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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京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訟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88年間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附於本院93年度自緝33號刑事卷),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5 款、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法 官 張 紹 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