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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德益工程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85 號、第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德益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德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益公司)負責人,與德益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德益公司承攬工程之現場勞安管理人員,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中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將其所承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金莊波爾多花園新建工程」中之「水泥粉光工程」交予德益公司承作,德益公司再將該水泥粉光工程工作交由褚簡彩雲、吳健雄等五人施工,並由德益公司負責一切工地事務。德益公司、甲○○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鉤掛之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甲○○並應確實巡視,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具體告知相關危害,及確實巡視該工作場所,以發現危害並指揮命令停工,即任由勞工在該作業場所工作,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德益公司指示勞工褚簡彩雲、吳健雄等泥作工人,前往上開工程B 棟十樓施作室內泥水工程,因攪拌桶與水泥、砂料放置於九樓,遂由褚簡彩雲頭戴安全帽,惟未配掛安全帶,將九樓電梯管道護欄開啟,立於九樓電梯管道開口處,利用電梯機房(屋頂層)吊桿吊車,欲將攪拌好之砂漿以手推車套上鋼索之吊鉤,自電梯管道吊上十樓施工,惟吊車起吊時因該手推車前端扣環鬆脫而向前翻倒,致站立於手推車二側把手間之褚簡彩雲,隨瞬間掉落之手推車一同墜落至地下三樓機坑,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德益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時對於係德益公司負責人及德益公司承攬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金莊波爾多花園新建工程」中之「水泥粉光工程」後,即交由被害人褚簡彩雲等人施作,且其為工地現場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提供相關勞工安全設備及安全檢查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吳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圖、中興公司與德益公司之工程契約即包作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四幀在卷供佐。另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已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被害人褚簡彩雲係受雇於被告德益公司,則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係屬事業經營負責人,而與被告德益公司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要無疑問,再參以行為人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並不以契約明定為限,法令規定、事實上的擔保承受、自然的結合關係、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的前行為、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等均足以產生其防止危險之作為義務,今被告甲○○身為雇主,復負責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該工地之安全檢查,已如前所述,顯係負責管領支配該工地事務,而有指揮監督權,依其對該工地之監督義務,其於業務上當然有防止危險之注意義務,惟其既有前述疏於注意之處,可見被告甲○○對於本件事故之源起,確有過失無疑,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褚簡彩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本件被告甲○○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甲○○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德益公司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本件被告甲○○之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褚簡彩雲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乙○○等人新臺幣三百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委託書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六紙在卷)及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足稽,且其犯後深表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法 官 劉 安 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馥 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