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三民路口處,欲右轉三民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已有行人甲○○○、王昭博祖孫二人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走正準備穿越中正路,即貿然右轉,適於甲○○○與王昭博步下三民路上之人行道時,先撞擊甲○○○,致甲○○○倒地受有頭皮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撞及王昭博之身體,使王昭博倒地並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底盤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乙○○未經報警即迅將二人以其營業小客車載送至蘆洲市全民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嗣王昭博經送醫後,因左枕鈍傷及骨折,致中樞性休克,而於95年2 月11日下午4 時2 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
(四)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相)驗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三、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上開犯行後雖未報警,然迅將被害傷者以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送醫救護,且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新光醫院警衛於當日上午11時許報案前往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嚴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雖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於82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保險理賠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