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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二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四0-A四L五0五一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雇用之駕駛員,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六十四十二分、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十三十二分許,駕駛阿羅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三六二-FB號營業用大型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於該路段臨時停車上下客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開立A00000000、A四L五0五一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六月

九、十四日分別為北監營字第裁四0-A00000000、四0-A四L五0五一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共需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然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依據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可之路線暨站位上下乘客當得阻卻違法,因就國道客運行駛市境部分之變更,需交通部同意核可後始得為之,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逕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二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況高雄市政府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仍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之變更作業,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僅向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四十九條國道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卻未經交通部核定同意撤站甚或申請核定,則臺北市政府逕行調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行駛路線並撤除站位,顯與法有違。故異議人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營運許可證,在上址上下乘客,並無違誤,爰就上開二件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雇用之駕駛人,且在設置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乘客之行為,係依據其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營運行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交三汽字一00七三0號營運路線許可證一紙附卷可稽;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啟用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客運行駛動線調整,經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函復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意見即建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有交通部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號函暨公路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按;又前揭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往返站係「臺北市承德站」乙節,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從未經高雄市政府核復同意變更,並未完成變更作業之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文乙份在卷可佐。則參照首揭說明,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自仍須依原核定之「臺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是本件異議人駕駛營業用大型客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二十五日在原核定之「臺北市承德站」營運往返站位臨時停車等行為,均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機關遽依前揭舉發單而為本案4 件裁決書,自難謂適法。

㈡、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雖有權調整變更行經當地各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惟依同條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仍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作業,且若發生爭議,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本件公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既如前述並未辦理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變更之作業程序,臺北市政府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逕予公告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之往返站,並經大同分局交通隊據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自有未合。本件就相關營運路線既生爭議,自應待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後予以辦理。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為裁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