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4年度感裁字第19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犯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子彈等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重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確定,又因上開同一事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在監執行已滿三年以上,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足折抵三年之感訓處分,爰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此觀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九項規定自明。又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自應計入刑期並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以符公平原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犯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另聲請人又因上開販賣手槍之同一事實,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含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四十四號)案卷查明屬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十九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於上開案卷可憑。
(二)聲請人甲○○因上開刑案受羈押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二百日,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迄今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執甲字第一七五九號執行指揮書(參本院九十四年度感裁執字第四十四號卷第二十三頁)、臺灣花蓮監獄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函(見同上卷第三八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
(三)是本件受處分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實際在監所執行之上開有期徒刑,自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則聲請人上揭因上開刑案受羈押日數二百日(六個月又二十日),並加計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迄今已執行之上開有期徒刑(計算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即有二年又七個月),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實際在監之日數顯已逾三年有餘,以有期徒刑一日折抵感訓處分一日計算,即足以盡抵三年之感訓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