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流氓感訓處分事件,聲請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移送人甲○○係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而未能收受原戶籍地台北縣板橋市○○路○○巷○ 弄○○號之通知書,而被告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亦均遵期到庭,並未逃亡,且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尚待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留置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經本院認有逃亡之虞,而於95年10月10日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留置在案。
而本院所定於95年8 月30日之調查期日通知書,已於95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移送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可查。嗣本院復派員前往被移送人戶籍地拘提無著,亦有拘提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移送人確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被移送人一再聲稱另賃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云云,然於第一次通緝到案時,亦無法陳明其現居地址,此觀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即明,是否確有居住之事實,已非無疑。而被移送人亦未曾向本院陳報現居地址,亦可見其有意隱匿其行蹤。此外,被移送人雖稱有高齡祖母有待扶養,然其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現與前妻程雅鈴、女兒及岳母同住,則是否確有祖母待其扶養,更有疑問。是被移送人所為具保停止留置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