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自緝字第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 元,並自
民國(下同)81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81年2 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董景詠代書事務所」內,委任被告乙○○(自稱「董建德」)代為向本院辦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 ○街○○○ 巷○○號1 樓房屋及基地禁止為相關處分」之假處分事宜,被告除向原告收取委任報酬5,000 元外(另於辦妥後再付15,000元),並佯稱假處分裁定送達後,須繳納150,000 元擔保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00 元予被告保管,被告並以「董建德」名義簽立保管單1 紙交原告收執。迄同年5 月28日,原告遲未收受假處分裁定,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仍偽稱已經辦妥,請原告放心。嗣於同年6 月12日,原告辦理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更名登記時,發現上開房地並未有任何假處分裁定登記,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