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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感裁執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裁執字第26號移受感訓處分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九五三一00八三00號,感訓處分裁定案號: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第四項規定:「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第九項規定:「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再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規定,從而,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管轄法院得不待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院賓文廉字第0七0六七號函可考。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00號裁定,就受感訓處分人上開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宣告之刑,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及五月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四月、四月及二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羈押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計二三五日可折抵刑期),刑期迄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刑期屆滿,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五三七號、九十六度聲減字第二三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卯字第一三一六號、第一三一六號之一及九十五年執卯字第五九四八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足以折抵本件感訓處分,是其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據上論斷,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感訓執行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