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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更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處分,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民國95年6 月29日95年度交聲字第481 號、第48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26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亦無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故未曾遭警方舉發如附表所述,其迄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拖車違規停車,警方於舉發時,告知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且遭吊扣駕駛執照,始發覺遭冒用身分,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18 號理由書闡釋甚詳。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至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亦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然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祗可謂之暫時處分(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 版,第337 頁至第33

8 頁註49),從而,上述舉發通知單具行政處分之本質,已無疑義,至其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互異,是否妥適,尚屬立法形成自由問題,且應未至違憲之虞,故法院容難置喙。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查憑據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之裁決處分,即以此作為審查對象之訴訟標的,是故,舉發通知單與裁決處分不得拘束受理該救濟之法院(參見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589頁),此乃法之當然,否則法律設有該救濟程序,無乃空中樓閣。部分法院見解認為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然此見解,實待謹慎斟酌,蓋行政處分至多僅受有效推定,此為現代行政法學上之共識(參見吳庚,前揭書,第371 頁註104),甚且,如作為法院審酌標的之行政處分得推定其記載之事實為真正,無異使行政機關免除其應先承擔裁罰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將無端課予人民必須自證無裁罰事實存在之義務,此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常態法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查證人即舉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規事實之警員丙○○於民

國95年12月8 日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伊舉發違規者時,有請違規者下車,並請違規者出示駕駛執照及簽收,該違規者之身高與異議人相仿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9號第24頁),惟證人丙○○於同年5 月15日本院訊問時,異議人未在庭,而伊所指證舉發之對象,乃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車輛靠行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憶公司)負責人戊○○當庭提出之「乙○○」駕駛執照上照片之人(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1 號卷第21頁、第28頁),而該駕駛執照上照片之人與異議人本人於面相上,絕然有別,尤以異議人眼眶亦非配戴眼鏡之人,除經本院當庭辨識無誤外,亦有異議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存卷可資互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6 號卷第19頁)。從而,自不能因證人丙○○所言,違規者與異議人身高相仿云云,即遽認異議人乃真正被舉發之人。

㈡次查,證人即舉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規事實之警員丁○○

於本院95年5 月15日訊問時所指證之違規者,亦係上開駕駛執照上照片之人(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1 號卷第22頁),然除前述外,證人即宏憶公司負責人戊○○之父蕭天宏於95年12月8 日在本院訊問時結證:伊曾將所經營之宏順貨運有限公司轉讓予異議人,及於94年7 、8 月間曾在臺北縣五股鄉某停車場與異議人談論車輛過戶事宜,但未事成,前開駕駛執照上「乙○○」之人,則係甲○○將車牌號碼000-00車輛靠行宏憶公司時,由甲○○提供渠聘用司機之駕駛執照供宏憶公司備查之用,作為車輛違規歸責是否通知駕駛人,伊未曾見過駕駛執照上「乙○○」之人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乙○○」駕駛執照等存卷可參(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9號卷第35頁、第36頁)。再者,證人甲○○於95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時復證述: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輛靠行宏憶公司,曾將「乙○○」之駕駛執照影本交予宏憶公司,該駕駛執照上之人,確非異議人等語(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9號卷第50頁)。秉諸前述各情,業足證異議人並非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者。證人楊世宗雖於95年5 月15日、同年12月8 日在本院均略稱,渠舉發對象在舉發單上所簽「吳」字,與異議人異議理由狀之簽名相近乙節(參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1 號卷第22頁、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9號卷第26頁),但證人楊世宗並不具筆跡鑑定之專長,是徒據渠目視判斷單一一字筆跡,當不得逕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㈢承前所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如附表所示違規情事,顯與事實

相符。準此,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於法無據,故均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附表┌─┬───────┬──────────────────────────┐│編│原處分字號 │舉發事實及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 ││號│ │ │├─┼───────┼──────────────────────────┤│1 │95年3 月13日北│異議人於94年11月29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監自裁字裁字第│SL(移送書誤載為249-SL)自用一般曳引車,不遵守道路交││ │40-A7J900223號│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臺北市市○○道○○道路,依道路交通││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 │ │)1,2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 │ │點。 │├─┼───────┼──────────────────────────┤│2 │95年3 月16日北│異議人於95年1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監營裁字第裁40│GP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泰林路口,││ │-C00000000號 │轉彎時不依號誌(原處分書贅載標誌標線)指示駕駛,依道││ │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罰600 元││ │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 │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7-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