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5年度感更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感更字第7 號裁定交付管訓處分確定,該件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確定,且自民國91年1 月間經警緝獲而羈押,並自91年
4 月12日入監執行前開所犯殺人案件之殘刑,並與上開強盜犯行所處之罪刑併合執行,迄今已逾3 年,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抵免之規定,為此聲請免予執行管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項、第5 項、第6 項、第7 項、第9 項亦規定明確。又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
1 日,自應計入刑期並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日數,以符公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強盜犯行,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感更字第7 號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確定;而其上開強盜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於94年9 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感更字第7 號治安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4 月,於88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22日,於91年4 月10日起入監執行迄今,而受處分人上開強盜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另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 月及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並接續於上開殺人案件之殘刑執行,再扣抵其本案刑前羈押之日數計89日,須於103 年12月20日始執行期滿等情,此有臺灣臺南監獄96年6 月13日南監明總字第0961000631號函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癸字第9 號之1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受處分人受感訓處分裁定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刑事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接續執行,自91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加計其先前遭羈押日數計89日,總計已在監實際執行之日數逾6 年有餘,經依前開扣抵計算,足以盡抵3 年之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