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受處分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感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中,行狀仍然不良,乃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聲請許可執行。
二、按交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執行,經原移送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准予執行者,治安法庭應為如下處理:㈠就其檢具之事證,審查受感訓處分人已否改悔向上,有無仍予執行之必要。㈡原移送機關如未檢具受感訓處分人於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悔改向上,而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時,先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或雖經補正,但所提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者,駁回其聲請。法院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項定由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處分人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之感訓處分,許可執行。惟就受處分人目前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中,其形狀仍然不良,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有再予執行感訓處分必要之具體事證,並未提出。經命補正後,所提出之台灣台北監獄96年3 月27日北監總籍字第0962301279號函僅載明「前揭收容人(按指受處分人甲○○)於本監表現良好,目前無違規紀錄」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未悔改向上,仍有流氓行為。經本院函詢台灣台北監獄受處分人於監所服刑之具體行狀,該所函覆亦稱「收容人於本監表現良好,目前無違規紀錄」。是本件聲請人所提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受處分人仍有流氓之行為,本件聲情即有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