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后:
主 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甲○○、乙○○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9 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朋友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且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擊適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甲○○及甲○○之子乙○○,使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頸椎損傷、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丙○○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惟因路人記下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通知丙○○到案,丙○○於94年9 月23日凌晨0 時5 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丙○○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張,暨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50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2條、第33條、第74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 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因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僅係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較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四)至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 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相關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甲○○、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調解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丙○○給付甲○○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乙○○││ 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丙○○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 分40期,於每月26日給付甲○○壹萬元,給付乙○○伍仟││ 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丙○○並應再││ 給付違約金貳拾萬元予甲○○,給付違約金壹拾萬元予夏││ 乙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