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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惟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亦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指第一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因「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語意極不明確,而在實務上,欲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常須藉助醫學專家之鑑定意見,惟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概念,並非醫學上之用語,醫學專家鑑定之結果,實務上往往不知如何採用,造成不同法官間認定不一致之情形,且現今責任能力之概念,已因犯罪理論之演變,而使其範圍限縮,故應如何將其具體標準予以明文,更屬必要,而依當前刑法理論,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仿德國立法例,將現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此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修正,應僅係法理之明文化,而無庸比較,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論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而被告乙○○經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邊緣型智能」、「安非他命濫用,目前處於緩解狀態」,現仍存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且因受慢性精神病影響其認知功能已有減損,對外界事務之理會與判斷已有障礙,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亞醫字第0九五二九三0二四八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犯罪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除本次犯行外,並無其他竊盜或妨害公務之犯行,且被告雖罹有上開精神病症,然因被告乙○○目前均由友人楊本安持續監護照顧中(被告乙○○現另案申請變更監護人為楊本安),此經被告乙○○及楊本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一致,且被告已能配合楊本安規範之日常作息,並可自理自我照顧功能,病情控制已見好轉,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續由其友人協助其維持日常生活並定期就醫診療以控制其病情,即為已足,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月28日10時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震旦通訊行」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NEC N650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得手後,嗣並將其丟棄於關渡大橋下;其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之通訊行時,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於警員黃怡文到場表明身分,並示意進行盤查依法執行職務時,詎乙○○即逕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方向逃逸,至板橋市○○街○○號前時,乙○○另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持自備之美工刀2支,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施強暴脅迫,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制止後加以逮捕,並扣得美工刀2支。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妨礙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以維公安。扣案之美工刀2支,請併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