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0歲民

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之子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庚○○所經營之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成公司)、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及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下稱美吉生公司)簽訂寄賣合約,約定由戊○○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197 號代為出售家電產品,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236 號,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擔保戊○○按期支付貨款,詎戊○○屆期均不支付貨款,庚○○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代表積成公司及美吉生公司為,向臺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內容為己○○及戊○○應連帶清償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獲准,嗣戊○○、己○○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向同院聲明異議後,己○○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竟與其女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兩人間並無四百萬元之借貸關係,以此不實之四百萬元債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與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積成公司、美吉生公司及地政機關掌管地政資料之正確性。而積成公司、美吉生公司於知悉己○○、戊○○聲明異議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己○○、戊○○提起給付貨款民事訴訟,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己○○、戊○○應連帶給付二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惟己○○、戊○○並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積成公司、美吉生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經法院四次拍賣均未拍定,由法院通知己○○撤銷查封,己○○得和查封撤銷後,為免系爭土地再遭查封拍賣,復與甲○○仍共同承繼上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兩人明知並未實際買賣系爭土地,竟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積成公司、美吉生公司及地政機關掌管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積成公司與美吉生公司代表人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系爭土地以四百萬元債權設定抵押予被告甲○○,及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之事實;質之被告甲○○供承同意其岳父即被告己○○將系爭土地設定四百萬元抵押予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事實。惟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設定四百萬元是因為被告己○○向伊借錢,最大一筆是八十四年底借一百二十萬元,而系爭土地是伊及伊舅子、小姨子都有出錢,伊出最多錢,所以己○○決議設定給伊,而九十一年間己○○說沒有錢還我,乾脆將地抵給伊,伊是基於一片孝心,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己○○、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訴訟過

程及系爭土地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及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積成公司、美吉生公司之代表人庚○○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寄賣合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000號支付命令、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5391號函附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之陳述(詳九十四年度交

查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七七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及證人戊○○、乙○○即被告己○○之子、丁○○即被告己○○之女、丙○○即被告己○○之女、被告甲○○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縱認系爭土地係證人乙○○、丁○○、被告甲○○因為被告己○○之子女、女婿,出於一片孝心,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出資一百萬元、丁○○出資一百萬元、被告甲○○出資一百餘萬元)給被告己○○年老時居住等情為真實,惟證人丁○○亦證稱「(審判長問:你出一百萬元讓己○○購買本件土地後,你父親己○○有無再跟你說有關本件土地的事情?)只有一次,就是問我把土地過戶給甲○○,我同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證人乙○○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本件土地已過戶給甲○○?)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設定的事情」、「(審判長問:你說甲○○出一百萬多萬元至二百萬元,為何要設定四百萬元?)這我就不了解」、「(審判長問:己○○跟你說設定抵押的事情,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我記得我父親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我不記得是否有其他人在場」、「(審判長問:後來本件土地以買賣的關係過戶給甲○○的事情,你剛才說不知道,你出的一百萬元有無拿回來?)沒有」、「(審判長問:你向別人借的一百萬元如何還?)慢慢還,兄妹的感情都打壞了」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三、十五、十六頁);證人丙○○則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本件土地有設定抵押給甲○○?)因為我出很多錢,我想要有保障,代書說我先生是女婿,我們又出最多錢,如果我父親過世了,本件土地算是遺產,但另有三位子女沒有出錢,所以代書叫我們去設定,我就跟我父親說,我父親同意就設定給我」、「(檢察官問:你說你父親那時候精神狀況不太好,你父親為何還要把土地登記給甲○○?)我父親常常跟我說他欠那麼多錢,沒有什麼錢還給我」、「(檢察官問:你既然說你父親老了,為何在設定時,不直接辦理移轉登記?)那時候我只是想要有保障,而且他們也有出錢」、「(審判長問:本件土地以買賣關係辦理過戶時,實際上你花了多少錢向你父親購買?)當初買這塊土地的錢就出了一百六十萬元,辦理過戶時,是我父親要拿料辦理,我沒有另外再給他錢」、「(審判長問:你剛才提到過戶時,你另外有出錢的姐姐、哥哥同意,他們如何同意?)我親自去問他們,他們都同意」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八、二十、二十一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就證人丁○○證稱被告己○○僅向其徵詢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之事;證人歐米朗證稱被告己○○僅向其徵詢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一事,與證人丙○○所證稱係伊親自徵詢出資兄姐之同意等語相互矛盾,又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之書面陳述、被告甲○○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己○○購買系爭土地時間為八十四年間,被告甲○○出資部分未達二百萬元,僅因被告甲○○出資較多,為求保障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上開支付命令後)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顯見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並未有四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徵被告甲○○所辯稱係出於一片孝心始出資給被告己○○購地之用意等語彼此矛盾,難以信實;又證人丙○○即被告甲○○之妻自承九十一年間被告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甲○○時,除八十四年間曾資助部分一百餘萬元供被告己○○購買系爭土地外,並未再另行給付任何買賣價金,足證被告甲○○並未向被告己○○購賣系爭土地,準此,被告己○○、甲○○前後兩次就系爭土地所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原因關係顯係虛偽不實,是被告甲○○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修正前)等規定。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罪手段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未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