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668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即通知交通大隊到場處理,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為何還告云云。惟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有該判決明文可查,被告誤認未予認定自首,尚有誤會。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然告訴人並未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予以審究,並無不當。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事故後確與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成立調解,並賠償二萬五千元,有該調解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為告訴人所是認。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被告予其感覺很差,所以要告刑事等語。然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已彌補告訴人受損失,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汝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