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0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員福街口時,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權時效為三年,而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違規行為,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已逾四年餘,依前開規定,已逾時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罰款五百元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員福街口時,為警攔停掣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

㈡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開立違規舉發單

,該違規舉發單僅屬交通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並非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終局性裁罰處分,而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違規舉發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四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二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算三年,則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應受處罰,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均未經裁處,迄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上,從而,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尚未逾三年之法定時效期間。是異議人逕認本件已逾時效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或「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斷不可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裁罰之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瑜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