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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如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編號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經該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當場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到案提出申訴,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向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處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停靠搭載旅客,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罰鍰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異議人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足認為實,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爭執『於公司(和欣客運)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有關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路線、設站事項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至於變更或調整時,如有爭議,應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之問題,均非本院所能定奪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三二九○一號函公告稱:「一、為落實本府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本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業訂定設站管制區及管制措施如下:㈠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㈡管制對象:⒈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或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者。㈢管制措施○○○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於○○區○設○○○路外場站之路線,保留該路線路側下客站一處),撤銷站位如附表,於管制區範圍內未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二、本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實施,倘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依公路法規定處分。...」。又前揭「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業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⑴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三四五七○一○○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本件異議人遭舉發地點是否為和欣客運公司設置之站牌地點及該地是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情,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五三一四六七○○○號函覆略以:查,和欣客運公司承德站為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五四號、五六號、五八號為該公司承租之店面作為售票點),設站許可撤銷事宜,經本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五五二五四○一號公告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定路線調整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實施,考量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於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又奉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依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九四○○三五九八二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辦理』」。故和欣客運公司原設承德路上客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應撤銷,惟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規定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同意該公司申請二站(原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並行營運,故最終撤站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另臺北市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汽車客運公司及阿囉哈客運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至五十八號間,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停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五三○七三八八○○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四一四○○號函及相關函文影本可資參照等語。

(四)綜上,和欣汽車客運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客運公司於到期之後,自不得合法使用該處停靠車輛。異議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自亦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自無可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表:

~T48WIZI;┌─────┬────┬────┬───────┬───────┬────┬────┐│ 編號 │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 │裁決單位 │舉發法條│處罰內容││ 本院案號 │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道路交│裁決書編號 │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 │單編號 │ │ │ │├─────┼────┼────┼───────┼───────┼────┼────┤│ ㈠ │94.12.01│在劃有紅│臺北市政府警察│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交通│新臺幣三││95交聲243 │18:03 │線路段臨│局大同分局交通│臺北區監理所 │管理處罰│百元 ││ │承德路一│停 │分隊 │北監營裁字裁 │條例第55│ ││ │段52號 │ │掌電字第A5K201│40-A5K201627 │條第1 項│ ││ │ │ │627號 │號 │第3款 │ │├─────┼────┼────┼───────┼───────┼────┼────┤│ ㈡ │94.11.19│在劃有紅│同上 │同上 │道路交通│新臺幣三││95交聲248 │14:51 │線路段臨│掌電字第A5J404│北監營裁字第裁│管理處罰│百元 ││ │承德路一│停 │495號 │40-A5J404495號│條例第55│ ││ │段54號 │ │ │ │條第1 項│ ││ │ │ │ │ │第3款 │ │├─────┼────┼────┼───────┼───────┼────┼────┤│ ㈢ │94.12.04│在交叉路│同上 │同上 │道路交通│新臺幣六││95交聲249 │18:13 │口十公尺│掌電字第A5I902│北監營裁字第裁│管理處罰│百元 ││ │承德路一│內臨時停│529號 │40-A5I902529號│條例第55│ ││ │段58號 │車 │ │ │條第1 項│ ││ │ │ │ │ │第2 款 │ │├─────┼────┼────┼───────┼───────┼────┼────┤│ ㈣ │94.11.18│在劃有紅│同上 │同上 │道路交通│新臺幣三││95交聲250 │15:04 │線路段臨│掌電字第A5J104│北監營裁字第裁│管理處罰│百元 ││ │承德路一│停 │524號 │40-A5J104524號│條例第55│ ││ │段54號 │ │ │ │條第1 項│ ││ │ │ │ │ │第3款 │ │├─────┼────┼────┼───────┼───────┼────┼────┤│ ㈤ │94.12.04│在劃有紅│臺北市政府警察│同上 │道路交通│新臺幣三││95交聲251 │11:05 │線路段臨│局大同分局建成│北監營裁字第裁│管理處罰│百元 ││ │承德路一│停 │派出所 │40-AEU041298號│條例第55│ ││ │段 │ │北市警交字第AE│ │條第1 項│ ││ │ │ │U041298號 │ │第3款 │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