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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北監營裁字裁40-AEU040296號、裁40-AEU040374號、裁40-AEU042107號、裁40-A5L302625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U040296 號、94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U040374 號、94年12月3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U042107 號、94年12月17日掌電字第A5l3026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17日12時52分、同年月20日8 時55分、同年12月3 日10時10分、同年月17日8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52、54、56號前,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5條第3 款規定(贅引第1 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於屢遭執勤員警舉發之時,均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因此舉發並無理由云云。

三、按劃設於道路緣石或路面邊緣之紅色實線,即所謂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先後於94年11月17日12時52分、同年月20日8時55分、同年12月3 日10時10分、同年月17日8 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52、54、56號前,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先後4 次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規定(贅引第1 項),每件各裁處罰鍰300 元(合計4 件裁處罰鍰1,200 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 件、申訴書影本4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12月12日94嘉監稽違麻三字第000000029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2月16日北監營字第0949005248號、同年月23日北監營字第0948004903號、同年月28日北監營字第09480049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376900 號、同年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92300 號、95年1 月2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7010

0 號、同年月4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08100 號書函等影本各1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4 件附卷可稽。異議人就其先後於上開時間,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按:公路法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公路法第3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臺北市為直轄市,臺北市政府為達其一定之行政目的,對於其轄下市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措施,自有設置、變更及廢止之合法權限。而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段52、54、56號附近,固原為長途客運車之起迄總站,然因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已依下列時程分階段實施管制事宜: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 月8 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㈡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㈢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實施,得有緩衝3 個月)」;㈣94年8 月2 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㈤94年8 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站啟用;㈥94年9 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開始管制;㈦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㈧94年11月9 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㈨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最後始於94年11月15日在上開地點劃設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上揭書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5年3 月2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530779200 號函所載甚明。故異議人所辯其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當時係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班車,依原核定之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等語,縱然屬實,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蓋其原核定之站位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除,且已於現場繪設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自不得再執持已公告廢止之原核定措施,以對抗主管機關新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效力。從而,本件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先後4 次製單當場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贅引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各裁處罰鍰300 元(合計4 件裁處罰鍰1,200 元),均屬有據,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情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