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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緣乙○○前與其叔父甲○○於民國61年8 月間共同合資購買臺北縣新莊市○○○段石龜小段152 之9 地號土地(面積200 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同市○○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定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乙○○名下,雙方權利各半(亦即各享有該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甲○○因積欠乙○○之弟丁○○夫妻債務,遂於87年6 月間,將其上開產權讓予丁○○,因丁○○亦不具自耕農身分,遂與乙○○約定,仍將該筆土地登記於乙○○名下,惟該筆土地之管理、處分、改良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均須經雙方同意,後該筆土地之一部為政府徵收,尚餘面積52.2平方公尺之土地。詎乙○○明知丁○○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權利,其僅係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非經丁○○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該筆土地,竟仍與明知此事之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年6 月9 日共同至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乙○○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包含丁○○所有系爭土地四分之一產權部分)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嗣丁○○於94年2 月間發覺有異,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

186 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乃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87年6 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

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二人原雖爭執其真正,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乙○○並坦承為其親自簽名,是系爭協議書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上開被告乙○○與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定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及嗣後於87年6 月間,由告訴人丁○○承受上開甲○○原有產權,並與被告乙○○協議仍登記於其名下;暨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92年6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被告乙○○在外經營生意具有風險,且因另案與告訴人方面涉訟,為求一併解決紛爭,方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丙○○○名下,且渠等自始均願將系爭土地告訴人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並無背信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與其叔父甲○○於61年8 月間共同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定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乙○○名下,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嗣告訴人丁○○於87年6 月間承受上開案外人甲○○之產權,並與被告乙○○協議,仍將該筆土地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惟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仍共同於92年6 月9 日將被告乙○○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雙方產權各四分之一,並同意

由乙○○為產權登記名義人。」、第3 條所定:「甲方(指告訴人)如要求將所屬產權四分之一移轉與甲方名義或他人時,乙方(指被告乙○○)無條件即時備齊移轉所需證件並用印妥交由甲方辦理移轉登記,不得異議。」、及第5 條前段所定:「本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改良或設定擔保等行為須經雙方同意。」觀之,被告乙○○顯即係受告訴人丁○○之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非經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告訴人所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當無疑義。而被告乙○○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將上開告訴人所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權利權,連同被告乙○○個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產權,一併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顯屬違背告訴人所託任務之行為,且因系爭協議書僅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簽立,致告訴人無法依據上開協議書直接對於被告丙○○○行使相關權利,因而在財產上受有損失,亦甚灼然。

㈢被告二人雖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被告乙○○就其經營生意

有何負債風險,而須於當時以此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等情,始終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妻陳吳秀金間之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均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丙○○○,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0 號民事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並無助於被告二人所稱之「一併解決」,反而會使告訴人之妻陳吳秀金若日後勝訴時,尚須另訴向被告丙○○○追討,徒增彼此間紛爭解決之困難,是被告二人對渠等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動機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非可採。而告訴人之妻陳吳秀金於92年5 月20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乙○○、案外人陳世南、陳萬成等三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共同返還代墊款二百一十四萬餘元(即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事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一案),而被告二人於收受訴狀後,竟於同年6 月9 日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按,且係由遭告訴人之妻起訴求償之被告乙○○名下,移轉登記予未遭起訴求償之被告丙○○○名下,亦可徵被告二人應係為避免被告乙○○敗訴後,系爭土地將會遭告訴人方面追償,方為此舉,渠等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犯意,而違背告訴人之託,將告訴人所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至為明確。

㈣據此,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 年7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

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上開背信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

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亦配合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且不具特定關係而以共犯論之共同正犯,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且不具特定關係而論以共同正犯者,並得減輕其刑,均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乙○○部分均不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而就被告丙○○○部分,其為不具特定身分或關係之共同正犯,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原則上固有利於被告丙○○○,惟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中所為之分工地位及行為分擔程度等各項情狀,認其並無較被告乙○○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就被告丙○○○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非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二人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雖僅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惟被告丙○○○既與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以共犯論,附此敘明。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數筆財產糾紛(依卷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0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告訴人之妻陳吳秀金就其他糾紛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二十七萬元)、犯罪手段、上開土地告訴人所享有之面積為13.0525 平方公尺、地目為旱地,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七百零六元計算,價值約為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暨被告二人雖僅坦承一部犯行、惟自始均表明願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未修正)、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