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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宛峰實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七號、第二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宛峰實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法人雇主之負責人,因法人違反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害人家屬丙○○於偵訊時之供述、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採取防止員工遭電擊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被害人黃裕家年紀尚輕即因漏電而致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五百二十萬,顯見被告等犯後應具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甲○○、乙○○前雖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均雖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九八號判決、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惟各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緩刑期滿、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均執行完畢,於本件案發前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查,而被告等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有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被害人家屬丙○○丙○○於偵訊時之供述附卷可按,自堪認被告已深自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慎維護勞工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1387號95年度偵字第22748號被 告 宛峰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林口鄉○○路608號兼代表人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村○○路6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林口鄉○○村○○路6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宛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宛峰公司)之負責人,在臺北縣林口鄉西林村法國小鎮工地,承攬「宏昇建設法國小鎮G區住宅新建工程」之安全圍籬安裝工程,乙○○之夫甲○○則係宛峰公司派駐至上址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該住宅工程由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將其中之安全圍籬安裝工程轉包予宛峰公司施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甲○○既分別為執行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工地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防止感電用之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作業場所可能發生漏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彼等2人竟均未注意及此,未對於宛峰公司所提供之臨時發電機及攜帶式電動機具設置漏電斷路器,致民國95年6月14日14時30分許,宛峰公司之員工黃裕家在該工地從事圍籬復原工作時,因手持之電動螺絲手工具漏電,而該電動螺絲手工具及所連接之臨時發電機又均未安裝漏電斷路器,故而遭電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證人丁○○之證詞。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所檢測工安意外照片9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宛峰公司,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2項之罪嫌,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將雇主為法人之責任,轉嫁於法人之負責人,受罰之法人負責人,僅係代罰,該罰責與法人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從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足資參照,故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間,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黃裕家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之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