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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5 月16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2年7 月25日確定,惟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經查該受感訓處分人目前因案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聲請人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以強盜財物、品行惡劣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1年度感裁字第2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其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及強盜罪之刑罰法律,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2年1 月28日確定。而受處分人係自92年6 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7 月21日,迄今仍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有前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移送機關雖以原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已逾3 年未執行,而聲請許可執行其感訓處分云云。然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定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既係於92年7 月25日始確定,而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並已於92年1 月28日確定在先,則依前揭施行細則規定,自應先執行前開刑事判決之應執行刑部分。而受處分人自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以,聲請人聲請許可予以執行感訓處分,係於法不合。且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1 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同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亦有規定。而本件受處分人固受有交付感訓處分之確定裁判,惟其同一行為所觸犯之刑事犯罪,亦經判刑確定,迄已執行逾3 年以上,足以折底感訓處分之期間,其所受感訓處分本應免予執行,聲請人猶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更屬無據。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