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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20 號、第1418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其雇主,違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鎮○○路○○號鶯歌廠之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徐裕凱從事水泥磚頭切斷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其明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於場內之磚頭切斷機作業應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且其應對於員工實施必要、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甲○○並未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亦未對於員工實施必要、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致勞工徐裕凱於民國94年12月10日15時50分許,在台富公司位於上址之鶯歌廠內,操作磚頭切斷機從事切磚作業時,爬上、進入磚頭切斷機推進部之平台,被夾於機器切刀及推進部間,腹部遭重創與橫隔膜壓迫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況徐裕凱確於上開時地因工作中,被磚塊切磚機輾壓,致腹部遭重創與橫隔膜壓迫而窒息死亡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故現場勘驗筆錄暨相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等文件可稽。再「被告甲○○對於場內之磚頭切斷機作業並未訂有標準作業程序;被告甲○○未對死者徐裕凱實施必要、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甲○○未於磚頭切斷機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未注意,造成死者因本件職業災害致死,其疏於注意之行為與死者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 月3 日函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雇主,違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甲○○所犯前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況按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55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保留,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且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則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甲○○所犯之上開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係雇主,因疏未注意致未訂有標準作業程序,亦未對於員工實施必要、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再其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並未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致員工徐裕凱發生死亡之結果,造成死者徐裕凱一家蒙受難以言諭之痛苦與遺憾,被告甲○○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業已與死者之繼承人以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惟本院認為人命是無價的,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無法彌補死者家屬傷痛之萬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業已與死者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迭如前述,被告甲○○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台富水泥公司其雇主(按雇主即指被告甲○○),違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該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