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友人聚會飲用高梁酒,於飲酒後已有泥醉反應遲鈍、無法集中精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橋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闖紅燈違規左轉,致與吳國松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國松右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吳國松報警後,巡邏員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到場處理,先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四毫克。甲○○不滿在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乙○○阻攔其攻擊吳國松及錄影蒐證舉動,竟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另以腳踢乙○○左腳膝蓋、徒手毆打乙○○臉部之強暴行為,致乙○○受有臉部左膝挫傷、前臂、手腕擦傷之傷害,並使乙○○所有供作錄影用之手機一支損壞(傷害及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甲○○上揭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國松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員警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六四mg/l)可查。
㈣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六幀足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四毫克(mg/l),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十倍以上;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有泥醉反應遲鈍、無法集中精神等情形,有警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又犯本件酒後駕駛汽車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全,且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竟對員警施用暴力,惡性非輕,惟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一紙足按,本院審理時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於上揭時間已經修正公布,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但已於同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按,因酒駕後一時失控,始為上揭犯行,惟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上訴,衡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