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黃婕現改名為甲○上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婕」應更正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婕(現改名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婕」,顯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婕(現改名為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