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CU四四三六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底,經警攔停,因「牌照經報停仍行駛」違規,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四三六六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CU四四三六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併車輛沒入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已辦理報廢,更早之前該車輛撞壞,丟在路邊,後來遺失,向警察局報案時,警員指示其先至監理機關申辦報廢,嗣異議人於繳清報廢車輛前之不明罰單後,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承辦人員即告知以後之罰單可以不必理會,因為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已辦理註銷報廢,怎料車輛辦理報廢之後,仍然收到這些不明之罰單,其責任應不可歸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第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亦有明定。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於修正後因同條項第八款規定之刪除而自第十款移列至第九款,然其構成要件內容並無任何變更,僅修正條項款次,於實質處罰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裁處時之前開修正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罰機關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汽車所有人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應予更正。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為警攔停舉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使」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林裕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駕駛人甲○○違規,所以伊將之攔停並請他出示證件,伊核對無誤後就開單;伊有看行照,上面是乙○○,伊就直接寫在紅單上等語明確,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機車雖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辦理報廢,然申請人乙○○僅辦理「一般報廢」,並未繳回車牌及行照,依其辦理報廢時所填具之切結書亦載明其無法取得機車車牌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無牌」切結書及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佐。則上開機車之車牌及行照既未繳回監理機關,自不無於機車報廢後再行使用之可能。從而,上開機車業經報廢登記,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前已經撞壞丟棄路邊遺失,至警局報案但未領取三聯單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的機車於八十八年就撞壞無法使用,當時已經賣給車行,沒有過戶,伊有將證件拿給車行,但是沒有拿到單據,而車行已經搬走了,找不到云云。足見異議人前後所陳顯然不一,有嚴重之瑕疵,且異議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憑信。
㈢再本件舉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應到案日期為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三年的罰單都寄來我家等語。由此可知本件異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未提出任何申訴,則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一萬零八百元,車輛沒入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卅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