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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1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旁停車下車購物,警員發現異議人車輛有違規併排停車,當時異議人就在該車旁邊,警員卻未先鳴笛或大聲宣告異議人違規停車,而直接照相舉發異議人,異議人詢問警員為何直接開單,而不先警告規勸,當時警員只說異議人違規停車,並在異議人車上丟下開紅單告示單後,隨即離去,根本不理會異議人所提出之問題。異議人以電話詢問當地派出所,派出所亦認為該警員在作業上有疏失,當地之警員也認為應先鳴笛或規勸,若異議人不遵從,始有權利開單。當時警員未說出任何有關鳴笛或規勸的話,否則異議人會完全配合移車,異議人併排停車固然是事實,然現今社會車位不好找,難免會因一時方便先行暫停,異議人本件違規當時就在車輛旁邊,難道警員不能先以規勸異議人將車輛移開嗎?後來異議人亦發現,當地警員開單時(同樣是併排停車),會先以勸導方式告知民眾,但不知為何本件警員未以此程序處理,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揭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再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修正前即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揭條例第八十五條之規定,雖於異議人行為後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始施行,惟其施行日期係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裁罰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旁,因下車購物,而於中正路上佔用外側車道違規停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勤警員因此舉發汽車所有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異議人並於陳述書中自承為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通知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停車佔用外側車道(併排)違規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收受裁決書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交字第○九五九○一三○六八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卷附異議人違規照片一幀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停放處係雙向四車道之外側車道,異議人車輛右側道路上並繪製有停車格,停車格內亦停放有機車及汽車,顯見異議人車輛係停放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併排停車,核與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書函之調查結果認係異議人佔用外側車道併排違規停車相符,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中均自承其確係於上揭時、地違規併排停車,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停車時併排停車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之執勤警員未先鳴笛或勸導異議人將車輛移開,而逕予開單處罰,不符程序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道路交通之法規範,均無舉發單位舉發停車違規時須先鳴笛或勸導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車輛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違規情形時,除應處罰鍰外,為維護道路上行人行走及車輛行車之安全,及維持交通之順暢,尚應將違規停車之車輛移置適當之處所而言,從而異議人辯稱警員應先鳴笛或勸導後始可開單處罰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本件異議理由洵無可採。惟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容有違誤,應予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