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8 月3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0日18時5 分許,行經台19線港美段(嘉57線)時,闖紅燈(右轉至南向北道路),且闖紅燈後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遂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 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原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查結果,上開車輛失竊報案時間係於違規後為之,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於95年8 月30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1,4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83年8 月間失竊,當時家人向鹿寮派出所報案,但警方僅以口頭方式回答說「好,我們會登錄失竊」,因家人不識字,且並不清楚報案程序,以為這樣即報案完成。而85年因此車未接受檢驗,車牌已由雲林監理站逕行註銷。怎知,於95年7 月間收到雲林監理站所寄的牌照稅稅單,疑惑下經一查證才知,此車輛於94年10月10日被嘉義朴子分局開立違規紅單,才會衍生此車輛牌照稅等問題。此違規紅單並未有違規照片或駕駛人簽名,所以無法得知是誰駕駛此車輛。那倘若僅憑警員肉眼看見車牌號碼即開立違規紅單,是否有欠周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參照法務部95年5 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函意旨)。又所謂「裁處時」,自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五則之決議意旨觀之,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是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最初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係「94年10月10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為「95年8 月30日」,自行為時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期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業經修正,依前揭說明,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經立法院3 讀修正後,業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第53條原規定保留,並新增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即紅燈右轉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已成為獨立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原罰則為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而第60條則僅作文字修正,將原條文「左列各款」,配合現行公文格式修正為「下列各款」,適用新規定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及第60條之規定。
㈢、再第63條第1 項之修正,第3 款與修正前規定完全相同,因此修正後之規定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149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0月10日18時5 分許,行經嘉57線台19線港美段B125及B127路段時,因「一、闖紅燈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偵查逃逸。二、闖紅燈(右轉南→北)」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1,400元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L00000000號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辯稱前開車輛已於83年8 月間失竊,並向鹿寮派出所報案,惟自異議人所檢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觀之,其報案日期為「95年8 月9 日12時」,顯於違規行為發生後方報失竊,且就前開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為汽車車籍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無論為異議人所稱失竊時間即83年8 月間,抑或
94 年10 月10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時,該車輛均未曾有任何失竊報案紀錄,此有雲林縣監理站95年8 月10日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嘉義區監理所95年9 月21日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
1 紙附卷供憑。
㈢、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本即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案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可信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本案異議人有紅燈右轉及駕駛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異議人2 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雖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上開行為係該當裁處時已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逕援引同條第1 項規定裁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6,000元,以資適法。再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查異議人所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雲林縣監理站於94年12月2 日裁處吊扣
1 年在案,有電子公路監理網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共4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是不再記違規點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