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3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柳水源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異議人則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為警舉發時有懸掛車牌,而車前則因鎖車牌處螺絲整片脫落,致無法上鎖,故將車牌放置車內前方儀表板上,並將車開往修車廠修理途中遭警攔停舉發,然該車前方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實為無法懸掛等語,。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李崑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分許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時,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號牌行駛於道路」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李崑池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證人李崑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係經營汽車隔熱紙生意,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甲○○向臺灣本田汽車公司(下稱本田公司)之業務員鄒OO所購買,該車為警攔停舉發時尚未交車予異議人,因該車是新車,在交車之前要做一些配件,於遭舉發當日下午四時許,鄒OO在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本田公司營業所將交車給伊,但因該車前方車牌的螺絲少一個,伊因疏忽而未懸掛車牌,而想說將該車牌放在車內儀表板上方之前檔玻璃後面,應該沒有關係,但伊於開車加油途中即為警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本田公司業務員鄒OO結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伊賣給甲○○,雙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簽約,同月十五日領牌,迄同月十七日,因該車配件還沒有裝好,所以伊把車交給李崑池安裝配件,而伊將車交給李崑池時,因該車前方號牌無法鎖上,李崑池駕駛該車時就把前方號牌放在儀表板上,並於上述時地為警攔停舉發,該車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予異議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經本田公司出賣予異議人甲○○,並於舉發前即已辦理登記異議人為車主,惟出賣人本田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斯時既尚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異議人甲○○,足見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管領,顯非異議人所能及,則本件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能否直接歸責於異議人甲○○,顯非無疑。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其車輛有無懸掛號牌或是否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如明知該車輛之號牌未依規定懸掛而仍逕予駕駛,茍非係由汽車所有人授意所為,則該駕駛人就該汽車未懸掛號牌而行駛之違規自屬可歸責;本件證人李崑池、鄒OO均證述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舉發時地係由李崑池在未依規定懸號牌之情形下所駕駛,而證人李崑池既非受異議人聘僱或供其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經舉發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自應歸責於當時之車輛駕駛人李崑池。再者,本件既係當場舉發,且已明確知悉違規事件駕駛人「李崑池」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統一號碼等資料,並非異議人甲○○,且「李崑池」更親自簽收上開舉發單,則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並未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甲○○為裁罰對象,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雖係處罰車輛所有人,但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即證人李崑池,俱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以車輛所有人甲○○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五、本件駕駛人李崑池上述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