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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乙○○、丙○○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億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冠億公司業務經理,其二人均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冠億公司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承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泰安抽水站旁之「九十四年度瓦溝疏濬工程」,冠億公司並指派丙○○為前開工作場所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有監督、指導之責。冠億公司為履行前開承攬契約,僱用許伯餘擔任前開工程之除草工,渠等本應注意上開工程鄰近溝邊,施作之勞工有墜落之虞,理應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及使勞工穿著救生衣等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工作場所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以置備、督促。嗣許伯餘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泰安抽水站旁溝床上從事除草工作之際,因不慎於未穿著救生衣且無防止落水措施之情形下,掉落瓦溝河床上坑洞溺水而窒息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現場照片二幀)一份。

二、查被告乙○○係冠億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冠億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泰安抽水站旁「九十四年度瓦溝疏濬工程」之現場經營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及使勞工穿著救生衣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渠等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害人許伯餘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同時並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冠億公司亦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乙○○、丙○○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被害人許伯餘之雇主,理應注意維護被害人工作環境之安全,渠等因疏未注意,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渠等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均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民調字第六六九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冠億公司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 告 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兼代表人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街14之1號2樓

居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8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為冠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冠億公司業務經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間,冠億公司向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承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泰安抽水站旁之「九十四年度瓦溝疏濬工程」,冠億公司並指派丙○○為前開工作場所之現場實際負責人,負有監督、指導之責。冠億公司為履行承攬契約,僱用勞工許伯餘擔任前開工程之除草工,渠等本應注意勞工於有遭受溺水或土石流淹沒危險地區中作業,應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及使勞工穿著救生衣等防止落水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加以置備、督促。嗣勞工許伯餘於94年10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泰安抽水站旁溝床上從事除草工作之際,因不慎於未穿救生衣又無防止落水措施下,掉落瓦溝河床上坑洞溺水而窒息死亡。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攝照片2幀。

(四)冠億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669號調解書1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乙○○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觸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冠億公司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業已與被害人許伯餘之父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新臺幣350萬元等情,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領據附卷可證,請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程秀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