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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撤緩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執保字第117 號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7月27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95年3月起迄95年6 月經傳均未到署,且表明希望能被撤銷緩刑後聲請易科罰金。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7 月27日確定,於緩刑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95年3 月起迄95年6 月均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受保護管束人表明希望能被撤銷緩刑後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正本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榮商94執護386 字第26747 號、同署乙○榮商94執護386 字第34736 號、同署乙○榮商94 執護386 字第34737 號、同署95年6 月1 日乙○榮商94執護

386 字第45729 號函文各1 紙,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訪視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之行為,且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5 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