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友人闕啟源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街口欲迴轉上浮洲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冒然迴車,適有丙○○所騎乘搭載乙○○、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騎經該處,並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甲○○所駕駛上揭汽車之左側車身,丙○○當場人車倒地,乙○○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惟甲○○於肇事致使乙○○受傷後,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之規定,反而因怕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乃先倒車再加速駕車前行往臺北縣板橋市區方向逃逸。嗣經丙○○、乙○○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證人闕啟源、證人即被告肇事時乘坐於車內之乘客劉雅芳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愛德診所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出租約定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二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等附卷可稽,堪信其前揭自白屬實。次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於同日即在板橋市交通隊與乙○○、丙○○達成和解,並簽定和解書,同意給付丙○○機車賠償三千五百元、乙○○醫藥賠償二千元,並記載「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偵字卷第五頁),惟查該和解書既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調解書並送由本院簡易庭核定(有本院向板橋簡易庭及三重簡易庭查詢所製作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且依據前引判例要旨,亦不妨礙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受理報案之員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故告訴人乙○○所提前揭告訴,仍屬合法,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其領取駕駛執照情形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肇事逃逸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未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未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