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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三件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J104613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L204329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J1047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駕駛765-FC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被臺北市警察局以A5J104613 、A5J104720 、A5L2043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整。惟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765-FC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五十八分許、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765-FC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前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製發A5J104613 、A5L204329 、A5J10472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5J104613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L204329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J104720號作成裁罰之裁決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三份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查異議人所任職之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

公司)原承德站址為臺北市○○路○段○○號,該站雖早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會勘後設站,但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擬將該路段列入「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 號函知和欣公司,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報交通部(副本送和欣公司),嗣交通部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回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稱:「貴局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請依本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而此所指公路總局意見,即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試辦四十九條國道客運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乙案,建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意辦理』」。其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將此交通部意見函知和欣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檢送「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可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公告予包括和欣公司在內之汽車客運公司,請各業者配合事前於各站位及網站公告旅客週知,並修正車內及沿路路線資訊。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塗銷臺北車○○○區○○路客運上客區站位標線,繪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同時公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執行違規臨時停車之取締,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請各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531305800 號函覆本院,並附有相關函文及公告在卷可稽。

㈢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

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停靠之地點,雖曾為經同意核准為載客而臨時停車之地點,但此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既經當地政府(即臺北市政府)予以調整,並於調整前提報交通部獲得同意,再發函、公告周知,其後始開始執法取締,相關程序尚符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案異議人臨時停車之地點當時既已繪上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本即不得臨時停車,且其任職公司原獲准設站地點及路線復經變更,更無從依據變更前核准之路線及設站地點主張其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從而,員警開單告發,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均屬合法。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明 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