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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6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採證照片,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CDH-五六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已辦理報廢,更早之前該車輛撞壞,丟在路邊,後來遺失,向警察局報案時,警員指示其先至監理機關申辦報廢,嗣異議人於繳清報廢車輛前之不明罰單後,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承辦人員即告知以後之罰單可以不必理會,因為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已辦理註銷報廢,怎料車輛辦理報廢之後,仍然收到這些不明之罰單,其責任應不可歸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甚明。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均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條文,修正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裁處時之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有「在消防栓前停車」之違規事實等情,有採證照片一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機車雖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辦理報廢,然申請人甲○○僅辦理「一般報廢」,並未繳回車牌及行照,依其辦理報廢時所填具之切結書亦載明其無法取得機車車牌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無牌」切結書及機車領牌歷史查詢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佐。則上開機車之車牌及行照既未繳回監理機關,自不無於機車報廢後再行使用之可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前已經撞壞丟棄路邊遺失,至警局報案但未領取三聯單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的機車於八十八年就撞壞無法使用,當時已經賣給車行,沒有過戶,伊有將證件拿給車行,但是沒有拿到單據,而車行已經搬走了,找不到云云。足見異議人前後所陳顯然不一,有嚴重之瑕疵,且異議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憑信。

㈢再本件舉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應到案日期為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而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三年的罰單都寄來我家等語。由此可知本件異議人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卅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