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3日下午19時5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自信街口時,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前車號牌」之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5年2 月28日,到期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2 項吊銷該車的車牌。
二、異議意旨則以:㈠伊駕駛之QM-4388 號自小客車,於2 月13日下班時發現前端車牌遭碰撞脫落,原有螺絲無法固定,故將車牌收起,欲前往車廠固定,途中遭員警舉發,當時有告知員警上述原因,並當場出示掉落之車牌及螺絲,表示實因無法固定,並非蓄意不懸掛前端車牌,但員警不予理會。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明示,舉發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伊確實因為損壞無法固定前端車牌,並非蓄意不懸掛前端車牌,且後端車牌固定完好,與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舉發理由似有不符合之處。㈢伊因前端車牌掉落,無法立即固定,後車牌完好,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舉發,要重罰3600元,但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若牌照遺失,處罰300-600 元,相較之下,因前端車牌損壞掉落處罰之重,實覺有不平之處,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所以明文處罰汽車所有人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並吊銷其號牌,係因汽車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需先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從而,領有號牌駕車上路,可確保該車輛安全狀態、有效舉發違規用路人而達到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惟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無妨害前揭目的之意圖,自無法遽以科處罰鍰,並吊銷號牌甚明。
四、訊據異議人乙○○堅詞否認有何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事實,辯稱:伊於2 月13日下班時發現前端車牌遭碰撞脫落,原有螺絲無法固定,故將車牌收起,欲前往車廠固定,途中遭員警舉發,當時有告知員警上述原因,並當場出示掉落之車牌及螺絲,表示實因無法固定,並非蓄意不懸掛前端車牌等語。經查:異議人固承認於95年2 月13日19時50分許,駕駛未懸掛前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自信街口時,經警當場攔查,而舉發其領有號牌未懸掛一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然查異議人遭舉發當時,該前車牌確實置其自用小客車手煞車上,且該車仍懸掛後車牌,異議人有向警員解釋係因前車牌甫掉落,才未懸掛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攔查警員甲○○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4 月26日筆錄),雖證人甲○○尚證述:如果螺絲有鬆動,至少應該將它固定,不應該把它拔下來云云,惟異議人陳稱:因為車子是舊的,且塑膠的東西也沒有辦法鎖的很緊,有間隙在裡面,所以才會把它拆下來等語,是依異議人之說法,有可能因老舊而突然掉落之可能,亦符合常情。參以異議人經查獲後,僅有未懸掛號牌,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則前揭號牌既無其他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未繳清、或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或該車有檢驗不合格等其他違規情形,暨該車仍懸掛後車牌,若有違規情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尚可供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或拍照而達到逕行舉發之目的,異議人主觀上實無為了達到妨害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故意不懸掛號牌之意圖。從而,異議人上述辯稱,有此可能,因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構成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