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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感裁執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裁執字第16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警刑字第0九二00九0一七八號,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感更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四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九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0七0六七號函可考。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持有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制式手槍,以及持該等違禁物品為對他人私行拘禁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感更字第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又受感訓處分人甲○○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即受上開有期徒刑九年之執行,迄今仍在臺灣泰源分監執行中,其於執行前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受羈押共計四百三十一日(檢察官已折抵其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感訓執行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