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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82號)暨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95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對外化名為王煜維,於民國93年3 月30日許,透過設計師介紹至丙○○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 弄○○號5 樓之裝璜工地洽談訂製傢俱事宜後,認有機可乘,明知已週轉困難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丙○○佯稱其係設於臺北縣○○鎮○○路○○○ 號1 樓之辰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采公司)之員工,可負責設計裝潢上址工地所缺之傢俱,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向甲○○購買22項訂製傢俱,由甲○○於同年4 月20日交付上開傢俱,甲○○並偽稱需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餘款於貨到後給付,丙○○遂於同年月31日匯款定金10萬元予甲○○,甲○○接續偽以急需週轉金否則無法如期交貨為由,再要求丙○○於貨到前先付清所有餘款,丙○○因而於同年4 月5 日、15日、26日分3次匯款21萬元予甲○○,惟甲○○收取貨款後,並無依約向任何廠商訂製或購買丙○○所訂製的家具以出貨予丙○○之意,而僅虛應交付一張尚未完工且有瑕疵之沙發,經丙○○屢次催討,甲○○遂於93年6 月3 日向丙○○虛以承諾其將於同年月17日前交付全部訂製家具,否則退還全部貨款,並書立承諾書予丙○○收執,以取信於丙○○,惟嗣後其不僅未依約履行,且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有關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卷附王煜維名片、訂購單、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承諾書、及乙○○○○函覆本院之函文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其名片名王煜維與告訴人丙○○簽傢俱買賣契約,約定其需依約交付告訴人所訂製的22項傢俱予告訴人,並已分次向告訴人收取定金及其餘價款共計31萬元,而其除曾給付告訴人1 張尚未完工且有瑕疵之沙發予告訴人之外,其餘21項訂製傢俱均未交付予告訴人等情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訂購單2 紙、告訴人轉帳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1 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是從事訂製傢俱的個人工作室,伊有與告訴人約定在訂製傢俱完成前就要把尾款都付清,貨在幾天之後就可以出貨,伊收到告訴人給付的貨款後,有支付給上游廠商,然因為被上游工廠延誤到以致違約無法如期交貨給告訴人,伊有向告訴人請求延期給付,但之後告訴人要求退貨,後來伊於93年7 、8 月間,就結束工作室,至烏來承作工程,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初訊時係供稱:我都有出貨載給告訴人,是因告訴人不滿意又將貨載回來云云(見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偵查卷第12頁),嗣經檢察官通知告訴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被告卻改口陳稱:告訴人所訂製的傢俱除一個未完成金屬腳的沙發外,其餘傢俱並沒有送過去給告訴人等語(同上偵緝卷第29頁),顯見被告先前供述已有出貨予告訴人乙節純屬卸責狡飾之詞,則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之貨款後是否確有向上游廠商訂購或訂製,誠非無疑義。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為證明其與告訴人訂約後確有向上游廠商訂購傢俱,因而當庭提出由奇諾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單據日期:93年2月18日)及由乙○○○○出具之送貨單(日期:93年4 月1日)以佐其說,然而,經公訴人當庭質疑被告係於93年3 月30日始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何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奇諾家具有限公司送貨單之出具日期係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前,顯見此送貨單據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而被告見已無法自圓其說,始於準備期日後另行傳真本院陳稱前開送貨單所載傢俱確實並非告訴人所約定訂製之傢俱,由此可見被告庭呈該紙送貨單以魚目混珠,居心不良,無足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查,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乙○○○○送貨單的出具日期,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簽送契約之後,然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的傢俱既係訂製傢俱,應有特別的尺寸與格式,而與一般規格的制式傢俱有別,衡情需花費一定時間始可能製作完成,則被告焉有可能於與告訴人訂完約翌日即完成該訂製傢俱成品並出貨之理?且本院細觀該紙訂貨單貨名欄上記載有「定酒櫥、活動櫃、書桌」3 項傢俱,經與卷附告訴人之訂購單品名欄所載傢俱一一比對結果即可知,其中酒櫥及活動櫃

2 項傢俱與告訴人所訂製的傢俱毫無關聯,且該紙送貨單所載的客戶名稱為「辰昇」,並非「甲○○」或「辰采企業有限公司」,由此足徵被告提出該紙送貨單亦有濫竽充數之嫌。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就有關該紙送貨單所載傢俱之送貨地點及貨款給付情形乙節向乙○○○○函詢,該傢俱行函覆本院稱:訂購上開送貨單所載貨物之客戶並未前來取貨,該傢俱行亦未收得貨款,訂貨後就聯絡不到該名客戶等語,此有該傢俱行函覆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足證被告辯稱:伊於收到告訴人所給付的貨款後,都有支付予上游廠商云云,係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被告除提出不實的

2 紙送貨單外,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向任何上游廠訂製系爭家具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因為其當初結束工作後歷經多次搬遷居所,以致許多與本案相關的單據資料未予保留云云,惟其另提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單據9 張,欲藉此證明其於該段時間確有從事相關工作,然查,被告另提出由家具廠商出具予客戶名稱為「辰采家具」或「晨采傢俱有限公司」或「辰采企業有限公司」的出貨單據,填單日期係集中於92年11月、12月份,然被告係於93年3 月30日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則倘若被告訂約後確有向上遊廠商訂購傢俱,則何以其訂購時間較久遠的單據尚且能保存下來,而對於訂購時間較近與本案相關的單據反而滅失未能保存之理?此與常理有違,適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貨款後,自始並未向上游廠商訂購除沙發1 個以外之其他傢俱。此外,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遞交給告訴人之名片係自稱為「辰采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有卷附名片3 紙在卷可憑(見同前偵緝卷第3 頁),然而,辰采企業有限公司並未曾向主管機關設立營業登記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同前偵緝卷第38頁),是以,被告偽稱其係「辰采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對於被告完成訂製傢俱之能力為錯誤之評估。又被告於取得貨款後,於給付傢俱屆期時先係藉故拖延展期,復經告訴人依被告所遞交之名片地址追索,已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並有被告書立之承諾書1紙存卷可考(見同前偵緝卷第36頁);參以被告自承其於93年6 、7 月間即就結束工作室,同年7 、8 月間即前往烏來工作等語;而被告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後,始於95年4 月2 日緝獲到案,此有該署通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惟按被告既已向告訴人拖延傢俱給付日期,並承諾於93年6 月17日前交貨或將預收的貨款退還予告訴人,豈有嗣後對於本件欠款不加聞問處理,且未曾主動將其工作室已結束營運乙事告知告訴人,即逕自逃逸離家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其因為被上游工廠延誤到以致違約無法如期交貨給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避就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合上述情狀,足認被告於簽約伊始,即未有交付告訴人訂製傢俱之意,係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甚明,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始到案、到案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債款(參卷附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惟迄今除給付5 千元外,並未按期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34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件,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90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臺北縣○○鎮○○路○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94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周正雄詐欺銀行資料外洩為由,要求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依循指示操作,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出69,000 元 及2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委託我朋友綽號「小白」之人代為申辦小額貸款,他要我將我往來的銀行存摺交給他,我遂於94年9 月間,先後二次交付給他第一銀行及華僑銀行帳戶存摺等語,是以,本案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被告所涉前揭併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9 月間,則二次犯罪時間已相距約一年半之久,時間並非緊接,實難謂被告就本案事實及併案事實有何概括犯意可言,自無從採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案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宜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1-30