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四O-A五IOO二O一O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罰鍰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而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FT-八八三號營業大客車班車,該公司為合法公司,是經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於台北市○○路○段○○○號設置營業處所及招呼站搭載旅客,上開處所附近路段,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日前變更該公司招呼站,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辦理,該公司迄尚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警方之舉發並無理由,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區○○路汽車客運業之「營業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駕駛
和欣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規,為警查獲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三百元罰鍰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掌電字第A五IOO二O一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四O-A五IOO二O一O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異議人亦自承有在上開處所停車載客之事實。
⑵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
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
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
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
」。
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
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
⒌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
⒍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
⒎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⒏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
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⒐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
⒑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四九二三0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受處分人上揭遭舉發之地點上原有之和欣客運站牌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已遭撤站,該地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甚明。
五、綜據前述,和欣汽車客運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客運公司於到期之後,自不得合法使用該處停靠車輛。異議人為車輛駕駛人,亦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自無可採,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