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安聯徵信社經理(已於民國95年1 月14日離職),負責動產不動產徵信、工商信用調查、個人信用調查、個人素行調查、尋人查址調查及索討債務等業務。緣甲○○曾於87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予乙○○,惟嗣後甲○○已與乙○○失聯,無法催討債務,而於94年12月30日委託安聯徵信社尋找乙○○並查址,由丙○○負責該業務,丙○○亦於簽定委託書後數日內依約尋得乙○○。甲○○遂於95年
1 月6 日再委託安聯徵信社向乙○○催討債務,原約定甲○○應先給付手續費2 萬元予安聯徵信社,丙○○並將此約定記載在委託書(編號003053號)上,惟甲○○經考慮後不願在收得債務前付款,因而更改約定為丙○○收取債務後,應給付債務之6 成即19萬8 千元予甲○○,安聯徵信社則收取手續費債務之4 成即13萬2 千元,由安聯徵信社與丙○○平分,各得6 萬6 千元,而不再另外收取2 萬元之手續費,但更改後之約定並未立即在該委託書上更正,以致前開委託書上仍有手續費2 萬元之記載。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 月13日前之某日至乙○○住處找乙○○,明知乙○○僅需支付本金33萬元,無需負擔手續費2 萬元,竟持前開委託書向乙○○佯稱乙○○除應給付33萬元欠款外,另應支付手續費2 萬元,並提示前開委託書上手續費2 萬元之記載(其上尚未有「扣」、「陸萬陸仟」、「債務的四成」等記載),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必須另外支付2 萬元手續費,而於95年1 月13日15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 樓安聯徵信社辦公室內,給付現金35萬元(包含前開無需由乙○○負擔之手續費2 萬元)予丙○○。丙○○遂將33萬元債務之6 成即19萬
8 千元交付予甲○○,另將6 萬6 千元交付予安聯徵信社,而詐得2 萬元。
二、案經安聯徵信社負責人柳榮松告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聯徵信社編號003051、003053、003054號委託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委託人甲○○委託安聯徵信社催討債務,手續費本即應由甲○○支付,又被告與甲○○原先雖約定甲○○於收取債務前,即應支付
2 萬元手續費予安聯徵信社,經甲○○反對,而將手續費改以四六分帳方式,由安聯徵信社獲得債務之4 成,由甲○○獲得債務之6 成,而不再向甲○○另外收取2 萬元手續費,從而乙○○僅有支付33萬元欠款之義務,別無支付手續費之義務,詎被告除向乙○○收取33萬元欠款外,尚向乙○○收取2 萬元,並巧立名目佯稱此部分費用為手續費,且提示尚未依更改後之約定記載,而僅記載「手續費貳萬元」之編號003053號委託書予乙○○,則其所為即屬詐術行為,而乙○○亦因此誤以為其應另行負擔手續費2 萬元,並因而額外給付2 萬元予被告,亦迭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乙○○亦係因陷於錯誤而給付該2 萬元款項。又被告收取前開2 萬元後,並未將之繳回安聯徵信社,其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從而被告之行為確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
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則前開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172 條則無修正。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之金額僅
2 萬元,嗣後被害人乙○○亦未向請求返還前開金額,及犯罪後僅承認犯罪事實,卻未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