽名。(問:上開驗收單上的G○○、周美瑩也是EMS 的員工?)G○○是資材部門的倉管人員。周美瑩調過好幾次部門,她曾經在EMS部門做採購部分。……我在簽署文件時,我不知道,是卯○○直接用口頭告訴我,他也沒有講三稽公司,我不知道進貨對象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52、58、59頁)。

⒏證人即銳普公司資材部倉庫管理人員G○○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94年2 月到5 月間,是否曾經驗收過三稽公司的LCD-MONITOR 及面板的產品?)沒有。(問:請鈞院提示扣案物編號11之2 的交貨驗收單4 張,製表日期是〈94年〉2月17日、5 月6 日,其上G○○的章是否是你自己用印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用印當時是否確實沒有看到交貨驗收單上的產品?)沒有,因為這是財務部門製單拿給我蓋章的,他說是新成立的部門,他們的系統還沒有做好,由他們代作表單,因為我是倉管人員,所以要由我在驗收單上蓋章。(問:財務部門何人拿給你用印?)D○○。……(問:94年間,你曾經在公司的倉庫有無看到任何LCD-MONITOR 或面板的套件或產品?)沒有。(問:94年間你是否曾經在公司倉庫見過IC-CHIP 的產品?)晶片沒有看過。

……(問:銳普公司還沒有新成立部門〈如光電事業處〉之前,銳普公司的供應商進到臺灣的倉庫的貨物,是否都是你負責點收?)只要是實物有進總公司的倉庫都是由我點收。(問:新成立的光電事業處如果真的有實物進來,而且是進到總公司的倉庫,是否由你點收?)是的,如果有實物就是由我點收,倉庫在中和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01 、102 、

104 、105 、106 頁)。⒐證人即光電事業處處本部協理C○○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我在銳普公司任職期間大約只有1 個多月。……我確係負責關於銳普公司自TOPFORCE公司進貨暨銷貨單據的處理,我原僅處理關於購併公司合作經營的業務,但約在(94年)6 月29、30日,由陳易正(即酉○○)告知我,關於銳普公司國外的進、銷貨相關單據由我負責處理,TOPFORCE公司謝縈潔(即被告E○○)會將下游廠商莉家貿易公司(下稱:莉家公司)、井力印刷公司(下稱:井力公司)的訂購單、驗貨單及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給我,請我彙整交易資料後,再將前述莉家、井力公司訂購單、驗貨單及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交給財務主管卯○○。(問:陳易正〈即酉○○〉指示你處理關於銳普公司國外的進、銷貨相關單據,並彙整交易資料後,再將前述莉家、井力公司訂購單及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交給財務主管卯○○,目的為何?)即希望我能瞭解銳普公司有關海外交易的營收情形,包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但約在(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召開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前幾天,我就覺得銳普公司海外交易的部分怪怪的,因為銳普公司不斷支付款項給TOPFORCE公司,但對莉家、井力公司的應收帳款卻遲遲未入帳,應付帳款與應收帳款的比例不平衡,且營收過高,我因此開始懷疑前述交易之真實性,而且當時銳普公司的股價一直漲,果然不久之後,銳普公司就爆發涉嫌假交易情事。……我記得係在(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在凱悅飯店發表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後不久,投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表示,宙○○係遭人利用乙事,當日經媒體批露後,證交所便前往銳普公司查帳,因為許多問題我均無法回答,所以,陳易正(即酉○○)便指示聚會討論如何因應,並於(94年)7 月23日星期六下午2 點半左右,約在桃園住都飯店2 樓的會議室碰面,參加該次會議人員有宙○○、黃○○、己○○、E○○、丁○○、宇○○及陳易正(即酉○○)和我,我是從在該次會議中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麒正、正大及TOPFORCE、莉家、井力等公司之交易均不實在,主要內容都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並備妥說辭等語(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67頁、6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進銷貨事宜是否你處理?)是。

是酉○○及財務長宇○○要我處理這部份業務。(問:E○○是否只有提供報價單給你?)不是。包括訂購單、驗貨單、出貨單都是她給我的,是銳普向TOPFORCE下單,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向銳普公司訂貨之香港LICA及井力公司,我或己○○或其他公司人員,會把銳普公司估價單傳真給E○○,她再將LICA及井力公司之驗貨單交給我,因為三角貿易,所以銳普公司的出貨單是事後補的。(問:下單後到E○○提供驗貨單時隔多久?)大部分隔1 、2 天,E○○就會把驗貨單回傳給我,表示完成交易。(問:為何從下單到出貨、驗貨,1 、2 天內就可完成?),我有懷疑,我自己也很排斥這種交易方式,但這些情形不是我能夠控制,且銳普公司已經支付全部貨款給TOPFORCE,但收貨的LICA及井力公司卻沒有付款,會造成收付款項不平衡,會有營運危機,就財務立場,這是不正常之交易,業務衝業績,完全不管財務之風險。(問:收到LICA及井力公司之單據是交給誰?)交給銳普之卯○○。……我本身協理沒有做什麼事情,有的只是收到E○○的報價單以後,製作1 個統計表,彙整進貨、銷貨,及記錄收款、付款金額的表格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酉○○、己○○或宇○○。(問:E○○交給你的只是報價單,為何你需要做到進貨、銷貨,收款、付款的資料?)我也不清楚,確實TOPF ORCE 與銳普之間沒有契約簽立,我只是依照酉○○、己○○、宇○○之指示,製作上開表單。……(問:E○○是否僅給你PROFORMA INVOICE?)她只給我這個文件。(問:給這個文件後,多久後給驗貨單?)1 、2天。(問:是否全部彙整後,才做彙整表?)是。我收到這些文件後,再做上開彙整表。(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酉○○、己○○或宇○○看過後,再傳真或由F○○交給銳普之卯○○,至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E○○記載的?)是我依照酉○○、己○○、宇○○之指示,再轉告E○○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問:是否知道他們只是紙上作業,在帳面上做業績?)我後來才知道。(問:LICA及井力公司的簽名、蓋章是誰指示E○○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問:是銳普掏空案爆發前,是否有在住都飯店會商解決之道?)是。宇○○推我去跟證交所解釋假交易之疑慮,但我沒有辦法解釋他們之質疑,把問題帶回來轉知酉○○等人,所以才約在住都飯店會商,我才知道這些銳普與巨點、敏矩等公司之交易都是假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104 至10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有關TOPFORCE公司進貨、銷貨的單據是否由你經手?)在94年6 月22日有開會陳易正表示這部分以後由我負責,所以在6 月22日以後,有一些這部分的單據是由我負責蒐集、彙整,並且製作彙整表,記載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金額。(問:你有無英文名字?英文名字為何?)有,是叫TERRY 。(檢察官請求提示扣案物編號7-1 、7-2 之文件。審判長提示上開文件予證人閱覽)(問:上開文件上「TERRY 」是否你所簽名?)是。(問:該份扣押物裡有數張驗收單及銷貨單,上面「TE

RRY 」的簽名是否也是你所簽?)是,銳普公司財務長當時有提到這些與內控單據的流程不符,而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在座的被告都是董事或總經理,所以只好由我來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所以扣案物07有關「TERRY 」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也是因為證交所來查核以後,因為有些單據要補齊,所以只好由我來補文件的簽名。……在94年7 月中旬,我發覺這些買賣交易很不踏實,只有買跟賣,沒有生產,我做的彙整表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的表,應收部分大部分還沒有收,但應付的部分大部分都付了,所以我有懷疑這些交易是虛偽的。(問:何時確實知道是假交易?)一直到證交所的黃先生來查核的時候,有提到一些交易是重覆性的交易,就是一批貨會重複出貨,更加深我的懷疑,再加上我去香港查核,也查不出什麼結果,我就更懷疑。……(問:IC CHI

P 是何產品,你是否有看過?)我沒有看過,這些產品我也都不了解。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也是名實不符,造成我心理常常在懷疑,例如剛剛所言的買賣交易不踏實,股價又一直漲,後續重點的產業都還沒有開始作。……(問:你在調查局說你是在參加住都飯店會議時,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騏正、正大、TOPFORCE公司、莉家、井力公司的交易均不實在,你如何得知?)住都飯店是證交所黃先生(我忘記他的名字)有到銳普公司查帳,他有提到一般交易不實在的公司就是利用同一批貨重複進貨銷貨及銳普公司預付貨款的部分,交易對象就是巨點、敏矩、月光燈這些公司,就是預付貨款的對象,所以我開始強烈的懷疑交易不實在。……(問:你去香港的時候,在與會計師見面之前,你先跟何人會合?談了何事?)我先跟宇○○、丁○○見面,也就是是丁○○比我找早一天到香港,宇○○是當天比我晚到香港,也就是宇○○到了香港後,我們在飯店見面,我忘記飯店名稱,我們討論會計師來香港查帳的事情。我有聽到丁○○說重複出貨的事,我心裡面就想到這與證交所黃先生提到重複出貨的事情相符,所以我就知道交易是不實在的。因為已經到會計師去查帳的地步了,也沒有什麼辦法了。宇○○沒有表示什麼。不過,宇○○也有聽到丁○○說重複出貨的事情,當時我們三人見面時,午○○也在場,當時丁○○有說重複出貨的事情,午○○也聽到了等詞(見本院卷十二第136 、137 、139 、142 、186 頁)。

⒑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玄○○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大概在94年1 、2 月間,我從我表姊J○○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所有國外客戶(如正大科技、騏正光電等)的交易都是假的,我便將這個訊息告訴宙○○並警告他要小心,但宙○○表示他知道,但是他只處理合法的部分,要我少管,我馬上再次提醒他,所有三稽公司的買賣合約都是他具名簽署的,他還是叫我少管,因此我就不再插手這件事情。……己○○買股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調用資金來交割股票,再者酉○○開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都會由銳普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名義墊支。尤其是前述請我表姊J○○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己○○更明白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語(見偵卷四第236 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三稽公司在94年2 、3 月間,己○○以甲○○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每天買進近千萬元之股票,由我們辦理股票交割事宜等語(見偵卷四第299 頁)。

⒒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辛○○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在

94年1 至4 月間,三稽公司國外部經理丁○○,他同時也是陳董(陳易正,即酉○○)的特助,我是在本案爆發後才知道原來陳董本名不叫陳易正,當時丁○○告訴我們是依陳董指示,將正大、騏正及霆寶等公司的訂單拿給我,表示這些公司都與三稽公司有業務往來,要求我依照他給我的單子,付錢給前述3 家廠商,依照正常程序,三稽公司與其他公司交易,都需先取得廠商之發票後,再行匯款,但前述3 家廠商與三稽公司的交易,丁○○都沒有拿交易的發票給我,因為不符合會計程序,所以我曾經問過丁○○,他表示事後會再補發票,但迄今都沒有補過,而且錢都匯出去了,就會計上來說,這樣子根本沒有辦法作沖帳的動作,所以我作帳時只能將這些付出去的款項暫掛在「暫付款」科目下,因為事後丁○○都沒有取得憑證回沖,所以這些款項都變成呆帳,公司無法回收,至於是否如玄○○所說,都是假交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這些款項到目前為止,都未歸帳。……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都是由銳普公司的己○○將銳普公司的訂單交給丁○○,丁○○再交給我依據訂單,開立發票,發票開完,丁○○會叫我們直接將發票交給己○○或由公司派人送去銳普公司交給己○○,交易狀況,依照書面看來都是依正常交易程序,我有就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做存摺查證的動作,銳普公司都有把錢匯給三稽公司,但實際有沒有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358 頁反面至

359 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己○○把訂單傳給三稽的丁○○做確認,丁○○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 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丁○○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丁○○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酉○○指定之甲○○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宙○○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丁○○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丁○○,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丁○○拿走,由丁○○處理等詞(見偵卷四第30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訂單都是丁○○拿給我看,而PI(預付發票)都是丁○○拿給我的,我根據上面的數量、金額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由印象中是由F○○、丁○○有拿發票去銳普公司,而己○○有到三稽公司拿過發票一次。而訂單部分,是由己○○拿給丁○○,丁○○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5頁)。

⒓證人即先嘉公司員工謝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知不知道先嘉和銳普的交易情形?)是先嘉跟別的公司買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每次有開給銳普的發票,都是聽E○○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司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是上市公司,他們的票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E○○。……(問:你們有收過銳普公司哪些單據?)全部都沒有,我才覺得奇怪。(問:你都是和銳普哪些人接觸?)其他的客戶都要接觸,只有銳普的沒有,我都是照E○○的指示做,像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E○○指示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4至45頁)。

⒔證人即敏矩公司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在94年3 、4 月間,E○○向我表示,銳普公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錢,因為敏矩公司剛成立,而且銳普公司又是上市公司,所以我就同意由敏矩公司接單,但因為我常常出國,因此我就將這部分接單的業務,委託E○○處理,同時將敏矩公司的大小章、公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公司相關營業證件,都一併交給先嘉公司E○○,由她代表敏矩公司處理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等語(偵卷四第155 頁反面、

166 頁)。⒕證人即敏矩公司會計胡孝君(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人員

詢問時證述:(問:貴公司〈即敏矩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取得誠平、智高、迎榮公司之6 張發票,並開立4 張發票予銳普公司〉,請問是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行號)申報94年5-6 期營業稅時,持上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問:貴公司取得之前開異常進項憑證,為擅自歇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請問可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擅歇之公司行號?)不知情。(問:請提示上開交易之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等資料供核。本公司申報前開6 紙進項憑證,係銳普電子(股)公司(本公司下一手)所交付,本公司與迎榮公司、誠平公司及智高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亦不熟識,當然,這期間也沒有商品的進銷往來情形。(問:前開交易之付款方式為何?)完全沒有付款。(問:貨品運送方式?)無商品之購進及往來。94年5 至6 月間本公司均未有銷售商品予銳普公司之情事。94年5 至6 月間開立PROFORMA INVOICE4 紙給本公司,本公司即據以開立發票交付給銳普公司,事實上無運送交付商品。……本公司係透過負責人由E○○小姐,輾轉經由陳易正(即酉○○)先生,與銳普公司副董宙○○之光電事業部(位於內湖)進行往來等語(見偵卷五第68至70頁)。

⒖證人即瑋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子○○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瑋茂公司有無提供存摺及印鑑予E○○使用?該帳戶存摺係哪家金融行庫帳戶?帳號為何?)我不知道,因為瑋茂公司是E○○自己設立的,所以存摺及印鑑都是她自己去開戶及刻製的,至於她在哪幾家銀行開戶,要問她本人才知道。……事實上瑋茂公司是E○○自己設立的,所有的交易往來都是她本人在處理的,我根本不知道瑋茂公司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委託她去處理任何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21

0 頁反面、211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先嘉、瑋茂、敏矩都是E○○設立的,都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卷四第

311 頁)。⒗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巳○○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4年6 月初,本公司上游廠商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先嘉公司)職員E○○打電話給我,表示先嘉公司客戶銳普公司向其下單訂購IC晶片,但訂單太大,該公司已無資金進貨吃下,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分擔一些訂購量,E○○並表示新入主銳普公司的團隊是泰暘集團,她認識泰暘集團的董事長陳易正(即酉○○),而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宙○○是吳乃仁的小舅子,所以銳普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客戶,後經我自己上網查證及詢問銀行界友人後,確認銳普公司應該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我遂向E○○表示,先嘉公司可以將吃不下的訂單轉一些給本公司來承作,並轉告本公司職員張雨蝶請她與銳普公司電話聯繫,6 月22日張雨蝶接到一自稱為F○○男子的電話,表示他代表銳普公司要向本公司訂購IC晶片,並傳真訂單給本公司,下單訂購IC晶片9 萬6,000 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52 萬1,200 元),但本公司因無生產IC晶片所以我就聯繫E○○,告訴她本公司已接獲訂單,請她介紹可以出此貨量的上游廠商,E○○答應後不久,張雨蝶接到E○○電話,告知順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可以出貨,順泰公司是由泰暘集團董事長陳易正(酉○○)介紹,本公司所需訂購的數量,順泰公司已經準備好了,隨後順泰公司便將銷貨發票2 張寄給本公司,發票總金額1,338 萬5,989 元,本公司收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後幾日,張雨蝶接到F○○電話,銳普公司沒有倉庫,希望交貨時由銳普公司自行至順泰公司取貨並驗貨,並要求張雨蝶將本公司的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協理,本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後,即收到銳普公司郵寄給本公司的付款支票2 張(發票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面額:8,450,750 元,5,070,450 元),總金額為13,521,200元,收到支票沒幾天,張雨蝶接到F○○電話,他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了,請本公司將貨款匯給先嘉公司,由先嘉公司統一匯給進貨廠商,張雨蝶表示本公司無法立刻給足貨款,但F○○要我們先拿前述銳普公司的支票去辦理票貼來給付貨款,所以我就請張雨蝶持票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10,708,477 元 匯給先嘉公司,完成這筆本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問:月光燈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13萬5,211 元的利潤?)因為我相信銳普公司的規模及E○○的信用,在透過E○○介紹且有利潤下,我答應接下銳普公司訂單,至於順泰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銳普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寄給銳普公司的驗貨單,銳普公司也還沒有寄還給本公司,但我一直以為銳普公司應該有收到貨,否則怎麼可能會將貨款寄給本公司。……(問:除了前述總額1,352 萬1,200 元的交易外,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有無其他交易?)有的,F○○後來陸續又聯繫張雨蝶,表示銳普公司要繼續向月光燈公司訂貨,請本公司陸續開立4 張發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分為:94年7 月8 日1,237 萬7,200 元;94年7 月15日1,079萬6,100 元;94年7 月15日1,542 萬3,000 元;94年7 月16日773 萬5,750 元)寄給銳普公司,當時雖然我覺得很奇怪,但在F○○保證會請進貨廠商開立發票給我的情況下,我就指示張雨蝶將發票寄給銳普公司,F○○後來又要求我公司提供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鑑給銳普公司,並表示銳普公司會將本公司前述4 筆交易的貨款全數存入,並在扣除進貨廠商貨款後的所餘利潤,會留存於前述月光燈公司的帳戶中,我因與F○○不熟,所以我就以本公司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E○○,請E○○直接拿給陳易正(即酉○○)。(問:前述4 筆交易,你既未下單向進貨廠商訂貨,甚至不清楚進貨廠商係為何人,何以竟開立銷貨發票與銳普公司?)因為F○○告訴我進貨發票隨後會補到,所以我才開立發票給銳普公司。(問:前述4 筆交易利潤為何?)如同第一筆交易時E○○告訴我的,每筆交易的利潤大約會在每晶片1 元至3 元間,但實際的利潤要看進貨廠商開給我的發票金額,再去扣減前述四張開給銳普公司發票的金額才知道。(問:前述4 筆交易月光燈公司甚至連進貨廠商都不需要聯繫下單,何以能獲取利潤?)經過今天的詢問,我現在才發現陳易正(即酉○○)及F○○等人是在利用本公司在掏空銳普公司的錢等語(偵卷一第101 頁反面至第10

3 頁)。⒘證人即巨點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豫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問:銳普和巨點的買賣情形為何?)93年1 月時銳普和巨點有作物流的生意,後來是因為資金成本的問題,94年3 月協議要將巨點公司賣給晶賞家,後來到(94年)4 月1 日簽買賣契約,整個買賣過程都是由A○○負責。和銳普公司的交易,名義上是和三稽公司做,可是三稽都是開銳普的支票給我們,他們說銳普的支票不會有跳票的問題,對我們有保障。……(問:當時你簽公司轉讓約定書和刑法保管條是王亨加本人簽的嗎?)丁○○說王亨家去大陸,他有權代表王亨家,當時我簽了契約之後,因我有事先走,我就授權給A○○處理,最後應該是A○○和丁○○簽的,我也不曉得王亨家的簽名及公司大小章是誰簽的。……(問:你們和三稽公司交易是收到銳普的支票嗎?)是。從94年1 、2 月都有收到銳普的支票,有兌現,在我移交之前都沒有發生跳票的情形。總括來說在我(94年)4 月1 日移交之前,我們是幫銳普做物流運送,到(94年)3 月時有聽說要做液晶螢幕的買賣,因為我們公司有做電子採買,但在我移交之前都沒有做過買賣貨品等語(本院卷七第168 至170 頁)。⒙證人即巨點公司業務經理A○○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94年2 月間,巨點公司資金短缺、經營困難,剛好我的朋友丁○○說他的老闆陳董(後來聽到大家稱他為「陳易正」)要收購公司,同年4 月間雙方就談妥以新臺幣300 萬元將巨點公司轉讓給「陳易正」開設的泰暘集團,巨點公司的業務合併到泰暘集團運作,我也轉到泰暘集團協助處理巨點公司未完的業務(例如冷凍肉品的買賣合約及提供公家機關冷凍肉品的合約等)及後續相關事宜,但沒有掛職銜;7 月底因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案爆發,巨點公司在2 天內跳票八千餘萬元,丁○○和陳易正(即酉○○)都避不見面,我就未再到泰暘集團上班。……(問:巨點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成員係何人?)主要是經營冷凍肉品的買賣及食品的物流配送,登記資本額是2,000 萬元;負責人是張家豫,黃千玲原本主管會計出納,他們離婚後就離職了,我是業務經理,另外還有一名會計小姐和兩名司機;94年2 月巨點公司併入泰暘集團後,上述員工都離開了。……因為巨點公司賣給泰暘集團後,包括公司大小章、存摺、支票(彰化銀行和中華商業銀行各1 本)、營業執照、變更卡、公司名下兩棟房子(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2 之

1 號及臺北市○○○路○ 段80之1 號)所有權狀等所有資料,都交給丁○○、酉○○了。……94年1 、2 月間,丁○○告訴我說有上市公司的生意可以做,只要透過巨點公司業績過水,就可以賺到貨款的百分之二,我徵得張家豫同意後,就將巨點公司的一本已使用過部分的空白發票和發票章提供給丁○○使用,事後丁○○並沒有將該本發票和發票章還給我們,也沒支付前述約定的百分之二利潤;至於巨點公司轉讓後,發票及發票章本來就要交給丁○○,所以我們沒也沒再去要;我只知道銳普公司有開支票給巨點公司,但我並沒有參與這些假交易。……(問:〈提示:94年8 月16日銳普公司主動提供扣押物編號玖:巨點公司相關傳票正本乙份〉前示資料係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之往來紀錄,所載交易是否實在?)(經檢視後)我從來沒看過這份資料,不過巨點公司一向經營餅乾肉品等食品業,不是電子零件業,所以不可能實際銷售電子零件給銳普公司,所以這些交易應該是假的,不過詳情要問丁○○、酉○○及宙○○等人才知道。(問: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至銳普公司查核發現:銳普公司94年1 至7 月份向巨點公司進貨金額達2,809 萬餘元,至7 月20日預付貨款餘額高達6,429 萬餘元,前述交易是否即係你前述的假交易?)我不清楚前述交易內容,不過我看過前示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往來資料後,這些應該是假交易,但詳情要問丁○○、酉○○及宙○○等人才知道。(問:據證交所查核銳普公司帳目發現:該公司於94年5 月間辦理第1 次私募,其中於〈94年〉5 月13日私募所得之款項分別以1,181 萬7,7 29元、1,350 萬5,422元及1,401 萬9,750 元等金額,以預付款方式支付予巨點公司,並存入該公司位於彰銀晴光分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中;另於94年6 月間辦理第二次私募,再於〈94年〉6 月28日以同樣預付款名義,支付巨點公司2,817 萬元整;上述預付款係購買何種貨品?金額流向為何?)我都不清楚,要問酉○○、丁○○及宙○○等人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第361、362 、364 、365 頁)。

⒚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我於93年8 、9 月間,透過友人黃○○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董事長的宙○○,93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1,998 萬412 元,但騏正公司將貨款付清後,三稽公司因無法交貨,94年1 月間宙○○遂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94年4 月14日)乙張作為擔保,支票金額就是我當初付款的金額(不含利息),同年2 月間(農曆年左右),宙○○告訴我他要入主銳普公司,並且打算投資一億元併購騏正公司,他要求我暫時不要將前述支票提示,等日後再慢慢返還積欠的貨款,所以我就沒有提示這張支票,我願意提供合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予貴組參考。(問:騏正公司與銳普公司有無實際業務往來?販售之物品為何?)有的,從94年3 月宙○○入主銳普公司後,94年2 、3 月間,宙○○為返還前述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1,998 萬412 元的貨款,指示要我向他指定的巨點國際公司等2 、3 家公司下單購買LCD 的PANEL (螢幕)、IC(晶片)、FLASH (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價約2 成左右賣予銳普公司,該2 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前述三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我願意提供騏正公司向巨點國際公司等公司進貨的發票、出貨給銳普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貴組人員可以計算其中的差價約為1 千2 百多萬元,就是前述宙○○返還貨款的金額。……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的交易流程與一般無異,即是由本公司下訂單後,並待宙○○支付貨款後,我扣除前述價差後,再由本公司支付給巨點國際等公司貨款,唯一不同的是貨物係直接巨點國際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騏正公司並沒有經手貨物,我在意的是有無確實收回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至於前述進出貨的流程,我只是配合宙○○的指示辦理。……(問:前述透過巨點國際等公司以低價進貨再透過騏正公司高價賣給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係由何人商談協定?有無書面協定?)銳普公司是由宙○○、陳易正(即酉○○)、「小呂」(即丁○○)及廖晁榮跟我談的,騏正公司就是由我代表談的,並沒有訂定任何書面協定,至於巨點國際等公司我沒有任何接觸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26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如何利用銳普之交易利潤還款?)銳普公司有位小姐打電話給我,他們有訂單會下到騏正,訂單的金額、數量、品名、單價都已經做好了,要我照做,我再下訂單給他們指定之廠商,再由銳普去他們指定之廠商取貨,但銳普有無實際取貨,我不清楚,我在意的是銳普有無實際匯款進來還三稽之前欠我的款項,從94年3 月至7 月,銳普指定之廠商如庭呈之資料所示。(問:如何計算錢如何還清?)如庭呈C 之資料(即騏正銷貨予銳普明細表、騏正採購廠商明細表),利潤是他們結算的,結算到最後,總共合計利潤是12,304,158元,還差700 萬元部分,是在94年3 月18日用現金還的,是從甲○○的帳戶轉進來的,他們的還款方式是先以現金返還

700 萬元,其餘再用假交易以利潤返還等語(見偵卷二第第

17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陳述,筆錄有無看過才簽名?)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言,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問:宙○○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關係?)宙○○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為準),也就是宙○○安排將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IC、記憶卡類的。宙○○指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宙○○所指定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宙○○所說的金額在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3 、4 、5、6 月都有,至於7 月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宙○○指定數額,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宙○○指定的數額。……(問:宙○○以上開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宙○○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宙○○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黃○○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9 至11頁)。

⒛證人即TOPFORCE公司負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TOPFORCE公司址設何處?主要營業項目為何?公司資本額若干?主要股東有那些人?)TOPFORCE公司的地址在桃園縣○○鎮○○○路○○○ 號1 樓,與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同址,主要營業項目是國際貿易;因為TOPFORCE公司從開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E○○小姐去辦的,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E○○出資成立,登記股東只有我一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問:〈提示:94年8 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TO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所出具之SALE SLIP、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

R 等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貨往來,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符,為何如此?)(經檢視後)E○○在94年4 、5 月間曾經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TOPFORCE公司是E○○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後來E○○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知道是銷貨給銳普公司;……E○○還安排我去銳普公司臺北市○○區○○○路的辦公室拜訪,並且介紹一位己○○先生給我認識,說是銳普公司的人,我們禮貌性的拜會,後來我認為銳普公司是上市公司,應該沒有問題,後續的銷貨情形,我就沒有再多問。(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公司PROFOR

MA INVOICE之「AUTHORIZ ED SIGNATURE(S)」是否為你親筆簽名?)(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都是E○○拿來給我簽的。(問:你前稱E○○攜來予你簽名之PROFORMA INVOICE係由何人製作?經你簽名後,文件去向為何?)E○○並沒有告訴我這些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是誰作的,我簽完名後,E○○就帶走,她後來交給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TOPFORCE公司INVOICE 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 ,都是E○○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 、7 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問:沒有交易,為何簽名?)E○○稱有1個案件要用TOPFORCE名義簽約的,我沒有懷疑,所以才再文件上簽名。(問:銳普公司和TOPFORCE公司的交易是假交易?)是,我事後才知道。(問:有無和銳普公司的人接洽?)只有見過己○○,在94年6 月底時候,是E○○帶我到內湖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和己○○見面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9

1 、192 頁)。證人即LICA公司負責人午○○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問:莉家公司曾否與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詳情經過為何?)完全沒有,……並沒有與銳普公司做過任何一筆生意。……另外在94年7 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E○○邀我與丁○○、C○○、宇○○及泰暘集團的陳董(現在知道名字叫陳易正〈即酉○○〉)到桃園的住都飯店二樓的會議室碰面,丁○○拿出一些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的資料,並表示銳普公司的會計師要簽半年報,希望我能配合他們的會計師做查帳的工作,但是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跟我公司有任何往來,所以我不同意,於是他們就透過E○○向我遊說,於是我就答應他們,不過我只答應他們有限度的配合,意思就是如果會計師問我是否有交易我會回答有的,但是如果會計師要看我公司資料,包括公司匯款資料及貨物銷售給何人,我不會提供。……(問:〈提示:銳普公司銷貨單影本乙份,銷貨單號:00000000,客戶全名:莉家公司,金額為外幣美金62萬5,000 元,以匯率31.63 元折算新臺幣1,976 萬8,75 0元〉你有無看過前示資料,該資料係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完全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與銳普公司有這筆交易。(問:〈提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 公司SALE SLIP 影本乙份〉,是何人蓋的及署名〔CHEERY 7/1〕係代表何人?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但是後來丁○○透過E○○要我帶到香港去的資料中,就有這張資料,不過其上〔莉家〕公司圓戳並非本公司的,而Cherry(誤繕為CHEERY7/1) 也不是我公司員工,但是我看簽名的筆跡,有一點像E○○的字,要問E○○才知道,另外這張資料要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要問丁○○才知道。(問:〈提示:LICA TRADING COMPANY的PURCHASE

O RDER影本乙份〉,其上的莉家貿易公司簽字章,是否係你公司的簽字章及〔Lai 〕係是由何人簽名,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之前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但是後來丁○○透過E○○要我帶到香港去的資料中,就有這張資料,不過其上莉家貿易公司簽字章並非本公司的,其上的〔Lai 〕是我平日的簽字,不過不是我簽的,但是我看簽名的筆跡,有一點像E○○的字,要問E○○才知道,另外這張資料要作何用途,我也不清楚,要問丁○○才知道。(問:〈提示:銳普公司銷貨單影本乙份,銷貨單號:00000000,客戶全名:井力印刷,金額為外幣美金112 萬5,000 元以匯率31.57 元折算新臺幣3,551 萬6,250 元〉你有無看過前示資料,該資料係作何用途?)(經檢視後)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不過井力印刷公司絕對沒有與銳普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因為井力印刷是我介紹的,如果他們有任何交易,一定要透過我,所以這筆交易也是假的。另外,這份資料上的簽名我看也像是E○○的筆跡等語(見偵卷四第19、20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有無跟銳普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沒有。(問:公司營業廠址?)設在香港。(問:為何會有與銳普公司交易之資料?)94年7 月24日晚上,E○○、丁○○、C○○、宇○○及陳易正(即酉○○),約我在桃園住都飯店碰面,E○○拿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資料給我,請我在會計師到香港查帳時,配合承認有這些交易,這些交易資料我都沒有經手,公司也都沒有跟他們交易,都是E○○整理好的。(問。資料上公司章及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不是等語(見偵卷一第295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莉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嗎?)是的。(問: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是否有實際的交易?)沒有。……(問:E○○以莉家公司的名義所作的交易單據,都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2 、341頁)。

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香港井力公司則設在香港九龍廣東道上,……該公司事務都是大陸井力印刷廠的小姐在聯繫的,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的印刷工廠收到的支票或款項,可以匯到香港,此外,我每個月支付我的香港代理公司2,000 至3,000 元的港幣,用以支付該公司替我接收信件,及處理銀行事務的費用,公司並沒有派人在該處上班,我也沒有去過香港井力公司。(問…〈提示:94年8 月18日E○○扣押物編號壹:印章及印文肆枚〉所示井力公司戳記是否為井力公司所有?)(經檢視後)不是,本公司從來沒有這樣的圓戳形印章。……(問:〈提示:JUN LI PRINTIN

G COMPANY 之PURCHASE ORDER、TOPFORCE GLOBAL LIMITED之SALE SLIP 各乙份〉所示香港井力公司及訂單及TOPFORCE訂單意義為何?其上井力公司的戳記及簽名「BOSS」是否係你或由你授權所簽蓋?)(經檢視後)前示JUN LI PRINTIN

G COMPANY 確實是井力公司的英文拼字沒有錯,但所示這些文件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如我前述,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這樣的圓戳章,該兩份文件上「BOSS」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名等語(見偵卷二第165 頁反面、16

6 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為香港井力公司之負責人?)是。(問:井力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之印刷工廠所收之款項,可以直接匯到香港。(問:井力公司有無與銳普公司為交易行為?)沒有。(問:有無銳普公司人員與你接洽過?)沒有。(問:為何會有井力公司與TOPFORCE公司之交易紀錄?)我不清楚,這不是我做之交易。……(問:香港井力究竟有無與銳普有交易往來?)沒有。所有的事情我都已經在調查局說清楚了,井力公司確實沒有與銳普或TOPFORCE公司有交易往來,卷附之交易記錄不是我做的,章也不是我的,簽的「BOSS」也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午○○或E○○簽這些文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71 、172 頁)。

綜上,可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僅係形式上之紙上

作業,雖由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予供應商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及TOPFORCE公司,然上開供應商實際上均無出貨、交貨,而向銳普公司訂貨之客戶即設於香港之正大公司、World ForceTrading Ltd. 、LICA公司(即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亦無實際收受貨物及驗收之行為,足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並非一般之三角貿易,而均為假交易無訛。

㈢被告宙○○雖辯稱於94年1 月至7 月間本案爆發前,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問:騏正公司

負責人戊○○你是否認識?認識經過?你與他有無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認識,我是透過黃○○介紹才認識他的;我記得在93年第4 季時,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買貨,戊○○先電匯了1,000 多萬元至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沒有按時出貨,所以拖欠戊○○該筆應退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反面),又稱:當初經過幾次磋商後,有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主要內容是拉高公司的每股盈餘(EPS) ,透過高於銳普公司的毛利率之業績的移轉,以及房地產買賣差價的挹注等方式來拉高公司淨利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頁),足見宙○○於93年底,即知其與酉○○共同實際經營之三稽公司已無力出貨與騏正公司,而拖欠騏正公司貨款達上千萬元,則宙○○猶與酉○○籌劃入主銳普公司,向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戌○○表示有能力提供大量交易(如業績移轉及土地、房地產買賣之差價)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顯見宙○○主觀上確有以不法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意圖甚明。再觀之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又稱:(問:製造假交易的詳情為何?)如前述是為了要拉抬銳普公司業績,酉○○找好配合的廠商後,交代他的特別助理丁○○,由他將相關的單據轉給會計部門製作相關的傳票,我只是依酉○○的要求協助簽核而已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見過光電事業處的IC-CHIP 的產品?)我沒有見過。(問:是否有見過或接觸過光電處的LCD-MONI TOR或PANAL ?)沒有。(問:光電事務處曾經對IC-CHIP 做過很多交易買賣,你是否瞭解該產品的功能?)我不知道。……在銳普公司表單上簽的JAMES 就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11 、113 、114 頁),又稱:(問:你之前提到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你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是否如此?且你如此陳述可知,你知道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請敘述正常流程為何?)我確實有講過光電事業處的交易單據,並不符合銳普公司的正常流程,而你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只做形式審核。所謂的正常流程,應該是請購、採購、驗收都有正常的時間性,可是我簽的表單很多筆都是同一天給我簽,但是正常應該是要先有請購單,經過核准之後,才可以去採購,採購完成後,貨物進來後,才有驗收,所以正常情況下,這些階段不可能是同一天完成,除非有特急件,像是緊急採購,若是沒有搶到這筆貨物時,我們就會失去商機,但是這種情況很少。……(問:你之前曾經提到,你會在表單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你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如此做,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37 、138 頁),足認宙○○於泰暘集團向銳普公司之董事長戌○○要約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初確實知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假交易,且其於泰暘集團中就假交易之進行所負責之工作即為簽核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所製作之內部傳票如轉帳傳票、交貨驗收單、EMS 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等文件。且光電事業處並未進行任何採購、訂貨、交貨之業務,亦經證人即擔任泰暘集團財務助理天○○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從你任職迄今,相關訂貨、出貨業務何人負責?)在我任職期間,我從未看過光電事業處有任何訂貨、出貨業務,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負責。(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相關財務、會計憑證係何人製作?)都是臺北縣中和市的總公司人員負責製作,因為我們辦公室並無ERP 鼎新公司製作電腦軟體系統,該系統是負責處理訂貨、出貨及製作財務、會計憑證的系統。……(問: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向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月光燈公司、敏矩公司及瑋茂公司等公司進貨及預付款項等事宜,何人負責?你有無參與?)據我所知,根本沒有進貨、預付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誰負責,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匯的款項是貨款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14頁)。

⒉雖宙○○辯稱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

,設有文字陷阱,讓人誤以為伊於交易之初就知道係假交易云云。然本院經勘驗該次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並無宙○○所指之情形(詳見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且觀之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逐字譯文:「(問:那你明知道是假交易,為什麼要作?)我那時候認為那是他本身(指酉○○)能夠掌握之單子。……我以為他沒有這個訂單,沒有這個業績。……我都以為是,那有時是小陳董(即酉○○)用錢去買業績,……他說(即酉○○說)你要花錢去買業績,買單子、訂單。……那我以為他說買業績,就是他的上下游,因為陳易正(即酉○○)是跟我們團隊講說,他是用賣土地的錢去養銳普的利益,他說他土地很多,來把銳普的利益養起來」觀之(見本院卷三第50頁),及宙○○於該次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黃○○……他特別告訴我酉○○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等語(見偵卷四第119 頁),又稱:(問:既明知為假交易你仍負責簽核相關單據,顯見你係與酉○○等人共同謀議,並由你分擔簽核之行為,你如何解釋?)我是依酉○○的指示辦理的,我當時認為既然是幫銳普公司賺錢,且可以拉高公司的EPS (即每股盈餘),獲得上市公司的經營舞臺等語(見偵卷四第11

9 頁),再稱:94年6 月間,酉○○在內湖辦公室,我們開會時表示,光電事業處部分業績是他花錢給銳普公司賺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94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問:假交易如何製作?)我本來以為買訂單作業績,對公司是好的,所以才簽名製作。……(問:為何明知假交易,仍簽核單據?)我以為這對公司好等語(見偵卷四第281 頁),並稱:我是(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所以所有交易單據都是我簽核的等詞(見偵卷三第148 頁),益徵宙○○於交易之初確實明知泰暘集團與銳普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係由酉○○出資金所買之假訂單,用以拉抬銳普公司之股價,以便酉○○炒作銳普公司股票,否則,如何會有所謂「買業績」之用語,況宙○○亦自承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銳普公司內部傳票,是由其核示簽名(見偵卷四第393頁反面),苟宙○○未實際參與並知悉該等交易之真相,宙○○何以敢簽署該等金額甚鉅之交易?是宙○○事後辯稱於交易之初,不知所有交易為假交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⒊至宙○○又辯稱:未經手任何財務云云。然依宙○○自己於

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提示:94年8 月19日宙○○扣押物編號C-002-5 :筆記本內頁資料乙張、C-002-1:筆記本內頁資料乙張〉所示,顯示你於94年2 月14日交付支票予玄○○,其該張用途為何?)(經檢視後)如我前述,這是假交易其中的1 筆,酉○○交給我,要我拿給玄○○去申請票貼,但有沒有申請到,……所示文件上記載「印章取回」是指酉○○所保管的三稽公司大小章,在我將前述支票交給玄○○時,一併將印章交給他。(問:〈提示:94年

8 月19日扣押物編號C-001-13:文件資料內頁支票影本2 張〉所示支票面額323 萬7,762 元及267 萬7,038 元,是否為前述你交給三稽公司玄○○的支票?)(經檢視後)是的,該支票上抬頭有寫三稽公司,應該就是我前述交給玄○○的支票等語(見偵卷四第119 頁反面),顯見宙○○確有經手銳普公司因假交易而給付供應商之貨款支票,並親自指示三稽公司總經理玄○○辦理票貼,是宙○○事後空言辯稱未經手任何財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圖卸己身刑責之詞,同無可採。況依宙○○自承:(問:入主銳普公司資金何來?)都是陳易正(即酉○○)提供,我一毛都沒有出。……(問:你原本是華邦生物科技之負責人?)是,原本資本額是200 萬,為達私募法人資格標準,由陳易正(即酉○○)增資到6,000 萬元。(問:在銳普有多少股份?)94年4 月20日獲擔副董事長時,持股814 張,94年6 月,以華邦公司參與私募,有認列7,500 張,原銳普經營團隊認列5,000 張,第2 次私募(94年6 月底),陳易正(即酉○○)以我名義認列6,000 張,原經營團隊認列4,000 張,第3 次原本預定7 月中、下旬,以己○○名義認列10,000張,但本案爆發後就終止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15 頁),苟宙○○確有實際經營銳普公司之意,何以其無須提供任何資金,卻由酉○○負責實際出資,但其穩坐泰暘集團總裁、銳普公司副董事長之職位,並以其名義持有甚多銳普公司股票如此不合常情之事?顯見宙○○與酉○○間確有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無疑。再依證人天○○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宙○○曾指示你處理何事?前述匯款及領取現金等事宜,他是否知情?)宙○○沒有指示過我做事,前述匯款及領取現金等事宜,我都會用電子郵件告知他,且宙○○、陳易正(即酉○○)、黃○○、己○○等人都會開會討論集團相關營運事宜。……(問:〈提示:現金收入支出明細

5 頁及頭寸表與收支明細資料1 頁〉所示資料係宙○○於94年8 月8 日提供本組參考之電子檔案列印所得,是否即你前述依陳易正〈即酉○○〉、丁○○指示進行匯款或領取現金後,製作並E-mail給宙○○之資料?)(經檢視後)是的,頭寸表與收支明細的列表中,除「廠商金流明細」及「應收票據」的檔案不是我製作的,其餘檔案從94年6 月底開始,都是由我製作,之前則是J○○製作。(問:製作前開現金收入支出明細的依據為何?)如我前述,這些資料都是陳易正(即酉○○〉透過丁○○,交代我匯款或領取現金的相關資料,我再據以製作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15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說你有去提領上述公司〈即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的帳戶內的款項或匯款,這些情形宙○○是否知道?)知道,我會作總表每天E-MAIL給宙○○。……(問:電子郵件內容是否就是提款及匯款的細節?)內容就是我所保管每個帳戶(金額)的增加、減少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1、87頁);再參以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J○○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關匯款部分,你曾經跟宙○○討論過嗎?)之前我都是與丁○○討論,但是後來金額有很大筆的時候,我曾經跟宙○○報告說這種金流是不對的。宙○○說他要去問陳易正與丁○○……(問:這種違反先進貨後再出貨的流程,而是直接由三稽公司先開銷貨發票代表已經出貨給客戶的情形,宙○○是否知情?)我有跟宙○○報備過一、兩次,他說他自己會去問陳易正。而且後來大約是在94年初,也就是大約在過年前,丁○○會在下班時,把三稽公司的印章、存摺、公司支票帶走,照道理這些東西應該是放在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保管,而丁○○再把該等物品還回財務部門,丁○○在晚上好像會跟陳易正開支票,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隔天丁○○將該等物品還給我時,會跟我說他們前一天晚上開了幾張支票,而且我看支票簿確實有少很多張,我問丁○○開給何人,但是他不說,我只好在傳票上寫陳董開支票。傳票上我會註明支票金額,因為丁○○會告訴我金額,後來支票也被拒絕往來。……(問:你說宙○○是三稽公司的執行長,你知道執行長負責何業務?)我是財務,有些財務問題我會問宙○○,但是他是會管到財務。……(問:你問宙○○財務的問題,他如何回答?)因為我與辛○○遇到問題,例如有些傳票不知道如何製作,我們就問宙○○,但是宙○○要我去找一位財務長(即宇○○),但是我不認識他,就沒有去問過,他不是三稽公司的員工,所以後來我們就直接問會計師。……(問:你剛才說宙○○請你去找一位財務長,是否就是去找財務長宇○○?)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9、60、62、67頁),顯見宙○○就酉○○如何使用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以炒作股票之事,自應知之甚詳,是其空言辯稱:不知酉○○交待天○○以電子郵件郵寄匯款資料之整理是何目的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無足為信。

⒋再宙○○辯稱:伊僅係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之掛名最高主管

,並未實際參與光電事業處之業務云云,然依宙○○於偵查中供稱:(問:銳普公司為何要成立光電事業處?)陳易正(即酉○○)要求成立的,配合他貿易訂單。……(問:配合廠商誰找的?)供應商及買家都是陳易正(即酉○○)直接或間接找的。……(問:陳易正〈即酉○○〉等人如何製作不實交易,掏空公司資產?)透過陳易正(即酉○○)找來之先嘉、敏矩、巨點等公司,進行交易,以公司可以獲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高毛利率為誘因,要求銳普公司先付百分之八十的現金,另外百分之二十開票,開票部分,由陳易正(即酉○○)指示丁○○或F○○拿回銳普公司財務部,辦理註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這部份要經過銳普公司之董事長及財務長,陳易正(即酉○○)取回已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自行或交配合廠商向民間或金融機關票貼,收取現金。……(問:交易單據是否都要經過你核銷?)是。(問:光電事業處單據核銷過程?)由會計部門小姐寫製作交易買賣需要之單據,這個單據交給C○○複核後,由我核章。(問:光電事業處交易單據是否符合銳普公司正常之流程?)不符合正常流程。(問:不符正常流程,為何還會簽核?)我想要趕快完成交易,讓銳普公司獲利,我只做形式審核。(問:有無在審核進貨、驗收、銷貨之收貨單據?)我沒有實際上去確認有無實際進貨、出貨等語(見偵卷二第11

5 至117 頁),可知宙○○已自承審核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傳票時,即明知該等交易不符合正常交易流程,且未進行實際審核;再參以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前開人物(即泰暘集團之酉○○、宙○○、黃○○、己○○、宇○○、F○○、丁○○等人)加入本公司經營後,推派宙○○、黃○○、己○○實際加入本公司董事團隊,陳易正(即酉○○)及宇○○則隱居幕後,並不正式出面,並在臺北市○○區○○○路○○○ 號5 至6 樓成立通信電子、光電事業及能源事業處3 個部門,都由宙○○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實際領導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又稱:宙○○他們加入公司經營前,先以三稽公司的名義於94年2 、3 月間,各賣出1,000 萬至2,000 萬不等的顯示器組件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銷售給國外客戶,獲利率約10%,此外,宙○○等人也在市場上,以宙○○本人、華邦公司、己○○等名義各認購本公司800 多張股票,藉以表示加入經營的誠意;所以光電事業部成立後,實際的經營都交給宙○○去經手,相關的訂貨、購貨也是由該部門協理C○○、資深特助丁○○、高級辦事員F○○等人負責,但是總攬的就是宙○○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再稱:因為我對光電事業處的業務不懂,宙○○、己○○、酉○○等人告訴我,這些產品都要先付全額貨款,我因為相信宙○○、己○○、酉○○等人,所以才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全額逕付貨款,並以百分之八十的現金與百分之二十的公司期票支付,我沒有掏空公司的意思等語(見偵卷四第385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設立光電事業處,是何人指示?)當時泰暘集團進到銳普之管理階層,就引進光電事業處之業務,當時是泰暘集團之酉○○及宙○○要求要設立所謂光電事業處。(問:光電事業處業務?)進、出口買賣。……(問:為何完全未做稽核動作?即大量以預付款支付貨款?)光電事業處完全應由宙○○負責,所有之供應商、客戶應該由光電事業處稽核。……所有之單據都是他(即宙○○)審核過的,所有客戶、供應商也都是他帶進來的,宙○○是有實權的。(問:當時相關單據是誰在審核?)都是宙○○做實際審核的。……(問:何以預付款方式付款?)這是宙○○、己○○、酉○○等人跟我要求的。……是光電事業處的酉○○、宙○○、己○○、黃○○、宇○○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八到十毛利。……(問:支票部分,何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光電事業處丁○○、己○○、宙○○等泰暘集團的人提出廠商之切結書,要求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偵卷三第173 至175 、17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誰是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的實際負責人?)宙○○。(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前有在經營業務嗎?)有,光電事業處於94年5 月1 日成立,但成立前的94年1 月中旬,大約16日左右,就有跟三稽公司交易,成立前這部分的業務就94年1 、

2 月是由泰暘集團的己○○擔任聯絡窗口,己○○利用哪裡作為辦公室我不清楚,(94年)3 、4 月是與麒正公司交易,也是由己○○作為聯絡窗口,辦公室是在內湖,後來成立光電事業處那棟大樓的5 樓,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才搬到6 樓,因為6 樓那層是泰暘集團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9

7 頁),又稱:(問:被告宙○○94年間在銳普公司之職務為何?)(94年)4 月20日當選董事,我就推舉他當副董事長,(94年)5 月開始光電事業處成立,兼任三個事務部主管。(問: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對於採購的權限,規定為何?)對於光電事業部,採購或是銷貨,他是擔任副董事長兼任光電事務處的最高主管,有全部的核決權限。(問:宙○○有全部的核決權限依據為何?)對於光電事業處,全部都是由泰暘集團引進,本人對於這些業務不是很清楚,宙○○對於光電這部門比我還清楚,所以我相信他的專業與背景不可能欺騙我,所以我才深信不疑,所以他簽核的我從來沒有懷疑過,我跟宙○○、陸總亥○○有協商過,光電事務處這邊由宙○○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32 頁);佐以黃○○於偵查中亦供證:(問:光電事業處由誰負責?)由宙○○負責,全權負責等語(見偵卷二第109 頁),另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部經理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前述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等廠商進貨,是否有實際貨物交易?)因為前述貨款都是以預付款的方式支付,所以我確定在付款當時並沒有實際進貨,但後來有無實際進貨或供應商有無將貨品直接出貨給銳普公司的客戶,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是財會部門的主管,只負責帳務處理,我是看到發票及該部門的簽核,才會付款,至於有無實際進、銷貨,要問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及主管宙○○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又稱:我再將該發票交給副理D○○,交代他據以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交給副董事長宙○○核准後,即交由會計部門作帳並付款;後來,寅○○到職後,我就將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的工作交給她。……(問:前述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商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騏正公司等進貨後,銷貨給客戶之應收款項,係如何製作?)同樣是由丁○○及鍾先生(即F○○)將銷貨給客戶的出口報單及押匯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D○○或寅○○,交代他們代為製作訂單及銷貨單,交給宙○○核准後,再由會計部門製作銷貨收入傳票。(問:光電事業處有那些成員?各負責業務為何?)光電事業處的最高主管是副董事長宙○○,他兼任該處的總經理,成員有財務長宇○○、監察人己○○、經理丁○○及他的助理鍾先生(即F○○)、協理C○○、董事黃○○及陳先生(我後來才知道是陳易正〈即酉○○〉),就我所知,宙○○是負責管理整個光電事業處,宇○○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前述我代光電事業處製作的內部表單(請、採購單等),再交給宙○○後,他會交給宇○○確認。……(問:預付貨款時,公司並沒有實際收到貨物,為何仍要付款?)因為有經過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宙○○之簽核,所以我就依令行事等語(見偵卷四第69、70、11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你曾經交待寅○○製作光電事業處相關表格,製作完成之後,你交給何人?)我直接交給宙○○副董事長,也就是所有的表格都交給他,包括請購、採購、交貨驗收單。(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單是由你們財務部簽核完畢後送請董事長簽核?或是有經過別的單位?)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後,我們財務部門是負責製作表格,並沒有簽核,且我剛才是說由副董事長簽核,我是直接交給宙○○,沒有經過其他層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84、92頁);又經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光電事業處的業務就由宙○○負責,不需要經過你這個總經理的層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3 頁),可知宙○○確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實際負責業務之最高主管無疑,是宙○○事後空言改稱僅係光電事業處掛名主管,不知交易不符合正常流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信。

⒌宙○○又辯稱:伊實際係負責能源事業處及通信電子事業處

之業務云云,然就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就附表四編號8 所購買之高雄地區土地,即係就宙○○所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能源事業處所引進之生產生質柴油工廠之預定地,此為宙○○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這是宙○○對於在高雄建廠產製「生物柴油」的一個計畫,為了執行該計畫,必須向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段地號974 等的土地,作為建廠之用,雙方並於94年5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就是8,000 萬元,目前已支付頭款2,000 萬元,其餘尾款,因本案已爆發,本公司將不支付,對於已開出去的支票,也不會兌現。……宇○○曾於94年5 月26日主動聯繫本公司財務協理卯○○,並在語音信箱留言,略以:本公司與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點公司)因為高雄建廠,而購入高雄市鼓山區土地,所支付的支票,若被他人拿去票貼,銳普公司作為背書保證,是不是會獲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張二位會計師的同意?宇○○卻表示:此部分是可行的,會計師也是會通融的;惟經本人所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的查證,宇○○原屬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前開鼓山區的土地,早已由三稽公司於94年3 月30日設定債權1 億元給三稽公司,而三稽公司的負責人又是宙○○,宙○○又主導「生物柴油」的建廠,宙○○、宇○○在明知該土地有巨額債權下,又要求我於94年5 月23日和巨點公司簽下8,000 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所以宇○○、宙○○二人,都是故意詐騙本公司。(問:前開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書,有無實際買賣雙方見面簽約?主導這筆土地買賣的人物為何?)買賣雙方並沒有實際見面簽約,至於是何人拿到總公司用印的,我不清楚,惟本公司所付出的2,000萬元支票,不是交給己○○就是宙○○。(問:是何人主導貴公司於高雄購地建廠,從事「生物柴油」的產製?)是宙○○,並有提出「生物柴油高雄建廠可行性評估報告」等語(見偵卷二第23、24頁),再稱:(問:你於94年8 月19日,談稱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為何?)因為宙○○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酉○○、宙○○、己○○、宇○○、黃○○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 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 萬元已兌現,6, 000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 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 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宙○○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宇○○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酉○○、宙○○、己○○、宇○○、黃○○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 頁反面、387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銳普與巨點簽訂之土地買賣,情況為何?)宙○○提出報告說,生物柴油需要廠地,所以才會在高雄買地,訂約是己○○、宙○○、宇○○跟巨點簽訂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契約是94年5 月17日的董事會議程通過,要購買該土地作為生質柴油的廠房用地。(問:該議案是何人提案?)生質柴油是宙○○引進的能源事業處的業務。(問:該土地是誰去找的?)土地是泰暘集團陳易正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08 頁);再觀之宇○○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與銳普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卯○○留言之內容:「我說我們是買賣土地,那只是賣方把我的票拿去貼了,他(即宇○○於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友人)問我說有沒有過戶,我告訴他,會,當然會過戶,現在還沒有過戶;但是等的查帳時應該是過戶完成了,他說如果是過戶了,那應該是沒有問題,就不會構成背書保證的行為。他是跟我這樣講,沒有錯,庚○○(即會計師)有一些是比較硬一點,有些要求,但也不是說不能溝通;所以我認為,只要~『我會督促「國正」那邊去過戶,宙○○根本不用擔心』」,此有該電話語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136 、

137 頁),可知宙○○就上開土地之購買事宜確實知情無疑,此外,尚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宙○○所簽之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可知無論係宙○○所稱掛名之光電事業處或實際經營之能源事業處所進行之交易,均係假交易而有掏空銳普公司之事實,是其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實情,難信屬實。

⒍另依證人即三稽公司之總經理玄○○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大概在94年1 、2 月間,我從我表姊J○○製作三稽公司的傳票及匯款狀況,得知三稽公司與所有國外客戶(如正大科技、騏正光電等)的交易都是假的,我便將這個訊息告訴宙○○並警告他要小心,但宙○○表示他知道,但是他只處理合法的部分,要我少管,我馬上再次提醒他,所有三稽公司的買賣合約都是他具名簽署的,他還是叫我少管,因此我就不再插手這件事情。當場還有丁○○、A○○、宇○○、黃○○、己○○等人等語(見偵卷四第23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就三稽公司與正大、麒正之間的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向公司的人反應過?)我有向陳易正和宙○○反應過。……(問:你在調查局的陳述,你是向宙○○表示這些交易是假的,宙○○告訴你,他知道,他只處理合法的事情?是否有作如此的陳述?)是的。這些話都是我說的。(問:調查局的筆錄,和偵查筆錄簽名是否都是你簽名的?)是的。(問:是否看過筆錄後才簽名?)是的。……(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丁○○、A○○、宇○○、黃○○、己○○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丁○○、「小劉」、宇○○、黃○○、己○○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 至11頁),顯見宙○○、宇○○、黃○○、己○○均早已知悉酉○○所進行之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

⒎且宙○○確有參與酉○○為因應證券交易所人員及會計師查

帳接踵而來之問題,於94年7 月23日,在桃園住都飯店會議室所召開之會議,亦經宙○○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5頁反面),至宙○○雖辯稱:於會議中仍不知所有交易均為假交易云云,然依證人C○○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已明確證稱:(問:據本局調查瞭解,你曾於94年7 月間與E○○、丁○○、宇○○及陳易正〈即酉○○〉在桃園住都飯店2 樓的會議室碰面,有無此事?詳情為何?)確有此事,我記得係在(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在凱悅飯店發表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後不久,投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表示,宙○○係遭人利用乙事,當日經媒體批露後,證交所便前往銳普公司查帳,因為許多問題我均無法回答,所以,陳易正(即酉○○)便指示聚會討論如何因應,並於(94年)7 月23日星期六下午2 點半左右,約在桃園住都飯店2 樓的會議室碰面,參加該次會議人員有宙○○、黃○○、己○○、E○○、丁○○、宇○○及陳易正(即酉○○)和我,我是從在該次會議中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麒正、正大及TOPFORCE、莉家、井力等公司之交易均不實在,主要內容都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並備妥說辭。(問:前述至桃園住都飯店2 樓的會議室開會人員宙○○、黃○○、己○○、E○○、丁○○、宇○○及陳易正〈即酉○○〉等人,發言內容為何?)會議的重點主要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宙○○表示係因短期衝刺業績,才會發生前開不實的交易;陳易正(即酉○○)提到,是否能儘量與證交所的上層再做進一步溝通來解決當前的問題;宇○○認為整個交易流程,係內部控制的缺失,純係過於追求短期利潤造成的;E○○表示,既然證交所、會計師在查核,一定要先有準備,備妥相關單據;至於其他人表示的意見,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顯見該次會議召開之重點,即係為避免假交易之情形為證券交易所及會計師查帳所發現,是宙○○空言辯稱當時仍不知係假交易云云,殊無可採。

⒏再宙○○雖辯稱:伊完全不知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

,亦從未承諾騏正公司負責人戊○○以三角貿易之利潤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貨款云云。然依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稱:我於93年8 、9 月間,透過友人廖晁榮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董事長的宙○○,93年10月14日騏正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液晶顯示器,總金額約1,998 萬412 元,但騏正公司將貨款付清後,三稽公司因無法交貨,94年1 月間宙○○遂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94年4 月14日)乙張作為擔保,支票金額就是我當初付款的金額(不含利息),同年2 月間(農曆年左右)宙○○告訴我他要入主銳普公司,並且打算投資1 億元併購騏正公司,他要求我暫時不要將前述支票提示,等日後再慢慢返還積欠的貨款,所以我就沒有提示這張支票,我願意提供合約書影本及支票影本予貴組參考。……從94年3 月宙○○入主銳普公司後,94年2 、3 月間,宙○○為返還前述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1,998 萬412 元的貨款,指示要我向他指定的巨點國際公司等2 、3 家公司下單購買LCD 的PANEL (螢幕)、IC(晶片)、FLASH (記憶體)等零件後,再由騏正公司以高於進價約2 成左右賣予銳普公司,該2 成左右的價差就當作是返還前述三稽公司所積欠的貨款,我願意提供騏正公司向巨點國際公司等公司進貨的發票、出貨給銳普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貴組人員可以計算其中的差價約為1 千2 百多萬元,就是前述宙○○返還貨款的金額。(問:騏正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高達2 成的利潤?)這要問宙○○及陳易正(即酉○○)才知道,我只關心能拿回我的欠款。(問:前述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為1,998 萬412 元,與前述宙○○返還的1,200 多萬元尚差700 餘萬元,為何如此?)我記得我與宙○○談定前述交易模式之前,宙○○就先於94年3 月間匯款

70 0萬元至騏正公司建華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中,用以支付前述積欠貨款,我願意提供存摺影本供貴組參考。(問: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之前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問: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出貨流程為何?)騏正公司與巨點國際等公司的交易流程與一般無異,即是由本公司下訂單後,並待宙○○支付貨款後,我扣除前述價差後,再由本公司支付給巨點國際等公司貨款,唯一不同的是貨物係直接巨點國際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騏正公司並沒有經手貨物,我在意的是有無確實收回三稽公司積欠的貨款,至於前述進出貨的流程,我只是配合宙○○的指示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反面、2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交易之情形?)我由黃○○介紹,在93年8 、9 月時,認識宙○○,那時候,他是三稽公司負責人。那時,騏正公司有跟三稽交易,交易模式是由正大下訂單給騏正,騏正再下訂單給三稽,三稽直接交貨給正大,正大開L/C 給騏正,那時他們要求騏正要付現金給三稽,總共付了8 成定金,約1,300 多萬元,因為面板沒有到,所以L/C 不能押匯,所以交易沒有完成,我們要求宙○○退款,我是在94年2 月間直接跟宙○○說的,後來他就開了

1 張支票,這張支票是三稽的支票,發票日是4 月中,支票金額是19,980,412元,但是宙○○要求我不要把票軋進去,因為他們說他們要入主銳普,要用跟銳普的交易所得之利潤還款,後來的確有把所欠款項還清。……(問:宙○○是否知情要以銳普交易之利潤還款給騏正,還三稽欠騏正的錢?)他當然知情,因為我在94年1 月間時,還跑到內湖他們之辦公室,要求他們還錢,所以他們才會開19,980,412元之支票給我當作保證。後來在快過年時,宙○○還親自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把19,980,412元這張支票軋進去,說要用銳普的交易以利潤還錢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78 至18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後來這筆一千多萬元的款項,你有無向三稽公司催討?)我有催討,但是沒有拿到,我是於(94年)農曆年前催討,宙○○告訴我,他即將入主銳普公司,他要拿銳普公司訂單來還這筆錢,當時宙○○在三稽公司時,有開一張票面額壹仟兩百多萬元,就是我之前匯款給三稽公司的數額,宙○○叫我不要軋進去,支票的發票人是三稽公司(負責人宙○○)。……(問:宙○○拿銳普公司訂單給你跟三稽公司欠你一千多萬元這兩者有何關係?)宙○○將銳普公司訂單轉單給我,讓我賺利潤來抵償三稽公司的欠債,利潤就是之前我匯到三稽公司的一千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今日記不得了,金額應該以在調查局所言為準),也就是宙○○安排將銳普公司下訂單給騏正公司,要向騏正公司購買零件,例如IC、記憶卡類的。宙○○指定這批訂單要留多少錢在騏正公司,而我要跟宙○○所指定的下游廠商買他要購買的東西,然後這些廠商就開發票給我,要我付錢給他們,銳普公司再付款給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付款給那些下游廠商,所以我就留下宙○○所說的金額在騏正公司。而騏正公司賣給銳普公司的東西,以及騏正公司因此向下游廠商所訂購的東西,都沒有進到騏正公司來,而這些貨物是否有真的進入銳普公司,我有看到催貨單(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催貨,催貨單上面都有銳普公司的大小章),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實際貨物,所以下游廠商是否真的有將貨物進到銳普公司我不清楚。這種交易模式有幾筆我忘記了,但是我可以確認時間是從94年3 、4 、5 、6 月都有,至於7月是否有,我忘記了,這種交易模式不只一筆,有很多筆。每次留下的利潤並沒有固定的成數,都是由宙○○指定數額,所以每次都是銳普公司匯貨款到騏正公司,騏正公司再匯款給開發票的下游廠商發票數目的金額,而騏正公司從中留下宙○○指定的數額。(問:請儘量回憶你剛才所說的交易模式,銳普公司到底下訂單向騏正公司買哪些貨品?)這些都有發票可以查,但是我現在真的記不住。而銳普公司向我們買的東西,沒有一樣是屬於之前我們騏正公司有生產製造的。……(問:宙○○以上開交易模式,也就是指定一些款項要由騏正公司留下的交易模式,當時宙○○知道騏正公司所生產製造的東西沒有包含銳普公司要向騏正公司下訂單的東西嗎?)宙○○知道,因為我有跟他介紹騏正公司的生產項目,宙○○也有來騏正公司看過,黃○○也對我們公司的情況很清楚。……(問:你提到這種交易模式,庭上被告有何人知道這種交易模式?)因為我只認識庭上被告黃○○、宙○○,其他被告我不認識,我只可以確認宙○○一定知道,因為這種模式是他交待我的,連下游廠商都是由他指定的,我再依照他的指定請業務林淑慧去跑整個流程。……跟銳普公司轉單的事情,是宙○○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8 至11、15頁),參以戊○○就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貨款已大部分獲得清償,與宙○○間並與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自無設詞誣陷宙○○之必要,足見宙○○確有參與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假交易之進行,是宙○○空言否認戊○○之證詞,自無可採。

㈣宇○○雖辯稱於94年1 月至7 月間本案爆發前,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陳易正(即酉○○)

在銳普公司沒有掛名任何職務,但主導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實際掌權的人就是陳易正(即酉○○),光電事業處的業績是由陳易正(即酉○○)直接與董事長戌○○議定次月光電處的營收額度,再由戌○○指示財務部馬協理與泰暘集團財務長宇○○配合所需額度的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又稱:戌○○與酉○○有要求宇○○去銀行開發信用額度,並要我作連帶保證人。……光電事業處要做的業績及毛利率多少,是由酉○○提出、戌○○同意後去做的,而內湖開會討論時,我與黃○○、己○○、宇○○等人都有參與等語(見偵卷四第393 頁),並依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93年底、94年初,原保誠投信的經理己○○介紹我與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宙○○、陳易正(即酉○○)董事長與我認識,他們自稱是泰暘集團,而由宙○○任總裁,陳易正(即酉○○)任副總裁,己○○任投資長,宇○○任財務長,黃○○任營運長,該等人士表明要加入本公司的經營,將帶入業績、創造毛利,並要求取得2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前開人物加入本公司經營後,推派宙○○、黃○○、己○○實際加入本公司董事團隊,陳易正(即酉○○)及宇○○則隱居幕後,並不正式出面,並在臺北市○○區○○○路○○○ 號5 至6 樓成立通信電子、光電事業及能源事業處3 個部門,都由宙○○以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實際領導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22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是光電事業處的酉○○、宙○○、己○○、黃○○、宇○○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八到十毛利等語(見偵卷三第17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見到宇○○是在94年2 月份,在中和有一間咖啡廳,當時宙○○、己○○、陳易正都在,是在談泰暘集團要入主我們公司,由宇○○來看我們公司的財務報表,瞭解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207 頁);並經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光電事業處為何要採取預付款的方式,來進行交易?)己○○、宇○○跟我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需要用預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且利潤較高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頁),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已經做了預付款交易這麼多筆,為何在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後,你還要跟宇○○確認為何要進行預付款交易?)我並沒有說我是在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後才跟宇○○確認,是我在認識宇○○之後就有跟他確認,因為介紹當時說宇○○具有財會背景,而且之後也有人表示己○○是交易的聯絡窗口,之後又說宇○○也是交易聯絡窗口,也就是對交易的事項可以問他們。(問:既然你表示在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前,就有詢問宇○○有關預付款的事情,這與你所說是問宇○○光電事業處的預付款,這是矛盾的?)我問預付款的部分,都是針對光電事業處。我覺得這不是矛盾,因為我的認知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前,就有與三稽公司交易,這些都是歸類於光電的業務,所以沒有區分光電事業處成立之前之後的情形,我覺得這些都是光電事業的業務。……(問:為何你說宇○○是交易聯絡的窗口?)沒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之前董事長表示交易聯絡窗口是己○○,之後認識宇○○後好像是由宙○○、戌○○其中的一人跟我說宇○○具有財會背景,而己○○沒有財會背景,由宇○○為交易聯絡窗口。(問:所以他們要你以宇○○作為交易聯絡窗口,是要你去請教他有關財會的專業問題?)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0 、101 頁),又稱:(問:你說有關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要採取預付交易你有問過己○○、宇○○,你是否記得一次同時問他們二人,還是先後?)是我是先問己○○,後來才問宇○○。(問:你記得中間隔了多久?)不太記得,大約隔了壹個月左右。(問:你問他們預付款交易是否因為上個禮拜你說他們是交易窗口,你才問他們的?)是的。(問:既然你已經問了己○○,為何還要隔了一個多月後,再問宇○○同樣的問題?)因為宇○○的財會背景蠻資深的,我是基於請教的心態去問他,我只是想多了解這種交易的模式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2 頁),顯見宇○○確有實際擔任泰暘集團之財務長,並親自規劃有關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所進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全部交易之交易額度,且有實際參與交易之決策過程甚明。是宇○○辯稱伊僅係「掛名」泰暘集團財務長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⒉宇○○雖辯稱:伊完全不知情銳普公司向巨點公司購買高雄

土地準備設置生質柴油工廠之買賣云云,然依證人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明確證稱:宇○○是泰暘集團的財務長,他和宙○○、陳易正(酉○○)、己○○等人都屬該集團的核心人物,宇○○曾於94年5 月26日主動聯繫本公司財務協理卯○○,並在語音信箱留言,略以:本公司與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點公司)因為高雄建廠,而購入高雄市鼓山區土地,所支付的支票,若被他人拿去票貼,銳普公司作為背書保證,是不是會獲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張

2 位會計師的同意?宇○○卻表示:此部分是可行的,會計師也是會通融的;惟經本人所委託的律師事務所的查證,宇○○原屬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前開鼓山區的土地,早已由三稽公司於94年3 月30日設定債權1 億元給霆寶公司,而三稽公司的負責人又是宙○○,宙○○又主導「生物柴油」的建廠,宙○○、宇○○在明知該土地有巨額債權下,又要求我於94年5 月23日和巨點公司簽下8,000 萬元的土地買賣契約,所以宇○○、宙○○二人,都是故意詐騙本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又稱:(問:你於94年8 月19日,談稱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為何?)因為宙○○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酉○○、宙○○、己○○、宇○○、黃○○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 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 萬元已兌現,6,000 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 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 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宙○○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宇○○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酉○○、宙○○、己○○、宇○○、黃○○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 頁反面、387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

銳普與巨點簽訂之土地買賣,情況為何?)宙○○提出報告說,生物柴油需要廠地,所以才會在高雄買地,訂約是己○○、宙○○、宇○○跟巨點簽訂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而宇○○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去年(93年)10月、11月左右,己○○有介紹一筆生意給霆寶做,業務內容我不清楚,我就介紹己○○和霆寶的業務丑○○認識,透過己○○,由霆寶向三稽公司進貨,出口到國外,後來因為三稽公司的作業錯誤,使得霆寶沒有從客戶那邊拿到錢,三稽承諾要擔負起付款給霆寶的責任,三稽那邊就開立3 張支票,總金額約9400萬元給霆寶,後來支票跳票了,陳易正(即酉○○)說他有誠意解決,並且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霆寶,設定金額是新臺幣1 億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反面);再依證人即霆寶公司業務經理丑○○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前述正大公司所開立的LC信用狀無法押匯的情形有幾筆,金額若干?)有5 筆無法押匯,金額由美金換算成新臺幣為9,467 萬2,224 元。……(問:

前述霆寶公司、三稽公司及香港正大公司的交易,有無貨物的實際交付?)我們從來沒有看到貨,而且己○○告訴我這些貨物都在大陸加工,所以貨物都由大陸直接出貨,這邊根本不會有貨物,而我也有問宇○○。他告訴我,這樣是OK的,並且這樣可以減少本公司的運費支出,所以我知道這些貨物都沒有實際交付。(問:你前述已支付給三稽公司而無法押匯的9,467 萬2,224 元,事後如何處理?)是由酉○○出面交涉,先提供三稽公司所開立的3 張支票,後來第1 張支票就跳票,然後由酉○○提供黃坤興所有一塊位於高雄市○○區○○段的土地設定1 億元給本公司,後續則由酉○○提供2 張飛雅高科技公司的支票共計1,000 萬元,其他的餘額則以現金轉帳方式返還,而由我將酉○○所提供的土地權狀及抵押設定的資料還給他們等語(見偵卷四第376 頁反面至

378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與三稽交易情形?)是霆寶跟三稽下單,再出貨給香港商正大,貨沒有進到霆寶,直接由三稽出貨給正大,我們賺的利潤是百分之二點五。(問:為何霆寶只是過水,卻有利潤百分之二點五?)當初他們要求合作的模式就是這樣,利潤也是他們提的,交涉過程是宇○○介紹己○○來跟我談,我也曾經問過他們為什麼要找霆寶,己○○的回答是認識宇○○,且交易金額太大,需要找一個體質健全的公司,整個金額是110,166,704 元,這些金額分3 次交易,並以7 筆L/C 信用狀的方式完成付款,但是後來發生5 筆信用狀沒辦法押匯,原因是因為三稽的人員跟我們說,三稽信用狀的簽名有問題,無法押匯,所以三稽公司就開了3 張公司名義的支票給我們,總金額是94,672,224元,但是這3 張票,第1 張到期就退票,陳易正(即酉○○)就出面說,拿1 塊土地讓我們設定抵押,我們公司總共設定1 億元,之後還款方式是陳易正(即酉○○)拿

2 張飛雅高科技公司的票,開給三稽,三稽再背書轉讓給我們,第1 張票跳票是這樣處理,第2 張票有兌現,剩下還有五千多萬元,陳易正(即酉○○)是用匯款方式匯到我們公司帳戶,等到錢都還清了以後,我們才把抵押設定塗銷。(問:為何三稽不願意直接跟正大交易,而要找霆寶做這樣的交易?)因為己○○跟宇○○都跟我說,三稽的大股東有投資正大,股東可能有重疊,不方便做這樣的交易,所以才會透過霆寶做這樣的三角交易。(問:有無實際出貨?)沒有看到貨。己○○跟我說,貨都在大陸加工,之後直接送給正大,所以不會把貨出到我這邊來。……(問:宇○○稱,這個交易都是你跟己○○做的,有何意見?)我認為他當然知情,因為這個交易是他介紹的,且他也跟我說,是因為三稽跟正大有投資關係,所以沒辦法直接做交易,且整個交易過程他都有參與,而且他是財務部協理,我們這邊訂約後,要經過他那邊簽名,出納才會付錢,且合約也是他那邊管理的,所以我認為他當然知道整個交易情況。(問:有無見過正大的人?)我沒有見過。己○○跟宇○○跟我說,他們之前都是這樣做,這樣沒有問題。(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認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宇○○的態度都非常奇怪,每次去泰暘集團談合約時,要走時宇○○都不太願意走,且都跟他們很熟的樣子,而且在交易初期,我本來是要求先第1 筆交易完成後,再進行第2 筆,但是己○○卻去找宇○○,確認我們公司財務,再過來跟我說,我們公司錢很多,應該可以付款,要求我趕快把錢付給三稽,我認為宇○○把我們公司之財務狀況都跟己○○說,所以己○○很清楚我們的財務狀況,因此我認為他們都知情。還有一次因為公司信用狀額度不夠,但是宇○○說公司還有現金,要求我們直接把現金匯出去,完成交易。所以我們認為他根本就在幫己○○。所以我認為宇○○跟己○○對整個事情都很清楚。其他相關資料都已經交給北機組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07 至30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擔任霆寶科技的業務經理期間,有無與三稽公司有過交易?)有,因為開始宇○○是我霆寶公司的管理部協理,透過他的介紹,跟三稽公司有三筆PANAL 的交易,中間就是主要的交易狀況,就是那時有一家香港正大公司,透過霆寶公司要做中間商的角色的生意,也就是有關轉單的交易,就是說正大公司開LC給我們,我們跟三稽公司進PANEL ,再把LC押匯後,付錢給三稽公司,我們出貨給正大公司。三筆交易都是如此。宇○○是介紹己○○給我認識,……宇○○與己○○同時跟我談一筆PANEL 的交易。……(問:你們霆寶公司要跟三稽買貨出貨給正大公司,這中間你是否有看到貨物?)沒有。(問:這些貨物是否有實際進入霆寶公司的倉庫?)沒有。……(問:陳易正〈即酉○○〉提供高雄的土地設定抵押給霆寶公司,這件事情宇○○是否知情?)知道。……(問:宇○○是否有在霆寶公司要付貨款給三稽公司時,霆寶公司開給三稽公司的國內信用狀額度不夠,宇○○知道霆寶公司還有現金,就要求你用現金匯出去給三稽公司完成交易?)對,有這件事情,信用狀額度不夠。(問:是宇○○主動要求你用現金匯款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86至88、90、103 頁),顯見宇○○在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意圖以三角交易之方式入主霆寶公司之時,即已明確參與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間之交易,並明知酉○○早已提供高雄之土地設定抵押登記予霆寶公司,且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宙○○所簽之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此外,宇○○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尚且與銳普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卯○○留言溝通,觀之該通電話語音之內容:「我說我們是買賣土地,那只是賣方把我的票拿去貼了,他(即宇○○於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友人)問我說有沒有過戶,我告訴他,會,當然會過戶,現在還沒有過戶;但是等到查帳時應該是過戶完成了,他說如果是過戶了,那應該是沒有問題,就不會構成背書保證的行為。他是跟我這樣講,沒有錯,庚○○(即會計師)有一些是比較硬一點,有些要求,但也不是說不能溝通;所以我認為,只要~『我會督促「國正」那邊去過戶,宙○○根本不用擔心』。ok,就這樣,有什麼問題,再打電話給我」,此有該電話語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136 、137 頁);又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是否在曾經拿生質柴油廠的計劃書給卯○○?)卯○○告訴我,銳普公司要成立能源事業部,需要有1 份評估報告,卯○○也說他曾經向宙○○要過,但是宙○○還沒有給他,他希望我能夠幫他向宙○○要這份報告,……我向宙○○要,宙○○就給我一些蔡總以前所作的關於生質柴油的電子檔案,我把這些檔案整理以後,我就用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卯○○。……我知道三稽公司有設定高雄鼓山區一筆土地的抵押權給霆寶公司,金額是一億元,設定抵押的程序是我和同事一起去辦的,這是在94年3 月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65 、181 頁),可知宇○○確有實際參與上開土地之購買事宜無疑,是宇○○空言辯稱僅係提供專業財務見解云云,顯非實情,難信屬實。

⒊宇○○固辯稱未參與任何交易之進行,亦未參與或指示他人

製作交易之傳票云云,然依F○○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C○○於94年7 月26日向我表示,因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部門當時沒有採購人員,要我暫代採購人員,我當晚向宇○○及黃○○求證有無此事,他們一致表示要我冒稱是銳普公司94年1 至7 月的採購人員,目的是應付銳普公司會計師來查帳,但我認為我只是將己○○給我的採購訂單轉傳真給銳普公司財務協理卯○○及該訂單廠商,並不實際負責採購業務,所以我堅持不同意,宇○○及黃○○便向我表示等丁○○回來再說,但丁○○是在7 月28日會計師查完帳之後才回來;當時(94年7 月26日)會計師來查帳時,有問我是否是銳普公司採購人員,我向會計師表示,我只是暫代而已,並表示我只是承接前採購的業務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顯見宇○○確有參與交易之決策及進行,否則如何知悉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無採購人員,而須在會計師前往銳普公司查帳時,即與黃○○二人強硬指示F○○向會計師表示其為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況依宇○○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就三稽公司與霆寶公司間之交易部分〉正大公司開信用狀,為何會因三稽公司疏忽而無法押匯?)我有就此問題詢問酉○○,他表示因為出口至正大公司的報單是由三稽公司製作,正大公司方面表示三稽公司出口的文件不實,正大公司不願意提供交貨驗收單,因為沒有驗收單,所以霆寶公司就沒有辦法押匯等語(見偵卷四第132 頁),可知其在93年底,早已知悉酉○○一手所主導之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間之交易,就出貨及付款部分出現重大問題,酉○○因而使三稽公司積欠霆寶公司高達9,400 萬元之貨款,而宇○○當時自身為霆寶公司之員工,而向酉○○、宙○○催討霆寶公司之貨款,而依宇○○自身所具有之財經會計專業背景,顯應知悉酉○○、宙○○所謂之正大公司之三角貿易存有重大問題,然其竟於催討貨款之期間,承諾參與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並提供專業財經會計知識,在在足徵宇○○於94年初加入泰暘集團擔任財務長之職位時,即已知悉酉○○係投資瀕臨虧損之上市公司為名,再以假交易為實,炒作該公司股票,以掏空該公司資產。是其空言否認參與假交易之製作,為催討霆寶公司貨款,不得已掛名泰暘集團財務長一職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宇○○雖又辯稱:泰暘集團實際為酉○○操控財務者,先係玄○○,後係C○○云云,然就玄○○部分,依銳普公司之員工卯○○、D○○、寅○○等人及E○○及相關供貨廠商、員工胡孝君(已更名為胡莉庭)、子○○、巳○○、戊○○等人之證述可知,從未與玄○○有過接觸,且玄○○已明確證稱:於94年初即已離開三稽公司之情,再本案與銳普公司有關之假交易係自94年1 月開始,苟玄○○確有參與者,何以酉○○、宙○○等人會同意玄○○離職?又何以玄○○竟未與供貨廠商有過任何接觸,就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部分,亦均未經手?何以宙○○須捨近求遠,不委請玄○○為其審核銳普公司傳票,而要另行尋覓宇○○代為審核傳票?又何以酉○○一再對外表示有財經會計專業問題,均可尋問財務長宇○○,而非玄○○?此外,再參以證人即飛雅公司總經理地○○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宇○○是負責三稽公司的財務,本公司與三稽公司買賣遊戲軟體的合約是由他負責與本公司談的,……正式合約是在94年3 月和宇○○談細節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80 頁),顯見在94年初期間,宇○○雖任職於霆寶公司,然已實際參與酉○○、宙○○為首之集團,並為其擔任財務長之職位,而代表三稽公司(因當時尚未成立泰暘集團)與飛雅公司總經理地○○商談三稽公司之交易;另就C○○部分,依C○○及被告宙○○、宇○○、己○○、黃○○、F○○、證人卯○○所稱,可知C○○係於94年6 月底始至泰暘集團及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任職,任職期間僅短短1 個月餘,觀諸本案所為之假交易早已進行甚久,實難想像酉○○、宙○○何以會遲至94年6 月底,才為泰暘集團尋覓財務長?在在足徵宇○○始為泰暘集團之「財務長」,其上開所為辯解,無非推卸己身刑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再依E○○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問:鼎峰公司〈

即TOPFRCE 公司〉既從未與銳普公司或陳易正有業務往來,陳易正為何以銳普公司名義匯款至鼎峰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陳易正(即酉○○)在94年6 月5 日開始,就陸續要我將鼎峰公司的報價單傳真到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一開始我都是直接傳真給陳易正(即酉○○),後來陳易正(即酉○○)要我傳真給C○○、宇○○或丁○○等人;剛開始時,陳易正(即酉○○)都是指示我將一定金額的產品報價給他,至於產品的內容,陳易正(即酉○○)是依照我提供給他的樣品承認書的內容來挑選,如果我傳過去的總金額太高時,C○○就會通知我減低金額;但從頭到尾,銳普公司或陳易正(即酉○○)都沒有下過訂單給鼎峰公司。……(問:鼎峰公司有無實際出貨?)沒有,因為沒有下訂單,因此無法出貨;但陳易正(即酉○○)指示我製作鼎峰公司送貨單,出貨給前述LICA公司、香港的井力印刷公司及香港的德富公司,但鼎峰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貨,另外C○○及宇○○會要求我修改送貨單的日期、金額或數量。……(問:前示銳普公司與鼎峰、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銳普與鼎峰、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從頭到尾,我只是純粹依陳易正(即酉○○)等人的指示,做紙上作業,而且銳普公司從未下訂單給鼎峰公司,另一方面也從未與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聯絡,所以我不認為這是實際交易,我有質問過宇○○這樣交易可以成立嗎?宇○○表示,我只要配合製作表單就好了,其他的他們會搞定等語(見偵卷四第27頁反面、28、30頁)又稱:㈡儲存有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PROFORMA INVOICE及「LICA公司」、「井力印刷公司」出貨單之電子檔案磁片乙張;㈢TOPFORCE公司匯入及匯出款項明細;㈣TOPFORCE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等陳易正(即酉○○)、宇○○及C○○等人指示我製作表單與陳易正(即酉○○)、丁○○等人指示我匯款的款項明細資料。……境外公司部分,則由我提供不知情的鼎峰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及德富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給宇○○等人,事後,宇○○並要我提供我個人所偽製的報價單、訂單、送貨單及偽刻鼎峰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的公司章,並在這3 家公司的訂單、送貨單上偽簽名。……(問:你曾在調查局陳述,宇○○有指示製作LICA的報價單,情形為何?)酉○○、宇○○等人都有跟我聯繫,他們要我先照他們的要求製作報價單,依照他們的要求湊成整數及他們要求之金額,我有問過他們到底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可以把他變成真正的交易,我有問他們說為何會變成真正的交易,他們沒有說,我還是照他們要求把報價單依照他們要求的數額及總額做給他們,做完後,他們又叫我做出貨單,報價單的格式是他們給我的,至於出貨單是他們叫我做,我依照公司格式做的,我質疑時,宇○○就跟我說我只要照著做就好了,他們會處理。境內交易是己○○教我做的;境外部分就是如我上述所說是宇○○教我如何製作的。(問:既然都沒有交易,為何依照他們要求做報價單、出貨單?)因為他們叫我做,我就照著做。後來在7月多時,酉○○、C○○、宇○○等人一直在找我,他們說會計師要查帳,我一直質疑根本沒有交易,為何會牽扯到我,要求我配合查帳,酉○○、宇○○一定要我配合,不然公司會出事情,他們說最起碼要看這些公司是否真的存在,他們後來有找我去住都飯店討論等語(見偵卷四第81、233 、

399 、400 頁),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LICA之交易記錄何人製作?)是我製作,交易的製作方法是陳易正(即酉○○)教我的,至於交易內容、數量、金額及表單格式是宇○○、C○○告訴我的。(問:共製作幾筆?)很多,我資料都已經給調查局了。(問:除了上述3 家外,還有無其他公司?)還有TOPFORCE公司。(問:這部份交易流程何來?)本來之情況是銳普下單給TOPFORCE,然後再由TOPFORCE出貨給香港商LICA及井力,我有製作LICA、井力跟TOPFORCE之交易記錄,但是他們沒有製作銳普跟TOPFORCE之交易記錄。(問:交易記錄、簽名、何人所為?)這是我做的。(問:公司大小章何來?)德富、井力、TOPFORCE公司的章是我自己刻的,是在94年6 月間,在中壢刻印店刻的;LICA的章是我自己盜用的,時間也是94年6 月。(問:LICA、井力之負責人有無授權?)沒有。(問:為何製作交易記錄?)是陳易正(即酉○○)、宇○○叫我做這些假的交易記錄的。(問:交易記錄是真?是假?)假的。(問:為何銳普未製作與TOPFORCE之間之交易記錄?)我也不曉得,我根本不認為這樣的交易會成立,但是他們叫我配合製作,表示沒有關係。……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宇○○、黃○○、己○○等語(見偵卷四第296 、398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證:酉○○、宇○○……他們叫我們把名字簽上去。……境外的部分也就是TOPFORCE部分是C○○、宇○○叫我作報價單、送貨單,並且叫我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本院卷二第173 至174 頁),並經E○○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之前調查局、檢察官前所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有無遭受不當取供?)是出於自由意願陳述,沒有遭到不當取供。(問:是否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是。……(問:根據你在調查局的陳述94年8 月12日有提及C○○與宇○○會要你更改送貨單日期、金額,是否如此?)是。(問:另外你在該次調查局筆錄曾經提到TOPFORCE公司與莉家公司交易是依照陳易正、C○○、宇○○的指示製作送貨單及莉家公司的訂單,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所以宇○○教我做TOPFORCE公司出貨給銳普,可是轉手給莉家的出貨單,以及莉家、井力都下要訂單。……但是境外交易的部分,都是宇○○教我的,也是他告訴我,這是快速單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5 、186 、191 、309 頁);復核與證人C○○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據E○○〈即謝縈潔〉於94年8 月12日接受本局人員詢問時表示,有關TOPFORCE公司之送貨單內容,係依陳易正〈即酉○○〉、宇○○或你的指示製作的,莉家公司的訂購單,也是依陳易正〈即酉○○〉、宇○○及你的指示製作的,最後再由莉家、井力公司簽名蓋章,事實是否如此?)事實確是如此,但我是依陳易正(即酉○○)的指示,再轉達告知E○○的。……(問:據本局調查瞭解,你曾於94年7 月間與E○○、丁○○、宇○○及陳易正〈即酉○○〉在桃園住都飯店2 樓的會議室碰面,有無此事?詳情為何?)確有此事,我記得係在(94年)7 月21日銳普公司在凱悅飯店發表從事研發「生質柴油」記者會後不久,投資人保護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對外表示,宙○○係遭人利用乙事,當日經媒體批露後,證交所便前往銳普公司查帳,因為許多問題我均無法回答,所以,陳易正(即酉○○)便指示聚會討論如何因應,並於7 月23日星期六下午2 點半左右,約在桃園住都飯店2樓的會議室碰面,參加該次會議人員有宙○○、黃○○、己○○、E○○、丁○○、宇○○及陳易正(即酉○○)和我,我是從在該次會議中得知,銳普公司與巨點、敏矩、月光燈、先嘉、瑋茂、麒正、正大及TOPFORCE、莉家、井力等公司之交易均不實在,主要內容都是在討論如何應付會計師及證交所的質疑,並備妥說辭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進銷貨事宜是否你處理?)是。是酉○○及財務長宇○○要我處理這部份業務。(問:E○○是否只有提供報價單給你?)不是。包括訂購單、驗貨單、出貨單都是她給我的,是銳普向TOPFORCE下單,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向銳普公司訂貨之香港LICA及井力公司,我或己○○或其他公司人員,會把銳普公司估價單傳真給E○○,她再將LICA及井力公司之驗貨單交給我,因為三角貿易,所以銳普公司的出貨單是事後補的。……(問:你有無在銳普擔任職務?)光電事業處之協理。(問:協理做何事?)我本身協理沒有做什麼事情,有的只是收到E○○的報價單以後,製作1 個統計表,彙整進貨、銷貨,及記錄收款、付款金額的表格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酉○○、己○○或宇○○。……(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酉○○、己○○或宇○○看過後,再傳真或由F○○交給銳普之卯○○,至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E○○記載的?)是我依照酉○○、己○○、宇○○之指示,再轉告E○○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104 至10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是,筆錄也是看過之後才簽名。……(問:該份扣押物裡有數張驗收單及銷貨單,上面「TERRY 」的簽名是否也是你所簽?)是,銳普公司財務長當時有提到這些與內控單據的流程不符,而我是光電事業處的協理,在座的被告都是董事或總經理,所以只好由我來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所以扣案物07有關「TERRY 」的簽名都是我自己簽的,也是因為證交所來查核以後,因為有些單據要補齊,所以只好由我來補文件的簽名。(問:所以你在簽上開文件的時候,是沒有看到貨物的?)是的。(問:你剛剛提到證交所來查核,是何人要求你去和證交所解釋?)是宇○○。……(問:94年間你是否曾經為了應付會計師查核的事情到香港?)是。(問:何人派你到香港?)宇○○。……(問:94年7 月份你為了會計師查核的事情去香港,何人居於此行的領導地位?)宇○○。……(問:TOPFORCE公司的交易意思就是指三角貿易,宇○○的指示是陳易正在會議上是有提到這部分以後交給我彙整處理,我才接下這個工作,宇○○是長輩、長官,他有重複這一段,也就是宇○○在會議後有覆誦陳易正的指示,覆誦三角貿易的彙整工作由我來做,宇○○並要我就收款付款的金額紀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

137 、138 、140 、178 頁),足證就境外之假交易部分,乃係由宇○○親自指示E○○或利用不知情之C○○轉達指示E○○製作並偽造不實之交易文件,益徵宇○○確有實際參與假交易之進行。至E○○一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有C○○指示伊修改訂貨金額云云(見本院卷十一第186 頁),無非事後迴護共同被告宇○○之詞,殊無可採。

⒌宇○○雖辯稱:就卷附所有之交易資料均無伊之簽名,足認

伊並未參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任何交易云云,惟所謂參與假交易之進行,並非限於交易文件上簽名之人,均對假交易之情知之甚詳,亦非未於交易文件上簽名之人,即可謂未參與假交易之進行,否則本案之主謀酉○○從未在任何交易單據上簽名,如此即謂酉○○與假交易無關,顯與事實不符,是宇○○上開所辯,顯係倒果為因,無可採信。況依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丁○○、A○○、宇○○、黃○○、己○○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丁○○、「小劉」、宇○○、黃○○、己○○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9 至11頁);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宙○○,聯絡窗口己○○、F○○、黃○○、陳易正、宇○○。(問:為何認定黃○○跟宇○○知情?)因為之前買面板,需要騏正匯現金,但是因為騏正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就用黃○○交給我們之L/C 去跟建華銀行融資,但是因為後來交易沒有成立,我有還款壓力,我還為此跟陳易正(即酉○○)要求他解決,於是陳易正(即酉○○)就指派宇○○出面協調,把還款期限延後,所以他們應該全部都知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8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宇○○說要幫我介紹銀行,談LC的額度,這樣我才可以接他們的訂單接更多。……(問:為何你會認識宇○○?)陳易正介紹認識的,開始跟三稽公司第一筆交易時(也就是我剛才所說沒有問題的第一筆交易),就是在那段時間介紹認識的。(問:宇○○為何要幫你介紹銀行提高LC額度?)他知道我們公司額度多的話,他們公司就可以跟我們作更多生意,因為買LCD-PANEL 都要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

12、27頁),顯見宇○○雖未出名在交易文件上簽名,然就交易進行中,確有代表泰暘集團向戊○○斡旋資金之問題,益證宇○○確係泰暘集團之財務長無疑。是宇○○前開所辯,顯然無視證人具體之指訴,所辯要無可採。

⒍宇○○辯稱:伊僅曾幫宙○○看過一些內部傳票資料,但沒

有核對金額,亦沒有看出貨部分之資料云云,然依宇○○自己於偵查中陳稱:(問:宙○○給你看的東西,金額多少?)大概加起來有上億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2頁),並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宙○○或陳易正(即酉○○)有需要詢問我專業意見的時候,我會利用下班時間到內湖去幫宙○○看一些傳票資料、金額,他們也會順便問我一些專業的問題,他們也請我協助幫銳普申請銀行貸款額度。……我是幫宙○○檢核傳票和憑證金額的正確性,如果憑證不正確,我就告訴宙○○,宙○○就把傳票退回銳普公司。……我只是幫宙○○驗證傳票的金額和後面的憑證是否相符等語(見偵卷二第49、50頁),又稱:(問:你前稱有教陳易正〈即酉○○〉、宙○○等人正常的交易流程應具備哪些文件,以符合交易流程,你是教他要具備哪些文件?)客戶要下訂單給供應商,供應商根據這個訂單來備料,訂單上面要有預計交貨期間、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如果是外銷就不須要開立統一發票,而是開立INVOICE ,如果是內銷就要開立發票,發票或INVOICE 的對象、金額等資料要跟客戶下的訂單相符,如果不符要更正;就供應商而言,他必須要有客戶基本資料檔案,就客戶而言,必須要有供應商的資料檔案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4年4 、5 月間,宙○○曾經要我幫忙看一些應付憑單的附件是否齊全、金額是否正確,我幫他看了以後,我也順便教他要注意哪些重點。……(問:你剛才說要你看一些應付憑單的附件是指哪些東西?)一份完整的應付憑單,他必須先要有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以及供應商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16

2 頁);復經證人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由丁○○及鍾先生(即F○○)將前述供應商的發票拿至銳普公司中和總公司處給我,或由供應商將發票郵寄給我,我再將該發票交給副理D○○,交代他據以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交給副董事長宙○○核准後,即交由會計部門作帳並付款;後來,寅○○到職後,我就將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的工作交給她。……(問:前述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商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騏正公司等進貨後,銷貨給客戶之應收款項,係如何製作?)同樣是由丁○○及鍾先生(即F○○)將銷貨給客戶的出口報單及押匯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D○○或寅○○,交代他們代為製作訂單及銷貨單,交給宙○○核准後,再由會計部門製作銷貨收入傳票。(問:光電事業處有那些成員?各負責業務為何?)光電事業處的最高主管是副董事長宙○○,他兼任該處的總經理,成員有財務長宇○○、監察人己○○、經理丁○○及他的助理鍾先生(即F○○)、協理C○○、董事黃○○及陳先生(我後來才知道是陳易正〈即酉○○〉,就我所知,宙○○是負責管理整個光電事業處,宇○○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前述我代光電事業處製作的內部表單(請、採購單等),再交給宙○○後,他會交給宇○○確認等語(見偵卷四第69、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說94年4 月20日之前就已經在內湖通訊電子事業處看到宇○○,為何會看到他?)那時我們也要成立通訊電子事業處,董事長說辦公室也要設在那裡,也有人員會到那裡,要我跟他們解釋公司的情況。也就是那時還沒有成立通訊電子事業處,就已經在那個地方看到宇○○。(問:何人介紹你與宇○○認識?)我只知道在那邊董事長在那邊,宙○○也在那邊,以及其他的人,至於是何人介紹認識的我不記得了,但是是有人說這是宇○○,所以我有跟他講一些公司的情況。(問:你說『公司的情況』為何?)就是公司進銷貨的流程,還有採購、公司的系統跟相關的表單。……董事長之前就說設立新的通訊電子事業處,要我跟他們講解公司的流程,到了那裡後,就要我跟宇○○講解。……(問:你在偵查中講到你幫光電事業處製作的採購單交給宙○○之後,宙○○再交給宇○○確認,你有無親眼看到宇○○幫宙○○審查這些表單嗎?)是因為宙○○告訴我他會交給宇○○進行審核,不過,只有一次是由宇○○親自將我們製作的表格退還給我歸檔,且有說押匯的手續費太高。……(問:在偵查中,你說宇○○有跟你提到預付款交易的事情,你這段陳述提及宇○○、己○○對你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利潤較高,需要用預付款交易,有何意見?)我有問過宇○○、己○○為何光電事業處都要用預付貨款,他們兩位才回答我上述的答案。(問:當時你們談內容是不是針對衛星通電與DRAM的交易?)不是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3至96頁),足徵宇○○早於94年4 月間,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而成立光電事業處之前,即已加入泰暘集團,並負責瞭解銳普公司之相關交易作業流程,又於94年間,利用晚上時間,前往泰暘集團位於內湖之辦公室,協助宙○○實際審核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資料無疑。是其於偵查中先空言改稱:僅替酉○○、宙○○審核空白信用狀格式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只有看內部傳票資料,但沒有核對金額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⒎宇○○又辯稱:伊前往桃園住都飯店開會及前往香港陪同會

計師查帳,均係受酉○○脅迫參加,但伊當時確實不知所有交易是假交易,亦未在會議中與E○○、午○○討論如何補正交易資料,且伊已決定在94年8 月1 日不會至泰暘集團任職云云,然依宇○○自己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陳稱:宙○○找我幫忙,我有承諾他94年8 月1 日以後,我可以正式任職,在此之前,我願意幫忙宙○○、陳易正(即酉○○)提供專業諮詢的意見。……(在桃園住都飯店)E○○和午○○是後來來的,談論的內容是討論交易所來查我們的這些交易。……(問:是否因為討論承認內控的疏失,你們才去補做一些文件,以利會計師查帳及向證交所做說明?)對(點頭)等語(見偵卷二第50、51、54頁反面),並稱:(問:

94年7 月底,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前,你等是否曾在桃園住都飯店召開相關會議?詳情為何?)該次會議是由酉○○召集,在94年7 月23日(星期六)於桃園住都飯店2 樓開會,與會的人有我、酉○○、丁○○、宙○○、黃○○、C○○等人,主要是討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易所)與會計師對銳普公司查帳的問題,會議中得到由宙○○負責向交易所與他的姊姊詹彩虹溝通,銳普公司承認內部控制,確有嚴重疏失,請交易所給銳普公司改正的機會,於是宙○○就先走了,接著,酉○○請丁○○把E○○(即先嘉公司的謝小姐)找來,討論會計師查帳事宜,謝小姐帶著午○○在晚間8 點多到達,……酉○○向我表示,要我向午○○說明會計師查帳需要注意什麼事情,於是我向午○○表示會計師查帳時,要有交易單據、交易單據有沒有人簽名、有沒有入庫資料、入庫資料有沒有人簽名、存貨明細是否清楚、貨物賣予何人、客戶資料檔案是否清楚,並跟他強調不能因為莉家公司是小公司而使資料不齊全,……另外我還向他解釋,因為這次查帳的是銳普公司會計師,本來應該沒有資格查客戶的帳,但是現在交易所要求銳普的會計師,一定要看到客戶的資料,所以請午○○務必配合會計師查帳,否則會計師不簽證的話,銳普公司就會完蛋等語(見偵卷四第13

2 頁反面至133 頁);復經黃○○於偵查中供證:(問:午○○到現場,情形為何?)他到現場後,宇○○與午○○在一邊討論有關於會計師到香港查帳之問題,他們談了大概30分鐘以上,至於他們說何內容,我大概只知道是配合會計師到香港查帳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三第167 頁);再經E○○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問:你知悉前述假交易之後,如何處理?)我在94年7 月24日(應係94年7 月23日之誤繕),酉○○等人約我及午○○到住都飯店時,我有將國稅局稅務員表示,進項發票公司都是有問題的這件事,告訴所有在場的人,不過沒有人理我。(問:你前述告訴哪些人進項發票有問題?)我有告訴酉○○、丁○○、宇○○及C○○等人。……(問:你前述在住都飯店討論何事?詳情為何?)因為銳普公司的會計師要到香港查帳,所以C○○、宇○○叫我找午○○一起到桃園住都飯店討論會計師要到香港查帳的事情,我與午○○到現場後,『宇○○表示香港部分都是假交易』,要午○○配合會計師的查帳動作,因為我擔心銳普公司如果倒了,會影響到我所拿去票貼的支票跳票,所以我就拜託午○○幫忙騙會計師,並且將丁○○交給我公司小姐(忘記是哪位小姐)的資料,整理好再由我轉交給午○○帶到香港,以應付會計師查帳等語(見偵卷四第234 頁);E○○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接獲宇○○之電話,要求伊前往住都飯店開會,並在會議中要求伊一定要讓會計師在香港看到公司等語(見偵卷四第40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住都飯店開會時〉當場宇○○的發言內容?)我有跟他要進貨的廠商及出貨的客戶,宇○○說他們知道,還有告訴我,哪天還有時間會計師要到香港,他說要去拜訪。……宇○○說要把不足的資料補齊……是酉○○、宇○○、丁○○拜託他(即拜託午○○配合會計師查帳)。……我認為在場的人都知道整個交易都是假交易,因為交易資料不完全。……我有質疑單據沒有全部都有,因為我沒有看到TOPFORCE公司的進貨廠商,以及莉家、井力公司的銷貨公司,也沒有看到銳普公司給TOPFORCE公司的訂單。我質疑的時候,宇○○確實要我作TOPFORCE公司進項的資料以及莉家、井力公司銷貨到哪裡的資料,我說好,所以我回去之後本來要做這些資料,但是被午○○罵,那這樣交易就不是真的,且要我不要一錯再錯,告訴我就把現有的資料帶去香港讓會計師查帳就可以了,由會計師來認定這些交易是否成立,讓泰暘集團自己去解釋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2 、193、322 頁),此外,再參以證人即LICA公司負責人午○○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另外在94年7 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E○○邀我與丁○○、C○○、宇○○及泰暘集團的陳董(現在知道名字叫陳易正〈即酉○○〉)到桃園的住都飯店2 樓的會議室碰面,丁○○拿出一些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的資料,並表示銳普公司的會計師要簽半年報,希望我能配合他們的會計師做查帳的工作,但是因為他們根本沒有跟我公司有任何往來,所以我不同意,於是他們就透過E○○向我遊說,於是我就答應他們,不過我只答應他們有限度的配合,意思就是如果會計師問我是否有交易我會回答有的,但是如果會計師要看我公司資料,包括公司匯款資料及貨物銷售給何人,我不會提供等語(見偵卷四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4年7 月間是否曾經為了銳普公司被會計師查帳的事,與E○○一起去住都飯店?)有。……(問:當天你到住都飯店何人跟你交涉?)黃先生,『就是宇○○有跟我說話』。……(問:為何會要去看你的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你的公司與銳普公司有何關連?)宇○○提到銳普公司與我的莉家公司有交易,會計師要去看交易的內容。(問: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是否實際上有交易?)沒有。(問:你當場有反應根本沒有這些交易嗎?)有。……(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有被刑求逼供?)我是出於自由意志,我沒有被刑求逼供。……(問:你所負責的莉家公司根本沒有跟銳普公司交易過,則會計師到香港查帳時,莉家公司有提供什麼資料給會計師看嗎?)我有提供我的公司實際與其他公司交易的資料給會計師看,但是這些資料是跟銳普公司無關。(問:會計師有無要求要看與銳普公司有關的交易資料?)有,我後來有提供一個卷宗夾的資料給會計師看,這個卷宗夾是我去香港前E○○交給我的,卷宗夾裡面的資料,都是E○○提供給我的。……(問:會計師看了上開卷宗夾後,有無表示任何意見?)會計師看了後,沒有跟我說任何事,但是會計師有要求要多看一些資料,但是我以這涉及公司機密為由,拒絕會計師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2 、

333 、337 至340 頁),顯見宇○○在桃園住都飯店時,早已知悉該等交易均為假交易,且為免證券交易所及會計師查帳時發現,並親自要求E○○、午○○補足所欠缺之交易資料。

⒏另宇○○再辯稱:伊僅係單純陪同會計師前往香港,並未參

與查帳之細節,伊當時係與午○○等人在會客室聊天,會計師係另外與LICA公司員工PEGGY 至另一辦公室看資料云云,然依證人C○○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詳述你於7 月底前往香港之緣由?)銳普公司涉嫌假交易之情事經媒體批露後,會計師隨後進行帳務查核,並要求前往香港實地查訪海外公司莉家、井力、正大3 家公司的實際營運情形及倉庫,同行的有丁○○、宇○○、卯○○、我本人及會計師事務所的人員,到了香港後,便前往莉家公司拜訪,並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帳務資料,但現場並未發現有TOPFORCE公司或銳普公司出貨給莉家公司之資料或貨品,另正大公司不願配合檢查,井力公司的老闆不在,所以也沒有去,整個香港行程實際上僅拜會了莉家公司。(問:銳普公司為何派你前去香港?)因為在證交所時是由我出面,在現場也有碰到會計師,因而宇○○也指派我陪同前往香港,實際上主要是由宇○○、丁○○負責等語(見偵卷二第69頁反面),顯見宇○○與丁○○確係安排午○○前往香港應付會計師查帳之人。

㈤己○○雖辯稱於94年1 月至7 月間本案爆發前,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依被告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黃○○及己○○

主要在市場上覓尋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又稱:他們(即酉○○、戌○○)在內湖辦公室協議時,我、亥○○及己○○都有參與,所以我知道他們的協議等語(見偵卷四第394 頁),並於偵查中供證:(問:三稽如何能履行依霆寶契約,直接對正大公司出貨?)都是酉○○、己○○、黃○○協助處理等語(見偵卷三第151 頁),參以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於93年底、94年初,原保誠投信的經理己○○介紹我與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宙○○、陳易正(即酉○○)董事長與我認識,他們自稱是泰暘集團,而由宙○○任總裁,陳易正(即酉○○)任副總裁,己○○任投資長,宇○○任財務長,黃○○任營運長,該等人士表明要加入本公司的經營,將帶入業績、創造毛利,並要求取得2 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又稱:因為我對光電事業處的業務不懂,宙○○、己○○、酉○○等人告訴我,這些產品都要先付全額貨款,我因為相信宙○○、己○○、酉○○等人,所以才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全額逕付貨款,並以百分之八十的現金與百分之二十的公司期票支付,我沒有掏空公司的意思。(問:你前述支付預付貨款,其中百分之八十以現金支付,另外百分之二十以期票支付,上開期票有無指定抬頭及禁止背書規定?)有的,但是光電事業處的己○○、酉○○及丁○○事後會要求我將禁背蓋掉,不過我也會要求廠商提供切結書,我才同意取消禁止背書,所以這些期票都經過我或我所授權的財務協理卯○○,在支票上將禁背取消。……取消禁背,酉○○是透過己○○及丁○○來要求我等語(見偵卷四第385 、386 頁),且於偵查中供證:

(問:何以預付款方式付款?)這是宙○○、己○○、酉○○等人跟我要求的。……是光電事業處的酉○○、宙○○、己○○、黃○○、宇○○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八到十毛利。……(問:支票部分,何人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光電事業處丁○○、己○○、宙○○等泰暘集團的人提出廠商之切結書,要求我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偵卷三第175 、177 頁),再者,己○○亦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承:我有提供我本人元大證券大同分公司及我的大學同學方明祥元大證券中和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及股款交割銀行存摺、印鑑給他(即酉○○)使用。……「陳易正」(即酉○○)要我負責下單自集中市場買進銳普公司股票,使用的帳戶除了前開我本人及方明祥帳戶外,還有宙○○復華證券某分公司帳戶、華邦公司、甲○○、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在倍利證券大同分公司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又稱:營業員會將交易的資料傳真到泰暘集團的傳真機給我,我會統計當日交割金額後,交給酉○○的特助丁○○。……(問:據94年8 月19日F○○於本組調查時供稱:渠核對L/C 數量及品名是否與銳普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相符,其中己○○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另外,有時我要催促供應商傳真發票影本供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再依丁○○、天○○、己○○、陳易正〈即酉○○〉等人交給我的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與己○○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金額無誤之後,我再提醒丁○○、己○○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之後,他們再交給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已經交易完成。顯示你對於銳普公司與先嘉等公司的假交易有所參與且知之甚詳,是否如此?)有關銳普下給先嘉等公司等供應商的訂單是由丁○○製作的,丁○○製作完成後,以電子郵件寄給我,……再分別mail給丁○○及F○○,所以F○○會收到我寄給他的訂單等語(見偵卷四第11

3 、114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宣讀F○○筆錄〉,其稱你寄給他的電子郵件中,有夾帶先嘉等公司的報價單,你還指示他要完成核對內容,請E○○開發票及傳給馬協理,有何意見?)「hanish92@yahoo. com.tw」是我的沒錯,但是一開始是酉○○叫丁○○交給我核對匯率後,再傳給F○○,並交代上開事情等語(見偵卷三第162 頁),又黃○○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己○○確實有受酉○○指示以人頭買賣銳普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卷四第145 頁),顯見己○○自酉○○、宙○○決定投資銳普公司之初,即有實際參與決策過程,決定投資之後,尚且提供自己及友人帳戶,且為酉○○操盤炒作股票,並親自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行,而非如己○○所辯稱僅係單純介紹人,且僅負責換算新臺幣匯率並代為傳話之情,況依己○○在泰暘集團係擔任投資長之職務,何以酉○○竟以高薪聘請己○○從事換算匯率及代為傳話此種小事?再依F○○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我還依陳易正(酉○○)、己○○或丁○○的指示,到桃園內壢的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找老闆謝小姐(即E○○)或她的助理胡小姐(即胡孝君,已更名為胡莉庭),向她們拿發票正本或送收支票;另外,C○○於94年7 月26日向我表示,因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部門當時沒有採購人員,要我暫代採購人員,我當晚向宇○○及黃○○求證有無此事,他們一致表示要我冒稱是銳普公司94年1 至7 月的採購人員,目的是應付銳普公司會計師來查帳,但我認為我只是將己○○給我的採購訂單轉傳真給銳普公司財務協理卯○○及該訂單廠商,並不實際負責採購業務,所以我堅持不同意,宇○○及黃○○便向我表示等丁○○回來再說,但丁○○是在7 月28日會計師查完帳之後才回來;當時(94年7 月26日)會計師來查帳時,有問我是否是銳普公司採購人員,我向會計師表示,我只是暫代而已,並表示我只是承接前採購的業務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顯見己○○確有參與交易之決策及進行,否則如何知悉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無採購人員,而須在會計師前往銳普公司查帳時,即與宇○○二人明確指示F○○向會計師表示其為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是其空言否認參與假交易之製作,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⒉至己○○辯稱:伊僅係單純交易之介紹人云云,然觀之己○

○本身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這些交易的訂定及進出口相關文件,都是丁○○製作的;大約在94年3 、4 月間,「陳易正」(即酉○○)交代丁○○,將訂單匯率換算交給我處理;丁○○每次在電腦上作好銳普公司對外採購的訂購單,就E-mail給我,我將訂單上的美金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填入空格中再將檔案回傳給丁○○、或他所指定的電子信箱。……我在93年12月間剛認識宙○○、「陳易正」(即酉○○),他們說手上有一筆香港的面板大訂單,但是三稽公司的外銷額度不夠,希望我能找個公司居間轉單,並提供中間公司相當利潤;我跟霆寶公司財務長宇○○原本就認識,透過他介紹認識該公司業務處長丑○○,引介丑○○到三稽公司和宙○○、丁○○洽談此案,雙方同意合作,表面上由三稽公司將該批面板賣給霆寶公司,霆寶公司再賣給香港客戶,實際上則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到香港;後來丑○○來找我,說香港客戶開的信用狀(L/C) 一直押不到匯,霆寶公司遲遲無法取得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反面、35頁反面、36頁),並經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進銷貨事宜是否你處理?)是。是酉○○及財務長宇○○要我處理這部份業務。(問:E○○是否只有提供報價單給你?)不是。包括訂購單、驗貨單、出貨單都是她給我的,是銳普向TOPFORCE下單,由TOPFORCE直接出貨給向銳普公司訂貨之香港LICA及井力公司,我或己○○或其他公司人員,會把銳普公司估價單傳真給E○○,她再將LICA及井力公司之驗貨單交給我,因為三角貿易,所以銳普公司的出貨單是事後補的。……(問:你有無在銳普擔任職務?)光電事業處之協理。(問:協理做何事?)我本身協理沒有做什麼事情,有的只是收到E○○的報價單以後,製作1 個統計表,彙整進貨、銷貨,及記錄收款、付款金額的表格後,就把這些資料交給酉○○、己○○或宇○○。……(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酉○○、己○○或宇○○看過後,再傳真或由F○○交給銳普之卯○○,至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E○○記載的?)是我依照酉○○、己○○、宇○○之指示,再轉告E○○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104 至10

6 頁)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作TOPFORCE的彙整表的相關單據上的數字,例如金額、日期從何而來?)己○○跟我提到老闆陳易正要做多少的進項、銷項。……(問:你與E○○接洽的事情為何?)己○○會轉達老闆陳易正(即酉○○)要進貨銷貨買賣業務,我就會聯絡E○○這邊,就是作進貨銷貨。……交易細節的內容是由己○○轉達,或者會議上陳易正(即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9 、172 、173 頁);此外,再依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辛○○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同一時期,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狀況為何?有無前述異常狀況?)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都是由銳普公司的己○○將銳普公司的訂單交給丁○○,丁○○再交給我依據訂單,開立發票,發票開完,丁○○會叫我們直接將發票交給己○○或由公司派人送去銳普公司交給己○○,交易狀況,依照書面看來都是依正常交易程序,我有就三稽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做存摺查證的動作,銳普公司都有把錢匯給三稽公司,但實際有沒有交易,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四第359 頁);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J○○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有到過我辦公室,所以我有看過他。因為己○○會拿丁○○叫他帶過來的匯款明細給我,要我寫取款條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59頁),綜上可知,苟己○○就上開交易均未參與,何以丁○○會將如附表一六所示交易之採購單以電子郵郵寄請己○○進行整理?又己○○前所介紹之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後,雙方發生糾紛,三稽公司因而積欠霆寶公司大筆貨款,何以己○○竟完全不在意,仍繼續為酉○○、宙○○等人繼續尋覓新投資、交易對象?在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參以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丁○○、A○○、宇○○、黃○○、己○○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即酉○○)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即酉○○)、丁○○、「小劉」、宇○○、黃○○、己○○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即酉○○)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即酉○○)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即酉○○)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問:己○○的發言內容?根據你在調查局陳述,己○○是表示上市公司〈指銳普公司〉的會計財務不會比我知道的少,敷衍我對他們假交易的指控,是否如此?)對,但是我說的上市公司不是只有指銳普公司。……(問:你在調查局陳述己○○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用銳普公司的預付款來給付?)己○○確實有這樣跟我表示過,事實上也有發生過這種情形。……(問:你有向己○○、黃○○反應過交易怪怪的,也就是你剛才所謂沒有交貨、驗收及任何憑證的事情嗎?)我有反應過,(他們)幾乎都會說丁○○會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1、12、69、73頁);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己○○把訂單傳給三稽的丁○○做確認,丁○○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 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丁○○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丁○○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酉○○指定之甲○○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宙○○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丁○○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丁○○,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丁○○拿走,由丁○○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

30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所指的交易是什麼部分,如果是我開三稽公司的發票,我曾經交給己○○過,己○○是來三稽公司拿。還有小鍾,也是來三稽公司拿發票到銳普公司,小鍾就是F○○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4頁);此外,再經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光電事業處成立前有在經營業務嗎?)有,光電事業處於94年5 月1 日成立,但成立前的94年1 月中旬大約16日左右就有跟三稽公司交易,成立前這部分的業務就94年1 、2 月是由泰暘集團的己○○擔任聯絡窗口,己○○利用哪裡作為辦公室我不清楚,(94年)3 、4 月是與麒正公司交易,也是由己○○作為聯絡窗口,辦公室是在內湖,後來成立光電事業處那棟大樓的5 樓,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才搬到6 樓,因為

6 樓那層是泰暘集團買下來。……(問:該部分的交易除了己○○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參與泰暘集團的部分?)沒有,都是己○○談的,這是陳易正交待業務,由己○○擔任聯絡窗口。……(問:你為何會同意光電事業處的預付貨款?)銳普公司跟三稽公司交易,聯絡人己○○告訴我他的老闆要求要預付貨款,(當時跟我簽訂投資協議書的人是宙○○、陳易正,至於誰正誰副我不清楚)己○○跟我說17吋面板比較熱門,用現金買利潤較高,因為17吋面板控制在幾家大廠,如友達、奇美、華映、瀚宇彩晶等公司,所以己○○說他老闆陳易正有門路可以買比較便宜的面板,會有價差,己○○跟我說的時間約94年1 月中旬,是用電話跟我聯絡,我是有問己○○為何要預付貨款,他才跟我作上開回答。……(問:對於預付貨款的事,你是否還有印象,泰暘集團何人有跟你提過要以預付貨款來進行交易?)己○○說老闆陳易正要求要以預付貨款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97 、19

8 、201 、253 頁);復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長(即戌○○)有交待我,己○○是交易聯絡的窗口。……因為己○○是保誠基金的業務人員,有來拜訪過我們,所以董事長跟我說己○○是交易的窗口,我就知道是指哪個己○○。……(問:在偵查中,你說宇○○有跟你提到預付款交易的事情,你這段陳述提及宇○○、己○○對你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利潤較高,需要用預付款交易,有何意見?)我有問過宇○○、己○○為何光電事業處都要用預付貨款,他們兩位才回答我上述的答案。(問:當時你們談內容是不是針對衛星通電與DRAM的交易?)不是。……我記得兩個人的回答都差不多,都是說光電事業處的產品都是用預付貨款,如此利潤會比較高。……(問:正大公司給你們信用狀都是用別的公司的名義開的嗎?)是的。針對信用狀不是正大的名義開立的部分,我有詢問過己○○,己○○表示開狀的公司是正大公司的集團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十一第88、90、95、96、98頁);又稱:(問:你說有關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要採取預付交易你有問過己○○、宇○○,你是否記得一次同時問他們二人,還是先後?)是我是先問己○○,後來才問宇○○。(問:你記得中間隔了多久?)不太記得,大約隔了壹個月左右。(問:你問他們預付款交易是否因為上個禮拜你說他們是交易窗口,你才問他們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2 頁);再依證人即霆寶公司業務經理丑○○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己○○是宇○○介紹認識的,當時他是保誠投信公司的業務員,宇○○曾介紹他,由他牽線本公司與三稽公司往來做過幾筆生意。……(問:你前述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詳情經過何?)我記得是在93年10月間,由宇○○介紹己○○牽線介紹三稽公司認識,由本公司將三稽公司的PANEL 轉賣給香港的正大公司,因為宇○○及己○○告訴我,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的大股東相同,所以,要透過霆寶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前述PANEL ,再轉賣給正大公司,而霆寶公司可以獲利銷售金額的2.5 %,因此,霆寶公司就配合前述買賣,共計分3 次購買與轉賣並以7 筆LC信用狀方式完成付款與匯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 億1,016 萬6,704 元。惟事後因為正大公司的LC信用狀有瑕疵無法押匯,改由三稽公司派己○○與酉○○二人出面處理。……(問:前述霆寶公司、三稽公司及香港正大公司的交易,有無貨物的實際交付?)我們從來沒有看到貨,而且己○○告訴我這些貨物都在大陸加工,所以貨物都由大陸直接出貨,這邊根本不會有貨物,而我也有問宇○○。他告訴我,這樣是OK的並且這樣可以減少本公司的運費支出,所以我知道這些貨物都沒有實際交付等語(見偵卷四第

376 頁反面至378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霆寶只是過水,卻有利潤百分之二點五?)當初他們要求合作的模式就是這樣,利潤也是他們提的,交涉過程是宇○○介紹己○○來跟我談,我也曾經問過他們為什麼要找霆寶,己○○的回答是認識宇○○,且交易金額太大,需要找一個體質健全的公司,整個金額是110,166,704 元。……(問:

為何三稽不願意直接跟正大交易,而要找霆寶做這樣的交易?)因為己○○跟宇○○都跟我說,三稽的大股東有投資正大,股東可能有重疊,不方便做這樣的交易,所以才會透過霆寶做這樣的三角交易。(問:有無實際出貨?)沒有看到貨。己○○跟我說,貨都在大陸加工,之後直接送給正大,所以不會把貨出到我這邊來。……(問:有無見過正大的人?)我沒有見過。己○○跟宇○○跟我說,他們之前都是這樣做,這樣沒有問題。(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認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宇○○的態度都非常奇怪,每次去泰暘集團談合約時,要走時宇○○都不太願意走,且都跟他們很熟的樣子,而且在交易初期,我本來是要求先第1 筆交易完成後,再進行第2 筆,但是己○○卻去找宇○○,確認我們公司財務,再過來跟我說,我們公司錢很多,應該可以付款,要求我趕快把錢付給三稽,我認為宇○○把我們公司之財務狀況都跟己○○說,所以己○○很清楚我們的財務狀況,因此我認為他們都知情。還有一次因為公司信用狀額度不夠,但是宇○○說公司還有現金,要求我們直接把現金匯出去,完成交易。所以我們認為他根本就在幫己○○。所以我認為宇○○跟己○○對整個事情都很清楚。其他相關資料都已經交給北機組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07 至309 頁);另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經我當庭指認,庭上的被告己○○,確實曾經在我與陳易正談交易時,在陳易正旁邊過。(問:當時陳易正在與你談交易時,己○○有無表示何意見?)都有參與討論如何做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23頁),益徵己○○確係實際負責下訂單、處理發票、確認金額之人,灼然甚明,是己○○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人云云,殊難採信。

⒊又己○○雖辯稱:伊僅係代酉○○、丁○○傳話,並非下達

指令予F○○云云,然依F○○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問:你前述丁○○等人指示「幫客戶追蹤從LC訂單到出口報單的流程是否有完成出貨及客戶有無收到貨款」,詳情為何?)我從經手資料看起來,LC有從香港及新加坡開出來,其中香港部分,是從正大(遠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下的子公司開出來,但子公司名稱為英文,我記不起來,之後我就核對LC數量及品名是否與銳普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相符,其中銳普下給供應商的訂單是己○○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另外,有時我要催促供應商傳真發票影本供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再依丁○○、天○○、己○○、陳易正(即酉○○)等人交給我的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與己○○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金額無誤之後,我再提醒丁○○、己○○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之後,他們再交給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已經交易完成;另外,新加坡部分,是從94年4 、5 月間開始有往來,主要往來廠商有2 家,1 家是TELESONIC ,另1 家我不記得名字了,程序與前述香港部份相同。(問:前述LC信用狀係由何人開立?你如何整理該資料?)我由LC影本中,可以看得出該

LC 是 由香港或新加坡的公司申請開立,受益人是銳普公司,我所收到的LC,是丁○○交給我的影本,丁○○是從香港一位姓潘的先生傳真過來,至於潘先生的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清楚。(問:前述流程有無例外?)有的,如我前述,銳普公司付款方式有以現金及支票付款,如果是以支票付款,且交代我去幫供應商向銳普公司領取貨款支票時,供應商開立發票當天,陳易正(即酉○○)、丁○○、己○○等人即指示我當天就向銳普公司拿支票並送去給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公司等供應商。……(問:快速單意義為何?)94年5 月底左右,己○○拿了一疊訂單給我,告訴我這個叫做快速單,要我先收好,等C○○協理到6樓正式上班後,再將這疊快速單交給他,這疊快速單是TOPFORCE及LICA等二家公司的訂單。……(問:你前述「要隨時依丁○○指示,幫忙天○○到銀行處理存取款及匯款事宜」,詳情為何?)我是依丁○○、陳易正(即酉○○)、己○○等人指示去進行存取款及匯款事宜,經手的金額從幾萬元到幾千萬元都有,經手的帳戶有個人帳戶也有公司帳戶,公司帳戶以銳普公司支付貨款至前述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公司等供應商帳戶為例,錢進入供應商帳戶後,我就依丁○○、己○○或天○○事先給我的匯款單或取款單,取存匯到他們指定的公司戶或個人戶;至於我經手過的個人戶,記得有陳林阿爽、陳秀青、己○○、劉秀治、王泳泳、甲○○等人,經手的金額幾萬元到幾百萬元都有;此外,因為己○○有協助陳易正(即酉○○)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據己○○、陳易正(即酉○○)及天○○向我表示,前述個人帳戶都是他們買賣股票客戶的帳戶。……(問:你前述銳普公司供應商,包括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等公司之銳普公司存入貨款的存摺及印章係由何人保管?)94年5 至7 月間,前述先嘉等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由天○○保管,但存摺內的資金是由陳易正(即酉○○)、丁○○及己○○調度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42、44頁),又稱:因為我要做核對的工作,所以廠商的發票都事先傳真,1 份傳真到銳普公司給馬協理(即卯○○),1 份傳到泰暘集團辦公室給我本人、丁○○或「己○○」收;……我曾經有依丁○○或「己○○」的指示,去先嘉公司向該公司謝小姐(即E○○)拿過發票正本,……我記得謝小姐(即E○○)也曾經自己將發票拿給丁○○或己○○,他們再拿給我,叫我送去銳普公司。……(問:銳普公司下單給供應商之報價單由何人製作?)因為我所經手的銳普公司對廠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將廠商對銳普公司的報價單,經過簽名回傳後就視同訂單,如果報價單有問題,我就會向己○○反應,到我這邊的訂單都是己○○以電子郵件轉發到我的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箱:andy@3g-world tech.com給我的,但(94年)7 月19日因為我前述的信箱爆了,己○○就將當天廠商的報價單,寄到我於雅虎奇摩網站申請的信箱,我的雅虎奇摩網站信箱帳號為:u4vup6。……(問:〈提示: 本組自雅虎奇摩網站信箱帳號:u4vup6所下載之檔案:「轉寄:0716新單資料」共8 個夾帶檔案〉所示資料是否係由你使用之雅虎奇摩網站信箱帳號:u4vup6所下載之資料?該資料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是的,該份資料就是己○○以他使用之「hamish 92@yahoo.com.tw」信箱發給我的,其中夾帶先嘉、敏矩、月光燈及瑋茂等公司之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己○○並指示我完成:1、請核對內容;2、請謝小姐開發票;3、請傳馬協理(即卯○○)。(問:該信件的收件者除了你之外,為何還傳給「呂哥」信箱:jacky_lv88@yah

oo.com.tw.?「呂哥」係何人?)「呂哥」就是丁○○,現在從己○○把報價單傳給我,可以證明這些報價單是他製作的,而不是丁○○製作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35 頁反面、13

6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問:識否E○○?)她應該是先嘉公司的副總。(問:認識以後,有做過何接洽?)陳易正(即酉○○)、己○○、丁○○會指示我去收發票、交支票,因為這樣我才認識她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再稱:(問:銳普公司下單給供應商之報價單由何人製作?)因為我所經手的銳普公司對廠商的訂單,實際上就是將廠商對銳普公司的報價單,經過我核對品名、數量與香港正大公司的訂單是否相符,如果相符,我就將訂單傳給銳普之馬協理及先嘉之E○○,經過有權人士簽名回傳後就視同訂單,如果報價單品名、數量有問題,我就會向己○○反應,到我這邊的訂單都是己○○以電子郵件轉發到我的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箱:andy@3g-worldtech.com 給我的。……我所做整理的訂單,都是己○○傳過來給我的,再叫我傳給卯○○、E○○。(問:境外交易部分,何人處理?)……我只有接過己○○轉交給我兩張訂單,是TOPFORCE的訂單等語(見偵卷四第270 頁,偵卷三第169 頁),顯見己○○所交辦F○○之事,均係與交易之重要事項,尤其匯款之指示,乃涉及鉅額資金之流動,衡諸常情,苟己○○與F○○均係不知情之人,則酉○○、丁○○何以會如此放心將其重要事項交予己○○指示F○○辦理,堪認己○○確有實際參與交易之經過,並具體整理訂單資料,交予F○○核對,次就出貨部分經F○○提醒後,將出貨之押匯文件、出口報單交予F○○,再指示F○○將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進行匯款轉帳,實際操作資金之調度等事宜,在在足證己○○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中,為實際進行交易之人無訛。再者,E○○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證: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宇○○、黃○○、己○○。……(問:泰暘集團中有哪些人指示過你,有關發票數量及單價?)酉○○、丁○○、己○○、F○○。(問:與己○○交涉過程?)他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繫的,他會把訂單傳到我公司來,叫我照著開。……境內交易是己○○教我做的;境外部分就是如我上述所說是宇○○教我如何製作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98 至400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證:交易部分訂單都是丁○○、F○○,偶爾是己○○負責向我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復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你經手的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過程己○○曾經與你接洽過?)己○○前面曾經傳真下訂單給我。也有跟我通過話,通話內容就是傳真訂單給我,這是初期的時候,也就是94年4 月中旬開始做這些生意的初期,大約半個月的左右,其他都沒有再跟己○○聯絡。……(問:己○○傳真訂單給你,有要你提供單據?)出貨單、發票。這是一般標準程序。(問:也就是己○○傳真訂單給你,你根據訂單內容來開發票、出貨單,是否如此?)對。……(問:己○○向你下訂單之後,發票、送貨單是隔多久送過去?)他都要求當天或隔天要把發票、送貨單送到內湖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7 、194 頁),並經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光電事業處為何要採取預付款的方式,來進行交易?)己○○、宇○○跟我說光電事業處的業務特別,需要用預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且利潤較高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頁),此外,尚經供應商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宙○○,聯絡窗口己○○、F○○、黃○○、陳易正、宇○○等語(見偵卷二第180 頁),是其前開所辯僅係代為轉達指示云云,核與常情至屬相悖,難以採信。

⒋又依證人玄○○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除前述

假交易外,三稽公司還有其他不法情事?)有的,三稽公司在94年2 、3 月間,己○○以甲○○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每天買進近千萬元之股票,己○○、丁○○等人經常請我表姊J○○聯繫銀行,再由巫、呂二人(即己○○、丁○○)帶著現金至銀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問:為何用現金交易?)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三稽公司的資金,都是由酉○○、黃○○、己○○、丁○○及「小劉」(A○○)等人控管。(問:己○○下單買股,係受何人指示?)是由酉○○指示。(問…前述己○○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係向何家券商下單?)我印象己○○是向倍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問:你為何知道是己○○大量買賣銳普股票?渠目的為何?)因己○○會交代我表姊J○○針對每個人頭戶買進金額做交割,當然是己○○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因為他買進的金額過於龐大,絕非如外界所說,是為取得銳普公司的董監事,應該是要炒作股票。……己○○買股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調用資金來交割股票,再者酉○○開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都會由銳普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名義墊支。尤其是前述請我表姊J○○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己○○更明白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語(見偵卷四第236 頁),足認己○○除幫酉○○下單買賣股票外,尚有實際進行資金之運作甚明,是己○○空言辯稱僅幫酉○○下單購買銳普公司股票,未負責交割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⒌再己○○亦有參與銳普公司以設置生質柴油工廠為由,向巨

點公司購買高雄土地之假交易之情,復經證人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於94年8 月19日,談稱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為何?)因為宙○○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酉○○、宙○○、己○○、宇○○、黃○○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 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 萬元已兌現,6,000 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 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 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宙○○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宇○○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酉○○、宙○○、己○○、宇○○、黃○○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頁反面、387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銳普與巨點簽訂之土地買賣,情況為何?)宙○○提出報告說,生物柴油需要廠地,所以才會在高雄買地,訂約是己○○、宙○○、宇○○跟巨點簽訂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再觀之宇○○就上開土地買賣過程,與銳普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卯○○留言溝通之內容:「我說我們是買賣土地,那只是賣方把我的票拿去貼了,他(即宇○○於勤業會計事務所之友人)問我說有沒有過戶,我告訴他,會,當然會過戶,現在還沒有過戶;但是等到查帳時應該是過戶完成了,他說如果是過戶了,那應該是沒有問題,就不會構成背書保證的行為。他是跟我這樣講,沒有錯,庚○○(即會計師)有一些是比較硬一點,有些要求,但也不是說不能溝通;所以我認為,只要~『我會督促「國正」那邊去過戶,宙○○根本不用擔心』。ok,就這樣,有什麼問題,再打電話給我」,此有該電話語音留言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

136 、137 頁),可知己○○確有實際參與上開土地之購買事宜,並負責土地過戶之工作無疑;此外,尚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宙○○所簽之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是己○○猶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非實情,難信屬實。

⒍至己○○、黃○○雖均以其二人曾於94年7 月間,陪同獨立

董事B○○、獨立監察人未○○向酉○○質問交易是否為假交易,可知其二人當時對假交易不知情云云,此一質問酉○○之情,雖經證人B○○、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依B○○、未○○之證述可知其二人原係因有問題之交易均發生在新團隊(即泰暘集團),而該團隊之介紹人乃係己○○,且己○○所屬之泰暘集團係在內湖辦公室工作,故B○○、未○○二人一同前往內湖辦公室,準備向己○○求證交易之問題,並於抵達己○○之辦公室時,巧遇黃○○,而己○○、黃○○才帶同其二人向酉○○求證,足徵己○○、黃○○並非自發性要約B○○、未○○向酉○○求證交易之真假,而係其二人本係要向己○○求證交易之真假,己○○與黃○○始委由酉○○向其二人提出解釋,是依B○○、未○○之證述,僅足以證明酉○○向B○○、未○○解釋交易之真假時,己○○、黃○○有陪同在場之事實,尚無從逕依此即認己○○、黃○○二人對假交易均不知情。

㈥黃○○雖辯稱於94年1 月至7 月間本案爆發前,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依被告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黃○○及己○○

主要在市場上覓尋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二第73頁反面),又稱:黃○○……他特別告訴我酉○○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等語(見偵卷四第119 頁),且戌○○亦於偵查中證稱:是光電事業處的酉○○、宙○○、己○○、黃○○、宇○○等人在開會時都有這樣跟我說可以得到百分之8 到10毛利等語(見偵卷三第175 頁),而黃○○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問:據宙○○94年8 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於(94年)

5 、6 月間,你曾向宙○○表示,酉○○前述交易是「割肉餵銳普」,花自己的錢買業績,為何如此?)我有與宙○○說過前述這些交易是酉○○「割肉餵銳普」,因為(94年)

5 月份戌○○至內湖時,酉○○問他總公司部分可以作多少業績,他說EPS (即每股盈餘)只可以做到1 元,與當初目標5 元差距甚大,所以酉○○就將剩下的的業績由他自己來負責,所以我與宙○○談論此事時才會說出「割肉餵銳普」這句話等詞(見偵卷二第14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黃○○是否知道上開你說的酉○○向其他公司買業績一事?)黃○○有跟我聊過,他跟我說陳易正用自己的資源幫銳普公司賺錢,就像是割肉餵銳普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16 頁),顯見黃○○有親自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行,並知悉該等交易均為酉○○花錢所購買之假交易,否則黃○○如何會告知宙○○有關酉○○係用自己之資金購買業績予銳普公司,是黃○○事後辯稱未參與交易之過程,亦不知所有交易為假交易云云,要係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⒉再依黃○○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宙○○94

年8 月23日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酉○○曾與戌○○、宙○○及亥○○四人協議,銳普公司的EPS 做到5 至10元的話,股價就可以拉抬到50至100 元,對此你是否知情?)94年5月初時,戌○○經常至內湖酉○○的辦公室與己○○、酉○○等人開會,我曾聽他們提到要將銳普公司的EPS (即每股盈餘)拉高至每股5 元,股價的部分我則沒有聽到,而在(94年)3 月初,己○○確實有受酉○○指示以人頭買賣銳普公司股票。……但就我專業判斷在短時間EPS 不可能拉到5元,5 元即是將近半個資本額,以銳普公司瀕臨虧損的狀態下,不可能達得到這個目標,我跟宙○○、宇○○聊天時有提到這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145 頁),是黃○○於進入泰暘集團之初,既明知酉○○所言要投資銳普公司,將其每股盈餘拉抬至5 至10元是不可能的,則其何以會捨棄之前高薪職位,改為其認為無法達成所言投資目標之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工作?足徵黃○○確實知悉酉○○係準備以不實之假交易衝高銳普公司之營業額,藉此炒作銳普公司之股價,否則殊難想像以黃○○此一受過高等教育之人,竟會為所言無法實現之人工作,是黃○○上開所辯,顯與常情至屬相違,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⒊又黃○○確有實際參與交易之進行之情,亦經黃○○於偵查

中供稱:(問:是否知道三稽與騏正之交易?)我知道,是我介紹的案子。這個案子是我跟戊○○談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65 頁),復經E○○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證:訂單的處理流程及製作情形,處理的人有宇○○、黃○○、己○○等語(見偵卷四第398 頁),再者,F○○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證:另外,C○○於94年7 月26日向我表示,因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部門當時沒有採購人員,要我暫代採購人員,我當晚向宇○○及黃○○求證有無此事,他們一致表示要我冒稱是銳普公司94年1 至7 月的採購人員,目的是應付銳普公司會計師來查帳,但我認為我只是將己○○給我的採購訂單轉傳真給銳普公司財務協理卯○○及該訂單廠商,並不實際負責採購業務,所以我堅持不同意,宇○○及黃○○便向我表示等丁○○回來再說,但丁○○是在7 月28日會計師查完帳之後才回來;當時(94年7 月26日)會計師來查帳時,有問我是否是銳普公司採購人員,我向會計師表示,我只是暫代而已,並表示我只是承接前採購的業務等語(見偵卷二第40頁),顯見黃○○確有參與交易之決策及進行,否則如何知悉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無採購人員,而須在會計師前往銳普公司查帳時,即與宇○○二人明確指示F○○向會計師表示其為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是其空言否認參與假交易之製作,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至F○○事後先改稱未向宇○○、黃○○求證上開暫代採購人員之事,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再翻詞另稱:僅向宇○○求證,未向黃○○求證云云,所供前後不一,已難遽採,況本院依職權勘驗F○○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可知被告F○○於該次詢問中,確有二次提及:94年7 月份,會計師將前來查帳,時間是在丁○○出國去香港之該禮拜之禮拜二,丁○○是在94年7月28日(依此推算,F○○所稱之時間係「94年7 月26日星期二」),C○○協理於94年7 月26日下午,表示銳普公司沒有採購人員,要求伊暫代銳普公司採購人員,並稱這是上面交代,伊隨即於當晚向宇○○、黃○○求證,財務長宇○○及營運長黃○○二人即稱:對,而且是要伊擔任銳普公司94年1 月份起至94年7 月份之採購人員,目的是要應付會計師查帳等語,伊表示:這樣是假冒,伊只是將己○○所交付之採購訂單,轉傳真給銳普公司之財務協理卯○○及該訂單之廠商而已,伊堅持不同意等語,但宇○○、黃○○則改以強硬之口氣,再次表示要伊暫代94年1 至7 月之採購人員等語,故會計師前來查帳時,伊向會計師表示:伊只是暫代銳普公司之採購人員,伊只是承接之前採購之業務等語。該二次回答時間分別係:「第4 小時39分17秒起至4 小時44分20秒止」,「第5 小時13分55秒起至5 小時26分30秒止」,二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該次詢問筆錄所載之內容相合,並無漏未記載或內容不符之情形等節,有本院95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是F○○前開翻異之詞,無非事後迴護共同被告宇○○、黃○○,不足為信。

⒋再依證人玄○○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知道三稽公

司的資金,都是由酉○○、黃○○、己○○、丁○○及「小劉」(A○○)等人控管。又稱:己○○、黃○○是在93年11月以後,才進入三稽團隊工作。……黃○○及己○○主要在市場上尋覓客戶及供應商,來與三稽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四第236 頁反面、23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據你之前在調查局陳述,有一次反應〈即反應交易是否真實這件事〉的時候,還有其他人丁○○、A○○、宇○○、黃○○、己○○在場?)這是後來在內湖辦公室的時候。那次我質疑整個交易的過程讓會計無法做帳,這個情形是如何,都是陳易正(即酉○○)在回答我,他說他會處理。我們在作這些對答的時候,我想上開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辦公室很大,大約和本二十三法庭一樣大,當時在場的人有陳易正(即酉○○)、丁○○、「小劉」、宇○○、黃○○、己○○在場,……因為我這次到內湖辦公室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去內湖辦公室的,因為他們這些人被陳易正(即酉○○)叫進辦公室就是為了處理這件事情,這個辦公室就是陳易正(即酉○○)的辦公室,後來我到了之後,要討論這件事情,陳易正(即酉○○)才叫他們進來辦公室,我們全部的人都坐著,圍成一個圓形,就是大家坐著討論我所提出交易有問題的質疑。……(問:請確定黃○○是否有參與假交易?)他是有參與整個交易的接洽。(問:「整個交易的接洽」如何界定?)我不知道在整個交貨的狀態或是進貨的狀態,黃○○是否有去處理我不知道,但是業務的接洽,是由黃○○處理。(問:接洽的情形是否要向你報告?向何人報告?)不用向我報告,但是要向陳易正(即酉○○)報告。(問:跟陳易正〈即酉○○〉報告的情形,你是否有看過?)有。我是在內湖,時間我忘記了,黃○○向陳易正(即酉○○)報告騏正的事情,就是陳易正跟騏正的交易有糾紛,好像是處理的情況及該如何處理。其他我想不起來。……(問:你有向己○○、黃○○反應過交易怪怪的,也就是你剛才所謂沒有交貨、驗收及任何憑證的事情嗎?)我有反應過,(他們)幾乎都會說丁○○會把這些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1、64、65、73頁);再參以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跟CJ廖通過一次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否就是黃○○。(問:你跟CJ廖通電話的內容為何?)匯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3頁),而CJ廖即係黃○○之情,亦為黃○○自承在卷,並經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二第69頁),可知黃○○就三稽公司之匯款亦有參與,堪認黃○○有參與酉○○有關主導之資金運作及假交易之進行。

⒌又依證人即騏正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前述透過巨點國際等公司以低價進貨再透過騏正公司高價賣給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係由何人商談協定?有無書面協定?)銳普公司是由宙○○、陳易正(即酉○○)、「小呂」(即丁○○)及廖晁榮跟我談的,騏正公司就是由我代表談的,並沒有訂定任何書面協定,至於巨點國際等公司我沒有任何接觸。(問:小呂的特徵為何?)男性,身高約165 左右,中等身材,30幾歲,好像是陳易正(即酉○○)的秘書或助手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初對這種交易模式知情者,有何人?)宙○○,聯絡窗口己○○、F○○、黃○○、陳易正、宇○○。(問:為何認定黃○○跟宇○○知情?)因為之前買面板,需要騏正匯現金,但是因為騏正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就用黃○○交給我們之L/C 去跟建華銀行融資,但是因為後來交易沒有成立,我有還款壓力,我還為此跟陳易正(即酉○○)要求他解決,於是陳易正(即酉○○)就指派宇○○出面協調,把還款期限延後,所以他們應該全部都知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80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93 、94 年間你認識庭上哪幾位被告?)當時我認識黃○○,後來是經過黃○○在三稽公司介紹認識宙○○。(問:黃○○為何介紹宙○○給你認識?)黃○○介紹生意給我,作

LCD 組裝,才介紹給我認識。(問:黃○○介紹生意給你,這生意有談成嗎?)第一筆有談成,接下來就沒有。第一筆金額大概三十幾萬美金,騏正公司跟三稽公司買LCD-PANEL,這筆錢有交給三稽公司,三稽公司有如期出貨給騏正公司,至於總共幾片的PANEL ,我資料沒有帶,所以我不記得。

(問:你說第二筆生意沒有談成,為何?)我匯現金去給三稽公司,匯了一千多萬元新臺幣要買LCD-PANEL ,三稽公司沒有出貨,我這一千多萬元就沒有收回來,我的買家香港正大公司也是黃○○介紹的。(問:後來這筆交易你說三稽公司沒有出貨,為何如此?)我不知道,但是我現金給他了。正大公司有開信用狀給我。(問:後來信用狀,你有拿去押匯嗎?)有,信用狀可以拿去銀行融資,因為沒有出貨就沒有拿到錢,銀行拒絕付這筆款項。(問:正大公司開出的信用狀是何人交給你的?)都是黃○○安排的。……(問:你剛才說第一筆交易,三稽公司有如期出貨LCD-PANEL 給你,你有點收嗎?)沒有,三稽公司直接出口到香港,至於出口到香港哪個客戶,我不知道,但該客戶都是由黃○○安排的,這筆生意的信用狀我有押到錢,所以這筆生意我賺了交易金額的百分之三。黃○○當時任職WALMARKET 臺灣採購中心的採購人員,他說訂單可以轉給我,而且他還說這才一千多台是小單,等小單跑順了再給我大筆的交易。(問:你只是轉手交易,你也沒有組裝,為何三稽公司不直接賣給客戶?)因為三稽公司只是面板的廠商,黃○○標榜三稽公司是奇美公司的代理商,我的騏正公司是經營組裝好的螢幕買賣,組裝部分是黃○○安排另外一家工廠幫我組裝,工廠黃○○說是在廣東,但是他沒有告訴我工廠名稱,所以我根本沒有看過三稽公司的材料。……(問:你說你為了交易到內湖時,己○○、宙○○、陳易正〈即酉○○〉、黃○○有在場嗎?)是的。而且有時候黃○○會陪我到內湖跟陳易正(即酉○○)他們談剛才我所說的交易模式的生意。……(問:你剛才說騏正公司與三稽公司的第一筆公司獲利百分之三,這個獲利是否是三稽公司在進行交易前,就告訴你的?)是的,是黃○○告訴我的。(問:在第一筆交易時,你是否有被要求以預付款項的交易模式來交易?)是的,是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7 至9 、12、16頁),顯見黃○○並非單純之介紹人,而有實際參與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假交易之進行。是黃○○空言辯稱伊僅係介紹人,交易係由戊○○與酉○○商議云云,無非事後推卸之語,無可採信。

⒍而黃○○亦有參與銳普公司以設置生質柴油工廠為由,向巨

點公司購買高雄土地之假交易之情,業經證人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於94年8 月19日,談稱銳普公司和巨點公司所簽高雄市鼓山區土地買賣合約之詳情經過為何?)因為宙○○要在本公司能源事業部引進生質柴油,所以由酉○○、宙○○、己○○、宇○○、黃○○等人向我提議要以開立8,000 萬元支票購買巨點公司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土地,其中2,000 萬元已兌現,6,000 萬元因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所以跳票並未支付,事後,經我查證該筆土地早已於94年3 月30日由三稽公司設定債權1 億元給霆寶公司,而宙○○是三稽公司前負責人,宇○○是霆寶公司財務長,所以我才知道銳普公司購買該筆土地是被酉○○、宙○○、己○○、宇○○、黃○○等人騙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86頁反面、387 頁),且有該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宙○○所簽之有關該生質柴油之計畫書在卷可佐,是黃○○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

⒎黃○○雖再辯稱:伊雖有前往桃園住都飯店,但伊沒有參與

交易部分之談論,均在準備自己新產品之部分云云,然其自身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問:94年7 月23日晚上,是否與E○○、丁○○、宇○○、陳易正〈即酉○○〉、宙○○,在桃園住都飯店會商,應付會計師查帳?)當時宙○○在取得共識後,就先回去要跟他姊姊解釋,我們其餘的人決議配合會計師去香港查帳,盡量把資料補齊等語(見偵卷二第11

0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宙○○被他姊姊質疑,我們幫他想辦法解決,是要解決詹彩虹質疑他是人頭及會計師到香港查帳要配合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三第166 頁),顯見黃○○確有實際參與桃園住都會議有關如何應付證券交易所及會計師就假交易進行查帳之因應。

㈦F○○雖辯稱於94年1 月至7 月間本案爆發前,不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被告宙○○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就我所知的情況

,陳易正(即酉○○)、丁○○及F○○等人透過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敏矩公司)老闆娘謝縈潔(即E○○)及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點公司)職員A○○,以獲取15%至20%毛利率為誘因,要求銳普公司以現金方式預付貨款80%,另外的20%則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給付給前述相關廠商假交易貨款,實際上這些供應商收到上述預付貨款後,都依陳易正指示將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另外,陳易正(即酉○○)也要求供應商將所收取銳普公司未到期的前述20%支票,以向銀行或個人票貼的方式,將票貼所得款項全數轉匯到陳易正(即酉○○)指定的帳戶。……丁○○與F○○會向廠商下訂單,由會計部寅○○填製請購單、採購單及驗收單後交給我,在我呈核並經董事長戌○○批准後,即交由財務部門撥付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再參以F○○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我於(94年)6 月份開始,就負責整理丁○○交代有關銳普公司(94年)1 至

7 月份送貨單、訂單、支票、LC信用狀、存摺及出口報單、押匯文件等資料,前述資料據丁○○表示,因為要幫客戶追蹤從LC訂單到出口報單的流程是否有完成出貨及客戶有無收到貨款,所以都是整理影本資料;另外,我還要隨時依丁○○指示,幫忙天○○到銀行處理存取款及匯款事宜;此外,我還依陳易正(酉○○)、己○○或丁○○的指示,到桃園內壢的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找老闆謝小姐(即E○○)或她的助理胡小姐(原名胡孝君,現已更名為胡莉庭),向她們拿發票正本或送收支票;另外,C○○於94年7 月26日向我表示,因為銳普公司光電事業部門當時沒有採購人員,要我暫代採購人員,我當晚向宇○○及黃○○求證有無此事,他們一致表示要我冒稱是銳普公司94年1 至

7 月的採購人員,目的是應付銳普公司會計師來查帳,但我認為我只是將己○○給我的採購訂單轉傳真給銳普公司財務協理卯○○及該訂單廠商,並不實際負責採購業務,所以我堅持不同意,宇○○及黃○○便向我表示等丁○○回來再說,但丁○○是在(94年)7 月28日會計師查完帳之後才回來;當時(94年7 月26日)會計師來查帳時,有問我是否是銳普公司採購人員,我向會計師表示,我只是暫代而已,並表示我只是承接前採購的業務。……(問:你前述丁○○等人指示「幫客戶追蹤從LC訂單到出口報單的流程是否有完成出貨及客戶有無收到貨款」,詳情為何?)我從經手資料看起來,LC有從香港及新加坡開出來,其中香港部分,是從正大(遠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下的子公司開出來,但子公司名稱為英文,我記不起來,之後我就核對LC數量及品名是否與銳普公司下給供應商的訂單相符,其中銳普下給供應商的訂單是己○○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的,另外,有時我要催促供應商傳真發票影本供我核對,核對無誤之後,我再依丁○○、天○○、己○○、陳易正(即酉○○)等人交給我的存摺影本或支票影本,與己○○轉發的訂單核對金額,確認金額無誤之後,我再提醒丁○○、己○○注意出貨日期,出完貨之後,他們再交給我出貨的押匯文件及出口報單影本,表示已經交易完成;另外,新加坡部分,是從94年

4 、5 月間開始有往來,主要往來廠商有2 家,1 家是TELESONIC ,另1 家我不記得名字了,程序與前述香港部份相同。(問:前述LC信用狀係由何人開立?你如何整理該資料?)我由LC影本中,可以看得出該LC是由香港或新加坡的公司申請開立,受益人是銳普公司,我所收到的LC,是丁○○交給我的影本,丁○○是從香港一位姓潘的先生傳真過來,至於潘先生的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清楚。(問:前述流程有無例外?)有的,如我前述,銳普公司付款方式有以現金及支票付款,如果是以支票付款,且交代我去幫供應商向銳普公司領取貨款支票時,供應商開立發票當天,陳易正(即酉○○)、丁○○、己○○等人即指示我當天就向銳普公司拿支票並送去給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公司等供應商。……(問:你前述「要隨時依丁○○指示,幫忙天○○到銀行處理存取款及匯款事宜」,詳情為何?)我是依丁○○、陳易正(即酉○○)、己○○等人指示去進行存取款及匯款事宜,經手的金額從幾萬元到幾千萬元都有,經手的帳戶有個人帳戶也有公司帳戶,公司帳戶以銳普公司支付貨款至前述先嘉、敏矩、瑋茂、巨點國際、月光燈公司等供應商帳戶為例,錢進入供應商帳戶後,我就依丁○○、己○○或天○○事先給我的匯款單或取款單,取存匯到他們指定的公司戶或個人戶;至於我經手過的個人戶,記得有陳林阿爽、陳秀青、己○○、劉秀治、王泳泳、甲○○等人,經手的金額幾萬元到幾百萬元都有;此外,因為己○○有協助陳易正(即酉○○)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據己○○、陳易正(即酉○○)及天○○向我表示,前述個人帳戶都是他們買賣股票客戶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40、41頁),並稱:

因為我要做核對的工作,所以廠商的發票都事先傳真,1 份傳真到銳普公司給馬協理(即卯○○),1 份傳到泰暘集團辦公室給我本人、丁○○或己○○收,至於發票正本,月光燈的發票因為曾經有開錯的關係,所以是用郵寄的,巨點公司我沒有去過,發票都是由丁○○轉交給我,並要我隔天轉交給銳普公司馬協理(即卯○○)或她的助理吳麗紋;我曾經有依丁○○或己○○的指示,去先嘉公司向該公司謝小姐(即E○○)拿過發票正本,但不記得是那些公司的發票,拿到發票後就直接送給銳普公司馬協理(卯○○)或她的助理吳麗紋,我記得謝小姐(即E○○)也曾經自己將發票拿給丁○○或己○○,他們再拿給我,叫我送去銳普公司;此外有關送貨單的部分,我只經手過2 張,其中1 張是先嘉公司的,另1 張是敏矩或瑋茂公司的,先嘉那張我拿到後就與訂單核對無誤,丁○○就交代我將送貨單送去銳普公司交給吳麗紋,但過幾天,吳麗紋打電話告訴我送貨的數量與金額與押匯文件不符,我並回報給丁○○,至於丁○○怎麼與先嘉公司謝小姐(即E○○)處理的我並不清楚;之後先嘉公司派1 位叫「阿志」的職員,將前述同一筆交易修改後的送貨單交給丁○○,但因丁○○不在,由我代收,隔天我就拿去銳普公司交給馬協理或吳麗紋(見偵卷四第135 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匯款的錢從何而來?)錢是銳普的帳戶匯進來的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可知上開假交易係由F○○實際負責與供應商即被告E○○接洽所為,況F○○所辦理之事,均係與交易有關之重要事項,尤其係訂單之核對、出貨之通知、信用狀之交付、貨款支票之交付、匯款之辦理,在在均涉及鉅額資金之流動,且F○○亦明知上開款項均係銳普公司給付供應商之貨款,卻由酉○○指示丁○○、己○○就上開貨款進行股票之炒作,則衡諸常情,苟F○○係不知情之人,則酉○○、丁○○何以會如此放心將其重要事項交予F○○辦理,足證F○○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中,為實際進行交易之人無訛。是其辯稱僅係受長官指示辦理之小弟云云,而其他共同被告亦附和稱F○○僅係單純之小弟,核與常情至屬相悖,難以採信。

⒉再依E○○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月光燈公司

等4 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模式為何?)這4 家公司均與我前述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一樣,除TOPFORCE GLO

BAL LTD.以外,其餘3 家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也都是交給陳易正(即酉○○)保管使用,其中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直接郵寄給前述的F○○,發票則是寄給銳普公司財務部卯○○協理;瑋茂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業務自行交給陳易正,發票則是由公司業務親送給F○○或丁○○;敏矩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古金城依陳易正(即酉○○)指示開立一個新戶頭,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F○○或丁○○,發票則是公司會計或業務親送給F○○或丁○○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又稱:(問:指定之進貨廠商有那些?有無實際進出貨物?)包括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尚泓興業有限公司、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迎榮企業有限公司、誠平國際有限公司、智高國際有限公司及順泰興公司等;另陳易正(即酉○○)向我表示,銳普公司要出口時,陳易正會請報關行自前述各公司拉貨,所以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並沒有實際進出貨,但我們都有開具發票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但銳普公司都推託,找各種理由或將我們的送貨單遺失,不在送貨單上簽收。(問:你等該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送至何處交由何人簽收?)都是由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人員直接送到泰暘集團,交給丁○○或F○○等人簽收等語(見偵卷一第122 頁反面、133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上述公司(即先嘉公司、瑋茂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之業務人員都是跟F○○、丁○○接洽等語(見偵卷一第293 頁),又稱:(問:銳普公司之支票有無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原本都有禁止背書轉讓,但後來我要票貼調現,陳易正(即酉○○)就叫我出具切結書,交給F○○拿回公司財務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偵卷四第295 頁),並稱:(問:泰暘集團中有哪些人指示過你,有關發票數量及單價?)酉○○、丁○○、己○○、F○○等語(見偵卷四第399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證:交易部分訂單都是丁○○、F○○,偶爾是己○○負責向我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在你經手與銳普公司交易中,F○○與你接洽過哪些事務?)我們公司很多人,他有時候是跟別人聯絡,印象中F○○會拿進貨廠商的發票給我,還有將銳普公司的訂單傳真給我。我們也將送貨單、發票、合約書交給F○○。F○○也曾經到我們公司拿現金過一次,但金額不記得。(問:F○○有無向你拿過支票?)有,就是我退回銳普公司的支票都是交給F○○。但支票的明細、金額、數量我現在不記得。(問:退回支票有畫線禁止背書轉讓嗎?)好像有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問:拿這幾張支票,去你公司拿現金時都是F○○一個人去嗎?)F○○一個人。……F○○會下訂單給我,並要求我提供出貨單、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7 、189 頁),又稱:(問:查閱你們在94年8 月2日送給北機組關於F○○的簽收單,上面有簽署「小鍾」跟「ANDY」,請問這個簽收單是否是F○○當著你的面簽的?)就偵查卷一第211 反面的「小鍾」是我寫的,我本來是要F○○全部簽收,但是他不肯,他就跑走了,但是他把資料拿走後,又拿回來還我說這不是他應該拿的東西,所以我就自己一項一項交給別人,再自己註明何人拿走。我已經忘記該文件右下角簽收人「小鍾」是我當時在場寫的,還是回去再註明的,但是我有註明代簽兩字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2

6 頁),且經證人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銳普公司財務部門開立支票給廠商有無抬頭、畫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瑋茂等公司取得前述支票後,如何提示?)有的,我們公司按照規定開出的支票都會有抬頭、畫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但是前述銳普公司支付給光電事業處向瑋茂等公司的票據,幾乎都會由丁○○或鍾先生(即F○○)持蓋有供應商大小章的切結書,經董事長戌○○核准後,由他或我將禁止背書轉讓塗銷,再將該支票交給丁○○或鍾先生(即F○○)。(問:前述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商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騏正公司等進貨,銳普公司預付廠商貨款的會計流程如何辦理?)是由丁○○及鍾先生(即F○○)將前述供應商的發票拿至銳普公司中和總公司處給我,或由供應商將發票郵寄給我,我再將該發票交給副理D○○,交代他據以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交給副董事長宙○○核准後,即交由會計部門作帳並付款;後來,寅○○到職後,我就將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的工作交給她。(問:前述製作請、採購單及預付應付單應由何人製作?若非財務部門製作,為何會由你交代D○○及寅○○等人製作?)應該由光電事業處的採購人員自行編製,但光電事業處當時剛成立人員不足,也沒有這套表單系統,所以董事長戌○○交代我,在光電事業處人員還沒有到齊及系統沒有裝置完成前,暫由財務部門的人代為製表,所以我才會交代D○○及寅○○。(問:前述光電事業處向供應商三稽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及騏正公司等進貨後,銷貨給客戶之應收款項,係如何製作?)同樣是由丁○○及鍾先生(即F○○)將銷貨給客戶的出口報單及押匯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D○○或寅○○,交代他們代為製作訂單及銷貨單,交給宙○○核准後,再由會計部門製作銷貨收入傳票。(問:光電事業處有那些成員?各負責業務為何?)光電事業處的最高主管是副董事長宙○○,他兼任該處的總經理,成員有財務長宇○○、監察人己○○、經理丁○○及他的助理鍾先生(即F○○)、協理C○○、董事黃○○及陳先生(我後來才知道是陳易正〈即酉○○〉),就我所知,宙○○是負責管理整個光電事業處,宇○○是負責財務方面的事務,前述我代光電事業處製作的內部表單(請、採購單等),再交給宙○○後,他會交給宇○○確認,丁○○則負責光電事業處進銷貨事宜,鍾先生(即F○○)則是他的助理,有時會由他將相關的發票及出口報單交給我,C○○是

94 年6月下旬才進光電事業處,他負責境外交易部分,至於己○○及黃○○二人實際負責什麼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在內湖設有辦公室等語(見偵卷四第69、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F○○交給你的單據,這些資料是陸續交給你,還是一次全部交給你?)是先給我發票,然後預付貨款之後,才給我出口報單、押匯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35 頁);佐以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正大、騏正、霆寶的交易情況?)三稽跟這三家公司有多次業務往來,但是依照我的專業,我認為程序不太符合,且單據憑證有缺,我有跟丁○○說過,他說會補給我,但是一直都沒有補給我,我們是跟這

3 家公司訂購面板,訂約過程是丁○○跟F○○負責等語(見偵卷四第299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所指的交易是什麼部分,如果是我開三稽公司的發票,我曾經交給己○○過,己○○是來三稽公司拿。還有小鍾,也是來三稽公司拿發票到銳普公司,小鍾就是F○○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44頁);又證人即三稽公司總經理玄○○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問:是否可以向法院敘述F○○處理業務範圍為何?)就我所知,F○○是幫丁○○製作表單,偶而會幫他跑跑腿,至於他們跑腿出去處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因為後來他們的辦公室都在內湖,比較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70頁);又證人即泰暘集團財務助理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到銀行提領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月光燈公司、瑋茂公司的帳戶款項?)有,直接拿上開公司的存摺去領。(問:上開公司的存摺、印章你提領之後,交由何人,或由自己保管?)現金都是給陳易正,存摺、印章就放在抽屜,有時候會給陳易正(即酉○○),有時候會自己保管。(問:依照你在偵訊時陳述,存摺、印章有交給F○○保管?)有部分,且後來都是交給F○○保管。(問:大概是何時交給F○○保管?)最後快要被查之前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80頁),顯見F○○確係實際傳遞交易發票、出貨單、出口報單等文件及銳普公司簽發給付貨款之支票、辦理銀行匯款、轉帳等重要事項之人無疑。況若非F○○事先知悉該等交易均為假交易,何以F○○就E○○所交付之文件,單單僅就「送貨單」部分不願具名簽收,益徵F○○明知該等交易均無交貨之事實甚明。

⒊F○○雖辯稱從未向月光燈公司下訂單云云,然此業據E○

○於本院訊問時供證:月光燈的交易是F○○負責的,……月光燈這部分有處理一筆票貼,票貼的錢巳○○是先匯到我這裡,我再依陳易正(即酉○○)或丁○○、F○○指示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並經證人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光電事業處對於交易廠商,有無能力出貨,有無能力製作所需貨品,如何確認?)供應商供貨能力,要由各事業處採購部門自行找廠商,自行評估供貨能力,就我所知,光電事業處之採購部分,是由丁○○及F○○負責等語(見偵卷四第118 、119 頁),且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據鍾先生提出出口報單等資料,來製作單據。……庭上剛才在念被告F○○的名字,就是我說的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2頁);並經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巳○○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94年6 月初,本公司上游廠商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職員E○○打電話給我,表示先嘉公司客戶銳普公司向其下單訂購IC晶片,但訂單太大,該公司已無資金進貨吃下,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分擔一些訂購量,E○○並表示新入主銳普公司的團隊是泰暘集團,她認識泰暘集團的董事長陳易正(即酉○○),而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宙○○是吳乃仁的小舅子,所以銳普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客戶,後經我自己上網查證及詢問銀行界友人後,確認銳普公司應該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我遂向E○○表示,先嘉公司可以將吃不下的訂單轉一些給本公司來承作,並轉告本公司職員張雨蝶請她與銳普公司電話聯繫,(94年)6 月22日張雨蝶接到一自稱為F○○男子的電話,表示他代表銳普公司要向本公司訂購IC晶片,並傳真訂單給本公司,下單訂購IC晶片9 萬6,000 顆(總金額新臺幣1,352 萬1,200 元),但本公司因無生產IC晶片所以我就聯繫E○○,告訴她本公司已接獲訂單,請她介紹可以出此貨量的上游廠商,E○○答應後不久,張雨蝶接到E○○電話,告知順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可以出貨,順泰公司是由泰暘集團董事長陳易正(即酉○○)介紹,本公司所需訂購的數量,順泰公司已經準備好了,隨後順泰公司便將銷貨發票2 張寄給本公司,發票總金額1,338 萬5,989 元,本公司收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後幾日,張雨蝶接到F○○電話,銳普公司沒有倉庫,希望交貨時由銳普公司自行至順泰公司取貨並驗貨,並要求張雨蝶將本公司的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協理(即卯○○),本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後,即收到銳普公司郵寄給本公司的付款支票2 張(發票行: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面額:8,450,750 元,5,070,450 元),總金額為13,521,200元,收到支票沒幾天,張雨蝶接到F○○電話,他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了,請本公司將貨款匯給先嘉公司,由先嘉公司統一匯給進貨廠商,張雨蝶表示本公司無法立刻給足貨款,但F○○要我們先拿前述銳普公司的支票去辦理票貼來給付貨款,所以我就請張雨蝶持票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10,708,477元匯給先嘉公司,完成這筆本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問:除了前述總額1,352 萬1,200 元的交易外,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有無其他交易?)有的,F○○後來陸續又聯繫張雨蝶,表示銳普公司要繼續向月光燈公司訂貨,請本公司陸續開立4 張發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分為:94年7 月8 日1,237 萬7,200 元;94年7 月15日1,079 萬6,100 元;94年7 月15日1,542 萬3,000 元;94年7 月16日773 萬5,750 元)寄給銳普公司,當時雖然我覺得很奇怪,但在F○○保證會請進貨廠商開立發票給我的情況下,我就指示張雨蝶將發票寄給銳普公司,F○○後來又要求我公司提供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鑑給銳普公司,並表示銳普公司會將本公司前述4 筆交易的貨款全數存入,並在扣除進貨廠商貨款後的所餘利潤,會留存於前述月光燈公司的帳戶中,我因與F○○不熟,所以我就以本公司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E○○,請E○○直接拿給陳易正(即酉○○)。(問:前述4 筆交易,你既未下單向進貨廠商訂貨,甚至不清楚進貨廠商係為何人,何以竟開立銷貨發票與銳普公司?)因為F○○告訴我進貨發票隨後會補到,所以我才開立發票給銳普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0

1 反面至103 頁),顯見F○○確有處理月光燈公司部分之假交易,其空言辯稱未經手云云,要無可採。

⒋又F○○亦有處理巨點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之交易之情,業據

證人即巨點公司業務經理A○○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據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卯○○及財務寅○○等接受本組調查時供稱,銳普公司假交易之訂貨單、信用狀影本及報關文件等相關資料,經常由你攜往銳普公司中和總公司,交給財務人員,使渠等據以製作公司會計憑證,是否如此?詳情為何?)這些文件大部分都是丁○○和F○○拿過去的,偶爾幾次我從報關行拿到出口報單和提單後,丁○○用行動電話聯絡我,說銳普公司急著要辦押匯,要我直接將報關文件送到銳普公司;我才會直接拿去銳普公司,通常交給門口櫃臺或財務部的柯小姐;除此之外,有幾次海關方面透過報關行要求補送報關資料,丁○○和卯○○協理聯絡之後,我直接過去銳普公司向財務部鄭先生(即D○○)或柯小姐(即寅○○)拿發票憑證、信用狀押匯或付款憑證等文件,我再送過去七堵的海關。……(問:〈提示:94年8 月16日銳普公司主動提供扣押物編號玖:巨點公司相關傳票正本乙份〉,前示資料係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之往來紀錄,所載交易是否實在?)(經檢視後)我從來沒看過這份資料,不過巨點公司一向經營餅乾肉品等食品業,不是電子零件業,所以不可能實際銷售電子零件給銳普公司,所以這些交易應該是假的,不過詳情要問丁○○、酉○○及宙○○等人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第364 、365 頁),足見F○○確係實際以銳普公司名義向供貨廠商下訂單並親自遞送發票、訂貨單、信用狀等文件之人,益徵F○○在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行中為極為重要之角色。

⒌再本案爆發後,F○○猶依酉○○、丁○○之指示,前往光

電事業處位於內湖之辦公室,將重要之電腦搬走之情,亦經F○○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據天○○今日於本組調查時表示,她記載資金流向之電腦,已於〈94年〉8月1 日被你搬走,是否如此?該電腦目前位於何處?)(94年)8 月1 日上午我去銀行提領現金之前,已先依陳易正(即酉○○)指示,將我本人、丁○○、A○○及天○○四人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搬到「風哥」車上,但因「風哥」的轎車只裝得下3 部電腦,所以我就將我本人、丁○○及A○○使用之3 部等級較高的電腦搬到「風哥」車上,剩下天○○的電腦就放在我的轎車上;隔天(94年)8 月2 日,「余董」的下屬來找我時,把6 樓壬○○、莊代書(姓名不詳)、謝總(姓名不詳)、其餘三名秘書和業一部門的2 部共

8 部電腦,連同我車上的天○○電腦一起帶走,(94年)8月的第2 週,前述「余董」下屬玄○○先打電話問我天○○的電腦密碼,我表示不清楚,並給他天○○的電話號碼,他便打電話問天○○,事後玄○○告訴我天○○一開始不講密碼,後來又說忘記了,最後叫玄○○自己找人破解,並告訴他已經將裡面的資料拷貝1 份給宙○○了。(問:你本人使用之電腦中紀錄何重要檔案,何以陳易正於〈94年〉8 月1日指示你將包含你本人使用之電腦在內共4 部電腦,搬到「風哥」車上?)我的電腦中與公司業務有關是我前述丁○○交代我整理有關銳普公司(94年)1 至7 月份送貨單、訂單、支票、LC信用狀、存摺及出口報單、押匯文件的彙整資料,另外還有己○○轉發給我的訂單電子郵件,但我不知道這些文件與銳普公司爆發的假交易有無關連;當天陳易正(即酉○○)交代我他要用4 台電腦,包括3 台等級較高和1 台等級普通的電腦,叫我準備好後把電腦搬到「風哥」車上,其中3 台等級較高的電腦,陳易正(即酉○○)表示不要動到高級主管區的電腦,並指示我搬丁○○和我辦公室的2 台電腦,及A○○使用的電腦,至於1 台等級普通的電腦,陳易正(即酉○○)指定要天○○的那1 台,總之要搬哪4 台電腦都是陳易正(即酉○○)指定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2頁反面、43頁);又天○○所保管之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公司、月光燈公司、敏矩公司及瑋茂公司等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在94年7 月底,由F○○取走之情,亦經證人天○○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4頁、88頁反面),益徵F○○確係酉○○、丁○○相當信任之心腹特別助理無疑,其猶辯稱僅係送貨小弟而已,卻每月領取高達60,000元之高薪,顯與一般送貨小弟之職務不符,所辯要難採信。

㈧E○○雖辯稱於94年1 月至7 月間本案爆發前,不知先嘉公

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TOPFORCE公司部分之交易為假交易,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E○○所稱之交易經過內容觀之,即E○○於調查局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問:陳易正〈即酉○○〉向先嘉公司購買貨品經過為何?)在94年4 月10日左右,陳易正(即酉○○)找我到前述泰暘集團辦公室,表示他要介紹一個好客戶銳普公司給我,但先前先嘉公司報價的產品他暫時都不需要,他需要的是17吋LCDPanel PARTS(Glass Module)、特殊規格的IC CHIP 等商品,我向他表示先嘉公司並沒有販賣這項產品,但陳易正(即酉○○)向我表示他有廠商可以先出貨給我,我再出貨給銳普公司,並答應會留現金貨款百分之1或支票貨款百分之3 至5 利潤給我,我認為有利可圖,日後又可以透過陳易正(即酉○○)出清存貨,同時可以與上市公司交易,所以我就答應他。(問:前述泰暘集團主要成員為何?)我在與陳易正(即酉○○)談生意期間,陸續見過或交換過名片的有泰暘集團執行總裁宙○○、投資長己○○、副總裁林建豐、營運長黃○○、財務長宇○○、執行秘書壬○○、研究部協理C○○、陳董特助及銳普公司光電部丁○○,另外還有程志明及F○○,但這二人在公司是何身分我不清楚,我願意提供泰暘集團陳易正(即酉○○)等八人的名片影本供貴組人員參考。(問:前述陳易正〈即酉○○〉表示要透過先嘉公司轉售商品給銳普公司之交易模式為何?)依照陳易正(即酉○○)安排的方式,我先將先嘉公司的公司存摺、印章都交給陳易正(即酉○○)保管,每筆交易先嘉公司會開立發票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將全數貨款支付給先嘉公司,陳易正(即酉○○)再將貨款領出,去向其他公司買貨,依協議會留現金貨款百分之1 或支票貨款百分之3 至5 的利潤給我,至於陳易正(即酉○○)向其他廠商買來的貨,據陳易正(即酉○○)表示,是由第三家公司直接出貨給銳普公司,先嘉公司並未經手貨品。……(問:銳普公司實際是向哪些廠商進貨?)一開始,陳易正(即酉○○)向我表示銳普公司要向奇美及友達等大廠進貨,而這些大廠並非先嘉公司這種小公司可以直接進貨的對象,一定要透過他們才可以,但事後我所收到的進貨發票,並非陳易正(即酉○○)之前所說的奇美、友達等知名大廠。……(問:依你前述,先嘉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輕易獲取高達百分之1 至5的利潤?)這就是吸引我配合陳易正(即酉○○)進行交易的原因,且銳普公司均先支付貨款,我認為沒有風險,才會答應配合陳易正(即酉○○)。……(問:前述過水交易的模式,先嘉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的總金額若干?)從94年4月至6 月間,先嘉公司以前述交易的方式,已經出貨10筆,總金額為1 億3,736 萬7,318 元。……(問:據你前述提供資料中,其中有銳普公司開立之支票AE0000000 、金額1,51

8 萬500 元、發票日94年8 月6 日,AE0000000 、金額1,57

8 萬7,720 元、發票日94年9 月6 日,AE0000000 、金額91

8 萬4,500 元、發票日94年7 月31日,AE0000000 、金額1,

500 萬6,060 元、發票日94年7 月31日,該等支票用途為何?)銳普公司原則上都是以現金直接匯入先嘉公司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的帳戶,但有幾筆交易陳易正(即酉○○)向我表示沒有現金,要以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扣除我應得的利潤及稅金(即票面金額的5 %至7.5 %)後,要求我籌措剩餘金額的現金給他。……(問:除先嘉公司外,你是否知道銳普公司還有利用那些公司,以前述交易模式進行交易?)因為銳普公司給我的訂單量太多,先嘉公司無法完全吃下來,因為瑋茂公司負責人子○○是我的表姊夫,敏矩公司的負責人古金城及TOPFORCE GLOBAL LTD.負責人李仲銘都是我的朋友,月光燈公司是我經常往來的客戶,所以我就介紹這四家公司給陳易正(即酉○○),由他們分擔銳普公司的訂單,但有關銳普公司與瑋茂公司之間的交易,子○○都是委託我處理。(問:前述瑋茂公司、敏矩公司、TOPFORCE GLOBA

L LTD.及月光燈公司等4 家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模式為何?)這4 家公司均與我前述先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模式一樣,除TOPFORCE GLOBAL LTD.以外,其餘3 家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也都是交給陳易正(即酉○○)保管使用,其中月光燈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直接郵寄給前述的F○○,發票則是寄給銳普公司財務部卯○○協理;瑋茂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該公司業務自行交給陳易正,發票則是由公司業務親送給F○○或丁○○;敏矩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是古金城依陳易正(即酉○○)指示開立一個新戶頭,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F○○或丁○○,發票則是公司會計或業務親送給F○○或丁○○;至於TOPFORCE GLOBAL LTD.因為是境外公司,陳易正(即酉○○)當時表示有貨要進該公司,再由該公司交給陳易正(即酉○○)指定的客戶,但實際上TOPFORCE GLO

BAL LTD.依陳易正(即酉○○)指示製作報價單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即將貨款匯至TOPFORCE GLOBAL LTD.在上海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陳易正(即酉○○)再透過TOPFORCE GLOBAL LTD.人員將錢領出,轉匯給陳易正(即酉○○)指定的帳戶。……(問:銳普公司如何支付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及月光燈公司等三家公司貨款?)如我前述,與支付先嘉公司貨款的方式一樣,除了現金之外,也有開立支票,陳易正(即酉○○)也是要求該等公司籌措與支票等額的現金供他買貨,其中,月光燈公司有拿一張支票去票貼籌措現金,該筆現金是月光燈公司先匯入先嘉公司帳戶中,再由先嘉公司匯入陳易正(即酉○○)指定的帳戶中。……(問:你是否知悉陳易正〈即酉○○〉將銳普公司支付予TOPFORCEGLOBAL LTD. 的貨款轉匯何處?)因為TOPFORCE GLOBAL LT

D.負責人李仲銘長年在國外,於是就委託我幫忙聯繫處理TOPFORCE GLOBAL LTD.相關業務,李仲銘出國時,也會將公司印章交給我保管,因此陳易正(即酉○○)要處理前述貨款時,就會來找我蓋章。……(問:前述瑋茂公司、敏矩公司、TOPFORCE GLOBAL LTD.及月光燈公司等4 家公司與陳易正(即酉○○)交易之約定利潤為何?)瑋茂公司、敏矩公司及月光燈公司的利潤計算方式與先嘉公司相同,至於TOPFOR

CE GLOBAL LTD.則是約定給貨款的百分之0.5 為利潤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至63頁),又稱:(問: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依陳易正〈即酉○○〉指定之進貨廠商有那些?有無實際進出貨物?)包括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尚泓興業有限公司、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迎榮企業有限公司、誠平國際有限公司、智高國際有限公司及順泰興公司等;另陳易正(即酉○○)向我表示,銳普公司要出口時,陳易正會請報關行自前述各公司拉貨,所以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並沒有實際進出貨,但我們都有開具發票及送貨單給銳普公司,但銳普公司都推託,找各種理由或將我們的送貨單遺失,不在送貨單上簽收。(問:你等該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送至何處交由何人簽收?)都是由前述先嘉、敏矩及瑋茂等公司人員直接送到泰暘集團,交給丁○○或F○○等人簽收。……(問:〈提示:各家往來交易總表及匯款單影本乙份〉所示資料是否係你提供?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是我提供的,該各家往來交易總表是我蒐集前述先嘉、敏矩、瑋茂、月光燈等公司,依陳易正(即酉○○)及丁○○的指示,匯到指定廠商的匯款明細,因為我在匯款時,還沒拿到進貨廠商的發票等語(見偵卷一第

122 頁反面至124 頁),又稱:(問:TOPFORCE公司全名為何?何人開設?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址設何處?)TOPFORCE公司全名為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中文名稱為鼎峰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是我的友人李仲銘於93年間設立的,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是境外公司,也是屬於「紙上公司」,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沒有設立營業處所。……銳普公司或陳易正(即酉○○)從未下定單給鼎峰公司,然而陳易正(即酉○○)卻突然在94年6 月5 日之後幾天,以銳普司名義陸續匯好幾筆錢進來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問:鼎峰公司〈即TOPFRC

E 公司〉既從未與銳普公司或陳易正有業務往來,陳易正〈即酉○○〉為何以銳普公司名義匯款至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上海商銀三重分行帳戶?)陳易正(即酉○○)在94年6 月5 日開始,就陸續要我將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的報價單傳真到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一開始我都是直接傳真給陳易正(即酉○○),後來陳易正(即酉○○)要我傳真給C○○、宇○○或丁○○等人;剛開始時,陳易正(即酉○○)都是指示我將一定金額的產品報價給他,至於產品的內容,陳易正(即酉○○)是依照我提供給他的樣品承認書的內容來挑選,如果我傳過去的總金額太高時,C○○就會通知我減低金額;但從頭到尾,銳普公司或陳易正(即酉○○)都沒有下過訂單給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問: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有無實際出貨?)沒有,因為沒有下訂單,因此無法出貨;但陳易正(即酉○○)指示我製作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送貨單,出貨給前述LICA公司、香港的井力印刷公司及香港的德富公司,但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實際上並沒有交貨,另外,C○○及宇○○會要求我修改送貨單的日期、金額或數量。……(問:〈提示:銳普公司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結帳明細表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PROFORMA INVOICE、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SALE SLIP 、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RCHASE ORDER資料乙份〉,所示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所示有關銳普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另外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PROFORMA INVOICE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酉○○)等人指示,由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傳真給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的報價單;TOPFORCE GLOBAL LIMI TED之SALE SLIP 也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酉○○)或C○○及宇○○的指示製作的送貨單,送貨單的內容是指由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最後由LICA公司簽名,確認收到貨物;LICA TRADINGCOMPANY 之PURCHASE ORDER也是我依陳易正(即酉○○)、C○○及宇○○指示所製作的LICA公司訂貨單,最後由LICA公司簽名蓋章。(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SA

LE SLIP 之LICA公司戳記及簽名係何人所為?)都是我簽蓋的,其中確認簽收欄上之「cherry 7/1」,「cherry」是我編的英文名字,「7/1 」是我依C○○指示所填寫交貨日期;LICA公司戳記是我自己去刻的,也是我蓋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LICA TRADING COMPANY之PU RCHASE ORDER 之簽名「Lai 」及蓋有「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戳記之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其中「Lai 」也是我編的英文名字;至於「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戳記是我自己去刻的,也是我蓋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提示:銳普公司轉帳傳票、採購應付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銷貨單、訂單、銳普公司結匯單及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PROFOR

MA INV OICE 、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SALE SLIP 、

JUN LI P RINTING COMPANY〈即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ORDER 資料乙份〉,所示資料代表意義為何?)(經檢視後)所示有關銳普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看過,另外TOPFORCE GLOBAL LIMI TED之PROFORMA INVOICE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酉○○)等人指示製作的,由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交給銳普公司的光電事業部的報價單;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SA LE SLIP也是我前述依陳易正(即酉○○)或C○○及宇○○的指示製作的送貨單,送貨單的內容是由鼎峰公司(即TO PFROCE 公司)出貨給銳普公司,最後由井力印刷公司簽名,確認收到貨物;此外,JUN LI PRINTING COMP

ANY (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是井力公司下給銳普公司的訂貨單,最後由井力印刷公司簽名蓋章。(問:前示TOPFORCE GLO BAL LIMITED之PROFORMA INVOICE上面的蓋章及英文簽名係何人簽蓋?)都是我簽蓋的,……其中「Fo

r and on behalf of TOPFORCE GLOBAL LIMITED」的戳記是我去刻的,也是我蓋上去的,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SALE SLIP之「井力公司」戳記及確認簽收欄「BOSS 7/1」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其中井力公司的戳記是我刻的,也是我蓋上去的;確認簽收欄「BOSS」的英文名字是我隨便簽的,日期簽「7/1 」則是C○○指示我的。(問:JUN LI PRINTIN

G COMPANY 〈即井力印刷公司〉之PURCHASE ORDER上面「TH

E BUYER 」欄位上之「井力公司」戳記及「BOSS」緣由為何?)都是我簽蓋的,我將該訂單製做完成並蓋章後,就交給C○○,但C○○並沒有依交易慣例,將訂貨單回簽給我,我願意事後提供該戳記供貴組參考。(問:前示銳普公司與鼎峰〈即TOPFROCE公司〉、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有無實際交易?)銳普與鼎峰(即TOPFROCE公司)、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均無實際交易,從頭到尾,我只是純粹依陳易正(即酉○○)等人的指示,做紙上作業,而且銳普公司從未下訂單給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另一方面也從未與LICA、井力印刷及德富等公司聯絡,所以我不認為這是實際交易,我有質問過宇○○這樣交易可以成立嗎?宇○○表示,我只要配合製作表單就好了,其他的他們會搞定。……(問:你前述配合酉○○等人製作假交易的方式為何?)本國公司方面,由酉○○先下訂單給我,不過我的公司沒有這些貨,而他表示會找公司進貨給我,但是書面上必須要由我們公司賣貨給銳普公司,所以要我先開前述公司發票給他,但實際上貨品並不會進到我們公司,因為他告訴我銳普公司沒有倉庫,所以由實際出貨廠商直接出口給銳普公司的客戶,事後,銳普公司會將貨款直接匯到我所提供的公司帳戶中,然後酉○○會要求我將前述公司的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來領取貨款,……境外公司部分,則由我提供不知情的鼎峰公司(即TOPFROCE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及德富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給宇○○等人,事後,宇○○並要我提供我個人所偽製的報價單、訂單、送貨單及偽刻……、莉家公司、井力公司的公司章,並在這些公司的訂單、送貨單上偽簽名。……(問:如你前述,你是於何時才知道這些交易全屬假交易?)有關境外假交易部分,我一直都知道是假交易。……境外公司部分(即TOPFORCE公司、LICA公司、德富公司、井力公司),我是事先知道並配合他們去做的等語(見偵卷四第27頁反面至30、233 、234 頁),並於偵查中供承:(問:境外假交易部分,是否自始知情?)知道,他們只傳送1 份估價單給我,叫我依照他們的單據製作報價單,我自始知道這自始都不會成立交易。(問:你在交易中提供哪些交易資料?)報價單、送貨單。(問:出具相關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有無經過各該公司同意?)沒有。(問:各該公司報價單、送貨單上之公司章及簽名,是誰所為?)都是我所為。(問:公司章何來?)我從94年6 月開始,在桃園中壢刻印店刻的。(問:送貨單上簽名是否確有其人?)都是我亂編的。宇○○或C○○叫我在送貨單上隨便簽名,我還質疑他隨便簽,你自己簽就好了,他說要我們這邊的人簽等語(見偵卷四第401 頁),在在足徵E○○所言之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之三角貿易差異甚大,而參以E○○自承其經營貿易公司甚久之情觀之,殊難想像E○○會不知情上開交易存有甚大之問題,又何以在無任何保障之前提下,輕易將公司之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交予陳易正,且在尚未拿到所謂三角貿易之進貨廠商之發票時,即將所出貨之客戶銳普公司所給付之現金貨款匯予酉○○,並急於將銳普公司所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遠期支票持向銀行辦理票貼,換取現金而匯予酉○○,顯見E○○無非係貪圖酉○○所承諾之高額佣金,而參與上開假交易之進行。

⒉再依E○○於偵查中自承:(問:有無跟智通、三稽及華邦

生物科技公司的人員接洽過?)都沒有接洽過,因為陳易正〈即酉○○〉跟我說,三稽、華邦都是他們的廠商,所以匯錢給他們後,陳易正(即酉○○)就可以處理這些款項,我都沒有去過公司,因為陳易正(即酉○○)不讓我們過去,我不曉得他們公司的地址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有無營業。(問:匯款後,有無跟三稽等公司聯絡過?)沒有。因我們都只有跟陳易正(即酉○○)聯絡而已,因為他們說,這些公司都是他們的。(問:有無看過他們的倉庫?有無能力出貨?)沒有。沒有。(問:是否有與出貨廠商簽約?)我只有做下訂單的動作,出貨廠商都是陳易正(即酉○○)指定的,我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正式簽約,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有能力履約。(問:出貨廠商發票如何交給你?)是丁○○拿發票給我的。(問:出貨廠商的發票係由銳普公司的人員交給你的?)因為跟陳易正(即酉○○)跟我說,這些廠商全部都是他們掌控的,所以由他們指定,也由他們處理全部事宜,所以發票他們給我,我也沒有懷疑。(問:只是過水而已,為何會有百分之一利潤?)我認為這是他要我票貼調現金的酬勞等語(見偵卷四第294 頁),可知E○○就供貨廠商部分全然未加調查、徵信,即輕易與酉○○合作,並違反一般常情而將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酉○○,益徵E○○明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所進行之交易均為假交易甚明。至E○○雖辯稱:就先嘉公司部分,曾經出過先嘉公司庫存貨予銳普公司,伊當時就先嘉公司等部分,確實不知亦為假交易云云,然此經證人即先嘉公司之職員謝曉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先嘉公司有看過F○○。……我和E○○是老闆和員工的關係。謝(即E○○)是先嘉的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辰○○。……(問:知不知道先嘉和銳普的交易情形?)是先嘉跟別的公司買貨,是IC板或電子零件,然後賣給銳普。每次有開給銳普的發票,都是聽E○○的指示,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問:有無看過先嘉公司進的貨?)沒有,我就是覺得離譜才離職的。(問:先嘉公司有無收到貨款?)有收到銳普公司的支票,這都會拿去票貼。因為銳普是上市公司,他們的票很好用。(問:是誰指示票拿去票貼?)老闆E○○。……(問:是否知道己○○、陳林阿爽、陳秀青、張俊男、黃啟誠、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我看過己○○的名片,三稽公司有匯過錢給他們,智通公司有聽過。(問:你們有收過銳普公司哪些單據?)全部都沒有,我才覺得奇怪。(問:你都是和銳普哪些人接觸?)其他的客戶都要接觸,只有銳普的沒有,我都是照E○○的指示做,像品名、數量、金額都是照E○○指示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3至45頁),顯見E○○在未收到銳普公司之任何訂單資料,即交待先嘉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謝曉琪製作交易之發票等文件,並據以匯款,此種非屬常規之情形,連一般職員謝曉琪均發現與一般交易不同,而儘速離職,何以E○○此一長期經營貿易業務之人會毫不知情,任由酉○○利用?益徵E○○所辯不知為假交易之辯解,要與常情相違,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即飛雅公司總經理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後,我發現先嘉公司的職員E○○也有涉案,而她在94年5 、6 月時後曾要求本公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1 批,由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給先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 萬3,784 的3 %即約21萬元,且E○○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問: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 及向香港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1 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都是酉○○和E○○安排的,要問他們才知道。(問:你與供貨商騏正公司、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何人洽談購買17吋的PANEL 事宜?)我沒有跟這些公司的人員洽談過,都是酉○○去談的。(問:你與香港商BRIGHT購買網路電話1批,是與該公司何人洽談?)本公司沒有跟他們接洽過,都是由E○○自己去談的,我只是提供飛雅公司所開立的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前述的交易貨款都有先進到我公司,扣除佣金後,再依照酉○○的指示,匯入他指定的銀行,E○○的部份就是將貨款清償我開狀銀行的債務等語(見偵卷四第325 、326 頁),並經證人即瀚鋐公司負責人蔡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和騏正公司有往來?)有。往來只有1 次,時間忘了。約是去年(即94年)的事,正確時間忘了。(問:買賣何東西?)液晶螢幕的面板,買賣價額約是1,000 多萬,詳細金額忘了。(問:騏正公司誰和你接洽?)透過E○○介紹,因為我和謝(即E○○)都是貿易商,她說要介紹1 筆生意給我賺,她說利潤有百分之三到五,比一般行情高很多。(問:有實際交貨出貨嗎?)說實話我沒看到貨,像我們業界都是供貨商直接出貨給客戶,我們貿易商只是賺差價。供貨商是球王公司,是球王直接供貨給騏正。(問:貨款如何支付?)謝小姐(即E○○)有拿我們公司的存摺和印章,她說會將貨款扣除給我的利潤之後,直接交給球王。(問:後來存簿有還你嗎?)她把這簿子弄不見後,我向她要了很多次,她都說不見了,後來我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8 、149 頁),顯見E○○乃係酉○○所尋覓在假交易中扮演重要供貨廠商之人,苟E○○就假交易部分全然不知情,又何以心甘情願為酉○○為首之泰暘集團四處與上市、上櫃公司及上、下游廠商進行假交易之細節,是E○○空言辯稱不知交易為假交易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語,難以採信。

⒊依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何人把這些文件改

成真正之交易?)我做這些彙整表後,經過酉○○、己○○或宇○○看過後,再傳真或由F○○交給銳普之卯○○,至於為什麼這樣就付款,我也不清楚這樣契約有無成立。(問:有關TOPFORCE公司送貨單的內容,是誰指示E○○記載的?)是我依照酉○○、己○○、宇○○之指示,再轉告E○○去記載送貨單的內容等語(見偵卷三第106 頁),顯見E○○確係於事前明知TOPFORCE公司部分之交易均為不實之假交易,仍依酉○○、宇○○之指示及不知情之C○○轉達之指示,進而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

⒋再依證人即敏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古金城於調查局調查員詢

問時證稱:(問: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詳情為何?)有的,在94年3 、4 月間,E○○向我表示,銳普公司有錢可以賺,有訂單可以給敏矩公司做,可以讓我賺一點錢,因為敏矩公司剛成立,而且銳普公司又是上市公司,所以我就同意由敏矩公司接單,但因為我常常出國,因此我就將這部分接單的業務,委託E○○處理,同時將敏矩公司的大小章、公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統一發票及發票章等公司相關營業證件,都一併交給先嘉公司E○○,由她代表敏矩公司處理與銳普公司間的交易。……(問:〈提示:敏矩公司94年5 月10日PROFORMA INVOICE、5 月10日及13日發票、5 月13日出貨單乙份〉所示資料何人製作?該筆交易,敏矩公司與銳普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經檢視後)我沒有看過這些交易資料,所示資料應該是E○○製作的,而發票也是我將敏矩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交給E○○的這段期間所開出的,有沒有實際交易我不知道,要問E○○才清楚。……我只是掛名敏矩公司負責人,目前是由E○○在handle等語(見偵卷四第155 頁反面至157 頁);再參以證人即敏矩公司之會計胡孝君(已更名為胡莉庭)於國稅局職員詢問時證稱:(問:貴公司〈即敏矩公司〉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取得誠平、智高、迎榮公司之6 張發票,並開立4 張發票予銳普公司〉,請問是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申報94年5-6 期營業稅時,持上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問:貴公司取得之前開異常進項憑證,為擅自歇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請問可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擅歇之公司〈行號〉?)不知情。(問:請提示上開交易之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無法提示訂貨單、銷貨單及付款流程等資料供核。本公司申報前開6 紙進項憑證,係銳普電子(股)公司(本公司下一手)所交付,本公司與迎榮公司、誠平公司及智高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亦不熟識,當然,這期間也沒有商品的進銷往來情形。(問:前開交易之付款方式為何?)完全沒有付款。(問:貨品運送方式?)無商品之購進及往來等語(見偵卷五第68、69頁);再依證人即瑋茂公司負責人子○○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前妻林秀春的妹妹E○○曾要我掛名先嘉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後來又以我名義,設立瑋茂實業有限公司,由我擔任負責人。……事實上瑋茂公司是E○○自己設立的,所有的交易往來都是她本人在處理的,我根本不知道瑋茂公司在做什麼,我也沒有委託她去處理任何事情等語(見偵卷四第210 、211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存摺、公司大小章在何處?)都在E○○那裡。(問:知否瑋茂與銳普的交易?)我不清楚,我只是掛名負責人而已。……先嘉、瑋茂、敏矩都是E○○設立的,都沒有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卷四第311頁);又依證人即TOPFORC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TOPFORCE公司從開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E○○小姐去辦的,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E○○出資成立,登記股東只有我一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問:TOPFORCE公司有無實際營業?)當初成立TOPFORCE公司的目的是想要從事與大陸地區貿易才申請設立的境外公司,但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正式對外營運。……(問:〈提示:94年8 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 :TO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所出具之SALE SLIP、PROFORMA INVO

ICE 、PURCHASE ORDER等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貨往來,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符,為何如此?)(經檢視後)E○○在94年4 、5 月間曾經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TOPFORCE公司E○○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後來E○○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公司的PROFORMA INVOICE(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知道是銷貨給銳普公司。……(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公司PROFORMA INVOICE之「AUTHORIZED SIGNATURE(S) 」是否為你親筆簽名?)(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 」,都是E○○拿來給我簽的。(問:你前稱E○○攜來予你簽名之PROFORMA INVOICE係由何人製作?經你簽名後,文件去向為何?)E○○並沒有告訴我這些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是誰作的,我簽完名後,E○○就帶走,她後來交給誰我並不清楚。(問:你有無在TOPFORCE公司及縈灃公司支領薪水?詳情為何?)我在TOPFORCE公司沒有支薪,在縈灃公司以業務經理名義,每月支薪新臺幣6 萬元。(問:據本組調查,銳普公司前開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採購進貨,均係假交易;且你前稱TOPFORCE公司並未實際營運,顯然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間之交易亦屬虛偽不實,是否如此?)是的(並點頭)等語(見偵卷四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公司INVOICE 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 ,都是E○○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 、7 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等語(見偵卷四第191 頁),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莉家公司與銳普公司是否有實際的交易?)沒有。(問:94年7 月間是否曾經為了銳普公司被會計師查帳的事,與E○○一起去住都飯店?)有。……(問:當天你到住都飯店何人跟你交涉?)黃先生,就是宇○○有跟我說話。……(問:你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之前的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有被刑求逼供?)我是出於自由意志,我沒有被刑求逼供。……(問:E○○以莉家公司的名義所作的交易單據,都經過你的同意嗎?)沒有,這部分我不知道。……(離開住都飯店後)E○○把檔案夾給我,並且說她要做一些莉家公司的收貨資料,我說前面這些已經製作的東西我都不知情,現在妳後面再補的收貨的文件,就算妳做了交給我,我也不會拿給會計師看,我還罵了她一頓。……(問:在94年6 、7 月時,E○○是否有請求你同意她再刻莉家公司的大小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32 、

337 、341 至343 頁);此外,並經證人即LICA公司負責人午○○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的前妻E○○曾告訴我,她認識銳普公司的人,可以介紹生意給我,而且她強調業務不能太集中,所以我就提供了莉家公司、我朋友謝德憲的井力印刷公司及友人謝惠旭的德富公司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影本給E○○,但是提供後並沒有與銳普公司做過任何一筆生意等語(見偵卷四第19頁),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職業?)我是LICA公司之負責人。(問:有無跟銳普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沒有。(問:公司營業廠址?)設在香港。(問:為何會有與銳普公司交易之資料?)94年7 月24日(應係94年7 月23日之誤繕)晚上,E○○、丁○○、C○○、宇○○及陳易正(即酉○○),約我在桃園住都飯店碰面,E○○拿LICA公司與銳普公司交易資料給我,請我在會計師到香港查帳時,配合承認有這些交易,這些交易資料我都沒有經手,公司也都沒有跟他們交易,都是E○○整理好的。(問:資料上公司章及簽名是否都是你所為?)不是。……(問:是否有交付他們公司任何資料?)事後,E○○有跟我說,他們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除了我公司的以外,我還有交付他們井力、德富兩家公司。(問:三家公司有無跟銳普交易過?)沒有交易,我們從來沒有接洽過,直到(94年)7 月,他們才拿這些資料,由E○○在(94年)7 月26日交給我,要我帶到香港配合會計師查帳等語(見偵卷一第295 、296 頁),再經證人即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主要是提供帳戶,讓我大陸的印刷工廠收到的支票或款項,可以匯到香港,此外,我每個月支付我的香港代理公司2,000 至3,000 元的港幣,用以支付該公司替我接收信件,及處理銀行事務的費用,公司並沒有派人在該處上班,我也沒有去過香港井力公司。(問:〈提示:94年8 月18日E○○扣押物編號壹:印章及印文肆枚〉,所示井力公司戳記是否為井力公司所有?)(經檢視後)不是,本公司從來沒有這樣的圓戳形印章,只有與所示扣押物中與「TO PFORCE」公司同形的橫式簽名式印章。……我也沒有將香港井力公司的文件借給E○○或其他人。(問:香港井力公司與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沒有,我最主要的做製鞋廠的印刷業務。(問:〈提示:JUN LI PRINTING COMP

ANY 之PURC HASE ORDER 、TOPFORCE GLOBAL LIMITED 之SA

LE SLIP 各乙份〉,所示香港井力公司及訂單及TOPFORCE訂單意義為何?其上井力公司的戳記及簽名「BOSS」是否係你或由你授權所簽蓋?)(經檢視後)前示JUN LI PRINTINGCOMPANY 確實是井力公司的英文拼字沒有錯,但所示這些文件我從來都沒有看過,如我前述,香港井力公司並沒有這樣的圓戳章,該兩份文件上「BOSS」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簽名等語(見偵卷四第165 頁反面、166頁),顯見就敏矩公司、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銳普公司與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間之交易,亦與先嘉公司相同,均係由E○○一手操控與銳普公司進行不實之假交易,而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給付貨款。

⒌依證人即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巳○○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94年6 月初,本公司上游廠商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職員E○○打電話給我,表示先嘉公司客戶銳普公司向其下單訂購IC晶片,但訂單太大,該公司已無資金進貨吃下,所以詢問我是否願意分擔一些訂購量,E○○並表示新入主銳普公司的團隊是泰暘集團,她認識泰暘集團的董事長陳易正(即酉○○),而銳普公司的副董事長宙○○是吳乃仁的小舅子,所以銳普公司是一家很好的客戶,後經我自己上網查證及詢問銀行界友人後,確認銳普公司應該是正常營運的公司,我遂向E○○表示,先嘉公司可以將吃不下的訂單轉一些給本公司來承作,並轉告本公司職員張雨蝶請她與銳普公司電話聯繫,(94年)6 月22日張雨蝶接到一自稱為F○○男子的電話,表示他代表銳普公司要向本公司訂購IC晶片,並傳真訂單給本公司,下單訂購IC晶片9 萬6,

000 顆(總金額新臺幣1,352 萬1,200 元),但本公司因無生產IC晶片所以我就聯繫E○○,告訴她本公司已接獲訂單,請她介紹可以出此貨量的上游廠商,E○○答應後不久,張雨蝶接到E○○電話,告知順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可以出貨,順泰公司是由泰暘集團董事長陳易正(即酉○○)介紹,本公司所需訂購的數量,順泰公司已經準備好了,隨後順泰公司便將銷貨發票2 張寄給本公司,發票總金額1,338 萬5,989 元,本公司收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後幾日,張雨蝶接到F○○電話,銳普公司沒有倉庫,希望交貨時由銳普公司自行至順泰公司取貨並驗貨,並要求張雨蝶將本公司的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的馬協理(即卯○○),本公司將銷貨發票及驗貨單郵寄給銳普公司後,即收到銳普公司郵寄給本公司的付款支票2 張(發票行: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面額:8,450,750 元,5,070,450 元), 總金額為13,521,200元,收到支票沒幾天,張雨蝶接到F○○電話,他表示進貨廠商要收貨款了,請本公司將貨款匯給先嘉公司,由先嘉公司統一匯給進貨廠商,張雨蝶表示本公司無法立刻給足貨款,但F○○要我們先拿前述銳普公司的支票去辦理票貼來給付貨款,所以我就請張雨蝶持票至新竹國際商銀園區分行辦理票貼,並將款項10,708,477元匯給先嘉公司,完成這筆本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問:月光燈公司只是單純的過水交易並未實際進出貨也未施予任何加工,何以即可獲取13萬5,211 元的利潤?)因為我相信銳普公司的規模及E○○的信用,在透過E○○介紹且有利潤下,我答應接下銳普公司訂單,至於順泰公司實際上有無出貨給銳普公司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寄給銳普公司的驗貨單,銳普公司也還沒有寄還給本公司,但我一直以為銳普公司應該有收到貨,否則怎麼可能會將貨款寄給本公司。……(問:前述每片晶片1.4元的利潤是如何談訂?由何人談訂?)我請E○○幫忙找上游廠商時,E○○只告訴我會幫忙找,一定有錢讓我可以賺,但詳細利潤也是等到順泰公司的發票寄到本公司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反面、102 頁),可知月光燈公司之負責人巳○○係受E○○之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銳普公司進行E○○所稱之三角貿易,且E○○確有居中其間,為月光燈公司提供供貨廠商之發票,並指示巳○○將銳普公司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持向銀行票貼,再將票貼所得之款項匯至先嘉公司,在在足徵E○○就月光燈公司與銳普公司之假交易確有參與無訛。

㈨宙○○、宇○○、己○○、黃○○、F○○雖均辯稱:並無

任何不法所得,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均未流入其私人帳戶云云,而E○○亦辯稱:就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均匯入酉○○指定之帳戶,且就票款部分,因銀行票貼貸款僅能貸得八成金額,伊還自掏腰包補足另二成金額匯至酉○○之指示之帳戶,伊就本案除無不法所得外,尚因此負債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天○○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陳易正〈

即酉○○〉交代丁○○,要你匯款予何人?或從何帳戶領取現金?)陳易正(即酉○○)交代丁○○,要我匯出款項或領取現金的帳戶有三稽公司、巨點公司、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先嘉公司)、月光燈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月光燈公司)、敏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瑋茂公司)等公司帳戶,而這些匯出款項大部分是轉匯支付三稽公司開立的支票票款,或是轉匯至一些個人證券帳戶支付買賣股票的款項,這些個人證券戶包括己○○、陳秀青、陳林阿爽以及一些不認識的人的帳戶;至於每次領取現金的金額,約在新臺幣幾十萬到幾百萬元不等,多是直接交給陳易正(即酉○○)等語(見偵卷二第13頁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陳易正〈即酉○○〉是否曾指示你匯款、領款?)有,他在(94年)6月間時,有跟我說,要叫我做一件事,要丁○○帶我去找J○○,拿一些帳、報表及存摺、印章回來繼續做,就是做一些匯款、領款、做報表之工作,至於要匯款到何處,領何款項,都是丁○○叫我做的。(問:曾匯款至何處?)有匯到三稽的帳戶,因為常常在匯,所以金額我不記得,還有一些錢,是匯到股票之個人帳戶,這些帳戶包括陳秀晴、劉秀治、陳林阿爽、己○○,其他記不太清楚了。(問:以誰名義匯款?)王亨家、洪清綢、黃坤興。(問:自何帳戶領款?)有從上開帳戶領出過,也有從三稽、先嘉、巨點、月光燈、敏矩、瑋茂公司之帳戶中領款,領款金額不定。(問:為何能從上開公司帳戶中領款?)因為這些帳戶跟公司的章,都在泰暘集團這邊。(問:帳戶、章現於何處?)F○○拿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88頁);再依證人玄○○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三稽公司在94年2 、3 月間,己○○以甲○○等數十人頭戶,大量買進並炒作銳普公司股票,最高金額每天買進近千萬元之股票,己○○、丁○○等人經常請我表姊J○○聯繫銀行,再由巫、呂(即己○○、丁○○)二人帶著現金至銀行辦理股票交割事宜。……(問:己○○下單買股,係受何人指示?)是由酉○○指示。……己○○買股票的股款,多次都是銳普公司以支付貨款的名義調用資金來交割股票,再者酉○○開出去的支票要跳票時,都會由銳普公司先用貨款或買土地的名義墊支。尤其是前述請我表姊J○○聯繫銀行交割事宜時,己○○更明白表示,帳戶內雖然沒有錢,但是可以到銳普公司預支貨款抵付等語(見偵卷四第236 頁);且證人即三稽公司會計辛○○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妳任職三稽公司會計期間,除前述有不正常交易情形外,三稽公司帳務有無其他異狀?)有的,除我前述不正常交易情形外,在94年3 、4 月間,丁○○有拿甲○○、陳林阿爽、陳秀青、方明祥等人的證券開戶資料,要求我將大額款項陸續存入前開帳戶內,這在以前是沒有的現象,同時丁○○要求我去泰晹集團幫他們做股票收支的帳,我發現情形不對,因為就我從事會計的經驗來說,沒有一家公司是以炒做股票做為營利的主要收入,所以在(94年)5 月就離職了。(問:前述三稽公司先有大量呆帳待收,何來資金炒作股票?)因為當時公司做的交易都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有問過丁○○,公司沒有收入如何匯錢去給這些證券戶,他向我表示會有錢進來,而我補摺時,也確實發現有大筆金額進到公司的帳戶,丁○○只表示這些都是陳董的錢,要我依他的指示,將錢匯到指定的帳戶,但實際錢的來源,我也不知道是從那來的等語(見偵卷四第359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三稽公司與銳普交易情形?)兩家公司交易模式是銳普跟三稽訂貨,銳普方面是由己○○把訂單傳給三稽的丁○○做確認,丁○○確認數量、金額後,叫我開發票給銳普,銳普拿到發票後3 天內,就會用現金匯款到三稽的帳戶,有時當天給發票,就會當天匯款,有時書面文件不齊備,丁○○叫我開發票,我還是得開,常常因為丁○○他們需要用錢,就會產生數額相符之訂單,銳普就會依訂單金額付款,款項匯入帳戶後,當天或隔天,他們就會提領,尤其在銳普增資期間,突然增加許多奇怪的訂單,三稽收到款項,有部分匯到酉○○指定之甲○○等人之股票帳戶以及以宙○○為負責人之華邦公司,但是那時三稽公司並沒有出貨的能力,因為三稽公司的營業項目主要是網路購物,登記的項目雖然包括進、出口,但是依照他們交易模式是由正大等公司,下訂單給銳普,再轉向三稽下單,三稽再找不知名之供應商供貨,但這些供應商都是丁○○提供名不見經傳的小廠商,根本不可能提供像友達、奇美等大廠生產面板,且數量龐大,這些都很不合常情,我問丁○○,他叫我不要管,後來,我離職後,不願意再做,所有的帳戶及大小章就被丁○○拿走,由丁○○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30

0 頁);再證人即三稽公司財務部職員J○○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由這些匯款的帳目是否可以得知這些匯款是要作為股票交割?)可以。因為丁○○有給我明細,上面有很多人頭戶,名字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67頁),足徵銳普公司就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而給付之貨款,均由泰暘集團酉○○統籌用以炒作股票之資金甚明。

⒉而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就銳普公司所給付之貨款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炒作股票之情,亦經證人即帳戶所有人王亨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和酉○○見過1 次面。

……(問:和月光燈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有沒有關係?)沒聽過。(問:〈提示安泰銀行瑞光分行、彰銀北中壢分行、日盛板橋分行、農銀楊梅銀行分行函〉,有無匯款?)這我都不知道,絕對不是我匯的。(問:你的手機是0000000000?)不是,這是小李(呂,應係丁○○)的手機號碼。我做生意失敗,欠別人錢,對方找討債公司來向我要錢,小李(即丁○○)和酉○○向我要錢,酉○○這名字我也是上個月才知道的,我也是當證人,買車子的案件來癸○出庭。(問:你知不知道有用你的名字匯款?)我不知道。酉○○和小李(應係小呂之誤繕,即丁○○)用我的名字去買車,帶我去銀行開戶,我不曾去交錢,付錢是他老婆去交的,他們說錢不用我出,我只要配合就好,酉○○和小李(呂,即丁○○)是否是錢莊的人我不知道,但是錢莊叫他們找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 、8 頁);證人蔡居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在國泰世華信義分行是否有

1 個帳戶?)是,這是由酉○○使用。(問:你還交給他什麼東西?)印章和存摺。……(問:酉○○使用這帳戶期間是何時?)去年(即94年)5 到7 月。……(問:你知不知道你的帳戶是要用來和銳普做交易的?)出事後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7、48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認識被告嗎?〈提示照片〉)我認識己○○,酉○○有看過,其他人都不認識。……巫(即己○○)和我說酉○○是他的老闆。(問:是否在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有帳戶?)有。(問:和巨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沒有。(問:〈提示彰銀晴光分行彰晴字第750號函,匯款人分別為巨點公司、辛○○、丁○○,受款人均為甲○○的匯款申請書〉,有何意見?)我從來都不曉得。(問:這個存摺有無交給別人?)己○○有向我借戶頭,所以我一開戶就交給他,後來都沒還我過。也有給他印章,身分證沒有給他。(問:有無說借戶頭作何用途?)他說要做股票買賣。……我開戶後就直接交給己○○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3 、15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帳戶的用途應該是作股票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3頁),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認識己○○,上開帳戶是友人常正揚表示要借給其朋友使用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81、82頁),惟其亦明確證稱:(問:你之前在檢察官製作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是否有被刑求、逼供?有無看過筆錄才簽名?)是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沒有被刑求、逼供,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問:你知道在檢察官面前陳述時,有具結嗎?檢察官有告知你偽證的處罰嗎?)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2頁),是證人甲○○於本院翻詞改稱不認識己○○,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解免己○○確有為幫助酉○○以假交易之貨款炒作股票而蒐集人頭帳戶之情。再證人王泳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有在中國國際商銀大同分行開有帳戶?)是,去年時開戶的,是我本人去開的。(問:帳戶後來有交給誰嗎?)是我一個二專同學問我帳戶有否在用,我說沒有,他就說借他的朋友陳易正(即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66 頁)。

⒊又E○○所辯:伊向銀行僅票貼貸得八成票面金額,尚自行

補充二成金額匯予酉○○,受有相當大之損失云云,然依附表八所示之票貼及匯款明細可知,①就附表八編號10、11部分,E○○該次票貼貸得4,687,980 、15,565,957元(合計20,253,937元),然僅匯出5,163,158 元、9,700,000 元(合計14,563,158元);②附表八編號12部分,E○○票貼貸得14,811,395元,匯出14,811,235元;③附表八編號15部分,E○○票貼貸得9,093,535 元、11,954,982元(合計21,048,517元,然僅匯出5,778,704 元;④附表八編號17部分,E○○票貼貸得11,950,000元,然僅匯出10,000,000元;⑤附表八編號27部分,E○○票貼貸得14,059,123元,然僅匯出50萬元、70萬元、75萬元、1,484,250 元、5,138,130 元、23萬元、5,256,070 元,合計14,058,450元;⑥附表八編號32部分,E○○分別票貼貸得10,634,264元、5,609,779元,合計貸得16,244,043元,然僅匯出389,207 元、1,200萬元、3,855,050 元,合計匯出16,244,257元等,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詳見附表八所示),可知E○○匯出之金額均較票貼貸得之金額為少,足見E○○確有先行保留酉○○承諾給與之利潤後,始將其餘款項匯至酉○○指示之帳戶,益徵E○○係貪圖該票貼之利潤,始同意參與酉○○掏空上市公司之計劃甚明,其猶空言辯稱:未獲得任何利潤,反而負債甚多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可知,銳普公司遭掏空之金額,均由酉○○為首,指示

丁○○、己○○等人用以炒作股票,以求獲利甚明,至被告宙○○、宇○○、己○○、黃○○、F○○、E○○顯然無視上開資金之運作,所辯無不法所得云云,均不足採。

㈩另觀之會計師前往香港查帳之結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依證券交易所檢查之報告:

⒈依證人即前往香港查帳之會計師庚○○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

時證稱:(問:你曾否擔任銳普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詳情為何?)有的,我是93年上半年的半年報開始簽證銳普公司的財務報表及稅務簽證,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問題,直到今(94)年6 月間,我要開始查核銳普公司的半年報規劃時,依程序要對該公司的存貨做盤點,及取得該公司5 月份的自結的財務報表,比較之後發現該公司營業收入,有關光電產品有大幅增加的情形,所以向銳普公司提出瞭解該公司重要客戶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為窗口的公司,包括:KENFORD 、GODEN WEALTH、BARJAI、LEAD OCEAN、WO

RLD FORCE 等公司的狀況,並約定由本事務所於94年6 月28日派員前往大陸盤點銳普公司的存貨時,順道到香港瞭解,但是,銳普公司的卯○○協理在出發前告知我們,因為正大公司本身正在做盤點,但是在94年7 月21日,證券交易所及詹彩虹向記者表示,宙○○只是銳普公司的人頭,本身不可能有那麼多資金可入主銳普公司,應該是被人利用,本事務所與證券交易所溝通後,即增加瞭解範圍,證券交易所並要求增加LICA(莉家貿易公司),但是我們又增加井力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井力印刷)等3 家公司,一併瞭解,但事後我們到香港時,只瞭解到LICA公司的部分狀況,其他的公司則因為銳普公司員工丁○○表示,正大公司不願意配合,另井力印刷公司因負責人母親重病回台探視,所以無法配合瞭解。(問:你前述係於何時前往香港瞭解正大等公司?)本事務所是由我本人與張敬人會計師,查帳員施郁祥及羅偉哲,由銳普公司財務部協理卯○○陪同,於94年7 月28日至香港,另外,銳普公司員工丁○○則於7 月26日先行前往香港安排,該公司光電事業處協理C○○與泰暘集團財務長宇○○,則於7 月27日至香港與丁○○等人會合,共同安排瞭解正大公司。(問:你前述到香港瞭解正大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往來詳情為何?)事實上,我們只瞭解到LICA公司的一部分,我們到達LICA公司後,由該公司負責人午○○及該公司員工李杏芝(英文名PEGGY) 陪同瞭解,該公司提供LICA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下單給銳普公司的PURCHASE ORDER(購買訂單)、SALES SLIP(運送確認單)及銳普公司開給LICA公司INVOICE 等資料,但是我們要求該公司進一步提供下游客戶的資料、LICA公司的財務報表及銀行往來明細等資料時,午○○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最後,LICA公司僅提示該公司出貨給力捷電腦(UMAX DATASYSTE NS 〈即CHINA 蘇州廠〉)的相關資料與匯款單影本,但是我們發現出貨單與匯款單的金額不符,我們要求影印參考時,午○○又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此外我們要求午○○提供該公司匯款給銳普公司的相關銀行資料時,午○○表示因為銷貨到大陸,有外匯管制,所以都是透過黑市交易,再由該公司在境外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的帳戶,將貨款匯給銳普公司,而且據午○○表示是透過日盛銀行黃姓經理(詳細姓名不詳)處理的。(問:如你前述,銳普公司既然已經先派丁○○及C○○等人安排好正大等公司與銳普公司的交易情形供貴事務所瞭解,為何只瞭解到LICA公司?)我們本來安排四個人以

2 個工作日去瞭解,但是在看完LICA公司後,丁○○即表示他剛接到正大公司的電話,該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我們去瞭解以正大公司為窗口的KENFORD 等公司,所以我們就於當日下午搭機返回臺灣。……(問:你前述到LICA公司瞭解與銳普公司往來情形,有無發現異常情事?)我檢視LICA公司所提供的單據中,只有發現該公司與前述力捷公司的匯款金額不符而己,但因為我們並非LICA公司的會計師,所以也無權更深入去瞭解等語(見偵卷四第17、18頁)。

⒉再觀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 月26日

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一、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40102074號函發現銳普股份有限公司疑涉有不法情事。二、銳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該公司)於本年(94年)4 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新設副董事長,由新任法人董事華邦生物科技負責人宙○○君(以下簡稱詹君)擔任,詹君並負責帶領新團隊設立光電事業部,引進光電通訊等新種業務;自詹君就任新職後,該公司已完成2 次私募增資,業績並大幅成長。經證交所派員赴該公司瞭解財務業務情形,計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

㈠私募股票所得資金用以預付光電貨款:該公司分別於(94

年)5 月及6 月辦理2 次私募增資,合計取得資金200,57

5 千元,其中華邦生物科技公司認股金額為53,625千元,其負責人詹君則認股66,720千元。該2 次私募之資金已分別於(94年)4 月29日及6 月24日匯入該公司之銀行帳戶,並隨即於(94年)5 月13日及6 月28日陸續匯出165,38

2 千元,用以預付或支付光電業務相關之貨款(如附件一)。查該等預付貨款支付對象皆未經徵信評估、採購之商品未簽訂合約及約定交貨日期,且該等預付貨款截至本年(94年)7 月20日仍未交貨,以該公司2 次私募之資金轉入與匯出之日期相近,且付款對象多屬中小企業(據該公司承辦人員稱均為新團隊所指定廠商)、不同商品與對象卻於同一日期匯出,該新團隊參與認購私募股票之資金來源及該公司支付預付貨款之資金流向似有異常。

㈡預付光電貨款金額遽增,且該資金之實際用途甚為可疑:

該公司94年7 月20日光電事業部預付貨款餘額高達455,63

9 千元(詳如附件二),該公司93年底之預付款項餘額僅約5 千萬元,相關疑點如下:

⒈未符合採購作業流程:該公司於支付該等預付貨款時未依

據採購作業流程,僅依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即支付全額貨款,且未見任何保全措施。

⒉未見廠商交貨,持續預付款項:其中自本年(94年)4 月

20日起陸續分13筆支付予資本額僅200 萬元之瑋茂公司貨款餘額高達1.28億,惟截至(94年)7 月20日止,該公司未有瑋茂公司之進貨記錄。

⒊疑為同一公司而未以預付款抵付:該公司對敏矩公司預付

餘額約達9 千萬元,且尚未有業務往來,查敏矩公司與該公司之新增進貨廠商TOPFORCE公司所設地址、聯絡電話相同(如附件三),疑為同一公司,該公司卻於本年6 月28日支付65,409千元貨款予TOPFORCE公司,而未以預付貨款抵付。

⒋尚無業務往來而預付貨款:多數之廠商與該公司尚無業務

往來,且部分預付貨款已超過2 、3 個月尚未交貨,其提早支付貨款之動機可疑。

⒌綜上,該公司光電事業部所支付預付貨款非但作業流程有

嚴重缺失,且其所支付資金之實際用途上亦有諸多疑點,恐有藉預付款項之名目挪用甚或掏空公司資金之嫌。

㈢該公司光電業務之進、銷貨資金流程顯有異常:該公司(

94年)5 、6 月份新增光電業務主要銷售對象為正大公司、LICA公司、井力印刷、Telesonic 公司等海外客戶(多數為香港商),均為今年度始新增,且正大及LICA公司已躍升為該公司94年上半年度前2 、3 大客戶。經抽核部分銷貨記錄所見之異常情形如下:

⒈抽核該公司(94年)6 月份對LICA公司(莉家貿易公司)之交易顯示:

⑴貨源均來自進貨廠商TOPFORCE,金額合計4,523,600 美

元,其交易方式均由進貨廠商TOPFORCE直接於香港交貨予買方LICA公司,交易完成之控管僅憑TOPFORCE所提供簽有LICA人員確認到貨之銷貨單,並據以進行匯款及帳戶之處理。

⑵經依前項TOPFORCE開立之銷貨單所載之廠商電話(與該

公司採購單據所示相同)與聯絡人謝小姐聯繫結果,其表示該電話及銷貨單所示地址均非TOPFORCE之實際營業處所,其銷貨單是否確由TOPFORCE開立並經LICA人員簽認,不無疑義。

⑶該等進、銷貨流程之內部控制表單諸如請購、採購、驗

收單等由相同承辦人員於交易日後同1 天編製,並直接由詹君簽核(詳如附件四),經詢問該承辦人員表示不知交易商品為何,皆係由光電事業部人員提供訂單供其製作進銷貨流程所需表單。

⑷LICA公司之訂單僅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格,惟未訂有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等重要事項。

⑸完成進銷貨交易之時間約1 至2 週,毛利卻高達20%,並集中於6 月中下旬。

⒉另查該公司對其他新增銷貨對象亦有類似狀況,幾均由詹

君個人簽核所有進銷業務流程所需單據,該公司為實際進貨亦無其他測試、驗收或加工流程,即於短期內認列大額進銷貨,並賺取近1 至2 成之毛利,實不合常情,查核取得之單據亦難證實其進銷貨之真實性,貨款雖有收回紀錄,惟其資金是否確係真實客戶所提供,或與前揭預付貨款及支付之貨款有所關連?㈢前開涉及資金流程之異常情節,謹移請貴中心(即法務部

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偵辦(見偵卷三第36至96頁)。

⒊綜上可知,有關銳普公司於94年1 至7 月間,就附表一至六

所示交易而預付貨款,確有交易情形及資金流向異常之情狀甚明。

再酉○○係冒用其兄長陳易正之名義,對外自稱「陳易正」

之情,亦經被告宙○○、宇○○、己○○、黃○○、F○○、E○○、戌○○及證人亥○○、卯○○、C○○、天○○、壬○○、玄○○、辛○○、J○○、A○○等人證述明確,足見酉○○係自稱「陳易正」而與宙○○、宇○○、己○○、黃○○、F○○、丁○○籌組泰暘集團,並覓得E○○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假交易而共同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參)。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查被告宙○○、宇○○、己○○、黃○○、F○○、E○○(自稱謝縈潔)與在逃之被告酉○○(化名陳易正)、丁○○間分別所為之上開行為,係基於主謀酉○○之分工而分頭行事,各有其專司負責之事,即宙○○係負責向銳普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戌○○表示其姐為投資人保護人協會理事長詹彩虹、姐夫吳乃仁(即其姐詹彩虹之配偶)則為當時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董事長,又係執政黨即民進黨之大老,政商背景雄厚,由宙○○出名,再由酉○○負責出資並引進所謂之「三角貿易」;再推由己○○、黃○○負責在外尋覓可進行詐騙之上市、上櫃公司後,由丁○○、己○○負責炒作股票及資金之運轉;並由宇○○擔任集團之財務長,掌控財務之運作及銀行信用狀融資之申請,並負責指導供應商交易單據之製作;另由酉○○覓得E○○擔任供應商之角色;再推由丁○○、己○○、黃○○、宇○○、F○○分別負責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之進行,足見宙○○、宇○○、己○○、黃○○、F○○、E○○間,均係經由酉○○之指示而共同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銳普公司之資產甚明,堪認宙○○、宇○○、己○○、黃○○、F○○、E○○間,均有將被告酉○○所籌畫而實行之掏空銳普公司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宙○○、宇○○、己○○、黃○○、F○○、E○○當無自93年底起至94年7 月底間,分工進行如此縝密之掏空計劃,是宙○○、宇○○、己○○、黃○○、F○○、E○○間既與在逃之被告酉○○、丁○○間有犯意聯絡,縱渠等間有彼此互不相識(如宙○○堅稱不認識E○○)或不相熟之情形,亦足認渠等係透過酉○○、丁○○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同負其責無訛。

綜上諸情,參互印證,可知宙○○、宇○○、己○○、黃○

○、F○○、E○○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宙○○、宇○○、己○○、黃○○、F○○、E○○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600,000 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裁判時即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增列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增列身分犯為法定減輕其刑之原因,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宙○○、宇○○、己○○、黃○○、F○○、E○○等人。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前開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等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渠等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均得成立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渠等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等人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雖就身分犯規定之修正部分,修正前不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可減輕其刑,惟就罪數之不利程度顯然逾越身分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

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

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㈧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Ⅲ、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規定:「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Ⅱ、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Ⅲ、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Ⅳ、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Ⅴ、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Ⅵ、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此次修正,僅將該條第3、4 項後段規定就因此所查獲之人之用語,由修正前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求明確化,此部分之修正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成立該條犯罪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查E○○係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

經理人,又被告宙○○為銳普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業據E○○、宙○○自承在卷,是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E○○、宙○○均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就非屬統一發票之其他由被告等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PROFORMA INVOICE、轉帳傳票、繳款單、預付應付單、EMS 採購應付單,採購應付單、交貨驗收單、EMS 交貨驗收單、請購單、採購單、臺北採購單、結帳明細表、驗收單、訂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付憑證明細表、進貨明細表、退貨單、結帳明細表等文件,仍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規定之業務上之文書。再按(裁判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為其構成要件,屬純正身分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為純正身分犯成立共犯之特別規定。查宙○○、黃○○係銳普公司之董事,己○○係銳普公司之監察人,而銳普公司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情,亦為宙○○、宇○○、己○○、黃○○、F○○、E○○等人所供明在卷,並有銳普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足見宙○○、黃○○、己○○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宙○○、E○○等具有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又宙○○、黃○○、己○○等具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身分之人,渠等彼此間又與不具該等身分之酉○○、丁○○、宇○○、F○○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酉○○籌劃本案以假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計畫,並分工實行上開犯罪行為。再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因上開犯罪行為而掏空銳普公司之金額高達679,503,

155 元,已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1 億元。故核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之員工除統一發票以外所製作之交易文件)、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七所示LICA公司、井力公司名義之交易文件)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罪,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為刑法背信罪之

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認宙○○、己○○、黃○○等三人除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外,另成立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又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有部分係起訴書所未敘明,然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各該未經起訴交易之資料,於起訴時即已附於卷內,並經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詳閱卷證,且於對證人交互詰問時,充分對各交易之內容為實質之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之防禦權。再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E○○偽刻LICA公司、井力公司之印章,並偽造該等公司之訂購單等事實(見起訴書第9 頁),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罪名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中之輕罪,自無礙於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之防禦權。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E○○就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敏矩公司之犯罪事實,而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65 號),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完全同一之事實,本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併予指明。至併案意旨書另謂上開犯罪事實,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之教唆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及教唆幫助逃漏稅捐,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敏矩公司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申報鉅額進銷金額,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上開交易均係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詳見前述),是就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因該假交易並非實際之交易,本無課稅之問題,亦即僅限實際所進行之交易,始有應納稅額及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是上開假交易部分,尚難認有發生何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之教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名相繩,併案意旨書誤引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罪名部分,尚有誤會。

㈢宙○○、宇○○、己○○、黃○○、F○○、E○○等人推

由E○○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莉家 LICA TRA DING COMPANY 」、「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 AVIS ENTERPRISES LIMITED 」、「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銳普公司、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之職員、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登載不實事項等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宙○○、宇○○、己○○、黃○○、F○○、E○○等人偽

造LICA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如附表七所示之「莉家LICA TRADIN G COMPANY 」、「井力JUN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 」、「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印文及冒用「Cherry」、「Boss」、「謝慧旭」、「La

i 」等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查E○○、宙○○等二人均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又宙○○、黃○○、己○○等三人則分別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渠等彼此間與無身分之酉○○、丁○○、宇○○、F○○、E○○等人間共同實施前揭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惟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宙○○、宇○○、己○○、黃○○、F○○、E○○與在逃之酉○○、丁○○等人,就上揭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宙○○、宇○○、己○○、黃○○、F○○、E○○與酉○○、丁○○等人間既分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工為前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身為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等犯行,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宙○○、宇○○、己○○、黃○○、F○○、E○○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㈥宙○○、宇○○、己○○、黃○○、F○○、E○○等人先

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㈦宙○○、宇○○、己○○、黃○○、F○○、E○○等人所

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處斷。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宙○○雖於「94年7 月29日」主動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本案事實,雖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 、5 頁),然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於94年7 月中旬就銳普公司進行查帳,即發現宙○○疑涉有前揭不法情事,並於「94年7 月25日」以臺證密字第0940102074號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移請相關單位依法偵辦,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收到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函文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7 月26日」以該局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將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銳普公司中由宙○○所負責之光電事業處所發現之異常交易情節,移送犯罪偵查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7 月28日」收到該中心之移送函文隨即進行偵辦,並於「94年7 月29日」以該局調防貳字第09400350330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宙○○、亥○○、戌○○等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 月26日證期一字第094013172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25日臺證密字第094010207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36至79頁),顯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於「94年7 月28日」,經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94年7 月26日所移送之上開函文,而對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認宙○○有犯罪之嫌疑,並著手進行偵查,堪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於「94年7 月28日」發現宙○○涉有前揭犯罪事實,則宙○○迄於翌日即「94年7 月29日」始自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相關事實之際,其所為之犯罪早已被有偵查權之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所發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自首,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宙○○、宇○○、己○○、黃○○、F○○、E

○○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以不實交易掏空銳普公司資產,再藉掏空所得之資金炒作銳普公司股票,謀取更多不法利益,渠等藉口投資入主股票上市之公司,卻未致力於生產營運,以維持正常投資機能,反以假交易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以炒作股票,漠視社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就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之不同及所分工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㈩又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

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而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所折算易服勞役日數未逾6 個月時,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如逾6 個月之日數,則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所量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前(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後(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規定,所應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均已逾6 個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井力 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等印章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減刑部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所犯之重罪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宣告之刑復皆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宙○○部分亦不構成自首,是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就宙○○、宇○○、己○○、黃○○、F○○、E○○等人部分,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係股票上市之銳普公司董事長,綜理銳普公司決策業務,竟與宙○○、宇○○、己○○、黃○○、F○○、酉○○、丁○○等人所共組之泰暘集團及供貨廠商E○○共同而為上開犯行,因認戌○○亦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戌○○涉犯等罪嫌,係以㈠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先嘉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TOPFORCE公司間之傳票正本、㈡銳普公司存摺影本、銳普公司預付款相關傳票正本、預付款項資料明細、㈢三稽公司、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㈣戌○○之供述、卷附之合作協議書、㈤宙○○之供述、㈥F○○之供述、㈦壬○○(起訴書誤繕為林家璇)、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質之被告戌○○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項第3 款之罪等犯行,辯稱:就交易廠商之審核、徵信部分,伊係因相信宙○○的背景不至犯法,而疏於對交易廠商作審核,但絕非故意不為徵信,且就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部分,亦係因相信宙○○就交易已為實際審核,且供貨廠商均有依公司規定提出切結書,伊因而依公司交易慣例同意註銷貨款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且伊直至94年8 月1 日始認識供貨廠商E○○,如何指示E○○製作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切結書。再就交易之付款部分,因客戶及供貨廠商均有提出信用狀、出口報單,伊深信交易為真實,始同意宙○○、酉○○所提出之預付貨款方式,至驗收單、請購單、銷貨單等單據,並非由伊負責核閱,而係是由事業單位主管即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宙○○負責查核,伊亦未指示銳普公司其他職員無須查核。另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間交易之應收帳款已全部收到,亦即銳普公司已付之款項為93,874,209元,收到之款項為96,858,290元,利潤為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間,是伊因而深信交易沒有問題。另就94年7 月間,酉○○與宙○○、宇○○、己○○、黃○○、F○○、E○○等人於桃園住都飯店舉行秘密會議之部分,伊係於起訴後始知情,苟伊有參與假交易,何以酉○○未通知伊參與,足見伊對假交易之部分確實不知情。又伊係因己○○、未○○之介紹,認識泰暘集團之宙○○及酉○○等二人,其二人為首之泰暘集團向伊表示可使銳普公司帶來業績,伊相信宙○○所屬泰暘集團之背景及專業,始同意泰暘集團投資銳普公司,惟伊與宙○○、酉○○等人絕無假交易真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銳普公司自成立至92年間,公司規模不斷擴大,資本持續增加,每年銳普公司均有獲利,並無虧損,並於92年間成為上市公司,然於93年間,因變壓器產業獲利日漸減少,戌○○欲使銳普公司轉型,經由未○○、己○○介紹,由酉○○率領之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及至會計師至香港查訪泰暘集團引進之客戶均無結果後,戌○○始知受騙,而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流程,係由客戶如香港之正大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正大公司須先在香港銀行申請信用狀,香港銀行再發電訊給臺灣之銀行,臺灣之銀行再依電訊內容作成信用狀,通知受益人銳普公司,銳普公司接獲通知後,始向國內供應商(如三稽公司)詢價後,由供應商以估價單報價後,銳普公司再正式向供應商下訂單,供應商即開立發票交付銳普公司,銳普公司再依發票之金額匯款或簽發支票以預付貨款予供應商,以便供應商以銳普公司預付之貨款購買或加工產品,再直接出口貨物至香港交予正大公司,三稽公司再提供記載詳實之出口報單、PACKING LIST等供銳普公司用印後,連同信用狀向銀行押匯取款,上開交易過程符合一般面板交易之慣例,是戌○○始未加起疑。⒉由承啟公司、騏正公司、霆寶公司相關人員證述可知,其與泰暘集團之交易模式均與銳普公司遭詐騙之模式相同,亦即由酉○○等人先簽立協議書進行私募入主,以三角貿易之預付款帶入營收之方式,再輔以宙○○之背景、酉○○所展現之財力取信該等公司,況酉○○尚且將事先開立予承啟公司之同一信用狀,變更受益人為銳普公司,可見銳普公司亦係陳易正等人詐騙之被害人,再依證人即霆寶公司經理丑○○、騏正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詞,可知泰暘集團係以詐騙銳普公司所得之錢,作為清償詐騙霆寶公司、騏正公司後所需賠償之款項,又以共同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之證詞,可知戌○○與酉○○、宙○○、己○○、黃○○、F○○、丁○○、E○○等人並無往來,業務上亦各自獨立,且甚少出現在內湖辦公室,並與泰暘集團間無關連,連泰暘集團辦公室之識別證均無,無法自由出入泰暘集團,亦未參與泰暘集團之會議,再戌○○至各辦公室巡視,瞭解同仁工作狀況及公司業務情況,乃係公司正常之業務經營行為,均足證泰暘集團對戌○○有相當之防備,戌○○自非泰暘集團之共犯。再共同被告宙○○、宇○○二人之辯護方向係刻意誤導戌○○為主謀,然其與戌○○間具有利害衝突,所言實不足採,是戌○○亦係遭泰暘集團所詐騙,自不可能係泰暘集團之共犯。⒊再戌○○就本案交易部分,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且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前,銳普公司依酉○○等人所介紹而與三稽公司進行之三角貿易尚且獲得2,984,081 元利潤,另就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前之交易回收比率,可知就三稽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等部分,交易回收比率高達85.09 %,足見戌○○並無掏空銳普公司之意,至泰暘集團入主銳普公司後,銳普公司由宙○○所領導之光電事業處所進行之三角貿易而給付之貨款,均由酉○○等人領走,戌○○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又宙○○從未向戌○○報告光電事業處實際之交易內容,戌○○又從未參與泰暘集團之會議,自不可能得知交易情形,主觀上亦不可能產生就不法犯罪內涵之認識,況銳普公司之採購作業程序並不適用於新成立之光電事業處,僅適用於變壓器事業部,且依銳普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驗收係由各事業部分主管負責,並非由董事長戌○○親自負責,而銳普公司就泰暘集團所引用之三角貿易為預付貨款,乃係面板交易上之習慣,亦即面板交易因利潤較高,因而採用預付貨款之方式,在一般交易上並非罕見,且承啟公司、霆寶公司、騏正公司亦均以預付貨款購買面板,是銳普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購買面板係合乎市場交易慣例,又卷附之轉帳傳票並非由戌○○負責簽核,可知戌○○並非核決預付貨款之人;另就銳普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授信額度並非董事長戌○○所須審核之文件,依銳普公司之「客戶及授信額度管理辦法」1.4.1 、2.3.1 規定,可知客戶授權額度評估建議表,係由總經理核准,並非董事長核准,且就客戶之徵信部分,因銳普公司均有要求進口商提供信用狀,作為替代進口商之徵信工作,並非銳普公司未進行徵信,再依銳普公司之「客戶及授信額度管理辦法」一之1.4 規定,可知銳普公司向來就供應商即不須徵信,是銳普公司就本案交易部分之徵信均合乎銳普公司之內控規則。另就註銷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部分,依銳普公司之慣例,僅須供應商提出切結書即可,並無其他特別要求,是戌○○就本案交易,於供應商提出切結書後,同意註銷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並未違反交易常規,是以,縱認戌○○在管理監督上有疏失,僅係處理公司事務之過失問題,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罪。再就商業會計法部分,戌○○於案發前均不認識任何供應商,自無可能知悉供應商在沒有出貨下就開立發票,而銳普公司開立予客戶之發票,係因收到客戶之信用狀,銳普公司因而相信交易為真實,始開立發票交予客戶,並非為供客戶逃漏稅之用,自無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餘地。再戌○○主觀認知交易均為真實,亦無在業務上之文書而不實登載之客觀行為,自無觸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背信罪而言,戌○○乃係與承啟公司、騏正公司、霆寶公司相同,均為泰暘集團詐騙之對象,主觀上自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任何違反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為之任務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背信罪等語。

五、經查:㈠依戌○○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宙○○他們加入公司

(即銳普公司)經營前,先以三稽公司的名義於94年2 、3月間,各賣出1,000 萬至2,000 萬不等的顯示器組件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銷售給國外客戶,獲利率約10%。……(問:宙○○等人於94年5 到6 月間,以預付款方式付款給月光燈、巨點、先嘉、敏矩、瑋茂、騏正、正大科技、三稽、海外公司TOPFORCE及TELESONIC 等,相關公司財務部門的簽呈、付款傳票有無實際經你核准?)財務部門有簽呈,併附L/

C (信用狀)、廠商發票及光電事業部門的預付貨款簽核單,且經相關主管宙○○等人的簽認,所以我才會核准這些預付款的支付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反面、24頁),且黃○○於偵查中供稱:戌○○有說光電事業處由宙○○全權負責等語(見偵卷四第273 頁),再依卷附之銳普公司內控辦法,可知就內部傳票之簽核係各事業單位主管,是戌○○依據光電事業處最高主管宙○○簽核後之文件,再加上三角貿易之香港客戶提出之信用狀及供應商提出之出口報表等文件,簽核付款,並無違反銳普公司之內部控制辦法。

㈡共同被告宙○○、宇○○、己○○、黃○○、F○○、E○

○等人雖均指稱戌○○應事前即知悉為假交易,要銳普公司之員工無須徵信,且銳普公司所有付款均經其實際簽核云云,然依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認識戌○○?)94年8 月1 日在宙○○介紹下認識。……(問:你在接受訂單或修改出貨單,以及協商配合會計師查帳這些事宜的時候,除了你之前所述部分被告有跟你接觸以外,戌○○本人有無跟你作任何接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96 、

199 頁);又證人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誰指示你,就酉○○提供之銷貨及供貨廠商之徵信解除?)徵信作業由各事業處自行負責,我是財會部門不負責這個徵信業務。(問:對宙○○所言,是戌○○指示你,就銷貨及供貨廠商之徵信解除,有何意見?)這不是我負責之業務,戌○○也沒有叫我不要徵信等語(見偵卷三第120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當初光電事業處進來後,採購、交貨都是由該部門自己負責,我不知道光電事業處在內湖有無倉庫。我不確定內控的部分是否一定要經過倉管單位簽收,而董事長有告訴我關於光電事業處的交貨、採購,都是由光電事業處自己負責。(問:所以光電事業處的驗貨單可以由該處的主管自己簽核、蓋章?)是的。……(問:財務部門只是純粹輸入資料製作驗收單,上面有無任何人員的蓋章?)只是單純的製作表格,沒有任何人的簽名蓋章,再將驗收單轉回光電事業處,光電事業處的人自己負責交貨簽核的部分。至於其他表格,製作表格的部分,製作人寅○○會在上面蓋連續章,表示這張表格是她製作的,至於驗收單部分,寅○○有無在上面蓋章,我不敢確定。……(問:在該表格〈即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財務主管部分,由財務主管審核額度,這部分應該是由你審核嗎?額度部分,你如何決定?)基本上我會尊重業務部門的決定,並且我會查該公司的資本額、股本額多少,還有交易的金額、付款的期限,來決定額度。……(問:關於銳普公司支票送請董事長用印的流程,用印的流程是否要檢附驗貨單?)不用。(問:送請董事長在支票用印時,驗貨單在何階段被抽掉?)一般交貨驗收單會連同事業部門填寫的應付憑單,以及供應商的發票送給會計部門入帳,我們就會製作進貨傳票,到了要開立支票時,就會把應付帳款的金額,轉入應付票據的科目,交貨驗收單會附在進貨傳票的下面,這時候就會把交貨驗收單抽走,而沒有送給董事長。(問:所以交貨驗收單與進貨傳票都沒有送給董事長看過?)是的。(問:該筆交易有沒有驗貨單,或貨物品質是否達到銳普公司的要求,是由財務部門作最後的決定?)不是。是由各事業單位來決定。在某一定金額以上(金額我忘記了),要將資料送給總經理讓他簽應付憑單,而這些資料中就有上開交貨驗收單,在某一定金額以下,各事業部門主管在決定簽應付憑單時,也有上開資料送給各該主管,而該資料就包含交貨驗收單、供應商發票。而且在某一定金額以上(金額我忘記了),一定要由董事長簽應付憑單,這時也必須檢附上開資料給董事長簽核,而資料中就包含交貨驗收單。……(問:戌○○在交待你公司會有新的業務,己○○為窗口以外,他還有無說新的事業要如何做或如何指示你要與己○○如何配合?)我不了解新的事業要如何做是何意思。董事長並沒有再進一步的指示,只是要我製作交易表格。(問: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戌○○是否有指示過你就光電事業處與財務部門的配合需要你作跟你過去與其他部門不同的處理的情形嗎?)就只是替他們KEY 表單的情形外,沒有其他的特別交待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77至82、93頁),又稱:(問:所以說董事長在銀行小章用印時,是屬於付款流程的最後一個環節,並不是交易簽核的最後流程?)是的。(問:94年光電事業處成立後,有一些層級是到副董事長核決就可以了,那付款也是由董事長蓋章,這個就是你剛才所說的屬於付款流程最後一個環節,而不是交易流程的簽核?)是的。(問:你任職銳普公司期間,就是94年1 月份到94年7 月份,公司出事的這段期間,包括光電事業處成立前、董事長叫你去KEY 新的交易資料,光電事業處成立後以人手不足為由,請財會人員去KEY 光電事業處的資料,就你了解,這些指示有無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或法規?)KEY IN資料只是人力上的協助,我覺得沒有什麼,當時只是覺得多一項工作而已,因為我們並沒有接觸其他交易事項,只是純粹代為KEY IN,不覺得有何違法之處。……(問:是不是只有經過權責主管簽核付款轉帳傳票之後,你們公司才會付款?)通常是根據應付款憑單經過權責主管簽核後,才付款。(問:應付憑單經過權責主管簽核後,你們還會再繼續製作付款轉帳傳票,然後付款轉帳傳票經過權責主管簽核後,出納才會付款嗎?〈請求提示94年度他字第4336號卷一第267 頁反面之94年4 月13日付款轉帳傳票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上開卷頁給證人閱覽〉)我們根據經簽核的預付單或應付單開立支票或匯款單,並且會一起製作轉帳傳票,然後一起送給董事長用印。(問:如果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這張付款轉帳傳票的話,這張支票或匯款單就不會用印?)是的。……(問:在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成立後,光電事業處的交易裡面有無欠缺應付憑單就製作付款轉帳傳票的情形?)不會。(問:是否確定?)對。(問:你剛才講到你在KEY 單時,你都沒有發現這些是假交易,單純從預付應付單、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發票這些表單,可以看出是假交易嗎?理由?)不行。因為假的交易並不是從發票這些文件看得出來的。……(問:F○○陸續交給你這些發票、裝載單、載貨證券、出口報單,交付的時間與一般的出口交易文件提出的時間是否相當?)出口報單之資料是貨物出口時,就應該拿給我,所以沒有什麼不相當,我覺得沒有什麼不合理的地方,而且F○○所交付的資料,都可以出口押匯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0 至143 頁);再參以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銳普公司在以支票支付貨款的時候,送請董事長用印時,要檢附何資料?)經權責主管簽核的應付憑單、已開立好的支票,如果廠商有提出切結書就會附在後面。(問:不需要檢附驗貨單嗎?)不需要,因為我們一般都是權責主管在簽核時,就會檢附驗收單那些單據。(問:你的意思是說權責主管簽核時,是有檢附驗貨單的,但是權責主管簽核過後,送請董事長簽核時,會把驗貨單抽掉?)是。(問:是何人把驗貨單抽掉?)一聯會在財務部門,另一聯會在採購部門,權責主管簽核完後,採購部門會抽掉一聯,才送來財務部門,財務部門再抽掉一聯,財務部門抽掉的另一聯及相關的憑單,如發票,就會入帳,所以有可能是一個月後才會付款,所以才會只有檢附應付憑單及支票送請董事長用印。……(問:在調查局時,曾經提示巨點公司銷貨給銳普公司的請款單、採購單等等資料,這些單據是由何人製作,你有無印象?)我印象中,由我請寅○○製作。(問:為何會請寅○○製作上開單據?)那時卯○○小姐說光電事業處的人尚未到位,所以請財務部門幫忙製作傳票。(問:你請寅○○製作完畢後,將上開單據交給何人?)卯○○協理。……(問:關於銳普公司客戶授信額度評估建議表的得分欄或是擬定的授信額度,是由何人決定?)得分欄的話,是由業務部門決定,擬定的授信額度也是由業務部門決定。……那時候光電事業處的窗口是宙○○。……(問:你剛才提到廠商聲請支票取消禁止背書的時候,要經過權責主管核准,光電事業處成立後,要支付給光電事業處的供應廠的支票要取消禁止背書的時候,其權責主管的姓名為何?)宙○○。(問:財務部門製作這些會計憑證的單據時,是否會實際見到各部門的貨物?)都不會。(問:在筆錄中曾經很多次提到你們財務部門或寅○○「製作」請購單、應付預付單,「製作」的範圍為何?是否是指業務人員所交付的資料將其中的日期、金額等輸入電腦再列印或存檔?)是。(問:換言之,你們製作完之後,要使用這些沒有經過任何人簽字的文件,仍要按照公司流程用印、簽核?)是,要經過權核主管簽核。(問:你所謂的「製作」是指單純的電腦輸入工作?)是。……(問:你剛才提到送請董事長用印的支票,不會有驗貨單等單據,但是就剛剛提示給你的內部控制制度付款作業部分(請庭上提示本院卷九第23至

111 頁該份附件,審判長將該卷予證人閱覽),該附件第17頁用印部分4.2 部分上面載明用印時必須檢附全部資料,與你剛才所言不符,有何意見?)我們公司在支票用印時,相關資料已經經過權核主管檢核過,所以在用印時,就不會再檢核所有的單據,因為在權核主管檢核應付憑單的資料時,就已經有控管了。(問:其他部門用支票支付貨款時,送請董事長用印時,也一律不會檢附驗貨單嗎?)是,所有的部門都是一樣的。……(問:銳普公司在成為全額交割股之前,是一家上市公司,而且股價也不弱,則根本不需要預付貨款,因為供應廠商都搶著要跟這種公司做生意,且依照一般交易慣例,都是貨到之後在給付遠期支票,這種情況下,為何財務部門不會質疑根本不需要預付貨款,是否有高層或任何人跟財務部門指示,只要有單據就可預付貨款?)像我們之前零件事業部也是有預付貨款的情況,與事後貨到之後再付款,比例大約一半,零件事業部是因為IC價格波動比較大,所以先預付一半的貨款,但並沒有預付全部貨款的情形。至於光電事業處是預付全部貨款,就我的權責來看,是資料齊備,我就簽給財務部的最大主管卯○○簽核處理,而卯○○也沒有跟我講過一些奇怪的話,我自己本身有在質疑為何要預付全部的貨款,可是因為相關的資料都齊備,在我的權限之下,我就算質疑,也是要處理付款。(問:本案有關光電事業處所有的交易與銳普公司其他交易比較奇怪的部分只有預付貨款部分,其他相關資料都很齊備,處理流程也都符合公司規定,是否如此?)是。(問:光電事業處付款的應付憑單的簽核權核主管是宙○○,付款支票的決定是董事長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8至20、23、26、33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照出口報單等資料製作。……(問:你如何知道這些買賣已經交易完成而且驗收了?)按照一般的流程,我有看到出口報單及押匯的文件,所以貨物應該已經簽收了。(問:你所製作的上開文件,製作完之後交給卯○○,卯○○要拿去哪裡?)他拿給宙○○。(問:你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的簽名、蓋章,是否就算已完成驗收的驗收單?)我所製作的驗收單,沒有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製表完之後交給卯○○,再交給宙○○,至於有無驗收人員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45、48、49頁),可知供貨廠商之徵信應由負責採購之光電事業處負責徵信,而光電事業處之最高主管乃係宙○○,足認未替銳普公司把關進行徵信之人乃係宙○○,而非戌○○甚明。至宙○○所為辯解,無非圖卸己身刑責之詞,殊無可取。

㈢而銳普公司就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大部分均有提供出

口報單、信用狀、押匯等文件,是銳普公司陸續已押匯取得貨款達251,510,474 元之情,已有前述之文件資料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卯○○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是銳普公司由光電事業處丁○○或鍾先生(詳細姓名不清楚〈應指F○○〉)提供出口報單、C○○協理提供交貨驗收單等資料給財務部門等語(見偵卷四第69頁),足見銳普公司因泰暘集團入主前所介紹之三角貿易確有押匯取得貨款而獲得利潤之情,堪予採信,是戌○○辯稱其因而深信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為真實之交易,尚非無據。㈣又檢察官雖以因戌○○註銷銳普公司於貨款支票之禁止背書

轉讓,顯見戌○○係明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為假交易,因而故意註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以利廠商持以辦理票貼換得現金,以掏空銳普公司等語。然依證人即銳普公司財務副理D○○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什麼樣情形下,銳普公司會註銷禁止背書轉讓的註記?)一般供應商如果有開立切結書的話,就會註銷禁止背書轉讓。(問:只要銳普公司供應商出具切結書的話,銳普公司就一定同意註銷禁止背書轉讓?還是會進行其他稽核?)不會,供應商只要拿切結書就可以註銷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6頁);證人即銳普公司總經理亥○○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什麼樣的情形下,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支票給供應商的時候,何種情況下會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供應商要求他們要拿支票去週轉的時候,他們會透過採購部門向財務部門反應,經過董事長核准就可以了,但是這個情形不多。(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時候,也就相當於對供應廠商作授信,這樣也不用作客戶授信額度的徵信嗎?)不用,因為這是供應商去票貼來貼現,而且我們本來就欠供應廠商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1頁),是戌○○在經採購事業單位主管即光電事業處主管宙○○就交易進行實際審核,並據以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後,供應商循公司正常程序提出切結書請求註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戌○○因而不疑有他予以准許,核與銳普公司之一般交易處理規則相符,並無特別可疑之處,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戌○○之認定。況依戌○○自承其並沒有內湖之泰暘集團辦公室之門禁卡,復未參與泰暘集團平時之會議等情(見本院卷十二第206頁),均經共同被告宙○○、宇○○、己○○、黃○○、F○○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衡諸常情,苟戌○○有參與泰暘集團共同掏空銳普公司,戌○○自應密集與泰暘集團成員商議假交易之進行情形,而非從未參與泰暘集團之密集性會議,亦無法自行出入泰暘集團,是本院自難遽認戌○○與泰暘集團之成員即酉○○、宙○○、宇○○、己○○、黃○○、F○○、丁○○及供貨廠商E○○等人間有何違背職務而掏空銳普公司之犯意聯絡。

㈤再宇○○、宙○○雖以所有交易單據及客戶資料均係付款後

,再由戌○○交待卯○○等人補作,並延遲二、三個月押匯,可知戌○○對假交易之情知之甚詳,否則何人可指示卯○○進行補作交易資料及延遲押匯云云,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這些請購、採購、驗收單表單,是在付款之後才補製作的嗎?)是,我們已經先付款才製作表格,而且這並不是補製作表格。因為這是預付款的交易,所以當時還沒有交貨,我們付款是依據預付單來付款,而付款之前就有預付單,既然是屬於預付的性質,在付款當時並沒有驗收單以及請購、採購單。……(問:跟正大公司的交易中,銳普公司收到正大公司信用狀,跟你們後來押匯的日期,中間隔了三個月,是否如此?)隔兩、三個月。(問:這是預付款交易,為何隔了兩、三個月才押匯,是否有人指示?)信用狀來後,我們是兩、三個月才押匯沒有錯,因為押匯要有出口報單,雖然先拿到信用狀,可是在兩、三個月後才拿到出口報單,所以才押匯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95、97頁),可知戌○○僅指示卯○○製作銳普公司內部之交易傳票,並未因此特別指示卯○○事後補作交易傳票,此與交易常情尚難認有何不符之處,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戌○○之認定。

㈥再依證人即霆寶公司業務經理丑○○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宙○○、黃坤興、玄○○、陳易正〈本名應為酉○○〉、丁○○、黃○○、己○○及宇○○等人,平日交往關係如何?)宙○○、黃坤興、玄○○及酉○○等四人都是三稽公司的人員,其中宙○○與黃坤興分別前後擔任該公司的董事長,不過我只認識宙○○及陳易正(即酉○○),現在我才知道他的本名叫酉○○;丁○○是酉○○的特助、黃坤興我沒有見過面,玄○○見過面,但不熟;黃○○我有見過幾次面我只知道他是泰暘集團的人員。至於己○○及宇○○二人,我都認識;宇○○是霆寶公司的前財務協理;己○○是宇○○介紹認識的,當時他是保誠投信公司的業務員,宇○○曾介紹他,由他牽線本公司與三稽公司往來做過幾筆生意。……(問:你前述霆寶公司與三稽公司的交易詳情經過何?)我記得是在93年10間由宇○○介紹己○○牽線介紹三稽公司認識,由本公司將三稽公司的PANEL轉賣給香港的正大公司,因為宇○○及己○○告訴我,三稽公司與正大公司的大股東相同,所以,要透過霆寶公司向三稽公司購買前述PANEL ,再轉賣給正大公司,而霆寶公司可以獲利銷售金額的2.5 %,因此,霆寶公司就配合前述買賣,共計分3 次購買與轉賣並以7 筆LC信用狀方式完成付款與匯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 億1,016 萬6,704 元。惟事後因為正大公司的LC信用狀有瑕疵無法押匯,改由三稽公司派己○○與酉○○二人出面處理。(問:你前述霆寶公司、三稽公司及香港正大公司交易的付款及收款方式為何?)是由香港正大公司先將LC信用狀開給霆寶公司,而霆寶公司收到後則以LC或現金先付款給三稽公司,再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給正大公司,正大公司在收到貨物後會以LC押匯方式付款給霆寶公司,不過交易期間發生正大公司所開立信用狀上的簽名並非由正大公司人員簽名,而是由三稽公司的人員代簽名造成無法押匯的情形,而本公司已經付款三稽公司,所以才會有我前述由己○○與酉○○出面處理。(問:你前述正大公司所開立的LC信用狀無法押匯的情形有幾筆,金額若干?)有5 筆無法押匯,金額由美金換算成新台幣為9,467 萬2,22

4 元。……(問:前述霆寶公司、三稽公司及香港正大公司的交易,有無貨物的實際交付?)我們從來沒有看到貨,而且己○○告訴我這些貨物都在大陸加工,所以貨物都由大陸直接出貨,這邊根本不會有貨物,而我也有問宇○○。他告訴我,這樣是OK的並且這樣可以減少本公司的運費支出,所以我知道這些貨物都沒有實際交付。(問:你前述已支付給三稽公司而無法押匯的9,467 萬2,224 元,事後如何處理?)是由酉○○出面交涉,先提供三稽公司所開立的3 張支票,後來第1 張支票就跳票,然後由酉○○提供黃坤興所有一塊位於高雄市○○區○○段的土地設定1 億元給本公司,後續則由酉○○提供2 張飛雅高科技公司的支票共計1,000 萬元,其他的餘額則以現金轉帳方式返還,而由我將酉○○所提供的土地權狀及抵押設定的資料還給他們。……(問:有無補充意見?)本公司願意與三稽公司交易,主要是因為我相信本公司的財務協理宇○○及因為宙○○是詹彩紅的弟弟和吳乃仁的小舅子應該不會騙人,所以才願意配合他們做這些交易,而事後我發現宇○○及己○○應該事先都知情。我願意主動提供本公司與三稽公司和正大公司交易的相關資料正本供貴局參考等語(見偵卷四第376 頁反面至378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與三稽交易情形?)是霆寶跟三稽下單,再出貨給香港商正大,貨沒有進到霆寶,直接由三稽出貨給正大,我們賺的利潤是百分之二點五。(問:為何霆寶只是過水,卻有利潤百分之二點五?)當初他們要求合作的模式就是這樣,利潤也是他們提的,交涉過程是宇○○介紹己○○來跟我談,我也曾經問過他們為什麼要找霆寶,己○○的回答是認識宇○○,且交易金額太大,需要找一個體質健全的公司,整個金額是110,166,704 元,這些金額分3 次交易,並以7 筆L/C 信用狀的方式完成付款,但是後來發生5 筆信用狀沒辦法押匯,原因是因為三稽的人員跟我們說,三稽信用狀的簽名有問題,無法押匯,所以三稽公司就開了3 張公司名義的支票給我們,總金額是94,672,224元,但是這3 張票,第1 張到期就退票,陳易正(即酉○○)就出面說,拿1 塊土地讓我們設定抵押,我們公司總共設定

1 億元,之後還款方式是陳易正(即酉○○)拿2 張飛雅高科技公司的票,開給三稽,三稽再背書轉讓給我們,第1 張票跳票是這樣處理,第2 張票有兌現,剩下還有五千多萬元,陳易正(即酉○○)是用匯款方式匯到我們公司帳戶,等到錢都還清了以後,我們才把抵押設定塗銷。(問:為何三稽不願意直接跟正大交易,而要找霆寶做這樣的交易?)因為己○○跟宇○○都跟我說,三稽的大股東有投資正大,股東可能有重疊,不方便做這樣的交易,所以才會透過霆寶做這樣的三角交易。(問:有無實際出貨?)沒有看到貨。己○○跟我說,貨都在大陸加工,之後直接送給正大,所以不會把貨出到我這邊來。……(問:宇○○稱,這個交易都是你跟己○○做的,有何意見?)我認為他當然知情,因為這個交易是他介紹的,且他也跟我說,是因為三稽跟正大有投資關係,所以沒辦法直接做交易,且整個交易過程他都有參與,而且他是財務部協理,我們這邊訂約後,要經過他那邊簽名,出納才會付錢,且合約也是他那邊管理的,所以我認為他當然知道整個交易情況。(問:有無見過正大的人?)我沒有見過。己○○跟宇○○跟我說,他們之前都是這樣做,這樣沒有問題。(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認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宇○○的態度都非常奇怪,每次去泰暘集團談合約時,要走時宇○○都不太願意走,且都跟他們很熟的樣子,而且在交易初期,我本來是要求先第1 筆交易完成後,再進行第2 筆,但是己○○卻去找宇○○,確認我們公司財務,再過來跟我說,我們公司錢很多,應該可以付款,要求我趕快把錢付給三稽,我認為宇○○把我們公司之財務狀況都跟己○○說,所以己○○很清楚我們的財務狀況,因此我認為他們都知情。還有一次因為公司信用狀額度不夠,但是宇○○說公司還有現金,要求我們直接把現金匯出去,完成交易。所以我們認為他根本就在幫己○○。所以我認為宇○○跟己○○對整個事情都很清楚。其他相關資料都已經交給北機組了等語(見偵卷四第307 至309 頁);且經證人即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總經理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認識宙○○,他是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稽公司)的董事長;酉○○是三稽公司的大股東,曾經在本公司辦理私募公司特別股時,曾答應要投資本公司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但是後來只投資了6,

000 萬元,就沒有再投資;丁○○綽號小呂,他是酉○○特助;宇○○是負責三稽公司的財務,本公司與三稽公司買賣遊戲軟體的合約是由他負責與本公司談的;己○○我也認識,但是只知道他是三稽公司的人員。……(問:你前述飛雅公司辦理私募的詳情經過為何?)93年10月間本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由當時的董事長申○○提出為因應本公司的現金不足問題,所以提出辦理私募特別股,額度為3 億6,000 萬元,但第1 次最少要9,000 萬元並由申○○引進三稽公司的酉○○以透過申○○擔任負責人的冠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太公司)名義投資9,000 萬元,但是酉○○只拿出6,000 萬元之後就沒有再出資,所以本公司的私募就沒有完成。接著因為本公司的經營理念跟酉○○不合,所以就在94年1 月間將伊投資的6,000 萬元陸續退還給他。(問:你前述與酉○○經營理念不合的原因為何?)因為酉○○進來公司後,就要求本公司改變營業內容,例如:做土地買賣或電子零件的買賣,這與本公司想要發展的理念不同,所以,我就與申○○商討後,將伊投資的6,000 萬元,分批以現金或公司開立支票的方式將錢退還給冠太公司,再由冠太公司將錢還給酉○○。不過我記得有一筆還款是因為酉○○表示他當天有資金缺口,要本公司還款,所以本公司就直接將錢匯到三稽公司的帳戶中,我印象中那筆金額好像是200 萬元。……在94年3 月間,酉○○表示他知道本公司資金吃緊,所以介紹本公司銷售17吋的PANEL 給騏正公司,並指定本公司直接向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下單購買,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送貨給騏正公司,而本公司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的5 %,我因為公司資金困難,所以答應做這筆交易,事後騏正公司就將貨款2,412 萬元,分次匯入飛雅公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本公司扣除5 %的利潤即120 萬6,000 元後,再將貨款匯到酉○○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銀行瑞光分行及智通公司臺新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中。另外,我從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後,我發現先嘉公司的職員E○○也有涉案,而她曾要求本公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一批,由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給先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 萬3,784 元的3%即約21萬元,且E○○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我願意主動提供前述交易的相關資料供貴局參考。(問:你經手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 及向香港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一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要問騏正公司及E○○才知道。(問:你與騏正公司、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何人洽談購買17吋的PANEL 事宜?)我沒有跟這些公司的人員洽談過,都是酉○○去談的。(問:你與香港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一批,是與該公司何人洽談?)本公司沒有跟他們接洽過,都是由E○○自己去談的,我只是提供飛雅公司所開立的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等語(見偵卷四第380、381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與酉○○經營理念不合的原因為何?)因為酉○○不重視飛雅公司本業經營,進來公司後,就要求本公司改變營業內容,例如:做土地買賣或電子零件的買賣,這與本公司想要發展的理念不同,他出資6,000 萬後,就經常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理由,要我們將股金借給他,改天再把9,000 萬1 次匯給公司,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我就與申○○商討後,將伊投資的6,000 萬元,分批以現金或公司開立支票的方式將錢退還給冠太公司,再由冠太公司將錢還給酉○○。(問:酉○○有無要求飛雅公司與其他公司或個人為買賣交易?)有的,在94年3 月間,酉○○表示他知道本公司資金吃緊,所以介紹本公司銷售17吋的PANEL 給騏正公司,並指定本公司直接向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下單購買,然後由飛雅公司直接指定巨點公司及智通公司送貨給騏正公司,而本公司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的5%,我因為公司資金困難,所以答應做這筆交易,事後騏正公司就將貨款2,412 萬元,分次匯入飛雅公司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中,再由本公司扣除5 %的利潤即120 萬6,00

0 元後,再將貨款匯到酉○○指定的巨點公司彰化銀行瑞光分行及智通公司臺新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中。酉○○說,要讓我公司有生意可以做有利潤,公司營運比較正常。我從銳普公司爆發掏空案後,我發現先嘉公司的職員E○○也有涉案,而她在94年5 、6 月時後曾要求本公司向其指定的香港商BRIGHT公司下單購買網路電話1 批,由本公司開LC信用狀給BRIGHT公司,再由本公司指定送貨給先嘉公司,而本公司賺取總價723 萬3,784 的3 %即約21萬元,且E○○將前述金額匯入本公司在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中。(問:前述向騏正公司購買的17吋的PANEL 及向香港商BRIGHT公司購買網路電話1 批,有無實際貨物交付?)我不知道,都是酉○○和E○○安排的,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四第325 、

32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4年有與陳易正交易,因為那時他有投資我們公司,但是投資尚未完成,就退股了,但經由他的介紹有一筆交易。(問:你是否有跟騏正公司有過交易?)就是經由陳易正介紹的這筆交易,就是賣給騏正公司。(問:是否有與巨點公司、智通公司有交易?)有,就是向巨點、智通公司進貨賣給騏正公司。我們是上櫃公司接單一定要有利潤,而且收款一定要完成,所以我們依照這些原則,就接這張單子,也有收到騏正公司的付款,我們向巨點、智通公司進貨,也付款完成。……(問:在飛雅公司與陳易正往來的那段時間,飛雅公司的經營、財務狀況如何?)那時93年景氣比較差,所以經營上有虧損,需要資金,才辦私募等語(見本院卷十四第36、38頁);又證人即飛雅公司董事長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任職飛雅高科技公司的期間有無跟宙○○他所屬的公司或他有何交易?)當時飛雅公司財務有困難,要進行私募,宙○○他們有意願要投資。(問:你剛才說宙○○他們有意願要投資,是否除了宙○○之外,有其他人?)有陳易正(即酉○○),而且陳易正是主要的決定者。……(問:如何認識陳易正〈即酉○○〉?)就是與宙○○由中華開發一起介紹認識。……他們(即酉○○與宙○○)有投資臺幣六千萬元。(問:投資臺幣六千萬元,取得多少股權?)確定的股權我忘記了,不過,在募資還未結束前,他們就決定退出,所以我們就把他們投資的六千萬元以開票的方式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2、13頁);又證人即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這家公司名稱是否有變更?)有,在94年9 月,本來叫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公司有新的策略夥伴加入,也就是華東公司加入,所以改名為華東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也是上市公司。(問:你是在何時認識宙○○?)應該是93年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問:你與宙○○之間有無做何交易?)沒有,沒有任何交易,他是透過一家證券公司介紹認識的,當時我們在尋找策略夥伴加入,所以有一家證券公司介紹宙○○及一位陳先生(即酉○○)給我們認識。(問:證券公司如何介紹宙○○及陳先生給你們認識?)他是說陳先生(即酉○○)是作靠房地產起家的少年新貴,在大陸也有工廠,作LCD 顯示器。當時並沒有介紹宙○○的背景,我們只知道他是詹彩虹的弟弟。(問:後來承啟科技公司與他們二人有無合作?)他們那時候有開2 、3 筆國外信用狀給承啟公司,希望我們幫他備LCD 的PANEL 材料。(問:國外信用狀是哪家公司?)香港的正大公司。(問:請說明承啟公司與正大公司的交易的流程?)正大公司開信用狀來承啟公司,要向承啟公司買液晶顯示器,我們公司沒有在作液晶顯示器,可是陳先生說他在大陸的工廠有生產液晶顯示器,他們可以賣給我們,我們再出貨給正大公司。(問:為何沒有質疑他們自己直接買賣就可以?)因為當時他們(陳先生〈即酉○○〉、宙○○以及三稽公司)要透過私募投資我們公司,他們要證明他們可以帶訂單進來,幫公司增加營收。(問:你們有無對正大公司作徵信?)客戶是三稽公司的客戶,不是我們的客戶,但是我們有針對信用狀作徵信,開狀銀行及信用狀內容都是真實的。(問:你剛才說正大公司向你們承啟公司下單,正大就是你們的客戶,為何你說不是你們的客戶,是三稽公司的客戶?)正大公司與三稽公司談好,是三稽公司介紹正大公司給我們的。(問:你接到正大公司訂單後,你向哪家公司下單?)向三稽公司下單。……(問:你是否有實際交貨?)沒有。……這個案子,他們有開信用狀過來,但三稽公司也有請我們開國內信用狀給他們買原料,所以我們起了疑心,根據我們公司內控程序,我們要付原料款出去時,要完成驗收動作,我們要求三稽公司出示原料讓我們驗收人員驗收後,我們才同意開國內信用狀給他們押匯,但是他們帶我們的驗收人員到汐止山裡的破破爛爛的倉庫去看,只有破破爛爛的電腦廢品,沒有看到新的原料,所以我們就沒有完成驗收動作,所以我們之前雖然有開國內信用狀給他們,但沒有出具承兌書給他們,他們就不能押匯取得原料款項,沒有被他們把錢騙走。(問:當你們公司驗收人員跟你反應沒有看到原料時,你有無跟何人反應為何這樣?)我有跟三稽公司的宙○○、陳先生(即酉○○)都有反應。……(問:你是否曾經跟陳易正〈即酉○○〉他們簽署投資協議書?)有,當時我們同意他們以私募方式投資我們公司,同時聘任我與副董事長張碧蘭繼續擔任公司的經營幹部,我記得大概內容是如此。(問:他們投資你們多少錢?)不是很清楚,我記得是二億還是多少,但是有上億元。(問:後來私募有無進行?)沒有,因為我們從驗貨的事情懷疑這個有很大的風險,所以再加上一直沒有驗貨,他們也無法帶營收進來,所以就沒有再繼續。……(問:陳易正〈即酉○○〉他們有無曾經要求你們用預付款方式與他安排的三稽公司交易?)有,他們要我們幫他們用預付款買原料,那就是預付款。(問:後來如何處理正大公司的信用狀?)他們要求把正大公司的二張信用狀轉給別家公司去。……(問:曾經有無與正大公司的人接觸過?)沒有,全部都是透過三稽公司。(問:你說你們向三稽公司下單賣給正大公司,為何三稽公司不直接賣給正大公司?)之前我有解釋,三稽公司為了要顯示有業務的實力,可以幫我們公司帶來訂單、營收,所以介紹正大公司來買賣,讓我們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問:你剛才提到你們會起疑是因為去驗貨,你又說三稽公司要求你們預付款來買原料,為何又要驗貨?)我們要驗貨就是驗原料,他們要求我們預付款買原料,我們要馬上付款,但他們做好成品要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才能把成品賣給正大公司,這會有風險存在,因為我們已經先付款,如果我們拿不到貨就不能交貨,而且我們與三稽公司之前沒有交易過,業界也查不到三稽公司有交易的紀錄,所以我們才要求我們要看到預付款的部分有實際上有物流,也就是有原料存在,我們要有驗收動作才能付款。(問:但你們當時已經有正大公司的信用狀,為何還有風險?)因為原料製作成成品有一個月的時間。……(問:承啟公司與三稽公司、正大公司的交易方式,宙○○有無與你提過?)有,當時陳易正幾個幹部都在場。……(問:正大公司、三稽公司、承啟公司的三角貿易,交易金額是多少?)美金一百萬元,是正大公司跟我們的交易。……之前都是和陳易正(即酉○○)、宙○○、黃啟誠接洽。……(問:在談私募入主的時候,是否已經有深入提到入主後如何經營承啟公司?)好像是由宙○○來擔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8至24、28、30、31頁),可知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係四處尋覓經營發生小額虧損之上市、上櫃公司,利利該公司急於壽措資金為公司爭取轉型之心理,以宙○○所具有之政商背景(即姊夫吳乃仁係當時證券交易所董事長,且係執政之民進黨黨內大老),而取信該公司負責人,再假意提供資金入注該公司,遊說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進行三角貿易,並以高額利潤誘使該公司同意以預付貨款方式先行給付貨款,以將原入注之資金全數取回外,再達掏空該公司資產之目的,是戌○○辯稱係遭酉○○、宙○○為首之泰暘集團,以相同之方法詐騙,而誤認泰暘集團有實際投資銳普公司,所介紹之三角交易為真實之交易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戌○○所犯之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等犯行,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戌○○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戌○○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尚推由E○○偽刻正大公司、TOPFORCE公司之印章,因認此部分偽造印章之犯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因認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E○○堅決否認有偽刻正大公司之印章等語,且卷內亦未扣得所謂正大公司之印章,再卷內之文書亦未蓋有正大公司之印文,自不足認定被告宙○○、宇○○、己○○、黃○○、F○○、E○○及在逃之酉○○、丁○○等人有推由E○○偽刻正大公司之印章;再就TOPFORCE公司之印章及訂購單而言,依證人即TOPFORCE公司名義負責人李仲銘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TOPFORCE公司從開始申請設立登記一直都是E○○小姐去辦的,公司資本額多少我不清楚;公司也是E○○出資成立,登記股東只有我一人,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登記為負責人。……(問:〈提示:94年8 月16日銳普公司扣押物編號柒-2 :

TOPFORCE相關傳票正本乙份),所示傳票資料係銳普公司向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等公司購貨的採購單、請購單、轉帳傳票、付款水單,及TOPFORCE、莉家貿易及井力印刷所出具之SALE SLIP、PROFORMA INVOICE、PURCHASE ORDE

R 等出貨憑證,顯示TOPFORCE公司與銳普公司有多筆銷貨往來,與你前述TOPFORCE公司迄今尚未營運之供述顯然不符,為何如此?)(經檢視後)E○○在94年4 、5 月間曾經告訴我,她要用TOPFORCE公司的名義作一筆生意,因為TOPFORCE公司E○○出資成立,由她掌握運用,所以我也沒有多問,後來E○○好幾次拿一張或數張不等的TOPFORCE 公 司的PROF ORMA INVOICE (報價單)給我簽名,我看了之後才知道是銷貨給銳普公司。……(問:請你檢視前示TOPFORCE公司PROFORMA INVOICE之「AUTHORIZED SIGNATURE(S) 」是否為你親筆簽名?)(經檢視後)是的,我是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 」,都是E○○拿來給我簽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4

7 頁反面至149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TOPFORCE公司INVOICE 簽名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簽我的英文名字David ,都是E○○拿給我簽的。(問:何時拿給你簽的?)94年6 、7 月間,有數次拿給我簽等語(見偵卷四第19

1 頁),可知E○○乃係TOPFORC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E○○就刻印TOPFORCE公司印章及製作TOPFORCE公司訂購單部分,自屬有權之人,且TOPFRCE 公司訂購單上之簽名亦係經真正名義人李仲銘所親簽,自無偽造印章、署押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宙○○、宇○○、己○○、黃○○、F○○、E○○等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裁判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三稽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1 月13日│DU00000000│12,811,788元│94年1 月20日匯款│12,811,648元│94年3 月15日合計││ │(本院卷一第│ │ │(本院卷一第263 │ │取得16,178,134元││ │261 頁上方)│ │ │頁、附件第5 頁)│ │ │├──┼──────┼─────┼──────┼────────┼──────┤ ││ 2. │同 上 │DU00000000│ 3,237,762元│簽發支票(票號AE│ 3,237,762元│ ││ │(本院卷一第│ │ │0000000 號、發票│ │ ││ │261頁下方) │ │ │日:94年4 月20日│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並於94年4 月20│ │ ││ │ │ │ │日經提示兌現(偵│ │ ││ │ │ │ │卷四第128 頁上方│ │ ││ │ │ │ │、附件第12頁反面│ │ ││ │ │ │ │) │ │ │├──┼──────┼─────┼──────┼────────┼──────┼────────┤│ 3. │同 上 │DU00000000│10,593,012元│94年1 月19日匯款│10,592,892元│94年4 月1 日合計││ │(附件第34頁│ │ │(附件第39、5 頁│ │取得13,301,122元││ │反面上方) │ │ │) │ │ │├──┼──────┼─────┼──────┼────────┼──────┤ ││ 4. │同 上 │DU00000000│ 2,677,038元│簽發支票(票號AE│ 2,677,038元│ ││ │(附件第34頁│ │ │0000000 號、發票│ │ ││ │反面下方) │ │ │日:94年4 月20日│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並於94年4 月20│ │ ││ │ │ │ │日經提示兌現(偵│ │ ││ │ │ │ │卷四第128 頁上方│ │ ││ │ │ │ │、附件第12頁反面│ │ ││ │ │ │ │) │ │ │├──┼──────┼─────┼──────┼────────┼──────┼────────┤│ 5. │94年2 月1 日│DU00000000│13,358,671元│94年2 月1 日匯款│12,722,404元│94年5 月24日合計││ │(附件第19頁│ │ │(附件第5 頁反面│ │取得15,545,609元││ │反面) │ │ │、41頁反面) │ │ │├──┼──────┼─────┼──────┼────────┼──────┤ ││ 6. │同 上 │DU00000000│ 2,504,751元│簽發支票(票號AE│ 2,385,477元│ ││ │(附件第19頁│ │ │0000000 號、發票│ │ ││ │) │ │ │日:94年5 月6 日│ │ ││ │ │ │ │,票面金額:2,38│ │ ││ │ │ │ │5,477 元,94年5 │ │ ││ │ │ │ │月6 日經提示兌現│ │ ││ │ │ │ │(附件第41頁下方│ │ ││ │ │ │ │、第13頁反面) │ │ │├──┼──────┼─────┼──────┼────────┼──────┼────────┤│ 7. │94年2 月2 日│DU00000000│ 8,013,600元│94年2 月4 日匯款│ 7,631,910元│94年5 月25日合計││ │(附件第20頁│ │ │(附件第44頁反面│ │取得7,786,792元 ││ │反面) │ │ │、6 頁) │ │ │├──┼──────┼─────┼──────┼────────┼──────┤ ││ 8. │同 上 │DU00000000│ 1,502,550元│簽發支票(票號AE│ 1,431,000元│ ││ │(附件第21頁│ │ │0000000 號、發票│ │ ││ │) │ │ │日:94年5 月6 日│ │ ││ │ │ │ │,票面金額:1,43│ │ ││ │ │ │ │1,000 元,94年5 │ │ ││ │ │ │ │月6 日經提示兌現│ │ ││ │ │ │ │(附件第41頁上方│ │ ││ │ │ │ │、第13頁反面) │ │ │├──┼──────┼─────┼──────┼────────┼──────┼────────┤│ 9. │同 上 │DU00000000│ 6,691,356元│94年2 月3 日匯款│ 6,372,640元│94年5 月25日合計││ │(附件第20頁│ │ │(附件第45、6 頁│ │取得9,325,500元 ││ │) │ │ │) │ │ │├──┼──────┼─────┼──────┼────────┼──────┤ ││ 10.│同 上 │DU00000000│ 1,254,629元│簽發支票(票號AE│ 1,194,885元│ ││ │(附件第21頁│ │ │0000000 號、發票│ │ ││ │反面) │ │ │日:94年5 月11日│ │ ││ │ │ │ │,票面金額:1,19│ │ ││ │ │ │ │4,885 元,94年5 │ │ ││ │ │ │ │月11日經提示兌現│ │ ││ │ │ │ │(附件第13頁) │ │ │├──┼──────┼─────┼──────┼────────┼──────┼────────┤│ 11.│94年2 月16日│DU00000000│ 8,794,512元│94年2 月18日匯款│ 8,794,412元│94年5 月9 日合計││ │(附件第35頁│ │ │(附件第44、41頁│ │取得10,968,633元││ │上方) │ │ │反面) │ │ │├──┼──────┼─────┼──────┼────────┼──────┤ ││ 12.│同 上 │DU00000000│ 1,648,971元│94年2 月24日簽發│ 1,648,971元│ ││ │(附件第35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下方) │ │ │451 號、發票日:│ │ ││ │ │ │ │94年6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94年│ │ ││ │ │ │ │6 月6 日經提示兌│ │ ││ │ │ │ │現(附件第40頁上│ │ ││ │ │ │ │方、14頁) │ │ │├──┼──────┼─────┼──────┼────────┼──────┼────────┤│ 13.│同 上 │DU00000000│ 9,420,000元│94年2 月18日匯款│ 9,419,890元│94年5 月9 日合計││ │(附件第35頁│ │ │(附件第43頁反面│ │取得11,876,250元││ │反面上方) │ │ │、41頁反面) │ │ │├──┼──────┼─────┼──────┼────────┼──────┤ ││ 14.│同 上 │DU00000000│ 1,766,250元│94年2 月24日簽發│ 1,766,250元│ ││ │(附件第35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反面下方) │ │ │453 號、發票日:│ │ ││ │ │ │ │94年6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94年│ │ ││ │ │ │ │6 月6 日經提示兌│ │ ││ │ │ │ │現(附件第40頁下│ │ ││ │ │ │ │方、14頁) │ │ │├──┼──────┼─────┼──────┼────────┼──────┼────────┤│ 15.│同 上 │DU00000000│ 9,420,000元│94年2 月18日匯款│ 9,419,890元│94年5 月10日合計││ │(附件第36頁│ │ │(附件第43頁反面│ │取得11,876,250元││ │上方) │ │ │、41頁反面) │ │ │├──┼──────┼─────┼──────┼────────┼──────┤ ││ 16.│同 上 │DU00000000│ 1,766,250元│94年2 月24日簽發│ 1,766,250元│ ││ │(附件第36頁│ │ │支票(票號AE4088│ │ ││ │下方) │ │ │452 號、發票日:│ │ ││ │ │ │ │94年6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94年│ │ ││ │ │ │ │6 月6 日經提示兌│ │ ││ │ │ │ │現(附件第40頁反│ │ ││ │ │ │ │面下方、第14頁)│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93,873,319元│96,858,290元 ││ ├──────┴────────┤│ │銳普公司共賺取2,984,971元 │└───────────────────────────────┴───────────────┘附表二之一(先嘉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4 月18日│EU00000000│15,760,502元│左列編號1 、2 所│13,271,850元│無 ││ │(偵卷一第64│ │ │示之發票係合併以│ │ ││ │頁反面) │ │ │下列3 種方式付款│ │ ││ │ │ │ │: │ │ ││ │ │ │ │①94年4 月18日匯│ │ ││ │ │ │ │款(偵卷一第156 │ │ ││ │ │ │ │頁反面、附件第25│ │ │├──┼──────┼─────┼──────┤頁反面) │ │ ││ 2. │同 上 │EU00000000│14,274,512元├────────┼──────┤ ││ │(偵卷一第78│ │ │④94年4 月18日匯│12,020,500元│ ││ │頁) │ │ │款(偵卷一第156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③94年4 月18日簽│ 4,742,370元│ ││ │ │ │ │發支票(票號AE40│ │ ││ │ │ │ │088546號、發票日│ │ ││ │ │ │ │:94年8 月6 日,│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由丁○○於94年4 │ │ ││ │ │ │ │月21日領取後,交│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127 │ │ ││ │ │ │ │頁) │ │ │├──┴──────┴─────┴──────┴────────┴──────┴────────┤├──┬──────┬─────┬──────┬────────┬──────┬────────┤│ 3. │94年4 月27日│EU00000000│15,180,500元│94年4 月27日簽發│15,180,500元│94年6 月30日取得││ │(偵卷一第77│ │ │支票(票號AE4088│ │15,625,000元 ││ │頁) │ │ │599 號、發票日:│ │ ││ │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丁○○於94年4 月│ │ ││ │ │ │ │27日領取,再交由│ │ ││ │ │ │ │E○○於94年4 月│ │ ││ │ │ │ │28日持以向新竹國│ │ ││ │ │ │ │際商業銀行新明分│ │ ││ │ │ │ │行辦理票貼貸款(│ │ ││ │ │ │ │偵卷一第76頁反面│ │ ││ │ │ │ │) │ │ │├──┼──────┼─────┼──────┼────────┼──────┼────────┤│ 4. │94年4 月29日│EU00000000│10,869,238元│左列4 、5 所示之│15,787,720元│94年6 月7 日分別││ │(偵卷一第79│ │ │2 張發票之金額,│ │取得11,187,500元││ │頁) │ │ │係合開1 張支票付│ │及5,062,500元。 ││ │ │ │ │款: │ │ │├──┼──────┼─────┼──────┤94年5 月3 日簽發│ │ ││ 5. │同 上 │EU00000000│ 4,918,482元│支票(票號AE4088│ │ ││ │(偵卷一第80│ │ │600 號、發票日:│ │ ││ │頁上方)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丁○○於94年5 月│ │ ││ │ │ │ │3 日領取後,再交│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80頁│ │ ││ │ │ │ │下方、陳報狀C 第│ │ ││ │ │ │ │315 頁) │ │ │├──┼──────┼─────┼──────┼────────┼──────┼────────┤│ 6. │94年5 月3 日│FU00000000│15,287,685元│94年5 月19日簽發│15,287,685元│ ││ │(偵卷一第68│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 │ │ │605 號、發票日:│ │ ││ │ │ │ │94年8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丁○○於94年6 月│ │ ││ │ │ │ │1 日領取支票,向│ │ ││ │ │ │ │民間貸款(戌○○│ │ ││ │ │ │ │提出之陳報狀C 第│ │ ││ │ │ │ │286 頁) │ │ │├──┼──────┼─────┼──────┼────────┼──────┼────────┤│ 7. │94年5 月13日│FU00000000│14,719,543元│94年5 月17日匯款│14,719,383元│94年7 月7 日取得││ │(偵卷一第82│ │ │(偵卷一第156 頁│ │16,306,944元 ││ │頁上方) │ │ │、陳報狀C 第156 │ │ ││ │ │ │ │頁) │ │ │├──┼──────┼─────┼──────┼────────┼──────┼────────┤│ 8.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 9,184,500元│94年5 月18日簽發│ 9,184,500元│無 ││ │(偵卷一第70│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上方) │ │ │602 號、發票日:│ │ ││ │ │ │ │94年7 月31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70頁│ │ ││ │ │ │ │下方,陳報狀C 第│ │ ││ │ │ │ │391 頁) │ │ │├──┼──────┼─────┼──────┼────────┼──────┼────────┤│ 9. │94年5月18日 │FU00000000│13,282,200元│94年5 月18日簽發│13,282,200元│無 ││ │(偵卷一第84│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 │ │ │604 號、發票日:│ │ ││ │ │ │ │94年7 月31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寶│ │ ││ │ │ │ │華商業銀行辦理票│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84頁下方,陳報狀│ │ ││ │ │ │ │C 第412 頁) │ │ │├──┼──────┼─────┼──────┼────────┼──────┼────────┤│ 10.│94年5月19日 │FU00000000│15,006,060元│94年5 月18日簽發│15,006,060元│無 ││ │(偵卷一第71│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 │ │ │603 號、發票日:│ │ ││ │ │ │ │94年7 月31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上│ │ ││ │ │ │ │海匯豐銀行辦理票│ │ ││ │ │ │ │貼貸款(偵卷一第│ │ ││ │ │ │ │72頁,陳報狀C 第│ │ ││ │ │ │ │398 頁) │ │ │├──┼──────┼─────┼──────┼────────┼──────┼────────┤│ 11.│94年6 月21日│FU00000000│14,155,425元│94年6 月23日簽發│14,155,425元│無 ││ │(偵卷一第75│ │ │支票(票號AH0420│ │ ││ │頁) │ │ │896 號、發票日:│ │ ││ │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辦理│ │ ││ │ │ │ │票貼貸款(偵卷一│ │ ││ │ │ │ │第76頁,陳報狀C │ │ ││ │ │ │ │第422 頁) │ │ │├──┼──────┼─────┼──────┼────────┼──────┼────────┤│ 12.│94年6 月21日│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 月28日匯款│14,366,540元│無 ││ │(偵卷一第73│ │ │(偵卷一第209 頁│ │ ││ │頁反面) │ │ │反面、陳報狀C 第│ │ ││ │ │ │ │432 頁)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157,004,733元│48,181,944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08,822,789元 │└──────────────────────────────┴────────────────┘附表二之二(敏矩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5 月13日│FU00000000│13,950,000元│94年5 月16日匯款│13,949,850元│94年7 月22日取得││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 頁│ │15,677,500元 ││ │193 頁) │ │ │反面,陳報狀C 第│ │ ││ │ │ │ │438 頁) │ │ │├──┼──────┼─────┼──────┼────────┼──────┼────────┤│ 2. │94年5 月18日│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 月18日匯款│14,129,840元│無 ││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 頁│ │ ││ │195 頁) │ │ │反面,陳報狀C 第│ │ ││ │ │ │ │467 頁) │ │ │├──┼──────┼─────┼──────┼────────┼──────┼────────┤│ 3. │94年6 月2 日│FU00000000│13,521,600元│94年6 月15日簽發│13,521,60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197 頁) │ │ │687 號、發票日:│ │ ││ │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E○○向銳普公司│ │ ││ │ │ │ │領取後,再交予陳│ │ ││ │ │ │ │俊旭自行辦理票貼│ │ ││ │ │ │ │貸款取得現金(偵│ │ ││ │ │ │ │卷一第196 頁反面│ │ ││ │ │ │ │,陳報狀C 第478 │ │ ││ │ │ │ │頁) │ │ │├──┼──────┼─────┼──────┼────────┼──────┼────────┤│ 4. │94年6 月16日│F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6 月21日簽發│14,366,70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199 頁) │ │ │693 號、發票日:│ │ ││ │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E○○於94年6 月│ │ ││ │ │ │ │21日向銳普公司領│ │ ││ │ │ │ │取後,再交予陳俊│ │ ││ │ │ │ │旭自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一第198 頁反面,│ │ ││ │ │ │ │陳報狀C 第490 頁│ │ ││ │ │ │ │) │ │ │├──┼──────┼─────┼──────┼────────┼──────┼────────┤│ 5. │94年7 月6 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 月7 日簽發│10,830,05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202 頁反面)│ │ │756 號、發票日:│ │ ││ │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202 │ │ ││ │ │ │ │頁,陳報狀C 第 │ │ ││ │ │ │ │506 頁上方) │ │ │├──┼──────┼─────┼──────┼────────┼──────┼────────┤│ 6. │94年7 月6 日│GU00000000│10,830,050元│94年7 月7 日簽發│10,830,05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201 頁) │ │ │757 號、發票日:│ │ ││ │ │ │ │94年10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200 │ │ ││ │ │ │ │頁反面,陳報狀C │ │ ││ │ │ │ │第506 頁下方) │ │ │├──┼──────┼─────┼──────┼────────┼──────┼────────┤│ 7. │94年7 月8 日│GU00000000│ 6,188,600元│94年7 月11日匯款│ 6,188,520元│無 ││ │(偵卷一第 │ │ │(偵卷一第209 頁│ │ ││ │204 頁) │ │ │) │ │ │├──┼──────┼─────┼──────┼────────┼──────┼────────┤│ 8. │94年7月12日 │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 月20日簽發│10,796,10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205 頁反面)│ │ │760 號、發票日:│ │ ││ │ │ │ │94年11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205 │ │ ││ │ │ │ │頁,陳報狀D 第16│ │ ││ │ │ │ │頁)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 94,612,710元│15,677,500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8,935,210元 │└──────────────────────────────┴────────────────┘附表二之三(瑋茂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4 月20日│EU00000000│ 7,931,211元│94年4 月20日簽發│ 7,931,205元│無 ││ │(偵卷一第86│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下方) │ │ │548 號、發票日:│ │ ││ │ │ │ │94年8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丁○○於94年4 月│ │ ││ │ │ │ │21日領取後,持以│ │ ││ │ │ │ │向民間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一第87頁反面上方│ │ ││ │ │ │ │,陳報狀D 第36頁│ │ ││ │ │ │ │) │ │ │├──┼──────┼─────┼──────┼────────┼──────┼────────┤│ 2. │94年4 月20日│EU00000000│ 7,586,375元│94年4 月20日簽發│ 7,586,370元│無 ││ │(偵卷一第86│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上方) │ │ │547 號、發票日:│ │ ││ │ │ │ │94年8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丁○○於94年4 月│ │ ││ │ │ │ │21日領取後,持以│ │ ││ │ │ │ │向民間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取得現金(偵卷│ │ ││ │ │ │ │一第87頁反面下方│ │ ││ │ │ │ │,陳報狀D 第37頁│ │ ││ │ │ │ │) │ │ │├──┼──────┼─────┼──────┼────────┼──────┼────────┤│ 3. │94年5 月13日│FU00000000│12,934,490元│94年5 月13日匯款│12,934,350元│94年7 月6 日取得││ │(偵卷一第88│ │ │(偵卷一第100 頁│ │13,778,429元 ││ │頁) │ │ │,陳報狀D 第45頁│ │ ││ │ │ │ │) │ │ │├──┼──────┼─────┼──────┼────────┼──────┼────────┤│ 4. │94年5 月18日│FU00000000│11,727,900元│94年5 月19日匯款│11,727,770元│無 ││ │(偵卷一第89│ │ │(偵卷一第100 頁│ │ ││ │頁) │ │ │,附件第27頁反面│ │ ││ │ │ │ │,同陳報狀D 第78│ │ ││ │ │ │ │頁) │ │ │├──┼──────┼─────┼──────┼────────┼──────┼────────┤│ 5. │94年5 月18日│FU00000000│14,130,000元│94年5 月19日匯款│14,129,840元│無 ││ │(偵卷一第89│ │ │(偵卷一第100 頁│ │ ││ │頁) │ │ │,附件第28頁,陳│ │ ││ │ │ │ │報狀D 第91頁) │ │ │├──┼──────┼─────┼──────┼────────┼──────┼────────┤│ 6. │94年6 月2 日│FU00000000│14,789,250元│94年6 月15日簽發│ 7,394,625元│無 ││ │(偵卷一第91│ │ │支票(票號AE4088│ 7,394,625元│ ││ │頁) │ │ │689 號、AE408869│ │ ││ │ │ │ │0 號,發票日均為│ │ ││ │ │ │ │:94年9 月6 日,│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由丁○○於94年6 │ │ ││ │ │ │ │月17日領取後,持│ │ ││ │ │ │ │以向民間辦理票貼│ │ ││ │ │ │ │貸款取得現金(偵│ │ ││ │ │ │ │卷一第92頁,陳報│ │ ││ │ │ │ │狀D 第107 頁) │ │ │├──┼──────┼─────┼──────┼────────┼──────┼────────┤│ 7. │94年6 月16日│FU00000000│14,225,850元│94年6 月21日簽發│14,225,850元│無 ││ │(偵卷一第93│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 │ │ │692 號,發票日:│ │ ││ │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由│ │ ││ │ │ │ │丁○○於94年6 月│ │ ││ │ │ │ │21日領取,再交由│ │ ││ │ │ │ │E○○持以向銀行│ │ ││ │ │ │ │辦理票貼貸款取得│ │ ││ │ │ │ │現金(偵卷一第93│ │ ││ │ │ │ │頁反面上方、220 │ │ ││ │ │ │ │頁,陳報狀D 第11│ │ ││ │ │ │ │3 頁) │ │ │├──┼──────┼─────┼──────┼────────┼──────┼────────┤│ 8. │94年6 月22日│FU00000000│15,211,800元│94年6 月24日匯款│15,211,630元│無 ││ │(偵卷一第93│ │ │(偵卷一第100 頁│ │ ││ │頁反面) │ │ │反面,附件第30頁│ │ ││ │ │ │ │,陳報狀D 第123 │ │ ││ │ │ │ │頁) │ │ │├──┼──────┼─────┼──────┼────────┼──────┼────────┤│ 9. │94年7 月6 日│GU00000000│ 9,282,900元│94年7 月7 日簽發│ 9,282,900元│無 ││ │(偵卷一第94│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下方)│ │ │758 號,發票日:│ │ ││ │ │ │ │94年10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94頁│ │ ││ │ │ │ │上方,陳報狀D 第│ │ ││ │ │ │ │131 頁下方) │ │ │├──┼──────┼─────┼──────┼────────┼──────┼────────┤│ 10.│94年7 月8 日│GU00000000│ 6,188,600元│94年7 月11日匯款│ 6,188,520元│無 ││ │(偵卷一第95│ │ │(附件第31頁反面│ │ ││ │頁上方) │ │ │、12頁,陳報狀D │ │ ││ │ │ │ │第139 頁下方) │ │ │├──┼──────┼─────┼──────┼────────┼──────┼────────┤│ 11.│94年7 月8 日│GU00000000│12,377,200元│94年7 月11日匯款│12,377,060元│無 ││ │(偵卷一第95│ │ │(附件第31頁、12│ │ ││ │頁下方) │ │ │頁,陳報狀D 第 │ │ ││ │ │ │ │135 頁下方) │ │ │├──┼──────┼─────┼──────┼────────┼──────┼────────┤│ 12.│94年7 月12日│GU00000000│10,796,100元│94年7 月20日簽發│10,796,100元│無 ││ │(偵卷一第96│(起訴書誤│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 │繕為GU4225│ │761 號,發票日:│ │ ││ │ │0853) │ │94年11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96頁│ │ ││ │ │ │ │上方,陳報狀D 第│ │ ││ │ │ │ │154 頁上方) │ │ │├──┼──────┼─────┼──────┼────────┼──────┼────────┤│ 13.│94年7 月14日│GU00000000│10,179,180元│94年7 月20日簽發│10,179,180元│無 ││ │(偵卷一第97│ │ │支票(票號AE4088│ │ ││ │頁反面上方)│ │ │763 號,發票日:│ │ ││ │ │ │ │94年11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 │ │明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97頁│ │ ││ │ │ │ │反面上方,陳報狀│ │ ││ │ │ │ │D 第154 頁下方)│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147,360,025元 │13,778,429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133,581,596元 │└──────────────────────────────┴────────────────┘附表三(月光燈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6 月22日│FU00000000│ 5,070,450元│94年6 月28日簽發│ 5,070,45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107 頁上方)│ │ │755 號、發票日:│ │ ││ │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園│ │ ││ │ │ │ │區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106 │ │ ││ │ │ │ │頁反面下方,陳報│ │ ││ │ │ │ │狀D 第168 頁上方│ │ ││ │ │ │ │) │ │ │├──┼──────┼─────┼──────┼────────┼──────┼────────┤│ 2. │94年6 月22日│FU00000000│ 8,450,750元│94年6 月28日簽發│ 8,450,750元│無 ││ │(偵卷一第 │ │ │支票(票號AE4088│ │ ││ │107 頁下方)│ │ │754 號、發票日:│ │ ││ │ │ │ │94年9 月6 日,票│ │ ││ │ │ │ │面金額同左),推│ │ ││ │ │ │ │由E○○持以向新│ │ ││ │ │ │ │竹國際商業銀行園│ │ ││ │ │ │ │區分行辦理票貼貸│ │ ││ │ │ │ │款(偵卷一第106 │ │ ││ │ │ │ │頁反面上方,陳報│ │ ││ │ │ │ │狀D 第168 頁下方│ │ ││ │ │ │ │) │ │ │├──┼──────┼─────┼──────┼────────┼──────┼────────┤│ 3. │94年7 月8 日│GU00000000│12,377,20元 │94年7 月11日匯款│12,377,060元│無 ││ │(偵卷一第 │ │ │(附件第33、12頁│ │ ││ │107 頁反面上│ │ │,陳報狀D 第177 │ │ ││ │方) │ │ │頁) │ │ │├──┼──────┼─────┼──────┼────────┼──────┼────────┤│ 4. │94年7 月15日│GU00000000│15,423,000元│94年7 月20日匯款│15,422,830元│無 ││ │(偵卷一第 │ │ │(附件第32、16頁│ │ ││ │108 頁上方)│ │ │反面,陳報狀D 第│ │ ││ │ │ │ │182 頁)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無 ││ │41,321,090元 │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41,321,090元 │└──────────────────────────────┴────────────────┘附表四(巨點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4 月11日│EU00000000│14,634,750元│左列編號1 、2 所│ │左列編號1 、2 所││ │(偵卷一第 │ │ │示之發票係合併以│ │示之發票合計取得││ │241 頁) │ │ │下列3 種方式付款│ │下列金額: ││ │ │ │ │: │ │ │├──┼──────┼─────┼──────┤①94年4 月13日匯│12,323,860元│94年7 月13日取得││ 2. │94年4 月11日│EU00000000│15,859,000元│款(偵卷一第234 │ │15,285,563元, ││ │(偵卷一第 │ │ │頁,附件第8 頁反│ │ ││ │239 頁) │ │ │面,陳報狀D 第 │ │94年7 月19日取得││ │ │ │ │205 頁) │ │15,520,725元。 ││ │ │ │ ├────────┼──────┤ ││ │ │ │ │②94年4 月13日匯│12,513,460元│ ││ │ │ │ │款(偵卷一第236 │ │ ││ │ │ │ │頁,附件第8 頁反│ │ ││ │ │ │ │面,陳報狀D 第 │ │ ││ │ │ │ │206 頁) │ │ ││ │ │ │ ├────────┼──────┤ ││ │ │ │ │③94年4 月15日簽│ 4,657,025元│ ││ │ │ │ │發支票(票號AH04│ │ ││ │ │ │ │20764 號、發票日│ │ ││ │ │ │ │:94年8 月6 日,│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由丁○○於96年4 │ │ ││ │ │ │ │月27日領取後,持│ │ ││ │ │ │ │以向民間辦理票貼│ │ ││ │ │ │ │貸款取得現金(陳│ │ ││ │ │ │ │報狀D 第210 頁)│ │ │├──┴──────┴─────┴──────┴────────┴──────┴────────┤├──┬──────┬─────┬──────┬────────┬──────┬────────┤│ 3. │94年5 月13日│FU00000000│14,019,750元│94年5 月13日匯款│14,019,590元│無 ││ │(附件第23頁│ │ │(附件第26頁,陳│ │ ││ │,陳報狀D 第│ │ │報狀D 第241 頁)│ │ ││ │242 頁 │ │ │ │ │ │├──┼──────┼─────┼──────┼────────┼──────┼────────┤│ 4. │94年5 月13日│FU00000000│13,505,422元│94年5 月13日匯款│13,505,272元│無 ││ │(附件第22頁│ │ │(附件第26頁反面│ │ ││ │反面,陳報狀│ │ │,陳報狀D 第254 │ │ ││ │第255 頁) │ │ │頁) │ │ │├──┼──────┼─────┼──────┼────────┼──────┼────────┤│ 5. │94年5 月13日│FU00000000│11,817,729元│94年5 月13日匯款│11,817,599元│無 ││ │(附件第22頁│ │ │(附件第27頁,陳│ │ ││ │,陳報狀D 第│ │ │報狀D 第265 頁)│ │ ││ │266 頁) │ │ │ │ │ │├──┼──────┼─────┼──────┼────────┼──────┼────────┤│ 6. │94年6 月23日│FU00000000│ 9,014,400元│94年6 月28日匯款│ 9,014,290元│無 ││ │(附件第1 頁│ │ │(附件第3 頁,陳│ │ ││ │反面,陳報狀│ │ │報狀D 第292 頁)│ │ ││ │D 第289 頁)│ │ │ │ │ │├──┼──────┼─────┼──────┼────────┼──────┼────────┤│ 7. │94年6 月23日│FU00000000│ 9,577,800元│94年6 月28日匯款│ 9,577,690元│無 ││ │(附件第2 頁│ │ │(附件第3 頁反面│ │ ││ │反面,陳報狀│ │ │,陳報狀D 第293 │ │ ││ │D 第291 頁)│ │ │頁上方) │ │ │├──┼──────┼─────┼──────┼────────┼──────┼────────┤│ 8. │94年5 月23日│購買土地 │80,000,000元│ │20,000,000元│無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107,428,786 元│30,806,288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76,622,498元 │└──────────────────────────────┴────────────────┘附表五(騏正公司):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 │ │ │及日期 │ │ │├──┼──────┼─────┼──────┼────────┼──────┼────────┤│ 1. │94年3 月16日│EU00000000│ 8,977,500元│左列編號1 、2 、│ │左列編號1 、2 、││ │(附件第66頁│ │ │3 所示之發票係合│ │3 所示之發票合計││ │上方,陳報狀│ │ │併以下列5 種方式│ │取得下列金額: ││ │E 第24頁上方│ │ │付款: │ │ ││ │) │ │ │ │ │ │├──┼──────┼─────┼──────┤①94年3 月16日匯│ 7,559,910元│94年6 月14日取得││ 2. │94年3 月16日│EU00000000│ 9,832,500元│款(附件第65頁反│ │9,853,200元, ││ │(附件第66頁│ │ │面,陳報狀E 第21│ │ ││ │下方,陳報狀│ │ │頁) │ │94年6 月16日取得││ │E 第23頁下方│ │ ├────────┼──────┤10,791,600元, ││ │) │ │ │②94年3 月16日匯│ 8,279,900元│ │├──┼──────┼─────┼──────┤款(偵卷二第210 │ │94年6 月21日取得││ 3. │94年3 月16日│EU00000000│ 9,832,500元│頁,附件第64頁反│ │10,791,600元。 ││ │(附件第66頁│ │ │面,陳報狀E 第19│ │ ││ │反面,陳報狀│ │ │頁) │ │ ││ │E 第24頁下方│ │ ├────────┼──────┤ ││ │) │ │ │③94年3 月16日匯│ 8,279,900元│ ││ │ │ │ │款(偵卷二第210 │ │ ││ │ │ │ │頁,附件第65頁,│ │ ││ │ │ │ │陳報狀E 第20頁)│ │ ││ │ │ │ ├────────┼──────┤ ││ │ │ │ │④94年4 月4 日匯│13,763,850元│ ││ │ │ │ │款(附件第64、8 │ │ ││ │ │ │ │頁,陳報狀E 第90│ │ ││ │ │ │ │頁) │ │ ││ │ │ │ ├────────┼──────┤ ││ │ │ │ │⑤94年3 月24日簽│ 4,522,500元│ ││ │ │ │ │發支票(票號AH04│ │ ││ │ │ │ │20687 號、發票日│ │ ││ │ │ │ │:94年7 月6 日,│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由騏正公司員工張│ │ ││ │ │ │ │慧玲領取,用以清│ │ ││ │ │ │ │償酉○○、宙○○│ │ ││ │ │ │ │以三稽公司名義積│ │ ││ │ │ │ │欠騏公司之欠款(│ │ ││ │ │ │ │偵卷二第215 頁,│ │ ││ │ │ │ │陳報狀E 第25頁)│ │ │├──┴──────┴─────┴──────┴────────┴──────┴────────┤├──┬──────┬─────┬──────┬────────┬──────┬────────┤│ 4. │94年4 月4 日│EU00000000│ 8,172,375元│左列編號4 、5 所│ │左列編號4 、5 所││ │(偵卷一第32│ │ │示之發票係合併以│ │示之發票合計取得││ │頁上方,陳報│ │ │下列2 種方式合併│ │下列金額: ││ │狀E 第92頁下│ │ │付款: │ │ ││ │方) │ │ │ │ │ │├──┼──────┼─────┼──────┤①94年4 月4 日匯│13,761,025元│94年7 月12日取得││ 5. │94年4 月4 日│EU00000000│ 8,172,375元│款(偵卷二第208 │ │8,701,013 元、 ││ │(偵卷一第32│ │ │頁) │ │8,701,012 元。 ││ │頁下方,陳報│ │ ├────────┼──────┤ ││ │狀E 第94頁下│ │ │②94年4 月8 日簽│ │ ││ │方) │ │ │發支票(票號AE40│ 2,580,725元│ ││ │ │ │ │88503 號、發票日│ │ ││ │ │ │ │:94年8 月6 日,│ │ ││ │ │ │ │票面金額同左),│ │ ││ │ │ │ │由騏正公司員工林│ │ ││ │ │ │ │淑慧於94年4 月11│ │ ││ │ │ │ │日領取,用以清償│ │ ││ │ │ │ │酉○○、宙○○以│ │ ││ │ │ │ │三稽公司名義積欠│ │ ││ │ │ │ │騏公司之欠款(偵│ │ ││ │ │ │ │卷二第215 頁下方│ │ ││ │ │ │ │,陳報狀E 第93頁│ │ ││ │ │ │ │) │ │ │├──┼──────┼─────┼──────┼────────┼──────┼────────┤│ 6. │94年5 月24日│EU00000000│14,366,700元│94年5 月27日匯款│14,366,540元│無 ││ │頁反面,陳報│ │ │上方,附件第29頁│ │ ││ │(偵卷一第3 │ │ │(偵卷二第221 頁│ │ ││ │狀E 第153 頁│ │ │,陳報狀E 第150 │ │ ││ │下方) │ │ │頁) │ │ │├──┼──────┼─────┼──────┼────────┼──────┼────────┤│ 7. │94年5 月27日│EU00000000│ 6,197,400元│94年5 月27日匯款│ 6,197,320元│94年7 月21日取得││ │(偵卷一第33│ │ │(偵卷二第221 頁│ │6,898,100元 ││ │頁上方) │ │ │中間,陳報狀E 第│ │ ││ │ │ │ │149 頁) │ │ │├──┼──────┼─────┼──────┼────────┼──────┼────────┤│ 8. │94年5 月26日│EU00000000│ 7,887,600元│94年5 月27日匯款│ 7,887,510元│94年7 月21日取得││ │(偵卷一第33│ │ │(偵卷二第221 下│ │8,779,400元 ││ │頁下方) │ │ │方,附件第28頁反│ │ ││ │ │ │ │面,陳報狀E 第 │ │ ││ │ │ │ │148 頁)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87,199,180元 │64,515,925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683,255元 │└──────────────────────────────┴────────────────┘附表六(TOPFORCE公司):

┌──┬──────┬─────┬──────┬────────┬─────────┬────────┐│編號│PROFORMA INV│物品名稱、│PROFORMA INV│銳普公司付款方式│付款金額 │收取金額及日期 ││ │OICE之日期 │數量、單價│OICE之金額 │及日期 │ │ │├──┼──────┼─────┼──────┼────────┼─────────┼────────┤│ 1. │94年6 月5 日│TEST CHART│美金238,000 │①94年6 月9 日匯│①美金118,974.43元│無 ││ │(陳報狀E 第│5,000PCS、│元 │款(附件第46頁反│(匯率31.356元,即│ ││ │177 頁,同偵│美金47.6元│ │面)、 │新臺幣3,730,562 元│ ││ │卷四第153 頁│ │ │ │) │ ││ │反面) │ │ │②94年6 月15日匯│②美金118,990.43元│ ││ │ │ │ │款(陳報狀E 第 │(匯率31.34 元,即│ ││ │ │ │ │189 頁) │新臺幣3,729,16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起訴書均誤繕為銳│ ││ │ │ │ │ │普公司轉帳傳票所記│ ││ │ │ │ │ │載3,730,650 元) │ │├──┼──────┼─────┼──────┼────────┼─────────┼────────┤│ 2. │94年6 月5 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94年6 月8 日匯款│美金320,000 元(匯│左列編號2 、3 、││ │(陳報狀E 第│40,000PCS │元 │(陳報狀E 第193 │率31.318元,即新臺│4 所示部分,於94││ │195 頁,同偵│美金8元 │ │頁,同附件第51頁│幣10,021,760元) │年6 月30日合計取││ │卷三第65頁)│ │ │) │ │得56,345,000元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之10,032,000元) │ │├──┼──────┼─────┼──────┼────────┼─────────┤ ││ 3. │94年6 月5 日│IC SENSOR │美金480,000 │94年6 月16日匯款│美金479,990.43元(│ ││ │(陳報狀E 第│60,000PCS │元 │(陳報狀E 第200 │匯率31.335元,即新│ ││ │199 頁,同偵│美金8元 │ │頁) │臺幣15,040,500元)│ ││ │卷三第71頁)│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15,050,400元) │ │├──┼──────┼─────┼──────┼────────┼─────────┼────────┤│ 4. │94年6 月9 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94年6 月22日匯款│美金319,987.22元(│無 ││ │(陳報狀E 第│40,000PCS │元 │(陳報狀E 第206 │匯率31.295元,即新│ ││ │205 頁,同附│美金8元 │ │頁) │臺幣10,014,000元)│ ││ │件第50頁)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10,072,000元) │ │├──┼──────┼─────┼──────┼────────┼─────────┼────────┤│ 5. │94年6 月10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左列編號5 至11部│美金2,261,587.24元│無 ││ │(陳報狀E 第│40,000PCS │元 │分係於94年6 月28│(匯率31.36 元,即│ ││ │211 頁) │美金8元 │ │日一次匯款(陳報│新臺幣70,923,375元│ ││ │ │ │ │狀E 第379 頁)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10,064,000元) │ │├──┼──────┼─────┼──────┤ │ ├────────┤│ 6. │94年6 月10日│TEST CHART│美金380,8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陳報狀E 第│8,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215 頁) │美金47.6元│ │ │11,976,160元) │ │├──┼──────┼─────┼──────┤ │ ├────────┤│ 7. │94年6 月16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244 頁) │40,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美金8元 │ │ │10,512,000元) │ │├──┼──────┼─────┼──────┤ │ ├────────┤│ 8. │94年6 月20日│IC SENSOR │美金32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陳報狀E 第│40,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249 頁) │美金8元 │ │ │10,049,600元) │ │├──┼──────┼─────┼──────┤ │ ├────────┤│ 9. │94年6 月20日│TEST CHART│美金380,8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陳報狀E 第│8,000PCS │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254 頁) │美金47.6元│ │ │11,959,024元) │ │├──┼──────┼─────┼──────┤ │ ├────────┤│ 10.│94年6 月20日│ENCODER │美金180,000 │ │ │ ││ │(陳報狀E 第│STRIP │元 │ │ │ ││ │372 頁) │90,000PCS │ │ │ │ ││ │ │美金2元 │ │ │ │ │├──┼──────┼─────┼──────┤ │ ├────────┤│ 11.│94年6 月21日│ENCODER │美金180,000 │ │ │ ││ │(陳報狀E 第│STRIP │元 │ │ │ ││ │373 頁) │90,000PCS │ │ │ │ ││ │ │美金2元 │ │ │ │ │├──┼──────┼─────┼──────┼────────┼─────────┼────────┤│ 12.│94年6 月22日│ENCODER ST│美金180,000 │94年6 月30日匯款│美金180,000 元(匯│無 ││ │(陳報狀E 第│RIP │元 │(陳報狀E 第385 │率31.545元,即新臺│ ││ │382 頁) │90,000PCS │ │頁) │幣5,678,100元) │ ││ │ │美金2元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之5,654,700元) │ │├──┼──────┼─────┼──────┼────────┼─────────┼────────┤│ 13.│94年6 月23日│ENCODER │美金180,000 │左列編號13至17部│ │無 ││ │(陳報狀E 第│STRIP │元 │分,係以下列二筆│ │ ││ │388 頁) │90,000PCS │ │匯款付款: │ │ ││ │ │美金2元 │ │①94年7 月1 日匯│①美金1,583,977.87│ ││ │ │ │ │款(陳報狀E 第 │元(匯率31.625元,│ ││ │ │ │ │400 頁)、 │即新臺幣50,093,300│ ││ │ │ │ │ │元) │ ││ │ │ │ │ │ │ ││ │ │ │ │②94年7 月7 日匯│②美金899,968.27元│ ││ │ │ │ │款(附件第55頁反│(匯率32.144元,即│ ││ │ │ │ │面,同陳報狀E 第│新臺幣28,928,580元│ ││ │ │ │ │439 頁)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之5,654,500 元) │ │├──┼──────┼─────┼──────┤ │ ├────────┤│ 14.│94年6 月23日│IC SENSOR │美金904,000 │ │ │無 ││ │(陳報狀E 第│113,000PCS│元 │ │ │ ││ │390 頁) │美金8元 │ │ │ │ │├──┼──────┼─────┼──────┤ │ ├────────┤│ 15.│94年6 月23日│IC SENSOR │美金904,000 │ │ │無 ││ │(陳報狀E 第│113,000PCS│元 │ │ │ ││ │392 頁) │美金8元 │ │ │ │ │├──┼──────┼─────┼──────┤ │ ├────────┤│ 16.│94年6 月24日│ENCODER │美金900,000 │ │ │ ││ │(陳報狀E 第│STRIP │元 │ │ │ ││ │437 頁) │450,000PCS│ │ │ │ ││ │ │美金2元 │ │ │ │ │├──┼──────┼─────┼──────┤ │ ├────────┤│ 17.│94年6 月27日│IC CHIP │美金500,000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無 ││ │(陳報狀E 第│125,000PCS│元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394 頁) │美金4元 │ │ │之15,83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8.│94年6 月28日│ENCODER │美金600,000 │①94年7 月11日匯│①美金399,987.47元│無 ││ │(陳報狀E 第│STRIP │元 │款(陳報狀E 第 │(匯率31.925元,即│ ││ │441 頁) │300,000PCS│ │444 頁,同附件第│新臺幣12,769,599元│ ││ │ │美金2元 │ │57頁反面) │) │ ││ │ │ │ │ │ │ ││ │ │ │ │②94年7 月12日匯│②美金199,968.05元│ ││ │ │ │ │款(陳報狀E 第 │(匯率31.938元,即│ ││ │ │ │ │449 頁,同附件第│新臺幣6,386,579 元│ ││ │ │ │ │58頁) │) │ ││ │ │ │ │ │ │ ││ │ │ │ │ │(起訴書誤繕為銳普│ ││ │ │ │ │ │公司轉帳傳票所記載│ ││ │ │ │ │ │之12,664,000元) │ │├──┼──────┼─────┼──────┼────────┼─────────┼────────┤│ 19.│94年6 月27日│IC CHIP │美金500,000 │左列編號16至22係│ │無 ││ │(陳報狀E 第│125,000PCS│元 │合併付款: │ │ ││ │462 頁) │美金4元 │ │①94年7 月15日匯│①美金1,360,387.46│ ││ │ │ │ │款(附件第24頁,│元(匯率31.905元,│ ││ │ │ │ │同陳報狀E 第507 │即新臺幣43,403,161│ ││ │ │ │ │頁)、 │元) │ ││ │ │ │ │ │ │ ││ │ │ │ │②94年7 月15日匯│②美金599,968.11元│ ││ │ │ │ │款(附件第23頁反│(匯率31.89 元,即│ ││ │ │ │ │面,同陳報狀E 第│新臺幣19,132,983元│ ││ │ │ │ │510 頁) │) │ │├──┼──────┼─────┼──────┤ │ ├────────┤│ 20.│94年6 月29日│ENCODER │美金600,000 │ │ │無 ││ │(陳報狀E 第│STRIP │元 │ │ │ ││ │470 頁) │300,000PCS│ │ │ │ ││ │ │美金2元 │ │ │ │ │├──┼──────┼─────┼──────┤ │ ├────────┤│ 21.│94年7 月1 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 第│350,000PCS│182,000 元 │ │ │ ││ │475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364,500元 │ │ │ ││ │ │I.C │ │ │ │ ││ │ │15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546,500元 │ │ │ │├──┼──────┼─────┼──────┤ │ ├────────┤│ 22.│94年7 月1 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 第│200,000PCS│104,000 元 │ │ │ ││ │476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243,000元 │ │ │ ││ │ │I.C │ │ │ │ ││ │ │10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347,000元 │ │ │ │├──┼──────┼─────┼──────┤ │ ├────────┤│ 23.│94年7 月1 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 第│500,000PCS│260,000元 │ │ │ ││ │485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121,500元 │ │ │ ││ │ │I.C │ │ │ │ ││ │ │50,000PCS │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381,500元 │ │ │ │├──┼──────┼─────┼──────┤ │ ├────────┤│ 24.│94年7 月4 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 第│150,000PCS│78,000元 │ │ │ ││ │492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243,000元 │ │ │ ││ │ │I.C │ │ │ │ ││ │ │10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321,000元 │ │ │ │├──┼──────┼─────┼──────┤ │ ├────────┤│ 25.│94年7 月4 日│①水泥電阻│①美金 │ │ │無 ││ │(陳報狀E 第│140,000PCS│72,800元 │ │ │ ││ │499 頁) │美金0.52元│ │ │ │ ││ │ │② │②美金 │ │ │ ││ │ │DDRMEMORY │291,600元 │ │ │ ││ │ │I.C │ │ │ │ ││ │ │120,000PCS│合計:美金 │ │ │ ││ │ │美金2.43元│346,400元 │ │ │ │├──┴──────┴─────┴──────┴───────┬┴─────────┼────────┤│ │合計付款: │合計收取: ││ │279,851,659元 │56,345,000元 ││ ├──────────┴────────┤│ │掏空銳普公司資產:223,506,659元 │└──────────────────────────────┴───────────────────┘附表七: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1.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20 頁││ │94年6 月9 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0 」之署│ ││ │ │押各1 枚 │ │├──┼─────────┼──────────────┼────────┤│ 2.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25 頁││ │94年6 月10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1 」之署│ ││ │ │押各1 枚 │ │├──┼─────────┼──────────────┼────────┤│ 3.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2 頁││ │94年6 月14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之印文及「Cherry 6/15 」之署│ ││ │ │押各1 枚 │ │├──┼─────────┼──────────────┼────────┤│ 4.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7 頁││ │94年6 月16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16 」之署│ ││ │40,000PCS) │押各1 枚 │ │├──┼─────────┼──────────────┼────────┤│ 5.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38 頁││ │94年6 月16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數量: │之印文及「Cherry 6/16 」之署│ ││ │8,000PCS) │押各1 枚 │ │├──┼─────────┼──────────────┼────────┤│ 6.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60 頁││ │94年6 月22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Cherry 6/23 」之署│ ││ │40,000PCS) │押各1 枚 │ │├──┼─────────┼──────────────┼────────┤│ 7.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264 頁││ │94年6 月24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Cherry 6/24 」之署│ ││ │40,000PCS) │押各1 枚 │ │├──┼─────────┼──────────────┼────────┤│ 8.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368 頁││ │94年6 月25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Cherry 6/25 」之署│ ││ │8,000PCS) │押各1 枚 │ │├──┼─────────┼──────────────┼────────┤│ 9. │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21 頁││ │94年6 月27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Cherry 6/27 」之署│ ││ │60,000PCS) │押各1 枚 │ │├──┼─────────┼──────────────┼────────┤│ 10.│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23 頁││ │94年6 月28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Cherry 6/28 」之署│ ││ │53,000PCS) │押各1 枚 │ │├──┼─────────┼──────────────┼────────┤│ 11.│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64 頁││ │94年7 月1 日製作之│莉家 LICA TRAD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Cherry 7/1」之署押│ ││ │125,000PCS) │各1 枚 │ │├──┼─────────┼──────────────┼────────┤│ 12.│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13 頁││ │94年6 月27日製作之│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 │ ││ │180,000PCS) │枚 │ │├──┼─────────┼──────────────┼────────┤│ 13.│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35 頁││ │94年6 月29日製作之│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各1 │ ││ │180,000PCS) │枚 │ │├──┼─────────┼──────────────┼────────┤│ 14.│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56 頁││ │94年7 月1 日製作之│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Boss 7/1」之署押│ ││ │450,000PCS) │各1 枚 │ │├──┼─────────┼──────────────┼────────┤│ 15.│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72 頁││ │94年7 月2 日製作之│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ANY │ ││ │SALE SLIP (數量:│」之印文及「Boss 7/2」之署押│ ││ │300,000PCS) │各1 枚 │ │├──┼─────────┼──────────────┼────────┤│ 16.│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84 頁││ │94年7 月4 日製作之│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SALE SLIP (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800,000PCS) │7/4」之署押各1 枚 │ │├──┼─────────┼──────────────┼────────┤│ 17.│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91 頁││ │94年7 月5 日製作之│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SALE SLIP (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550,000PCS) │7/5」之署押各1 枚 │ │├──┼─────────┼──────────────┼────────┤│ 18.│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498 頁││ │94年7 月6 日製作之│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SALE SLIP (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250,000PCS) │7/6」之署押各1 枚 │ │├──┼─────────┼──────────────┼────────┤│ 19.│TOPFORCE公司名義於│於文件下方之確認簽收欄偽造「│陳報狀E 第505 頁││ │94年7 月8 日製作之│德富 DAVIS ENTERPRISES LIMIT│ ││ │SALE SLIP (數量:│ED」、「謝慧旭」之印文及「 │ ││ │260,000PCS) │7/6」之署押各1 枚 │ │├──┼─────────┼──────────────┼────────┤│ 2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2 頁││ │義於94年6 月7 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285,5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元) │ │ │├──┼─────────┼──────────────┼────────┤│ 21.│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7 頁││ │義於94年6 月7 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元) │ │ │├──┼─────────┼──────────────┼────────┤│ 22.│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29 頁││ │義於94年6 月7 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600,0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 元) │ │ │├──┼─────────┼──────────────┼────────┤│ 23.│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34 頁││ │義於94年6 月9 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 元) │ │ │├──┼─────────┼──────────────┼────────┤│ 24.│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40 頁││ │義於94年6 月10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 元) │ │ │├──┼─────────┼──────────────┼────────┤│ 25.│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42 頁││ │義於94年6 月10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 元) │ │ │├──┼─────────┼──────────────┼────────┤│ 26.│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62 頁││ │義於94年6 月17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 元) │ │ │├──┼─────────┼──────────────┼────────┤│ 27.│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266 頁││ │義於94年6 月21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00,0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 元) │ │ │├──┼─────────┼──────────────┼────────┤│ 28.│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370 頁││ │義於94年6 月21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A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456,8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 元) │ │ │├──┼─────────┼──────────────┼────────┤│ 29.│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419 頁││ │義於94年6 月24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1,13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00 元) │ │ │├──┼─────────┼──────────────┼────────┤│ 30.│LICA公司(莉家)名│於文件右下方偽造「For and on│陳報狀E 第466 頁││ │義於94年6 月28日製│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 ││ │作之PURCHASE ORDER│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文及「 │ ││ │(金額:美金625,00│Lai」之署押各1 枚 │ ││ │0 元) │ │ │├──┼─────────┼──────────────┼────────┤│ 31.│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09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 月21│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 枚 │ ││ │ORDER (金額:美金│ │ ││ │225,000元) │ │ │├──┼─────────┼──────────────┼────────┤│ 32.│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11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 月22│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 枚 │ ││ │ORDER (金額:美金│ │ ││ │225,000 元) │ │ │├──┼─────────┼──────────────┼────────┤│ 33.│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31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 月23│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 枚 │ ││ │ORDER (金額:美金│ │ ││ │225,000 元) │ │ │├──┼─────────┼──────────────┼────────┤│ 34.│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33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 月24│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 枚 │ ││ │ORDER (金額:美金│ │ ││ │225,000 元) │ │ │├──┼─────────┼──────────────┼────────┤│ 35.│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58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 月27│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 枚 │ ││ │ORDER (金額:美金│ │ ││ │1,125,000 元) │ │ │├──┼─────────┼──────────────┼────────┤│ 36.│JUN LI PRINTING │於文件右下方之THE BUYER 欄偽│陳報狀E 第474 頁││ │COMPANY(井力公司 │造「井力 JUNLI PRINTING COMP│ ││ │)名義於94年6 月30│ANY 」之印文及「Boss」之署押│ ││ │日製作之PURCHASE │各1 枚 │ ││ │ORDER (金額:美金│ │ ││ │750,000 元) │ │ │├──┼─────────┼──────────────┼────────┤│ 37.│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82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 枚 │ ││ │)名義於94年7 月2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 (金額:美金│ │ ││ │564,000 元) │ │ │├──┼─────────┼──────────────┼────────┤│ 38.│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83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 枚 │ ││ │)名義於94年7 月2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 (金額:美金│ │ ││ │358,000 元) │ │ │├──┼─────────┼──────────────┼────────┤│ 39.│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90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 枚 │ ││ │)名義於94年7 月5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 (金額:美金│ │ ││ │395,000 元) │ │ │├──┼─────────┼──────────────┼────────┤│ 40.│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497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 枚 │ ││ │)名義於94年7 月5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 (金額:美金│ │ ││ │331,000 元) │ │ │├──┼─────────┼──────────────┼────────┤│ 41.│DVAIS ENTERPRISES │於文件右下方偽造「德富 DAVIS│陳報狀E 第504 頁││ │LIMITED (設於香港│ ENTERPRISES LIMITED」、「謝│ ││ │之德富企業有限公司│慧旭」之印文各1 枚 │ ││ │)名義於94年7 月5 │ │ ││ │日製作之PURCHASE │ │ ││ │ORDER (金額:美金│ │ ││ │375,600 元) │ │ │└──┴─────────┴──────────────┴────────┘附表八(銳普公司給付貨款之資金流向):

┌──┬────────────┬────────────────────┐│編號│銳普公司給付之貨款 │ 資 金 流 向 ││ │ │ │├──┴────────────┴────────────────────┤│㈠、三稽公司部分: │├──┬────────────┬────────────────────┤│ 1.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於94年4 月20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票面金額3,237,762 元,│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發票日94年4 月20日) │27號),於94年4 月21日轉帳匯出4,741,307 ││ │ │元(本院卷七第71、109 、110 頁) │├──┼────────────┼────────────────────┤│ 2.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同前開編號1 所示(本院卷七第92頁)。 ││ │(票面金額2,677,038 元,│ ││ │發票日94年4 月20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於94年5 月6 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票面金額2,385,477 元,│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發票日94年5 月6 日) │27號),於94年5 月9 日轉帳匯出3,066,161 ││ │ │元至下列帳戶(本院卷七第93、109 頁): ││ │ │①347,935 元匯至己○○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本││ │ │ 院卷七第114 頁) ││ │ │②481,351 元匯至王泳泳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本││ │ │ 院卷七第115 頁) ││ │ │③452,454 元匯至甲○○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 │ │ 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本││ │ │ 院卷七第116 頁) ││ │ │④569,922 元匯至常弢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大同││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本院││ │ │ 卷七第117 頁) │├──┼────────────┼────────────────────┤│ 4.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同 上 ││ │(票面金額1,431,000 元,│ ││ │發票日94年5 月6 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支票│於94年5 月11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票面金額1,194,885 元,│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發票日94年5月11日) │76號),於94年5 月12日轉帳匯出1,194,885 ││ │ │元至下列帳戶(本院卷七第94、109 頁): ││ │ │①634,885 元匯至張俊男之帳戶(帳號:0521││ │ │ 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七第120 頁) ││ │ │②提領現金560,000 元交予張俊男(本院卷七││ │ │ 第121 頁) │├──┼────────────┼────────────────────┤│ 6.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左列2 張支票於94年2 月1 日,以三稽公司之││ │(票面金額1,648,971 元,│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票貼貸得 ││ │發票日94年6 月6 日) │2,400,000 元,並於96年6 月7 日該2 紙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而清償完畢(本院卷七第122 ││ 7.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頁) ││ │(票面金額1,766,250 元,│ ││ │發票日94年6 月6 日) │ │├──┼────────────┼────────────────────┤│ 8.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於94年6 月6 日(即票載發票日)存入三稽公││ │(票面金額1,766,250 元,│司之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2-││ │發票日94年6 月6 日) │000-0000/9-7號),屆期獲得付款(本院卷七││ │ │第131 至132 頁)。 │├──┴────────────┴────────────────────┤│㈡、先嘉公司部分: │├──┬────────────┬────────────────────┤│ 9.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左列2 筆款項係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 │示之①、②匯款(94年4 月│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日匯款①13,271,850元、│)(本院卷六第48頁): ││ │②12,020,500元) │⑴94年4 月18日提領3,977,561 元辦理轉帳匯││ │ │ 款: ││ │ │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338,666 元至││ │ │ 己○○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39頁)││ │ │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696,804 元至││ │ │ 陳林阿爽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40 ││ │ │ 頁) ││ │ │ ③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8,360元至方││ │ │ 明祥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 │ │ 141 頁) ││ │ │ ④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15,294元至常││ │ │ 弢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4││ │ │ 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42 頁) ││ │ │ ⑤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908,257 元至││ │ │ 陳秀青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43 頁││ │ │ ) ││ │ │ ⑥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000,000 元││ │ │ 至張俊男設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 ││ │ │ 144 頁) ││ │ │⑵同日提領5,550,000 元辦理轉帳匯款(本院││ │ │ 卷六第145 頁): ││ │ │ ①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000,000 元││ │ │ 至黃啟誠設於臺新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 ││ │ │ 146 頁) ││ │ │ ②同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550,000 元至││ │ │ 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47 ││ │ │ 頁) ││ │ │⑶同日提領980,000 元現金(本院卷六第148 ││ │ │ 頁) ││ │ │⑷94年4 月19日提領14,784,190元辦理轉帳匯││ │ │ 款(本院卷六第149頁): ││ │ │ ①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500,000 ││ │ │ 元至臺灣黃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 │ │ 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2││ │ │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50 頁)││ │ │ ②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4,284,000 ││ │ │ 元至聖伶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 │ 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本院卷六第151 頁) ││ │ │ ③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9,000,000 ││ │ │ 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 │ │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本院卷六第152 頁) │├──┼────────────┼────────────────────┤│ 10.│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由E○○於94年5 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示之③支票(票面金額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4,742,370 元,發票日94年│4,687,980 元(本院卷四第48頁) ││ │8 月6 日) │ │├──┼────────────┤ ││ 11.│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 、5 所│由E○○於94年5 月1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示之支票(票面金額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15,787,720元,發票日94 │15,565,957 元 (本院卷四第48頁) ││ │年9 月6 日) │ ││ │ │E○○於票貼貸得上開2 筆款項後,於同日先││ │ │後匯款5,163,158 元、9,700,000 元至三稽公││ │ │司設於寶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 │0 號)(偵卷一第219 頁上、中) │├──┼────────────┼────────────────────┤│ 1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 所示之│由E○○於94年4 月28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支票(票面金額15,180,5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元,發票日94年9 月6 日)│14,811,395元(本院卷四第46頁), ││ │ │E○○以呂彭蘭英之名義將其中14,811,235元││ │ │匯至華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寶華商銀││ │ │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偵卷一第218 頁) │├──┼────────────┼────────────────────┤│ 13.│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之│由丁○○於94年6 月1 日向銳普公司領取支票││ │支票(票面金額15,287,685│後,持以向民間辦理票貼貸款。 ││ │元,發票日94年8 月6日) │ │├──┼────────────┼────────────────────┤│ 14.│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 所示之│94年5 月17日提領14,000,150元辦理轉帳匯款││ │匯款(94年5 月17日匯款 │(本院卷六第153 頁): ││ │14,719,383元) │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4,000,000 元 ││ │ │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 │ │: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54 頁)│├──┼────────────┼────────────────────┤│ 15.│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 所示之│左列2 張支票,由E○○於94年5 月20日,以││ │支票(票面金額9,184,500 │先嘉公司之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元,發票日94年7 月31日)│,辦理票貼貸得9,093,535 元、11,954,982元││ │ │(本院卷四第51頁,偵卷一第219 頁下方),│├──┼────────────┤ ││ 16.│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E○○將其中5,778,704 元匯至三稽公司設於││ │支票(票面金額15,006,060│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1910││ │元,發票日94年7 月31日)│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19 頁下方) │├──┼────────────┼────────────────────┤│ 17.│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 所示之│由E○○於94年6 月30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支票(票面金額13,282,200│向寶華商業銀行,辦理票貼貸得11,950,000元││ │元,發票日94年7 月31日)│(本院卷四第146頁) ││ │ │①E○○於同日將其中10,000,000元匯至智通││ │ │ 興業有限公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四第 ││ │ │ 152 頁) ││ │ │②上開智通興業有限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將││ │ │ 前揭①帳戶內之金額12,590,000元、2,000 ││ │ │ 萬元匯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 │ │ 院卷五第44、45頁) │├──┼────────────┼────────────────────┤│ 18.│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先嘉公司設於彰化││ │匯款(94年6 月28日匯款 │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14,366,540元) │453-3-00號),同日巨點公司亦匯款200萬元 ││ │ │、200萬元、1,942,000元至先嘉公司上開帳戶││ │ │(本院卷六第49頁): ││ │ │①94年6 月29日提領14,132,971元,以先嘉公││ │ │ 司名義匯款14,132,811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 │ │ 司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2086││ │ │ 0000000000號)(偵卷一第221 頁上方) ││ │ │②同日提領4,864,920 元,以先嘉公司名義再││ │ │ 匯款4,864,860 元至智通興業有限公司前揭││ │ │ 帳戶內(偵卷一第221 頁下方) ││ │ │③同日提領130萬元現金(本院卷六第49頁) ││ │ │④94年7 月12日提領10,689元現金(同上頁)│├──┴────────────┴────────────────────┤│㈢、敏矩公司部分: │├──┬────────────┬────────────────────┤│ 19.│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匯款(94年5 月16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3,949,850元) │1-88號)(本院卷六第9 頁): ││ │ │①96年5 月17日轉帳13,949,850元至劉秀治設││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89、92││ │ │ 頁) ││ │ │②同日再由劉秀治上開帳戶匯出24,610,686元││ │ │ (本院卷六第220 頁) │├──┼────────────┼────────────────────┤│ 20.│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匯款(94年5 月18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4,129,840元) │1-88號)(本院卷六第9 頁): ││ │ │①96年5 月18日由辛○○轉帳5,005,185 元至││ │ │ 張俊男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93、94││ │ │ 頁) ││ │ │②同日再由辛○○轉帳2,000 萬元至中華萬邦││ │ │ 生技公司設於農民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91、││ │ │ 95頁) ││ │ │③96年5 月19日再轉帳7,124,625 元至陳林阿││ │ │ 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86至90││ │ │ 頁,本院卷八第38頁) │├──┼────────────┼────────────────────┤│ 21.│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由E○○於94年7 月8 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元,發票日94年9 月6 日)│10,679,913元(本院卷四第77頁) │├──┼────────────┼────────────────────┤│ 22.│如附表二之二編號6 所示之│由E○○於94年7 月8 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支票(票面金額10,830,05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元,發票日94年9 月6 日)│10,679,913元(本院卷四第77頁) │├──┼────────────┼────────────────────┤│ 23.│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敏矩公司設於日盛││ │匯款(94年7 月11日匯款 │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188,520元) │1-88號)(本院卷六第10頁)。 ││ │ │96年7月12日自敏矩公司上開帳戶轉帳匯出 ││ │ │6,181,563 元(本院卷六第10頁),匯出明細││ │ │如下: ││ │ │①94年7 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轉帳200 萬││ │ │ 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銀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81頁) ││ │ │②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2,202,580 元至蔡居勳││ │ │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82頁) ││ │ │③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50,000元至陳秀青設於││ │ │ 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1202││ │ │ 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83頁) ││ │ │④同日再由王亨家轉帳1,928,853 元至陳林阿││ │ │ 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84頁) │├──┼────────────┼────────────────────┤│ 24.│如附表二之二編號8 所示之│由E○○於94年7 月22日,以先嘉公司之名義││ │支票(票面金額10,796,10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元,發票日94年11月6 日)│6,242,473元(本院卷四第80頁) │├──┴────────────┴────────────────────┤│㈣、瑋茂公司部分: │├──┬────────────┬────────────────────┤│ 25.│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匯款(94年5 月13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2,934,350元) │(本院卷六第36頁)。 ││ │ │①94年5 月16日以「洪清綢」名義轉帳1293萬││ │ │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 │ │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 │ │ 42頁),另敏矩公司再於94年5 月17日匯款││ │ │ 13,949,850元至劉秀治上開帳戶(本院卷六││ │ │ 第220 頁) ││ │ │②94年5 月17日劉秀治轉帳支出24,610,686元││ │ │ (本院卷六第220 頁) │├──┼────────────┼────────────────────┤│ 26.│如附表二之三編號4 、5 所│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示之匯款(94年5 月19 日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分別匯款11,727,770元、 │(本院卷六第36頁)。 ││ │14,129,840元,金額合計 │①94年5 月19日由E○○轉帳11,546,670元至││ │25,857,610元) │ 劉秀治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2││ │ │ 5、126 頁) ││ │ │②同日再由E○○轉帳1,154,667 元至劉秀治││ │ │ 設於中國商銀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 │ │ 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27 頁) │├──┼────────────┼────────────────────┤│ 27.│如附表二之三編號7 所示之│由E○○於94年6 月28日,以敏矩公司之名義││ │支票(票面金額14,225,850│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 │元,發票日94年9 月6 日)│14,059,123元,並將該款匯入瑋茂公司設於該││ │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偵卷││ │ │一第220 頁) ││ │ │①94年6 月29日轉帳50萬元至賴麗玉設於土地││ │ │ 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號)(偵卷一第219頁反面) ││ │ │②同日提領現金70萬元(偵卷一第220 頁) ││ │ │③94年6 月30日轉帳75萬元(同上頁) ││ │ │④同日轉帳1,484,250元(同上頁) ││ │ │⑤同日轉帳5,138,130 元,其中5,138,060 元││ │ │ 係匯款至智通商業銀行設於臺新銀行建成分││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 │ │ 上頁、221 頁反面下方) ││ │ │⑥同日轉帳23萬元(同上頁) ││ │ │⑦94年7月1日匯款5,256,070元(同上頁) │├──┼────────────┼────────────────────┤│ 28.│如附表二之三編號8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匯款(94年6 月24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5,211,630元) │(本院卷六第36頁)。 ││ │ │94年6 月24日以「宙○○」名義匯款 ││ │ │15,211,000元至銳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華江分││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 │ │六第129 頁) │├──┼────────────┼────────────────────┤│ 29.│如附表二之三編號9 所示之│由E○○於94年7 月8 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 │支票(票面金額9,282,900 │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貸得││ │元,發票日94年10月6 日)│9,152,496 元(本院卷四第66頁、偵卷一第22││ │ │0 頁) ││ │ │①94年7 月11日轉帳6,242,104 元(偵卷一第││ │ │ 220 頁) ││ │ │②94年7 月12日轉帳2,910,000元(同上頁) │├──┼────────────┼────────────────────┤│ 30.│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匯款(94年7 月11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6,188,520元) │(本院卷六第36頁)。 ││ │ │94年7 月11日提領4,902,913 元匯款至香港(││ │ │本院卷六130 至132 頁) │├──┼────────────┼────────────────────┤│ 31.│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瑋茂公司設於農民││ │匯款(94年7 月11日匯款 │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 │12,377,060元) │(本院卷六第36頁)。 ││ │ │①同日匯款1,000 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 │ │ 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本院卷六第134 頁) ││ │ │②同日匯款2,637,619 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 │ │ 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233000號)(本院卷六第135頁) │├──┼────────────┼────────────────────┤│ 32.│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2、13所│由E○○於94年7 月26日,以瑋茂公司之名義││ │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別││ │10,796,100元、10,179,180│貸得10,634,264元、5,609,779 元(本院卷四││ │元,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6 │第68頁) ││ │日) │①94年7 月26日清償子○○之銀行放款金額 ││ │ │ 389,207元(偵卷一第220 頁) ││ │ │②94年7 月26日轉帳1,200萬元(同上頁) ││ │ │③94年8 月1 日轉帳3,855,050元(同上頁) │├──┴────────────┴────────────────────┤│㈤、月光燈公司部分: │├──┬────────────┬────────────────────┤│ 33.│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由E○○於94年7 月15日,以月光燈公司之名││ │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 │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票貼分││ │5,070,450 元、8,450,750 │別貸得5,031,013 元、8,385,022 元(本院卷││ │元,發票日均為94年9 月6 │四第87頁) ││ │日) │ │├──┼────────────┼────────────────────┤│ 34.│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匯款│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 │(94年7 月11日匯款 │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2,377,060元) │號)(本院卷六第12頁)。 ││ │ │①94年7 月1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4,935,620 ││ │ │ 元至陳狀富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之帳││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99││ │ │ 頁) ││ │ │②同日匯款4,943,531 元蔡居勳設於世華銀行││ │ │ 信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本院卷六第100 頁),並於同日將上述金││ │ │ 額匯入證券帳戶內(本院卷六第254 頁) ││ │ │③94年7 月12日以王亨家名義匯款2,427,963 ││ │ │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 │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本院卷││ │ │ 六第102 頁) ││ │ │④同日再以王亨家名義(匯款時所留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為F○○之行動電話)匯款7 萬││ │ │ 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商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 │ │ 103 頁) │├──┼────────────┼────────────────────┤│ 35.│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匯款│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月光燈公司設於安││ │(94年7 月20日匯款 │泰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422,830元) │號)(本院卷六第12頁)。 ││ │ │①94年7 月21日以黃坤興名義匯款2,139,920 ││ │ │ 元至陳林阿爽設於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 │ │ 107 頁) ││ │ │②同日匯款5,769,489 元至己○○設於華南銀││ │ │ 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20號) (本院卷六第108 頁) ││ │ │③同日匯款7,484,000 元至陳秀青設於華南銀││ │ │ 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40號)(本院卷六第109 頁) │├──┴────────────┴────────────────────┤│㈥、巨點公司部分: │├──┬────────────┬────────────────────┤│ 36.│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匯款(94年4 月13日分別匯│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款12,323,860元、 │號): ││ │12,513,460元, │①94年4 月13日以現金提領40萬元(本院卷六││ │合計24,837,320元) │ 第175 頁) ││ │ │②同日由丁○○匯款1,486,142 元至己○○設││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76 頁)││ │ │③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銀行││ │ │ 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本院卷六第177 頁) ││ │ │④同日由丁○○匯款180 萬元至A○○設於淡││ │ │ 水一信龍形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800 號)(本院卷六第178 頁) ││ │ │⑤同日由丁○○匯款10萬元至劉秀治設於臺中││ │ │ 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 7741號)(本院卷六第179 頁) ││ │ │⑥同日由丁○○匯款20萬元至陳嘉瑄設於土地││ │ │ 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號)(本院卷六第180 頁) ││ │ │⑦同日由丁○○匯款2,698,892 元至甲○○設││ │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81 頁)││ │ │ ,同日再自甲○○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 │ │ 本院卷六第229 頁) ││ │ │⑧同日由丁○○匯款500 萬元至陳秀青設於中││ │ │ 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 │ │ 000000000 號)(本院六卷第181 頁) ││ │ │⑨同日由丁○○匯款500 萬元至陳林阿爽設於││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83 頁) ││ │ │⑩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1,771,377 元至三││ │ │ 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84 頁)││ │ │⑪同日以三稽公司名義匯款3,975,300 元至三││ │ │ 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85 頁反││ │ │ 面) │├──┼────────────┼────────────────────┤│ 37.│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匯款(94年5 月13日分別匯│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款14,019,590元、 │號)(本院卷六第58頁): ││ │13,505,272元、1,187,599 │①94年5 月13日匯款3,505,256 元至王泳泳設││ │元,合計39,352,461元) │ 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87 頁)││ │ │ ,同日自王泳泳之帳戶匯出同額之股款(本││ │ │ 院卷六第299 頁) ││ │ │②同日再匯款857,854 元至劉秀治設於中國國││ │ │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 │ │ 08655 號)(本院卷六第188 頁),同日自││ │ │ 劉秀治帳戶匯出1,007,850 元之股款(見本││ │ │ 院卷六第220 頁) ││ │ │③同日匯款1,299,246 元至陳林阿爽設於中國││ │ │ 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 │ │ 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89 頁) ││ │ │④同日匯款500 萬元至巨點公司設於中華商銀││ │ │ 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本院卷六第190 頁) ││ │ │⑤同日匯款15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忠││ │ │ 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本院卷六第191 頁) ││ │ │⑥同日匯款40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寶華銀行忠││ │ │ 孝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本院卷六第192 頁) ││ │ │⑦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三稽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 │ │ 生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本院卷六第193 頁) ││ │ │⑧同日匯款2,750,000 元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 │ 公司設於新竹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194 頁││ │ │ ) ││ │ │⑨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己○○設於中國國際商││ │ │ 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6 號)(本院卷六第196 頁) ││ │ │⑩94年5 月17日匯款2,229,000 元至巨點公司││ │ │ 設於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32││ │ │ 000000000 號)(本院卷六第200 頁) ││ │ │⑪同日匯款30萬元至陳端設於合作金庫潮州分││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 │ │ 院卷六第201 頁) │├──┼────────────┼────────────────────┤│ 38.│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巨點公司設於彰化││ │匯款(94年6 月28日分別匯│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款9,014,290元、9,577,690│號)(本院卷六第52頁): ││ │元,合計18,591,980元) │①94年6 月28日匯款98萬元至羅居正設於華商││ │ │ 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號)(本院卷六第203 頁) ││ │ │②同日轉帳6,295,020 元(本院卷六第62頁)││ │ │③同日轉帳15,932,059元(同上頁) ││ │ │④同日轉帳5,942,000 元(同上頁) │├──┴────────────┴────────────────────┤│㈦、騏正公司部分: │├──┬────────────┬────────────────────┤│ 39.│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匯款(94年3 月16日分別匯│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款7,559,910元、8,279,900│)(本院卷六第21頁): ││ │元、8,279,900元,合計 │①94年3 月16日匯款559,970 元至飛雅公司設││ │24,119,710元) │ 於土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31001││ │ │ 106506號)(本院卷六第112 頁中間) ││ │ │②同日匯款6,999,920 元至甲○○設於中國國││ │ │ 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帳號:043600││ │ │ 07651 號)(本院卷六第112 頁下方) ││ │ │③同日匯款8,279,900 元至飛雅公司設於土地││ │ │ 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號)(本院卷六第113 頁下方) │├──┼────────────┼────────────────────┤│ 40.│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匯款(94年4 月4 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3,763,850元) │)(本院卷六第22、116 頁上方): ││ │ │94年4 月6 日匯款13,763,850元至巨點公司設││ │ │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 │024300號)(本院卷六第116頁下方) │├──┼────────────┼────────────────────┤│ 41.│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匯款(94年4 月4 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3,761,025元、同年月8 日│)(本院卷六第24頁) ││ │匯款2,580,725元,合計:│ ││ │37,880,735元) │ │├──┼────────────┼────────────────────┤│ 42.│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之│左列款項係由銳普公司匯至騏正公司設於第一││ │匯款(94年5 月24日匯款 │銀行大溪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14,366,540元、同年月27日│)(本院卷六第27頁): ││ │匯款6,197,320 元、同年月│①94年5 月27日匯款4,982,680 至縈豐國際有││ │26日匯款7,887,510 元,合│ 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銀行大同分行之帳戶(││ │計:28,451,370元) │ 帳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117 頁││ │ │ ) ││ │ │②同日匯款6,341,600 元至縈豐公司上開帳戶││ │ │ (本院卷六第118 頁) ││ │ │③同日匯款178,405 元至○振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六第 ││ │ │ 120 頁下方) ││ │ │④同日匯款11,550,697元至瀚鋐電子有限公司││ │ │ 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六第 ││ │ │ 121 頁上方)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