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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5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內關於「BC-七二00」應更正為「三C-七二00」。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一行內關於「BC-七二00」,顯係「三C-七二00」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更正。至異議人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裁定更正稱: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向監理所就下列三張罰單提出聲明異議: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違規單號ZDC0二四0五0號、㈡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違規單號E00000000號、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違規單號ZCA0二九六七二號,共有三張聲明異議狀,原裁定漏印㈠部分,聲請裁定更正等語,惟查原處分單位僅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北監自字第0九五一00九一0八號移送書將異議人對於上開㈡部分之聲明異議、同日北監自字第0九五一00九一0九號移送書將異議人對於上開㈢部分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本院審理乙節,此有上開移送書二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稱㈠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未予受理,則無漏載或漏未審酌之情事,該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