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3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8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追撞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86 元及看護費用2 萬元,且無法工作長達16個月,受有705728元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身體疼痛難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作息、社交活動均受影響,被告猶不聞不問,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自得請求以50萬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3 號諭知免訴之判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