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C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C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C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C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均更正為「C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