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感裁執字第39號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具 保 人 甲○○被移送人 乙○○上列被告因感訓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因被告感訓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靜 茹法 官 徐 子 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