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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簡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96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5 月31日上午10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擦撞是時行走於同向右前方之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詎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恐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竟未停車查看並救護傷患,或報請警察及救護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因不詳路人記下甲○○肇事車輛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

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

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對被害人造成危害非微,犯後已與乙○○達成和解,乙○○表明因被告家境困難,家中還有妻小要扶養,而其所受傷勢目前來看並無大礙,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緩刑但保留民事告訴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乙○○出具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暨審酌被告智識、品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