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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撤緩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靜冒名:甲○○許可證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受刑人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受刑人 王靜(冒名:甲○○)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11樓之2 許可證號:00000000

00 號」、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靜」。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4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受刑人該案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復經本院再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167 號裁定將前開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後,因其實乃於警詢中冒名「甲○○」應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94年度偵字第21

323 號偵查卷宗內,署名「甲○○」者簽名處之指紋3 枚,與王靜於97年4 月14日在移民署臺北專勤隊調查筆錄中署名「王靜」簽名處指紋5 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甲○○」指紋電子檔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確為同一人無誤,此有該局97年6 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8524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併另於98年2 月5 日以95年度簡字第603 號裁定更正該案被告之人別資料為「王靜」,是本院95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受刑人 甲○○ 女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 樓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許可證號碼: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受刑人 王靜(冒名:甲○○)女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11樓之2 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