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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永祥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丙○○因陳羽湘(原名陳寶蓮)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800 餘萬元未還,欲尋求法律途徑追討,透過友人乙○○介紹認識甲○○(原名吳永祥),甲○○明知其無地政士或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亦無聘請律師撰狀、起訴、蒞庭、調解、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辦理財產總歸戶代查錄、不動產登記名義及查詢資料等事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26日前之某日向丙○○佯稱其可辦理前開事務,並於94年8 月26日擬妥委任書及授權書,約定甲○○辦理上揭事務,而丙○○應給付三審律師費共15萬元、代書費用5 萬元,及查察業務費1 萬元,合計21萬元,應於94年8 月29日匯入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甲○○則自簽約日起執行交辦事務,45日內完成起訴追償法律程序,使丙○○陷於錯誤,而簽立前開委任書及授權書,且交付匯款單、存證信函等債權證明文件予甲○○,並於同年9 月30日先行匯款11萬元至甲○○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甲○○取得前開款項後,全然未為委任律師,辦理財產總歸戶代查錄、不動產登記名義及查詢資料等事務。嗣丙○○因一再等待均無下文,數次以電話與甲○○聯繫,均藉口託詞。迄於94年11月中旬,丙○○始終未收到任何傳票出庭應訊,心生疑義,撥打電話復聯繫不上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立、告訴人簽署之委任書及授權書各乙紙、被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告訴人匯款單據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 條、第33條、第41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 之1 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 條條文,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得之11萬元及相關文件,告訴人表示可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利用丙○○不諳法律程序,意圖漁利,於94年8 月間,對丙○○聲稱:可代為聘請律師,處理撰狀、蒞庭、調解、附帶民事求償等事項,並可查詢債務人陳寶蓮之相關財產資料,包攬該訴訟,丙○○並於94年8 月26日簽立委任書,同時交付匯款單、存證信函等債權證明文件予被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本件訴訟相關事宜,被告則承諾於簽約後45 日 內完成起訴追償之法律程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7 條第1 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7 條第1 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第157 條第1 項之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無聘請律師撰狀、起訴、蒞庭、調解、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辦理財產總歸戶代查錄、不動產登記名義及查詢資料等事務之真意,而係出於詐騙告訴人丙○○金錢之意,詐取告訴人財物,亦從無代為委任律師、辦理代書業務或其他查詢事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顯非基於承包招攬訴訟之意,亦查無包辦訴訟等行為,起訴書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嫌,顯屬誤會。

(四)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惟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係以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要件。

然查:被告雖未取得律師資格,惟與告訴人所約定經辦之事項,僅為代為聘請律師,並非自身辦理訴訟事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辦理訴訟事件,自難以合致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起訴書對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前開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錄: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