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六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遭撤銷,致前述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丙○○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戒慎,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明知所持有之票號FE0000000號、發票人為福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章)、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他人因賭債而交付,其並不認識發票人,亦不知悉發票人之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前往乙○○(原名黃冠維)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順好汽車材料行」,向乙○○佯稱願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詐稱其中八萬元價金以系爭支票清償,餘額五萬五千元則於一週後以現金給付,待價金清償完畢後再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云云,復交付系爭支票以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以為丙○○確有買車之真意,遂於同日將上開車輛交付予丙○○。詎系爭支票經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丙○○亦未依約清償價金,又避不見面,乙○○復屢因上開車輛未繳納道路停車費,多次遭員警逕行舉發而受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本案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支票影本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八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證據(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四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顯然同意將上開書證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順好汽車材料行」,向乙○○表示願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約定其中八萬元價金以系爭支票清償,餘額五萬五千元則於一週後以現金給付,待價金清償完畢後再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乙○○,而取得上開車輛,嗣乙○○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伊亦尚未給付任何價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購車時並無詐欺乙○○之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十三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乙○
○購買前述車輛,並約定其中八萬元價金以系爭支票清償,餘額五萬五千元則於一週後以現金給付,待價金清償完畢後再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乙○○,而取得上開車輛,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被告亦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系爭支票是友人「林維
」打麻將輸錢而交付予伊,作為清償賭債之用,「林維」有竊盜前科,收受時伊並未詢問「林維」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核對發票人與「林維」之關係,且未將其取得系爭支票之緣由及「林維」有竊盜前科等事告知乙○○等情不諱。被告既不認識發票人,不清楚發票人之償債能力,且該紙支票係因賭債而自有竊盜前科之人所取得,顯然系爭支票能否兌現,衡情甚屬可疑,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人,對於此點自然有所認識,惟其竟未詢問支票來源,復未告知乙○○其取得該紙支票之緣由,即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乙○○,作為清償部分車款使用,足認被告於購車初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㈢再者,系爭車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交付被告使用後,自
同年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市○○路、萬大路及臺北縣土城市○○路等地,即有七次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紙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雖辯稱:「(為何你連停車費都不去繳?)因為車子還沒有過戶,我沒有辦法繳。」云云,然前述停車費在便利商店或路旁收費亭等處均可繳納,甚為便利,且與車輛是否辦理過戶無關乙節,一般社會大眾均知之甚詳,被告所辯乃明顯悖於事理而無足採信。被告在取得本案車輛後,利用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乙○○無從為付款之提示,雙方又尚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之際,旋即屢不繳納金額非高之道路停車費,致車主乙○○七度遭員警逕行舉發而受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購車之真意,其向乙○○所稱:其以系爭支票清償部分車款,餘額五萬五千元則於一週後用現金給付,待價金清償完畢後再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云云,亦確係其所施用之詐術,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在跳票後,有找告訴人處理車款,請告訴
人延後付款時間,本案車輛及其他車輛也都繼續由告訴人維修,可見伊購車時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退票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繳清罰單,並返還車輛,之後伊就再也聯絡不上被告,跳票後,被告沒有和伊處理車款,也沒有再請伊維修車輛,被告姐夫後來有出面,說車子已經找到,但伊請被告姐夫告知車輛所在地,被告姐夫就未再與伊聯繫等語明確,可見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況被告迄今未能指陳本案車輛之所在位置,而系爭支票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遭退票,此業據前揭退票理由單記載明確,被告則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入監執行另案之觀察、勒戒,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茍被告真有給付車款之意,在其入監前,尚有將近半年之時間可供其與乙○○協商、處理,然被告竟始終避不見面,連該車之確切位置亦無法指明,益見其於購車之初即有詐騙乙○○之意思無訛。被告所辯上情,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故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虛詞掩飾犯行,迄未賠償乙○○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