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豐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銀來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7 月31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豐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 款、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自用大貨車雖原係登記異議人豐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祥公司)名下,惟早於民國(下同)79年
4 月27日即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林瑞和所有,並於同年6 月14日由異議人豐祥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繳銷上開自用大貨車之000-0000號車牌(即異議人豐祥公司僅係報廢出賣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車體而已,不含車牌之使用過戶)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明,並提出上開自用大貨車之買賣合約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單影本、台灣省台北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各乙紙,足堪認定,是陳慶宗其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遭警員蔡再生攔停舉發上開違規行為,顯與異議人豐祥公司無關,而非「應歸責人」,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以上開違規行為,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 千
4 百元之罰鍰,揆諸上述,顯與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