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又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4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明知其於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巿長安東路附近,與友人共同飲用約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現無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前開處所飲酒畢,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7 時35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巿集美街三重國中(由南往北即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注意及操控機車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是時自臺北縣三重巿集美街207 巷口走出,未走集美街上所劃設行人穿越道而由西往東方向,逕自違規橫跨前開集美街之行人乙○○○,使乙○○○受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多處骨折,侵及顱骨或顏面骨,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受傷之乙○○○送醫救治,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95年9 月9 日出具之告訴人乙○○○乙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證。參核被告肇事後,為警進行測試觀察時,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有上開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因酒醉而無法集中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前開不得駕車之規定標準,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執意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酒醉駕車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述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閉鎖性多處骨折,侵及顱骨或顏面骨,合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亦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違規駕駛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乙○○○未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11月21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57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有未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路之過失,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駕駛執照自93年2 月28日起因酒駕經註銷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
1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兼具該條項所列之2 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 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 個,故僅加重1 次)。又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本件被告甲○○是否符合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員警黃裕升到達事故現場時行人乙○○○已被送至臺北市馬偕醫院救護,僅輕機車QTW-756 號騎士甲○○在現場,且當時甲○○是被先到達事故現場之中興橋派出所警員留置在路旁,張員當時渾身酒味意識不甚清醒,黃裕升詢問甲○○是否坦承肇事,張員聲稱並未騎乘機車肇事」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1 月16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60000557號函及所附之處理員警執行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雖在現場然其尚且渾身酒味意識未清並否認曾騎乘機車肇事,是本件被告不合於自首要件。又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詎其猶仍駕車上路,自非依規定行駛,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前次酒醉駕車而註銷,又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已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走行人穿越道,違規橫越道路之過失等雙方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