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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感裁執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裁執字第23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男?34? ?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警刑字第0920084729號,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十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四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九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0七0六七號函可考。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中和市土城市各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民宅強盜財物,並多次強盜不特定營業小客車財物等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有該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受感訓處分人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再查受感訓處分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在監受上開有期徒刑九年之執行,迄今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等情,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更丙字第六一六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以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感訓執行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